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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上 訴 人 丁○○

丙○○甲○○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乙○○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壬○○

庚○○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丙○○、甲○○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玖仟零柒拾陸元,給付上訴人己○○、戊○○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丁○○、丙○○、甲○○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上訴人己○○、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玖仟零柒拾陸元為上訴人丁○○、丙○○、甲○○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玖仟零柒拾陸元為上訴人己○○、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辛○○,辛○○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派令,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丙○○、甲○○新台幣(下同)4,992,020元,給付上訴人己○○、戊○○4,992,02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嗣於本院程序中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丁○○、丙○○、甲○○3,739,076元,給付上訴人己○○、戊○○3,739,076元,及均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王德春(上訴人丁○○、丙○○、甲○○之父)及王正田(上訴人己○○、戊○○之父)二人,於89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七筆國有耕地中如「承租範圍」欄所載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815.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耕作,王正田、王德春先後死亡,分別由伊等即丁○○、丙○○、甲○○(下稱丁○○等三人)及戊○○、己○○(下稱戊○○等二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因系爭土地已經台南縣政府核定列入「台南縣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內之重劃土地,而於重劃時被大量填土,農作物均遭砍除,致地形、地貌變更,並於92年9月5日完成重劃後,獲分配位置為新營市○○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機關用地」,面積共962.09平方公尺(下稱重劃土地),已不符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原租賃目的。被上訴人既不能交付農地租賃物予伊等耕作,又在92年6月10日系爭重劃會所辦之協調會中,拒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之特別規定補償伊等,自應回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或民法規定之適用,爰類推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或民法第435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再類推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土地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1/3計算之補償金7,478,153元,由丁○○等三人及戊○○等二人分別均分上開補償金之半數(即3,739,076元),並加給自96年9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既經市地重劃,應優先適用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無適用減租條例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無據。又兩造迄未協調終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亦未經台南縣政府註銷,上訴人亦不得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況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終止事由,僅得由出租人主張,承租人尚不得據以主張終止,上訴人自無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補償費之權利。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租賃關係之規定終止租約,惟出租人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效果,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履行義務或其他救濟,租賃關係並不因而當然消滅。又縱認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請求補償費有理由,惟兩造租約非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合意終止,計算地價補償費之租約面積,應以租約標示變更後之租用面積,即以大公段30地號面積962.09平方公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耕地租賃契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南縣政府函、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如附表所示七筆國有耕地中如「承租範圍」欄所載部分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江懷等所有,自38年間起即由訴外人王海兵(即上訴人之祖父)承租耕作,並訂有耕地租約,嗣劉江懷等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因而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承租人王海兵死亡後,改由其子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德春、王正田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耕作(權利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經多次換訂租約,最近一次換訂租約係在89年10月26日,以被上訴人為出租機關,王德春、王正田為承租人,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租約)。

(三)王德春於92年9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王張嬌與上訴人丁○○、丙○○、甲○○共同繼承上開租約權利,王張嬌嗣已於95年4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上訴人丁○○、丙○○、甲○○共同繼承;另一承租人王正田亦於94年9月12日死亡,由上訴人己○○、戊○○共同繼承上開租約權利。

(四)系爭土地經台南縣政府以89年8月16日八九府城開字第132394號函核定列入「台南縣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案」內之重劃土地,於92年9月5日完成重劃,獲分配位置為新營市○○段○○○號土地(即重劃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機關用地」,面積共962.09平方公尺。

(五)系爭土地前經台南縣政府人員於93年3月11日召集該府農業局、地政局、台南縣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會、新營市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等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不符重劃前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且重劃後土地位置及地形地貌已變更,致承租人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未達原租賃目的。並經台南縣政府於98年1月13日以府農漁字第0970290411號函表示:「系爭土地已因重劃區施工,被砂石級配填平,現場亦無相關灌溉水路,該土地因地形地貌改變,已無法再作農業耕地使用,故重劃後,大公段30、31地號土地未達原租賃目的」等語。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終止系爭租約及補償爭議事件,前經上訴人聲請台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認定:被上訴人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辦理補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經再移請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認為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該調處決議,由台南縣政府函送原審法院審理。

(七)上訴人曾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租約補償費(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於95年11月2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該前案中,係主張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1/3補償費。經原審法院審理,係以:系爭租約於重劃後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應優先適用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無適用減租條例之餘地,因認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且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承租人與出租人協調同意終止租約,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租約後,承租人始得請求出租人給付補償費,若承租人與出租人協調不成者,則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僅得由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因認系爭租約既未終止,且臺南縣政府迄今亦尚未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上訴人不得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

(八)系爭租約迄今未經臺南縣政府辦理註銷登記,被上訴人於重劃後,以94年4月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07373號函,通知上訴人辦裡變更租約標的登記,上訴人現仍依變更後之租約內容,繼續繳交租金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其土地位置及地形地貌已有變更,承租人無法為原來之使用,已不符合重劃前系爭土地所訂立耕地租約使用,上訴人應得終止系爭租約,爰類推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或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類推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補償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訂有耕地租約之土地,因參與市地重劃致承租人無法為原來耕地使用之情形,倘租佃雙方協調不成,致無法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辦理補償時,承租人是否得類推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或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類推適用同條例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出租人給付補償?經查: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應堪信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王德春及王正田,曾於89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換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管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耕作,嗣王正田、王德春及王德春之妻王張嬌先後死亡,分別由伊等即丁○○等三人及戊○○等二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因系爭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核定列為系爭重劃案內之重劃土地,而於重劃時被大量填土,農作物遭砍除,地形地貌變更,於92年9月5日完成重劃後,獲分配位置為新營市○○段○○○號土地,使用分區改編定為「機關用地」,面積共

962.09平方公尺,已不符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原租賃目的等情為真實。

(二)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有土地,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有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於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且該分配之土地又不能依原約定狀態供承租人耕種使用時,重劃會固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倘協調不成,因上開辦法僅有規定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而已,並未規定該重劃獲分配之土地,倘不能依原約定狀態供承租人耕種使用時,究應如何解決。是於特別法並無規定可資適用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原則性之民法相關規定,以決定承租人得否終止該耕地租約,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已無法供耕作使用,被上訴人既無法交付可供耕作之農地予渠等,又拒不與渠等終止系爭租約給予補償,其應得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亦為民法第435條第1、2項所明定。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認系爭土地確已完全不能再作耕地使用無訛,足見被上訴人(即出租人)於系爭土地經重劃完成後,確已無法履行其保持租賃物合於耕地使用之狀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且此等事由之發生,顯非可歸責於承租人(即上訴人),要無疑義。是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6年9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40頁),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要無可採。

(四)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不得終止;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之補償;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坐視出租耕地不能供耕作之事實,濫用其終止租約權,拒不與承租人終止租約,其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後,應得類推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於96年9月18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之補償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及同條第2項給

予補償之規定,乃為解決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發生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時(此情形顯非可歸責於租佃雙方當事人),衡平保障租佃雙方權益所設。蓋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既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承租人勢必無法繼續耕作,此時強令雙方繼續租佃關係,顯未能顧及事實現況之變遷,若任由出租人不給予任何補償即藉此終止租佃關係,亦對承租人顯有保障不週,乃規定出租人於此情況下應給予承租人補償。

②本件上訴人固係依據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

訴人無法交付可供耕作之農地予渠等耕作為由,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此與出租人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之情形,固有不同。

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終止系爭租約及補償爭議事件,雖經台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辦理補償,然因被上訴人拒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嗣僅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而已,並由上訴人依照變更後之租約內容,繼續繳交租金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既坐視出租之耕地不能供耕作之事實,又拒不同意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並繼續收取租金,其拒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顯然悖於誠信原則,則上訴人主張:於出租人坐視出租耕地不能供耕作之事實,濫用其終止租約權,拒不與承租人終止租約之情形下,其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後,應得類推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於96年9月18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之補償金,參酌前述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貫徹前述立法意旨之同一價值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尚非可採。

③又上訴人本件既係依據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

兩造間租佃關係,並類推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於96年9月18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之補償金,則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顯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上訴人前案請求之法律關係不同,本件請求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爭點效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查系爭土地於96年9月18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有台南縣稅務局覆函可參(見本院卷82頁),準此,系爭土地於96年9月18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共計為32,675,040元【(34.79+8.09+378.27+692.85+547.86+148.14+5.28)×18,000=32,675,040】。又系爭土地倘未經重劃,於96年9月18日經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其核辦補償金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0,240,347元,有台南縣稅務局覆函可參(見本院卷81頁~90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於96年9月18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應為7,478,231元【(32,675,040-10,240,347)×1/3=7,478,23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在不逾上開數額範圍內,即屬有理由。又系爭土地既係由上訴人丁○○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王德春及上訴人戊○○等二人之被繼承人王正田共同向被上訴人所承租,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補償金應由丁○○等三人及戊○○等二人均分,亦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丁○○等三人3,739,076元、給付戊○○等二人3,739,076元(共計7,478,153元),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9日(見原審卷第140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丁○○等三人及上訴人戊○○等二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9,076元,及均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F0~T40┌────────────────────────────────────┐│附表: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承租範圍(面 ││ ├──────┬────┬───┬───┤ ├────┤ ││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積:平方公尺)│├─┼──────┼────┼───┼───┼─┼────┼───────┤│1 │重劃前台南縣│新營市 ○○○段│929 │田│ 76.03 │ 34.79 │├─┼──────┼────┼───┼───┼─┼────┼───────┤│2 │重劃前台南縣│新營市 ○○○段│929-2 │田│ 17.67 │ 8.09 │├─┼──────┼────┼───┼───┼─┼────┼───────┤│3 │重劃前台南縣│新營市 ○○○段│930 │田│ 826.70 │ 378.27 │├─┼──────┼────┼───┼───┼─┼────┼───────┤│4 │重劃前台南縣│新營市 ○○○段│930-4 │田│1514.16 │ 692.85 │├─┼──────┼────┼───┼───┼─┼────┼───────┤│5 │重劃前台南縣│新營市 ○○○段│930-5 │田│1197.31 │ 547.86 │├─┼──────┼────┼───┼───┼─┼────┼───────┤│6 │重劃前台南縣│新營市 ○○○段│930-6 │田│ 323.75 │ 148.14 │├─┼──────┼────┼───┼───┼─┼────┼───────┤│7 │重劃前台南縣│新營市 ○○○段│930-7 │田│ 11.53 │ 5.28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