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上訴人即附 嘉義市政府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上訴人即 甲○○附帶上訴人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千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丁○○依序超過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壹佰零參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壹佰零參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即主文第一項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確定部分除外)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甲○○、乙○○、丁○○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三筆(以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訴外人蕭
朝鶯所有,於民國(下同)78年3月28日、同年5月13日分別由上訴人公告徵收,惟上訴人未於3個月之相當期間給付差額地價,經內政部於90年4月19日、92年8月27日分別函示徵收案失效。上訴人辦理之徵收均已失效,則上訴人自無效徵收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與停車場使用,均屬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蕭朝鶯已於94年11月2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按50%、25%、25%比例,依序讓與被上訴人甲○○、乙○○、丁○○,伊等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受讓通知上訴人。為此,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丁○○各新台幣(下同)904萬683元、452萬340元、452萬341元之本息,並駁回其等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嘉義市政府應再依序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丁○○668萬4,970元、334萬2,486、334萬2,486元,及均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在徵收案失效前,被上訴人已受領徵收補償費,於徵收案失效後,伊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蕭朝鶯,蕭朝鶯並未受有損害,何來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在徵收失效前,上訴人本於公法規定與行政計畫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自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與停車場時起,即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乃供市民使用,伊並未因此獲有私法上之利益;再者,上訴人在內政部決定系爭土地徵收失效前,均確信已合法完成徵收,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亦屬善意占有人,不負返還占有期間使用、收益之利益之責任。縱認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自徵收案失效且被上訴人繳回補償費時起算,並計算至交還土地之日為止。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以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僅能供臨時用途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被上訴人前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應附加利息返還,伊得以被上訴人於受領補償款期間之利息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復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前由上訴人公告徵收,自88年7月8日起,在附表一
編號1、2土地興建道路,作為道路用地;自80年7月11日起,在編號3土地興建停車場,作為停車場用地。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作成後,內政部於90年4月19
日以台(90)內地字第9068823號函,就上訴人對附表一編號1、2土地徵收案,以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補償金為由,確認該徵收案已失其效力。於92年8月27日以台內字第0920070725號函,另就上訴人就編號3土地徵收案,依同一理由,確認該徵收案已失其效力。
㈢上訴人於:⑴91年5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⑵94年
11月21日將編號3土地,先後移轉登記予蕭朝鶯名下。編號2土地於94年10月4日,經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黎澤華名下。
㈣系爭3筆土地之各年度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二。
㈤蕭朝鶯就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已依序按50%、
25%、25%之比例,讓與予被上訴人甲○○、乙○○、丁○○,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
㈥系爭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蕭朝鶯領取後,其後再返還
予上訴人,各筆土地之補償費金額、具領人、領取日、返還日詳如附表四所示。
上揭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內政部函(見原審卷㈠第22頁、第25頁)、公證書、地價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6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7頁)、土地異動索引清冊(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至第162頁)、照片、地籍圖、電子地圖(見原審卷㈠第172頁至第176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至第185頁)、「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更正地價部分清冊」(見原審卷㈠第193頁、第195頁)、收入繳款書、存摺(見原審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上訴卷第185頁、第186頁)、嘉義行政執行處命令、執行事件報告單、執行筆錄(見原審卷㈡第89頁至第91頁)、提存通知書(見原審卷㈡第172頁)、領取補償金統計表(見原審卷㈡第175頁)等可稽。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期限為何?㈢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占有人?㈣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㈤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其得抵銷之債權金額多少?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核屬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行為,依
不爭執事實㈡所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屬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堪認系爭土地徵收案自始不生效力。又依不爭執事實㈠所述,系爭土地分別供作道路用地及停車場使用,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即非無據。
3上訴人雖抗辯:伊已將土地返還予被徵收人,系爭土地係開
闢作為道路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由公眾使用,上訴人未因此獲有私法上之利益;於徵收失效前,其公告徵收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徵收之行政處分自始失效,已如上述,則其於徵收
失效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因上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而無占有之法律上原因,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雖上訴人將蕭朝鶯所有系爭土地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並在土地上舖設柏油,闢為停車場或公眾通行之道路,供作公眾停車或通行使用,固堪認上訴人並非以直接占有土地使用之方式而受益;然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原應依土地法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且國家在辦理土地徵收時,參照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規定,就土地徵收之通則、徵收程序、徵收補償均有詳細規定。是國家為公共事業所必需,而有使用私有土地必要者,原應依土地法踐行法定徵收程序,並儘速給予相當補償,以填補地主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凡此,足認國家機關辦理公共事業所必需時,而使用私有土地,均應踐行徵收之補償程序至明。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或停車使用之停車場,已如上述,均係為公共事業所需使用系爭私有土地,依上開說明,即應踐行徵收之補償程序,惟其徵收之行政處分既已無效,原應依法定程序發給補償費用即因而無庸發給(詳後述),其因此而減少發給補償費之支出,即係上訴人所受之消極利益,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消極利益,致蕭朝鶯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即足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
其未受有利益,徵收失效前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均不足採。
②又查,蕭朝鶯因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雖曾受領徵
收補償費,然就上開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因上訴人未踐行徵收法定程序,已確定失其效力,已如上述;則蕭朝鶯受領之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亦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上訴人,等同未受領補償費之利益。其等因上訴人之上開無權占有而受有上揭損害,與因徵收案失效而應返還補償費予上訴人,分屬二不同法律關係,自應分別觀察各自發生之不同法律效果。上訴人抗辯:蕭朝鶯已受領補償費,權益未受損害云云,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期限為何?1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是以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6月8日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並非請求租金,其請求權時效應以15年計算云云,即無足採。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著
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即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查,系爭土爭之徵收案,因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補償金,依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10月26日作成釋字第516號解釋,認徵收案失其效力,內政部乃相繼以不爭執事項㈡之函,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其效力,則於大法官作出上開解釋之前,原土地所有人蕭朝鶯實無從期待其主張徵收無效,而向上訴人行使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認蕭朝鶯於釋字第516號解釋公布之前,即有法律上障礙,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大法官89年10月26日上開解釋前,其請求權行使有法律上障礙等情,尚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大法官89年10月26日上開解釋翌日(即27日)起,其請求權始可行使,依上開規定,其等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又蕭朝鶯於94年10月24日提出請求書,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已收受其請求書,並函覆所請礙難照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上加蓋94年10月24日收受戳記之請求書,及嘉義市政府94年11月4日府地用字第094005301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頁、第132頁)可佐。蕭朝鶯既已於94年10月24日向上訴人為請求,並在請求後6個月內,於95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相當於租金之各期請求權之五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則計算蕭朝鶯之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94年10月24日起回溯五年,即自89年10月24日起算以後之相當租金之不得當利。
㈢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占有人?
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條亦定有明文。依本條之立法理由:
「善意之占有人,既推定其有適法之權利,自應使其得使及收益占用物,即其取得之孳息,亦無歸還於回復占有人之義務,蓋歷年取得之孳息,若令其悉數返還,善意之占有人必蒙不測之損害,非保護善意占有人利益之道,此本條所由設也」。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於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定「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失效前,係屬善意占有人,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既未依於相當時間給付差額地價,自不得以善意占有人自居」等語。查:被上訴人自承,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案,因核准徵收土地之地價計算錯誤,經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之後,上訴人之補償費差額未於期限轉發土地所有人,原土地所有人曾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主張徵收失效,惟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經縣市政府於公告期滿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後,依規定期限通知領取,並於拒絕受領後,將補償地價提存法院。其所為發給地價補償之程序,已合於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原徵收處分即告確定。嗣後,雖經縣市政府重新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提高其應補償之地價,致所提存之補償費較重新評定地價應發給之金額為少,依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二項但書意旨,該應補發之差額部分不受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限制,難謂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之適用,而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的失其效力。重新評定後地價補償差額發給,屬徵收處分確定後繼續完成補償作業之後續行為,縱未於重新評定後十五日內發給,依同法第235條,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對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應不生影響,而於85年2月9日,以85年度判字第355號駁回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訴,業據其提出該行政法院判決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5頁起),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該確定判決,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乃作成釋字第516號解釋。依上所述,蕭朝鶯既曾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直至釋字第516號解釋,始為其有利之解釋,則上訴人主張其於該解釋作出前,為善意占有人等語,參酌民法第959條之意旨,及上訴人於89年10月26日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16號解釋之前,尚無從確切知悉被上訴人已聲請大法官解釋及其解釋結果,難認溯及於解釋之前為惡意等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該段期間內之相當期間發放補償費之差額,難認為善意占有人」云云,自無可採。則自89年10月26日作成釋字第516號之翌日起,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認係屬善意。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多少?1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上開法文僅係限制基地地租之最高額,並非意謂所有基地租用之地租一概均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準(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例);是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基地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同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查:系爭土地坐落在嘉義市之市區內土地,附表一編號1、3土地相毗鄰,現為停車場之用地,坐落在友忠路與北港路之交岔路口處。友忠路、北港路、友愛路均係該市○○○道路,附近有嘉義市議會、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華電信公司、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嘉義市農會大樓,商店林立等情,業經原審法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2頁至第175頁)可參。又編號2土地亦位於嘉義市○○路,與編號1土地相毗鄰,復有照片、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2頁、第175頁)。系爭土地經上訴人闢建為道路或停車場使用,均係供公眾使用,非作營業之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位在都市區域內之精華地段,但其於徵收前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附表一編號2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見本院上訴卷第137頁),上訴人之使用目的,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受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屬過高。
2上訴人雖於91年5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94年11月
21日將編號3土地,先後移轉登記予蕭朝鶯,惟迄至原審法院95年8月23日現場履勘時止,編號3土地仍為嘉義市○○路之部分用地,編號1土地則為停車場用地。被上訴人主張編號3土地至95年4月12日,始經上訴人返還,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函文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可按;至於編號2土地,已於94年10月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黎澤華名下,自斯日起,難認訴外人蕭朝鶯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蕭朝鶯請求該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94年9月30日為止,既未超過得請求之範圍,即無不合。
3綜合上開各情及不爭執事項㈣、㈤之事實:
⑴上訴人雖自80年7月11日,或自88年7月8日起,占用系爭
土地,依上段說明,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89年10月24日起算,惟上訴人於89年10月26日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之前,占有系爭土地係屬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上訴人不負返還之責。則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起始日,應以89年10月27日為基準日。⑵附表一編號2土地以94年9月30日為計算之終止日。編號
1迄至95年8月23日仍作為道路使用,編號3土地於95年4月12日始經上訴人返還,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編號1、3土地分別請求至95年1月18日止,即屬有據。
⑶基上,上訴人應返還之總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㈤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其得抵銷之債權金額多少?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補償金,致徵收失效。但如上所述,因上訴人與蕭朝鶯之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蕭朝鶯之訴,則蕭朝鶯於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前,受領系爭土地補償費,係基於當時合法之徵收行政處分而來,難認蕭朝鶯於受領之初已知其受領補償費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以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公布翌日(即89年10月27日)始為知悉時點,則上訴人抗辯「蕭朝鶯應自受領時起,將受領之補償金附加利息返還」等語,尚無可採。蕭朝鶯應自89年10月27日時起,將受領之補償金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2依不爭執事項㈥所述,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蕭朝鶯其後
已返還上訴人,各筆土地補償費金額、具領人、領取日、返還日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惟:蕭朝鶯既經受領補償費,依上開說明,即應自89年10月27日起附加法定利率之利息返還上訴人,其應返還之利息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3蕭朝鶯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按不爭執事項
㈣之比例依序讓與予被上訴人甲○○、乙○○、丁○○,上訴人於原審收受其等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既得向訴外人蕭朝鶯行使上揭權利,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即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按上開讓與比例,對於上訴人負返還之責。
4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規定至明;查: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被上訴人則應自89年10月27日起,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雖上訴人迄至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始於95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四利息,並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表示(參見原審卷㈡第17頁),就回溯五年即在90年10月18日以前之請求權部分,固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既得請求原土地所有人蕭朝鶯就所受領之補償費附加法定利息返還,此等利息返還請求權於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向上訴人請求時,已適於與被上訴人受讓之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主張抵銷。準此,兩造之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上訴人抗辯就附表四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三所示債權相互抵銷,並無不合;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六、從而,被上訴人甲○○、乙○○、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207萬1,336元、103萬5,670元、103萬5,66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遽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土地坐落:嘉義市○○○段)┌─┬─────┬────┬────┬──────┬─────────────┐│編│土地坐落 │面積(㎡)│原所有權│權利範圍 │ 備 註 ││號│ │ │人 │ │ │├─┼─────┼────┼────┼──────┼─────────────┤│1 │219-2地號 │2438 │蕭朝鶯 │全部 │95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 ││ │ │ │ │ │將所有權移轉予蕭春智、蕭吉││ │ │ │ │ │雄按持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2 │220-1地號 │1709 │蕭朝鶯 │全部 │經行政執行處公開拍賣而拍定││ │ │ │ │ │登記予訴外人黎澤華名下。 │├─┼─────┼────┼────┼──────┼─────────────┤│3 │219-1地號 │906 │蕭朝鶯 │全部 │95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 ││ │ │ │ │ │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分 ││ │ │ │ │ │之35予蕭春智、丁○○二人。││ │ │ │ │ │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 │ │ │ │應有部分100分之30予甲○○ ││ │ │ │ │ │。 │└─┴─────┴────┴────┴──────┴─────────────┘附表二:(土地坐落:嘉義市○○○段)┌─┬────┬────────────────────────┐│編│地號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號│ ├────┬────┬────┬────┬────┤│ │ │80年7月 │83年7月 │86年7月 │89年7月 │93年1月 │├─┼────┼────┼────┼────┼────┼────┤│1 │219-2 │空白 │空白 │10,850元│11,100元│8,560元 │├─┼────┼────┼────┼────┼────┼────┤│2 │220-1 │空白 │空白 │10,850元│11,100元│8,560元 │├─┼────┼────┼────┼────┼────┼────┤│3 │219-1 │8,011元 │13,356元│14,767元│14,989元│14,478元│└─┴────┴────┴────┴────┴────┴────┘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依起算點不同,分別計算於下)
依釋字516號公布翌日①編號1之土地(219之2)
89年10月27日起算 95年1月18日止②編號2之土地(220之1)
89年10月27日起算 94年9月30日止③編號3之土地(219之1)
89年10月27日起算 95年1月18日止┌──┬───┬──┬─────┬────────┬──────────────┬───────┬──────────┐│編號│地號 │㎡ │所有權人及│ 申 報 地 價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計 │ 備 註 ││ │ │ │持分 │(每平方公尺) │ │ │ │├──┼───┼──┼─────┼────────┼──────────────┼───────┼──────────┤│1 │219-2 │2,43│蕭朝鶯 │89年7月:11,100 │89.10.27至92.12.31,共3.18年│6,441,927元( │⑴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 │ │8 │持分:全部│元 │(89.10.27至92.10.27共3年,9│4,302,826元+ │ 請求計算至95.1.18 ││ │ │ │ │ │2.10.28至92.12.31共65日,約0│2,139,101元) │⑵ ││ │ │ │ │ │.18年) │ │①甲○○受讓權利50% ││ │ │ │ │ │(11,100元×3.18年)×2,438㎡ │ │ ,金額為3,220,963 ││ │ │ │ │ │×5%=約4,302,826元 │ │ 元。 ││ │ │ │ ├────────┼──────────────┤ │②乙○○受讓權利25% ││ │ │ │ │93年1月:8,560元 │93.1.1至95.1.18,共2.05年 │ │ ,金額為1,610,482 ││ │ │ │ │ │(93.1.1至95.1.1共2年,95.1.│ │ 元。 ││ │ │ │ │ │2至95.1.18共17日,約0.05年)│ │③丁○○受讓權利25% ││ │ │ │ │ │(8,560元×2.05年)×2,438㎡│ │ ,金額為1,610,482 ││ │ │ │ │ │×5%=約2,139,101元) │ │ 元。 │├──┼───┼──┼─────┼────────┼──────────────┼───────┼──────────┤│2 │220-1 │1,70│蕭朝鶯 │89年7月:11,100 │89.10.27至92.12.31,共3.18年│4,303,570元( │⑴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 │ │9 │持分:全部│元 │(89.10.27至92.10.27共3年,9│3,016,214元+ │ 請求計算至94.9.30 ││ │ │ │ │ │2.10.28至92.12.31共65日,約0│1,287,356元) │⑵ ││ │ │ │ │ │.18年) │ │①甲○○受讓權利50% ││ │ │ │ │ │(11,100元×3.18年)×1,709㎡ │ │ ,金額為2,151,785 ││ │ │ │ │ │×5%=約3,016,214元 │ │ 元。 ││ │ │ │ ├────────┼──────────────┤ │②乙○○受讓權利25% ││ │ │ │ │93年1月:8,560元 │93.1.1至94.9.30,共1.76年(9│ │ ,金額為1,075,893 ││ │ │ │ │ │3.1.1至94.1.1共1年,94.1.2至│ │ 元。 ││ │ │ │ │ │94.9.30共272日,約0.76年) │ │③丁○○受讓權利25% ││ │ │ │ │ │(8,560元×1.76年)×1,709 │ │ ,金額為1,075,892 ││ │ │ │ │ │㎡×5%=約1,287,356元) │ │ 元。 ││ │ │ │ │ │ │ │ │├──┼───┼──┼─────┼────────┼──────────────┼───────┼──────────┤│3 │219-1 │906 │蕭朝鶯 │89年7月:14,989元│89.10.27至92.12.31,共3.18年│3,503,724元( │⑴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 │ │ │持分:全部│ │(89.10.27至92.10.27共3年,9│2,159,225元+ │ 請求計算至95.1.18 ││ │ │ │ │ │2.10.28至92.12.31共65日,約0│1,344,499元) │⑵ ││ │ │ │ │ │.18年) │ │①甲○○受讓權利50% ││ │ │ │ │ │(14,989元×3.18年)×906㎡× │ │ ,金額為1,751,862 ││ │ │ │ │ │5%= 約2,159,225元 │ │ 元。 ││ │ │ │ ├────────┼──────────────┤ │②乙○○受讓權利25% ││ │ │ │ │93年1月:14,478元│93.1.1至95.1.18,共2.05年 │ │ ,金額為875,931元 ││ │ │ │ │ │(93.1.1至95.1.1共2年,95.1.│ │ 。 ││ │ │ │ │ │2至95.1.18共17日,約0.05年)│ │③丁○○受讓權利25% ││ │ │ │ │ │(14,478元×2.05年)×906㎡ │ │ ,金額為875,931元 ││ │ │ │ │ │×5%=約1,344,499元) │ │ 。 │└──┴───┴──┴─────┴────────┴──────────────┴───────┴──────────┘附表四被上訴人應按法定利率計算返還利息之金額①編號1之土地(219之2)及編號2之土地(220之1)
總額部分:89年10月27日起至92年2月18日止餘額部分:部分繳回翌日即92年2月19日至全部繳回日即94年10月26日。
②附表1編號3之土地(219-1)
89年10月27日起算至繳回日即94年11月11日止┌─┬─────────┬───┬────────┬───────┬───────────┬───────────┬───────┬─────────────┐│編│徵收之土地及持分 │具領人│領取補償費金額 │繳還補償費日期│補償費加計利息之起迄日│利息計算公式: │應返還金額 │ 備註 ││號│ │ │及日期 │ │ │ │ │ │├─┼─────────┼───┼────────┼───────┼───────────┼───────────┼───────┼─────────────┤│1 │219-2地號土地,持 │蕭朝鶯│⑴17,798,828元 │⑴92.2.18繳回 │⑴17,798,828元本金部分│⑴17,798,828×2.31年×│7,920,385元( │①甲○○受讓權利50%,應承 ││ │分:全部及220-1 地│ │(78.06.27領取)│ 720,401元 │ :89.10.27至92.2.18 │ 5%=約2,055,765元 │2,055,765元+ │ 擔返還利息金額為3,960,19││ │號土地,持分:全部│ │⑵14,333,110元 │⑵94.10.26經行│ 止,共2.31年 │⑵14,333,110元×2.31年│1,655,474元+ │ 3元 ││ │ │ │(81.09.29)領取 │ 政執行處執行│(89.10.27至91.10.27共│ ×5%=約1,655,474元 │4,209,146元=7,│②乙○○受讓權利25%,應承 ││ │ │ │⑶合計 │ 取回餘款31, │ 2年,91.10.28至92.2.│⑶31,411,537元×2.68年│920,385元) │ 擔返還利息金額為1,980,09││ │ │ │ 32,131,938元 │ 411,537元 │ 18共114日,約0.31年 │ ×5%=約4,209,146元 │ │ 6元 ││ │ │ │ │ │ ) │ │ │③丁○○受讓權利25%,應承 ││ │ │ │ │ │ │ │ │ 擔返還利息金額為1,980,09││ │ │ │ │ │⑵14,333,110元本金部分│ │ │ 6元 ││ │ │ │ │ │ :89.10.27至92.2.18 │ │ │ ││ │ │ │ │ │ 止,共2.31年 │ │ │ ││ │ │ │ │ │(89.10.27至91.10.27共│ │ │ ││ │ │ │ │ │ 2年,91.10.28至92.2.│ │ │ ││ │ │ │ │ │ 18共114日,約0.31年)│ │ │ ││ │ │ │ │ │ │ │ │ ││ │ │ │ │ │⑶31,411,537元本金部分│ │ │ ││ │ │ │ │ │ :92.2.19至94.10.26 │ │ │ ││ │ │ │ │ │ 止,共2.68年 │ │ │ ││ │ │ │ │ │(92.2.19至94.2.19共2 │ │ │ ││ │ │ │ │ │ 年,94.2.20至94.10 │ │ │ ││ │ │ │ │ │ .26共249日,約0.68年│ │ │ ││ │ │ │ │ │ ) │ │ │ │├─┼─────────┼───┼────────┼───────┼───────────┼───────────┼───────┼─────────────┤│2 │219-1地號土地, │蕭朝鶯│⑴7,283,634元 │94.11.11 │89.10.27至94.11.11止,│7,283,634×5.04年×5% │2,186,161元 │①甲○○受讓權利50%,應承 ││ │持分:全部 │ │(78.05.15領取)│ │共5.04年 │=約1,835,476元 │(1,835,476元+│ 擔返還利息金額為1,093,08││ │ │ │ │ │(89.10.27至94.10.27共│ │350,685元=2,18│ 1元 ││ │ │ │ │ │5年,94.10.28至94.11.1│ │6,161元 │②乙○○受讓權利25%,應承 ││ │ │ │ │ │1共15日,約0.04年) │ │ │ 擔返還利息金額為546,540 ││ │ │ │ │ │ │ │ │ 元。 ││ │ │ │ │ │ │ │ │③丁○○受讓權利25%,應承 ││ │ │ ├────────┼───────┼───────────┼───────────┤ │ 擔返還利息金額為546,540 ││ │ │ │⑵1,391,609元 │94.11.11 │89.10.27至94.11.11止,│1,391,609×5.04年×5% │ │ 元 ││ │ │ │(84.09.11領取)│ │共5.04年 │=約350,685元 │ │ ││ │ │ │ │ │(89.10.27至94.10.27共│ │ │ ││ │ │ │ │ │5年,94.10.28至94.11.1│ │ │ ││ │ │ │ │ │1共15日,約0.04年) │ │ │ │└─┴─────────┴───┴────────┴───────┴───────────┴───────────┴───────┴─────────────┘附表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 │金 額 │計算式 (附表三金額-附表四金額) │├─────┼────────┼─────────────────────────────────┤│甲○○ │2,071,336元 │3,220,963+2,151,785+1,751,862-3,960,193-1,093,081=2,071,336元 │├─────┼────────┼─────────────────────────────────┤│乙○○ │1,035,670元 │1,610,482+1,075,893+875,931-1,980,096-546,540=1,035,670元 │├─────┼────────┼─────────────────────────────────┤│丁○○ │1,035,669元 │1,610,482+1,075,892+875,931-1,980,096-546,540=1,035,66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