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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7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6年度重訴字第8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變更登記完畢,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24頁),上訴人為此請求更正上訴人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所主張渠等間之系爭債務關係,係遭上訴人之職員甲○○所冒貸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既有爭執,且系爭債務存在與否,復關係被上訴人等是否有系爭抵押債務之負擔,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伊夫妻二人於71年至80年間先後三次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2,100萬元、3,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向上訴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嗣伊之抵押債務已清償完畢,詎訴外人即上訴人職員甲○○藉受上訴人指派對伊服務存放款相關業務之際,竟盜用伊印章,偽造伊借款(初貸或展期)之借據等文書,向上訴人冒貸如附表三所示13筆貸款(其中編號12、13之貸款已由甲○○自行清償)。各該借款既均與伊無關,伊與上訴人間即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猶以附表三編號1-11號所示共4,5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就系爭抵押權聲請法院對附表一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18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自屬侵害伊對該不動產之私法上地位,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所擔保之4,550萬元債權不存在;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包括系爭借款在內,均簽有申請書、借據、支票等書據,並非甲○○所冒貸。縱系爭借款確係甲○○所擅為,亦係藉其為被上訴人處理個人財務事宜機會所冒貸,非屬辦理伊銀行業務範圍,非為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伊仍無庸就其冒貸行為負責。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存在,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先後三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設定之時間、金額及存續期間,詳如附表二所載)。

㈡、上訴人於85年11月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債務共4,550萬元。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如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1之借款,係被上訴人之職員甲○○利用到府服務之機會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於初貸或展貸時冒貸而來,則上訴人該4,550萬元之債權即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即兩造間就附表三編號1-11所示總額4,5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㈡甲○○就系爭借貸事項之處理,究係居於上訴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抑係居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等項。茲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為金融業者,承作消費借貸業務,通常只要借用人申請借款之書類、印鑑、對保手續完備,而貸與人亦將借貸之金錢撥入借用人之帳戶,即可謂貸與人與借用人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㈡、查被上訴人對於其自76年5月間起至82年12月間止,與上訴人前身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間發生之抵押金錢消費借貸計33筆,主張其中11筆係甲○○所冒貸(其主張初貸或展貸時為冒貸之情形,詳附表三所載,其中2筆即附表三編號12、13未在訴訟範圍內)者,另對於其中20筆則無爭議,此有卷附被上訴人製作之「合法貸款與甲○○冒貸之比較表」可稽(見附表七所示)。茲被上訴人對於有爭議之11筆金錢借貸金額合計4,450萬元(另附表三編號12、13,被上訴人主張因已由甲○○清償,故不列在訴訟範圍),主張:「係甲○○利用受上訴人指派到府服務之機會乘機多盜蓋被上訴人印章在空白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取款條趁機偽辦貸款」云云。固據提出甲○○於本件貸款糾紛事發時,曾於83年8月24日親具內載:「茲因民國(忘記)年丙○○醫師向臺南中小企業銀行要求貸款,本人乃受銀行指派辦理丙○○醫師之貸款事宜,由黃醫師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路○段○○○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五千二百萬元,並以五千二百萬元為借款之額度,視需要撥付。一切借款之手續,係由本人居於銀行之立場為黃醫師辦理(包括要求其交付存摺、印章辦理借款轉帳及扣繳利息等),本行因本人前曾受本行指派與黃醫師洽商黃正凱貸款事宜而認識黃醫師,因而本件貸款亦指派本人辦理。乃趁黃醫師不注意之際偷蓋空白借據、取款條備用,再趁機分次偽辦借款,將5,200萬元借款額度冒領挪用(黃醫師實際借款僅600萬元)。至於對帳單,乃因本人係銀行指派辦理黃醫師業務之人,因而對帳單亦由本人偷蓋印章,致黃醫師一直未能發覺,現黃醫師需用款項而向本人借款,始知上情,本人將盡全力清償挪用之款項,以免黃醫師無端受累,並保證於六十日內清償私自挪用黃醫師家人之存摺、定存、會仔之款項,為擔保挪用黃醫師家人現款及銀行借款事恐黃醫師受損,並同意將交付柯總經理權狀坐落柳營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醫師,恐空口無憑,親立此書據為證,尚祈黃醫師見諒。此致丙○○醫師甲○○親筆83、8、24」等內容之自白書一份交予被上訴人等之事實為據(甲○○所寫自白書附於原審卷㈠第8-9、10-11頁)。並舉證人蘇黃智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他們發生事件後我才認識(甲○○),我當時正好在醫院後面有買一塊地,把前面打通,建接後面,再蓋一棟,我當時在替他們蓋房子。因為銀行的事我略為知悉,原告(即被上訴人丙○○)之妻把事情告訴我的,與我商量,八十三年間(即發生事情那時,詳細日期我忘記了),黃醫師有請中小企銀柯總商量此事,黃醫師告訴他,我沒有貸款,柯總有拿一些對帳單,對完後,柯總嚇一跳。」「有一天晚上我拿磁磚去給黃太太挑選,甲○○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約三十餘歲在場,黃醫師不在場,我當場看到她在寫自白書,寫完我有看到,我還說翠梅不要那麼潦草,她還說她心情不好,甲○○有把來龍去脈寫在自白書上(指提示自白書,並詢以甲○○為何書具該自白書)。」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6頁)。由上開證人蘇黃智惠所言,有關系爭借款之事係被上訴人乙○○告訴伊的,非親自見聞,自不足採。至於甲○○書寫前開自白書為蘇黃智惠所親見,並有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自白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且甲○○等人經被上訴人等另案向原審法院所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即除甲○○遭通緝外,其餘之被告莊淑德、劉昭霖、黃春美等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審85年度自字第0531號、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0711號),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辦法官曾將前揭「自白書」之筆跡,與甲○○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上訴人黃程頌與上訴人顧瑞祥間交付證券民事事件(84年度訴字第0545號)中所書立「借據」之筆跡相互核對符合,已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該「借據」影本附於該刑事案卷足憑;該「自白書」固屬甲○○所親自書立,形式上應認其真正,但事實之真偽,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之。經查:

⑴、被上訴人丙○○於70年1月9日在臺南企銀首次申貸時,即

已蓋用印鑑卡,並向臺南企銀聲明:「茲將敝人使用於貴行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印鑑蓋於背面,即希留存為據」,並於約定書第14條載明:「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上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交易時,縱使印鑑有被盜用、偽刻或其他不法情形,立約人亦願負擔一切責任,貴行自不負其責」,有印鑑卡影本(見本院重上卷㈠第70頁)、財政部核定銀行放款業務八項改進原則影本(見本院重上卷㈠第71頁)及約定書附於本院所調閱之本院刑事上訴卷第156頁、第71頁、本院刑事更㈠卷第61頁、第62頁)可參,顯見被上訴人與南企銀行間,雙方約定日後均以上開印鑑作為貸款往來之憑據,並非每筆貸款或貸款之展延,均應辦理對保手續。被上訴人對有切身利害關係極為重要之印鑑章、存摺自應妥為保管利用。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銀行自72年9月,被上訴人丙○○

之婦產科醫院開業時起,就派其行員黃正凱負責對被上訴人之到府服務事宜,嗣該員於76年間去世,上訴人銀行乃改派甲○○負責對被上訴人之服務事宜,甲○○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利用到府服務之便盜蓋其印章云云。然查兩造借貸之爭議者,始於80年9月5日,終於82年12月21日,而甲○○自79年8月16日即調新營分行擔任定期存款補助及櫃檯會金收受,79年12月8日調總行儲蓄部(位於臺南市○○路○段71、73號),迄83年1月16日調府城分行籌備處(位於臺南市○○路○段○○號),有甲○○任職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期間所擔任職務明細及任職經過及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19-123頁)而系爭借貸全部由臺南企銀總行營業部(位於臺南市○○路○段○○○號)承辦,撥款亦存入被上訴人於該營業部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總行營業部距被上訴人開設之醫院及住所僅為同向同路段僅隔十間房屋而已,此由兩造之門牌號碼可知。而訴外人甲○○於該期間從未曾在上訴人公司總行營業部服務,更非擔任櫃台窗口負責處理申貸或收款之業務人員,不能視為職務範圍內之代理人;且儲蓄部設於臺南市○○路○段○○號,營業部設於臺南市○○路○段○○○號,兩者為不同單位,有相當之距離,有臺南市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各分行有各自之營業人員,業績更有競爭,實無可能捨近求遠,由儲蓄部人員,參與營業部之業務。甲○○固為上訴人之職員,但甲○○非上訴人指派擔任代理人,辦理貸款業務之職員,甚至從未在貸款之營業部上班,自難認甲○○係代理上訴人銀行辦理系爭借款之業務,如上訴人銀行有到府服務之業務,大可就近由承辦營業部派遣處理申貸或收款之業務人員辦理,無須由非總行營業部之人員到府服務。雖被上訴人又主張甲○○曾任「涉外人員」,然所謂涉外工作,是指不在辦公室內之工作,如同業間業務連絡、本行之各分行間業務聯絡、到票據交換所或法院接洽業務之類,甲○○曾於79年12月8日至80年6月6日、及83年1月7日至83年1月15日任涉外人員,本件之貸款申辦期間,亦未任涉外人員,不能以甲○○任涉外人員,即係由上訴人指派到被上訴人府中服務。雖被上訴人以證人黃淑琴之證詞,主張甲○○為上訴人指派於上班時間至被上訴人家中服務,因證人黃淑琴為被上訴人僱用之護理人員,相互關係密切,其證詞難期公正,而難採信。

⑶、再查,訴外人甲○○係長期為被上訴人處理私人財務事宜,此由:

①被上訴人乙○○在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

戶,在支票存款帳戶名下記載甲○○辦公室之電話「0000000」,另1張支票存款帳戶除記載同上電話外,尚記載甲○○3字,此等情況是「應該客戶之請求,若未能與其連絡上時,為方便聯繫之連絡人。」已據該分行以89年3月15日彰南字第3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卷㈡第53頁),足見甲○○代被上訴人調借資金、處理財務事宜至為明確。

②又被上訴人在營建醫院增建工程,支付工程款略有遲延,

嗣工程快結束時,一日之間即83年5月13日支付各1,156,000元之款項共6筆,由被上訴人乙○○簽發支票交蘇寶山營造有限公司兌領(如附表四號6-11),已據證人蘇寶山在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40頁),並有工程合同、丙○○醫院改建增建工程估價單(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43-145頁)、蘇寶山之存摺明細表影本可參(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46-147頁),而被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甲○○受其囑託代為轉帳(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反面),而甲○○以訴外人黃淑琴(被上訴人僱用之護理人員)在上訴人公司帳戶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乙○○在彰化銀行台南分行甲存帳戶,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反面),足見甲○○確受被上訴人委任,為其處理週轉金錢等私人財務事宜。此等為被上訴人個人支票帳戶調動資金以供提示,已非銀行職員或銀行之代理人所應為,上訴人抗辯甲○○長期為被上訴人處理私人財務事宜,甲○○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為填寫借款申請書申辦貸款,並非無據。

③更有甚者,被上訴人非僅委託甲○○代為處理財務事宜,

甚且曾蔡玉華(被上訴人之岳母)、黃淑琴(被上訴人僱用之護理人員)之帳戶,皆供甲○○匯款之用,且被上訴人丙○○在上訴人總行活期儲蓄存摺存款(帳號084125號),亦有甲○○之註記,如此貸款有部分轉入曾蔡玉華、黃淑琴之帳戶(詳如附表六備考欄),亦是為被上訴人同意。再依曾蔡玉華在原審證述:「存款簿都是我自己在保管的,她(甲○○)先拿存摺後,再拿印章,只說銀行要看帳戶,她說她是銀行派來的就信任她。」、「(是否有託她提存款過?)沒有…她拿走(存摺)後我就去日本,自日本回來後,我有打電話去要,銀行說她沒來。」、「我去日本已好幾年了。」、「自我開戶後,保管一陣子後她就拿走了。」(見原審卷㈠第73、74頁),由此可知曾蔡玉華之帳戶完全是供甲○○使用,而長期保管印章及存摺;及黃淑琴證述;「我在繳房屋貸款用(存摺),平日皆未再來往該帳戶,只有繳貸款每月18日會去存款,我大概都是當天存,存摺及印章都是委託甲○○幫忙處理,存摺從未拿回來過,印章也是。」(見原審卷㈠第97頁反面)。衡諸一般人將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保管多因特殊信任關係或便利該他人得隨時使用之常情,曾蔡玉華、黃淑琴對甲○○應有特殊情誼及信任關係始可能將該二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為甲○○全權使用,否則曾蔡玉華為80歲高齡長者,黃淑琴開戶只為每月18日存款還息,其帳戶豈會有鉅額款項出入?且出入極為頻繁?復均轉匯至被上訴人乙○○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持票人兌領。且自83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乙○○於彰化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兌現之款項,皆係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多次自曾蔡玉華、黃淑琴或甲○○自己帳戶轉帳匯款至被上訴人乙○○前述支存帳戶,甚至甲○○曾自其在上訴人銀行帳戶轉匯1千餘萬元,至被上訴人乙○○在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甲存帳戶中,有匯款及資金來源表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卷㈡第21-37頁)。可知甲○○絕非上訴人派赴被上訴人服務辦理貸款業務,而是長年為被上訴人處理財務事宜,甚至為被上訴人乙○○週轉款項,提供其甲存帳戶之資金,以供支票之兌現,則甲○○自長期為被上訴人處理各種財務事宜之人。④再者,被上訴人等基於與甲○○私人間之特殊信賴關係,

非僅委任甲○○辦理存提款借款等週轉金錢事宜,甚至包括處理被上訴人等人買賣萬通商業銀行股票之交割事宜,此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45號交付證券事件自承,被上訴人前於82年間,以被上訴人之子黃程頌名義向前手許江麗香購買萬通商業銀行股票350張(當時未上市,如以事後上市每股30餘元之價格計算,其價值已逾1,0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乙○○委託甲○○辦理過戶手續,後因本案爆發,被上訴人向甲○○追問究竟上開股票過戶是否辦妥,甲○○:稱已辦妥,並已將股票交還。被上訴人再追問印章是否拿回,始將多顆印章一起交還被上訴人,但股票遍尋無著,乃認為連同其他數種股票被竊,而向警局報案,並向萬通商業銀行辦理掛失,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公示催告。然有前開股票持有人顧瑞祥申報權利,被上訴人主張該等股票在甲○○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遭甲○○盜用設質予顧瑞祥,遂訴請顧瑞祥返還該等股票。甲○○更曾於該案到庭具結證稱:「於82年4月20日前半年左右,原告之母乙○○委託我辦理過戶,並交我保管,因當時尚未除權,故予以保存並一直未辦理過戶,83年4月20日我代其繳納證交稅,83年4月20日連同印章、股票、身分證影本一併持往萬通銀行辦理過戶後,有向黃乙○○電話洽借250張股票去向顧瑞祥借款,有經其同意,另100張股票就交還乙○○了。我們平日即有資金調度往來之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及該案8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0-323頁)由上可知,甲○○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甚有私人間之金錢往來,包括被上訴人等私人財務投資、鉅額股票過戶、資金調度等事宜,皆係甲○○基於與被上訴人之私人關係,代被上訴人處理,甲○○所為顯非上訴人銀行職員或銀行代理人所應為職務範圍,足徵甲○○確為代被上訴人辦理私人財務事務之人。

㈢、再查,就附表五、六、七所示有爭議與無爭議之貸款,暨正常貸款與冒貸明細表以觀,系爭借款期間係自80年9月間起至82年12月間止,於此期間被上訴人仍持續多次向上訴人借款(見附表五,無爭議部分之貸款表),而前開無爭議部分之借款同由甲○○辦理相關之借款、存款、轉帳事宜,亦即被上訴人丙○○之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文書上之印章均同為甲○○代理被上訴人丙○○填寫蓋章。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之81年5月14日借款10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12號)及81年10月12日借款300萬元、81年12月23日借款100萬元、82年1月18日借款10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第12、13、15號)等四筆借款,與有爭執之81年6月9日借款400萬元、81年11月11日借款300萬元、82年3月12日借款100萬元等借款(見附表三編號1、5、11),均有因貸款申請書或本票上所蓋被上訴人丙○○之印文非屬申請貸款用之印鑑章,而再於同一申請書或本票上補蓋正確印鑑章之情事,有各該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14頁)。各該有爭議及無爭議之借款既均同有誤蓋印章,嗣後再行更正補蓋印鑑章等情事,兩者並無不同,何以被上訴人得主張「已還款者非冒貸」、「未還款者為冒貸」?且甲○○又何能如此就被上訴人之不同印章盜用自如?甲○○前此既已盜用印章,但因非借款印鑑,必須補蓋印鑑時,則甲○○又以何種理由騙使教育、知識,社經地位頗高之被上訴人補蓋章?在在顯示被上訴人所辯實難採信。

㈣、又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真正借款,如附表七所示編號A2(800萬元)、A5(100萬元)、A7(500萬元)、A8(200萬元)、A10(150萬元)、B12(100萬元)、A13(100萬元)、A14(1,650萬元)、A15(100萬元)、A18(650萬元),或由上訴人營業部開立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後,存入甲○○、或陳盈守或曾蔡玉華帳戶提示兌領或轉帳存入甲○○個人帳戶(見原審卷㈠第53、54、122-132頁),而如前所述,甲○○將其在上訴人銀行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乙○○在彰銀之支票帳戶,使支票能按期兌現,該等款項係被上訴人委託甲○○轉帳用以支付前揭票款,足徵甲○○當時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被上訴人辦理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存款、轉帳等私人事務。又被上訴人存摺有甲○○之註記(如「還放款」、「入阿媽」、「入曾蔡玉華」帳戶等),且甲○○為被上訴人乙○○於彰化銀行帳戶之聯絡人,足證甲○○乃代被上訴人辦理包括本件貸款私人事務。

㈤、再者,存戶向銀行取款時,應攜存摺為憑並以登帳;因系爭借款皆已撥入被上訴人丙○○帳戶,縱甲○○有盜蓋被上訴人印鑑之取款憑條,甲○○欲取款轉帳,亦應憑存摺辦理。故存摺即有該等借款撥入及轉出之記載。參以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前審自認當時其存摺在伊持有中(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03頁),衡之常情,倘甲○○真於該段期間內有多次冒貸行為,何以執有存摺且存摺上皆有該等借款出入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33-140頁)之被上訴人皆不知此事?足證被上訴人於當時即知甲○○為其辦理貸款,實難事後反悔推諉免責。

㈥、況按向金融機構借貸,事涉貸款金額多寡及如何清償等問題,依一般生活經驗,借款人於簽署換單或貸款借據時,對該等文件內容必詳問細節,並仔細核對契約內容後,始會簽名蓋章,斷無草率在空白契約書或借據上先行簽名蓋章之理,豈會毫無戒心的簽署多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且被上訴人二人均受高等教育,為社經地位頗高之人,當應有閱讀瞭解所簽署文件內容之能力,實無任由甲○○蓋章在多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理,況金融機關就貸款申請審核結果准予放貸時,依金融貸款實務,係將借款撥入借款人在該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內,用以證明該貸款已交付借款人之事實,系爭借款既已撥入被上訴人親自簽名開戶設立之帳戶內,應認系爭借款已交付完畢。

㈦、又由被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35-138頁、原審卷㈡第282-285頁)所示,亦可證明甲○○一向有交待貸款之流向,此由甲○○在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總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24125號存摺內,附記:「入曾蔡玉華款之流向,此由甲○○在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總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24125號存摺內,附記:「入曾蔡玉華帳戶」、「入曾蔡玉華」、「存款證明」、「還放款」、「入阿媽」、「入阿媽帳戶」等字樣,可知甲○○是以上開文字向被上訴人交待款項之流向,以之作為會帳憑據,足證甲○○係以註記交待匯款之流向,被上訴人顯不能諉為不知有借款情事。又82年6月21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放款25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第17號),係由甲○○以「台支」領取250萬元,卻遭甲○○以立可白篡改為650萬元,並偽造莊淑德之印章蓋用其上(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可知應係被上訴人交待甲○○借用650萬元,但因額度不足無法如數借到,始變造存摺為650萬元,用以矇騙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欲借款650萬元,卻因額度不足,僅能借款250萬元,並由甲○○篡改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借貸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委由甲○○借貸250萬元部分即非屬冒貸行為。又被上訴人存摺之交易明細中,於82年3月5日有貸得800萬元後再領出之記錄(見附表六編號第8號,原審卷㈡第285頁),亦由甲○○以立可白塗抹,益見甲○○為免被上訴人檢查存摺發現冒貸,可見被上訴人應有檢查存摺,否則甲○○不需變造矇騙,如此非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委請甲○○處理財務事宜,且會檢查存摺,所有借貸除上開被矇騙者外,應得被上訴人同意而為,被上訴人抗辯遭甲○○冒貸為無理由。又甲○○塗改存摺之情形,尚有被上訴人在自訴偽造文書等刑事庭審理時,於87年8月17日所提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第13頁反面,亦自承82年9月29日原擬自帳戶內支出20,089,028元以清償貸款,但遭甲○○侵占,且在存摺上將「台支」改為「現款」(因同一銀行還債不會開台支,只能提現款,致必塗改掩飾),並在後面註明「還放款」,此有存摺及上開書狀足證,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借貸款,且平日均檢查存摺,致甲○○不得不以塗改存摺掩飾。

㈧、又甲○○於案發後,雖同意主動解決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並已據其在自白書承諾在卷,提供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並指定以之清償附表三編號第12、13號等2筆貸款,上訴人乃依其指示於拍賣後得款代其清償該2筆債務,此為上訴人依照甲○○之指示代其清理債務。因上訴人為金融機關,只要能回收貸款,由何人代為清償均不在所問。茲甲○○之父母陳振川、陳黃瑞霞願提供不動產代被上訴人償還債務,既可減輕被上訴人之負擔,又可順利回收貸款,以上訴人之立場,殊無反對之理,尚不能據此即認定上訴人係承認甲○○為冒貸,而自行找甲○○追償。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甲○○因與被上訴人夫婦之個人關係密切,代被上訴人辦理其私人財務事宜之行為,且甲○○於系爭借款期間,並未在被上訴人往來之營業部任職,亦非經辦上訴人貸款之相關業務人員,關於系爭借款或其他被上訴人與甲○○間之私人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既已列舉被上訴人自承正常之貸款亦有多筆與系爭借款同為甲○○代簽,且借款均流向被上訴人乙○○之母曾蔡玉華或於被上訴人丙○○診所任職之護士黃淑琴等人,又被上訴人存摺有甲○○之特別註記以供被上訴人查看(如入曾蔡玉華帳戶、入阿媽、還放款等註記)。又甲○○並為乙○○彰銀帳戶之聯絡人,此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外,上訴人復提出支票影本、借款申請書、借據、交易明細、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匯款申請書等相關書據為證(見外置證物:借據等借款文件,原審卷㈠第47頁、80頁,本院更一審卷證物袋置存款明細、原審卷㈡第53、119-130頁)。從而,系爭借款(即附表三編號1至11號),除有被上訴人書立之相關契據為證外,上訴人亦將借款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自屬交付借用物予被上訴人收受,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即無借貸關係存在,為不可採,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1-11號所示共4,5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就系爭抵押權聲請法院對附表一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18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所擔保之4,550萬元債權不存在;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及面積┌──┬───────────────┬───┬───┬────────┐│ │ 坐落位置 │建號 │所有人│面積(平方公尺)│├──┼───────────────┼───┼───┼────────┤│土地│臺南市○區○○段82之1地號 │ │乙○○│215 ││ ├───────────────┼───┼───┼────────┤│ │臺南市○區○○段83之19地號 │ │乙○○│40 │├──┼───────────────┼───┼───┼────────┤│建物│臺南市○○路○段○○○號 │15172 │丙○○│建物731.49 ││ │ │ │ │陽台45.8 ││ ├───────────────┼───┼───┼────────┤│ │臺南市○○路○段○○○號 │15173 │乙○○│建物96.92 ││ │ │ │ │陽台12.84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金額及存續期間┌──┬────────────┬────────────┬──────┬───┐│編號│ 登記日期(民國) │ 存續期間 │本金最高限額│債務人││ │ 收件字號 │ (民國) │(新臺幣) │ │├──┼────────────┼────────────┼──────┼───┤│ 1 │71年8月26日 │自71年8月23日起至106年8 │900萬元 │乙○○││ │南字地字第039331號 │月23日止 │ │丙○○│├──┼────────────┼────────────┼──────┼───┤│ 2 │76年7月30日 │自76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 │2,100萬元 │乙○○││ │南字地字第029123號 │月25日止 │ │丙○○│├──┼────────────┼────────────┼──────┼───┤│ 3 │80年8月12日 │自80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3,600萬元 │乙○○││ │南字地字第040489號 │1日止 │ │丙○○│└──┴────────────┴────────────┴──────┴───┘附表三:系爭借款之明細┌─┬──┬────┬────┬───┬────┬────┬──────┬────────┬────┬─────┬───────────────┐│編│ │借 貸│(初貸) │ │在借據上│在借據上│ │ │ │ │ ││ │ │金 額│借貸期間│ │偽造借款│偽造連帶│在借據上盜蓋│在借款申書上偽造│ │ │ ││ │名稱│ │ │借款人│人「黃仁│保證人「│ │ │授信編號│備 註 一│備 註 二││ │ │(新臺幣│民 國│ │村」簽名│乙○○」│印 章│簽名及印章之情形│ │ │ ││號│ │) │年 月 日│ │ │簽名 │ │ │ │ │ │├─┼──┼────┼────┼───┼────┼────┼──────┼────────┼────┼─────┼───────────────┤│1│借據│100萬元 │⒍至│丙○○│偽造借款│偽造連帶│盜蓋「丙○○│在借款申請書上申│A0一0│81.06.29至│為冒名展貸,因而又於「借據」上││ │ │ │⒍ │ │人「黃仁│保證人「│」印章三處;│請人處偽造「黃仁│S八二0│82.06.09初│偽造借款人「丙○○」簽名一處,││ │ │ │ │ │村」簽名│乙○○」│盜蓋「乙○○│村」簽名一處,及│六二七B│貸非冒貸。│及連帶保證人「乙○○」簽名一處││ │ │ │ │ │一處 │簽名一處│」印章二處 │盜蓋「丙○○」印│ │屆期又冒名│,及在借據上盜蓋「丙○○」、「││ │ │ │ │ │ │ │ │章一處 │ │展貸為⒍│乙○○」印章各二處,及在借款申││ │ │ │ │ │ │ │ │ │ │至⒍│請書上偽造申請人「丙○○」簽名││ │ │ │ │ │ │ │ │ │ │ │一處,盜蓋「丙○○」印章一處。│├─┼──┼────┼────┼───┼────┼────┼──────┼────────┼────┼─────┼───────────────┤│2│同右│150萬元 │⒎⒉至│同 右│同 右│同 右│盜蓋「丙○○│ │A0一0│81.07.02至│ ││ │ │ │⒎⒉ │ │ │ │」印章二處;│同 右│S八二0│82.07.02初│ 同 編 號 一 ││ │ │ │ │ │ │ │盜蓋「乙○○│ │六四三B│貸非冒貸。│ ││ │ │ │ │ │ │ │」印章二處 │ │ │屆期又冒名│ ││ │ │ │ │ │ │ │ │ │ │展貸為⒎│ ││ │ │ │ │ │ │ │ │ │ │⒉至⒎⒉│ │├─┼──┼────┼────┼───┼────┼────┼──────┼────────┼────┼─────┼───────────────┤│3│同右│200萬元 │⒎⒏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81.07.08至│ ││ │ │ │⒎⒏ │ │ │ │ │ │N八二0│82.07.08初│ ││ │ │ │ │ │ │ │ │ │六六四B│貸非冒貸。│ ││ │ │ │ │ │ │ │ │ │ │屆期又冒名│ ││ │ │ │ │ │ │ │ │ │ │展貸為⒎│ ││ │ │ │ │ │ │ │ │ │ │⒏至 │ ││ │ │ │ │ │ │ │ │ │ │⒎⒏ │ ││ │ │ │ │ │ │ │ │ │ │ │ │├─┼──┼────┼────┼───┼────┼────┼──────┼────────┼────┼─────┼───────────────┤│4│同右│1,500萬 │⒐⒌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9.5至 │ ││ │ │元 │⒐⒌ │ │ │ │ │ │S八二0│09.05初貸 │ ││ │ │ │ │ │ │ │ │ │八七四B│非冒貸。 │ ││ │ │ │ │ │ │ │ │ │ │屆期又冒名│ 先後為二次同右行為 ││ │ │ │ │ │ │ │ │ │ │展貸為⒐│ ││ │ │ │ │ │ │ │ │ │ │⒌至⒐⒌│ ││ │ │ │ │ │ │ │ │ │ │;又屆期又│ ││ │ │ │ │ │ │ │ │ │ │冒名展貸為│ ││ │ │ │ │ │ │ │ │ │ │⒐⒌至│ ││ │ │ │ │ │ │ │ │ │ │⒐⒌ │ │├─┼──┼────┼────┼───┼────┼────┼──────┼────────┼────┼─────┼───────────────┤│5│同右│300萬元 │⒒⒒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81.11.11至│ ││ │ │ │⒒⒒ │ │ │ │ │同 右│S八二一│82.11.11初│ 同 編 號 一 ││ │ │ │ │ │ │ │ │ │一二0B│貸非冒貸。│ ││ │ │ │ │ │ │ │ │ │ │屆期又冒名│ ││ │ │ │ │ │ │ │ │ │ │展貸為⒒│ ││ │ │ │ │ │ │ │ │ │ │⒒至⒒⒒│ │├─┼──┼────┼────┼───┼────┼────┼──────┼────────┼────┼─────┼───────────────┤│6│同右│300萬元 │⒓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 │ ││ │ │ │⒓ │ │ │ │ │同 右│N八二一│ │ ││ │ │ │ │ │ │ │ │ │三七二B│ │ │├─┼──┼────┼────┼───┼────┼────┼──────┼────────┼────┼─────┼───────────────┤│7│同右│700萬元 │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 │ ││ │ │ │⒓ │ │ │ │ │同 右│N八二一│ │ ││ │ │ │ │ │ │ │ │ │三七一B│ │ │├─┼──┼────┼────┼───┼────┼────┼──────┼────────┼────┼─────┼───────────────┤│8│同右│100萬元 │⒉⒌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82.02.05至│ ││ │ │ │⒉⒌ │ │ │ │ │同 右│S八三0│83.02.05初│ 同 編 號 一││ │ │ │ │ │ │ │ │ │一二三B│貸非冒貸。│ ││ │ │ │ │ │ │ │ │ │ │屆期又冒名│ ││ │ │ │ │ │ │ │ │ │ │展貸一年為│ ││ │ │ │ │ │ │ │ │ │ │⒉⒌至│ ││ │ │ │ │ │ │ │ │ │ │⒉⒌ │ │├─┼──┼────┼────┼───┼────┼────┼──────┼────────┼────┼─────┼───────────────┤│9│同右│800萬元 │⒊⒌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82.03.05至│ ││ │ │ │⒊⒌ │ │ │ │ │同 右│S八三0│83.03.05初│ 同 編 號 一││ │ │ │ │ │ │ │ │ │一八七B│貸即冒貸。│ ││ │ │ │ │ │ │ │ │ │ │嗣屆期又冒│ ││ │ │ │ │ │ │ │ │ │ │名展貸為83│ ││ │ │ │ │ │ │ │ │ │ │.03.05至│ ││ │ │ │ │ │ │ │ │ │ │03.05 │ ││ │ │ │ │ │ │ │ │ │ │ │ │├─┼──┼────┼────┼───┼────┼────┼──────┼────────┼────┼─────┼───────────────┤││同右│300萬元 │⒊⒐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03.09至 │ ││ │ │ │⒊⒐ │ │ │ │ │ │S八三0│⒊⒐初貸│ ││ │ │ │ │ │ │ │ │ │一九八B│非冒貸。 │ ││ │ │ │ │ │ │ │ │同 右│ │嗣屆期又冒│ 同 編 號 四││ │ │ │ │ │ │ │ │ │ │名展貸為│ ││ │ │ │ │ │ │ │ │ │ │⒊⒐至⒊│ ││ │ │ │ │ │ │ │ │ │ │⒐;又屆期│ ││ │ │ │ │ │ │ │ │ │ │又冒名展貸│ ││ │ │ │ │ │ │ │ │ │ │為⒊⒐至│ ││ │ │ │ │ │ │ │ │ │ │⒊⒐ │ ││ │ │ │ │ │ │ │ │ │ │ │ │├─┼──┼────┼────┼───┼────┼────┼──────┼────────┼────┼─────┼───────────────┤││同右│100萬元 │⒊⒓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82.03.12至│ ││ │ │ │⒊⒓ │ │ │ │ │ │S八三0│83.03.12初│ ││ │ │ │ │ │ │ │ │同 右│二一五B│貸並非冒貸│ 同 編 號 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⒓至│ ││ │ │ │ │ │ │ │ │ │ │⒊⒓展期係│ ││ │ │ │ │ │ │ │ │ │ │冒貸 │ ││ │ │ │ │ │ │ │ │ │ │ │ │├─┼──┼────┼────┼───┼────┼────┼──────┼────────┼────┼─────┼───────────────┤││同右│250萬元 │至⒍│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82.06.21至│ ││ │ │ │ │ │ │ │ │同 右│N八二0│83.06.21初│ ││ │ │ │ │ │ │ │ │ │六0一B│貸就貸款金│ ││ │ │ │ │ │ │ │ │ │ │額650萬元 │ ││ │ │ │ │ │ │ │ │ │ │變為250萬 │ ││ │ │ │ │ │ │ │ │ │ │元即有冒貸│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於冒貸期│ ││ │ │ │ │ │ │ │ │ │ │間,由陳翠│ ││ │ │ │ │ │ │ │ │ │ │梅清償完畢│ │├─┼──┼────┼────┼───┼────┼────┼──────┼────────┼────┼─────┼───────────────┤││同右│400萬元 │至⒍⒐│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⒍⒐至 │ ││ │ │ │ │ │ │ │ │同 右│S八二0│⒍⒐初 │ ││ │ │ │ │ │ │ │ │ │五六八B│貸非冒貸。│ ││ │ │ │ │ │ │ │ │ │ │82.06.09至│ ││ │ │ │ │ │ │ │ │ │ │83.06.09展│ ││ │ │ │ │ │ │ │ │ │ │貨係冒貸。│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於冒貸期│ ││ │ │ │ │ │ │ │ │ │ │間,由陳翠│ ││ │ │ │ │ │ │ │ │ │ │梅清償完畢│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上訴人乙○○囑甲○○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之款

項匯入彰銀台南分行,使被上訴人乙○○簽發予第三人之支票按期兌現之時間、金額、票據號碼┌──┬────┬────┬─────────┬──────────┐│編號│發票日期│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1│ 83.3.5 │0000000 │ 429,143元 │ │├──┼────┼────┼─────────┤ ││ 2│ 83.3.10│0000000 │ 406,848元 │ │├──┼────┼────┼─────────┤ ││ 3│ 83.3.14│0000000 │ 700,000元 │ │├──┼────┼────┼─────────┤ ││ 4│ 83.4.17│0000000 │ 700,000元 │ │├──┼────┼────┼─────────┤ ││ 5│ 83.4.19│0000000 │ 197,713元 │ │├──┼────┼────┼─────────┤ ││ 6│ 83.5.13│0000000 │1,156,000元 │ 編號6到11六張 │├──┼────┼────┼─────────┤ ││ 7│ 83.5.13│0000000 │1,156,000元 │ 金額小計為: │├──┼────┼────┼─────────┤ ││ 8│ 83.5.13│0000000 │1,156,000元 │ 6,936,000元 │├──┼────┼────┼─────────┤ ││ 9│ 83.5.13│0000000 │1,156,000元 │ │├──┼────┼────┼─────────┤ ││10│ 83.5.13│0000000 │1,156,000元 │ │├──┼────┼────┼─────────┤ ││11│ 83.5.13│0000000 │1,156,000元 │ │├──┼────┼────┼─────────┤ ││12│ 83.5.16│0000000 │330,000元 │ │├──┼────┼────┼─────────┤ ││13│ 83.5.20│0000000 │500,000元 │ │└──┴────┴────┴─────────┴──────────┘附表五:上訴人證物A冊(86.4.25提出)無爭議部分之貸款表┌──┬──┬────┬────┬────┬───────────────┐│編號│頁數│借貸日期│金額 │借款期限│相關文件(備考) │├──┼──┼────┼────┼────┼───────────────┤│1 │1 │76.5.18 │60萬元 │二年 │申請書、借據、放款帳 │├──┼──┼────┼────┼────┼───────────────┤│2 │4 │78.7.24 │800萬元 │一年 │申請書、放款帳 │├──┼──┼────┼────┼────┼───────────────┤│3 │7 │78.10.14│200萬元 │一年 │申請書、借據、放款帳 │├──┼──┼────┼────┼────┼───────────────┤│4 │9 │79.7.24 │421萬元 │一年 │申請書、借據、存摺 │├──┼──┼────┼────┼────┼───────────────┤│5 │12 │79.8.11 │100萬元 │一年 │申請書、借據、存摺 │├──┼──┼────┼────┼────┼───────────────┤│6 │15 │79.8.30 │100萬元 │一年 │申請書、借款、存摺 │├──┼──┼────┼────┼────┼───────────────┤│7 │18 │80.5.7 │500萬元 │一年 │申請書、借款、存摺 │├──┼──┼────┼────┼────┼───────────────┤│8 │21 │80.6.11 │200萬元 │一年 │借據、存摺 │├──┼──┼────┼────┼────┼───────────────┤│9 │23 │80.7.20 │100萬元 │一年 │申請書、借據、存摺、傳票憑條 │├──┼──┼────┼────┼────┼───────────────┤│10 │27 │80.10.3 │150萬元 │一年 │申請書、借據、存摺、傳票憑條 │├──┼──┼────┼────┼────┼───────────────┤│11 │31 │81.8.15 │150萬元 │一年 │申請書、借據、存摺、傳票憑條 │├──┼──┼────┼────┼────┼───────────────┤│12 │35 │81.10.12│300萬元 │一年 │申請書、借據、存摺、傳票憑條 │├──┼──┼────┼────┼────┼───────────────┤│13 │41 │81.12.23│100萬元 │一年 │申請書、借據、存摺、傳票憑條 │├──┼──┼────┼────┼────┼───────────────┤│14 │45 │81.12.30│1650萬元│一年 │申請書、借據、存摺、傳票憑條 │├──┼──┼────┼────┼────┼───────────────┤│15 │49 │82.1.18 │100萬元 │一年 │申請書、借據、存摺、傳票憑條 │├──┼──┼────┼────┼────┼───────────────┤│16 │53 │82.5.15 │400萬元 │一年 │申請書、借據、存摺、傳票憑條 │├──┼──┼────┼────┼────┼───────────────┤│17 │58 │82.6.21 │250萬元 │一年 │申請書、借據、存摺、傳票憑條 │├──┼──┼────┼────┼────┼───────────────┤│18 │62 │82.11.9 │650萬元 │一年 │申請書、借據、傳票憑條、放款帳│└──┴──┴────┴────┴────┴───────────────┘註⒈A冊第17號250萬元乙筆,係甲○○偽造文書冒貸,應列入有爭議之B冊內,但因上訴人已向甲○○取地清償,未列本案內。

⒉B冊第11號1000萬元及第12號100萬元2筆,係無爭議之貸款

,應改列本表內,此筆貸款無爭議,故未在本案內,上訴人誤查誤未列入。

附表六:上訴人證物B冊(86.4.25提出)有爭議部分之貸款表

┌──┬──┬────┬────┬─────┬────────────┐│編號│頁數│借款日期│金額 │期限/展期 │相關文件(備考) │├──┼──┼────┼────┼─────┼────────────┤│1 │1 │81.6.29 │100萬元 │一年/一年 │申請書、借據、票憑、6/30││ │ │ │ │ │台支(甲○○P4)、存摺;││ │6 │82.6.29 │ │ │申請書、借據 │├──┼──┼────┼────┼─────┼────────────┤│2 │8 │81.7.2 │150萬元 │一年/一年 │申請書、借據、票憑、存摺││ │ │ │ │ │、7/2台支(曾蔡玉華P11)││ │13 │82.7.2 │ │ │;申請書、借據 │├──┼──┼────┼────┼─────┼────────────┤│3 │15 │81.7.8 │200萬元 │一年/一年 │申請書、借據、票憑、7/8 ││ │ │ │ │ │台支(曾蔡玉華P18)、存 ││ │20 │82.7.8 │ │ │摺;申請書、借據 │├──┼──┼────┼────┼─────┼────────────┤│4 │22 │80.9.5 │1500萬元│一年/一年 │申請書、借據、票憑、9/5 ││ │ │ │ │ │台支(甲○○P25)、存摺 ││ │27 │81.9.5 │ │ │、申請書、借據 │├──┼──┼────┼────┼─────┼────────────┤│5 │29 │81.11.11│300萬元 │一年/一年 │申請書、借據、票憑、 ││ │ │ │ │ │11/11台支(陳盈守P32);││ │34 │82.11.11│ │ │申請書、借據 │├──┼──┼────┼────┼─────┼────────────┤│6 │36 │82.12.21│700萬元 │一年/ │申請書 (金額蓋課長章)、 ││ │ │ │ │ │借據、放款明細表 │├──┼──┼────┼────┼─────┼────────────┤│6 │39 │82.12.21│300萬元 │一年/ │申請書、借據、取條、匯款││ │ │ │ │ │書(與上款合計1000萬由陳││ │ │ │ │ │翠梅匯金陽公司P41)、明 ││ │ │ │ │ │細表 │├──┼──┼────┼────┼─────┼────────────┤│7 │43 │82.2.5 │100萬元 │一年/一年 │申請書、借據、取條、2/5 ││ │49 │83.2.5 │ │ │台支、存摺;申請書、借據│├──┼──┼────┼────┼─────┼────────────┤│8 │51 │82.3.5 │800萬元 │一年/三年 │申請書、借據、取條、3/5 ││ │ │ │ │ │台支(黃淑琴P54)、明細 ││ │57 │83.3.5 │ │ │;申請書、借據 │├──┼──┼────┼────┼─────┼────────────┤│9 │59 │81.3.9 │300萬元 │一年/一年 │申請書、借據、取條、3/9 ││ │ │ │ │ │台支曾蔡玉華P64、存摺; ││ │64 │82.3.9 │ │ │申請書、借據 │├──┼──┼────┼────┼─────┼────────────┤│10 │66 │82.3.12 │100萬元 │一年/三年 │申請書、借據、取條、3/12││ │ │ │ │ │台支曾蔡玉華P69;申請書 ││ │71 │83.3.12 │ │ │、借據 │├──┼──┼────┼────┼─────┼────────────┤│11 │73 │78.7.12 │1000萬元│一年/一年 │申請書、借據、取條、轉帳││ │ │ │ │ │(長榮工學院)、長榮取條│├──┼──┼────┼────┼─────┼────────────┤│12 │77 │81.5.14 │100萬元 │一年/一年 │申請書、借據、取條、存摺│├──┼──┼────┼────┼─────┼────────────┤│13 │81 │81.6.9 │400萬元 │一年/一年 │申請書、借據、存摺、台支││ │84 │82.6.9 │ │ │(未提出);申請書、借據│└──┴──┴────┴────┴─────┴────────────┘註⒈第11號1000萬元及第12號100萬元兩筆無爭議,應改列A冊,且不在本案內。

⒉第4號1500萬元82.9.5再延一年,第9號300萬元82.3.9再延一年,被告未提出文件。

⒊第13號400萬元與A冊第17號250萬元合計650萬元,已由甲○○代償,不在本案內。

附表七:A、B兩冊按日期順序明細表(正常貸款與冒貸之比較)┌──┬──┬────┬────┬───────┬──┬──┬────┬────┬──────────┐│區分│編 │初放日期│金額 │備考 │區分│編號│初放日期│金額 │備考 ││ │號 │ │ │ │ │ │ │ │ │├──┼──┼────┼────┼───────┼──┼──┼────┼────┼──────────┤│正常│A1 │76.5.18 │60萬元 │借二年屆期清償│爭議│B2 │81.7.2 │150萬元 │借一年82.7.2延一年 │├──┼──┼────┼────┼───────┼──┼──┼────┼────┼──────────┤│正常│B11 │78.7.12 │1000萬元│借一年屆期清償│爭議│B3 │81.7.8 │200萬元 │借一年82.7.8延一年 │├──┼──┼────┼────┼───────┼──┼──┼────┼────┼──────────┤│正常│A2 │78.7.24 │800萬元 │借一年屆期清償│正常│A11 │81.8.15 │150萬元 │借一年屆期清償 │├──┼──┼────┼────┼───────┼──┼──┼────┼────┼──────────┤│正常│A3 │78.10.14│200萬元 │借一年屆期清償│正常│A12 │81.10.12│300萬元 │借一年屆期清償 │├──┼──┼────┼────┼───────┼──┼──┼────┼────┼──────────┤│正常│A4 │79.7.24 │421萬元 │借一年屆期清償│爭議│B5 │81.11.11│300萬元 │借一年82.11.11延一年│├──┼──┼────┼────┼───────┼──┼──┼────┼────┼──────────┤│正常│A5 │79.8.11 │100萬元 │借一年屆期清償│正常│A13 │81.12.23│100萬元 │借一年屆期清償 │├──┼──┼────┼────┼───────┼──┼──┼────┼────┼──────────┤│正常│A6 │79.8.30 │100萬元 │借一年屆期清償│正常│A14 │81.12.30│1650萬元│借一年屆期清償 │├──┼──┼────┼────┼───────┼──┼──┼────┼────┼──────────┤│正常│A7 │80.5.7 │500萬元 │借一年屆期清償│正常│A15 │82.1.18 │100萬元 │借一年屆期清償 │├──┼──┼────┼────┼───────┼──┼──┼────┼────┼──────────┤│正常│A8 │80.6.11 │200萬元 │借一年屆期清償│爭議│B7 │82.2.5 │100萬元 │借一年83.2.5延一年 │├──┼──┼────┼────┼───────┼──┼──┼────┼────┼──────────┤│正常│A9 │80.7.20 │100萬元 │借一年屆期清償│爭議│B8 │82.3.5 │800萬元 │借一年83.3.5延三年 │├──┼──┼────┼────┼───────┼──┼──┼────┼────┼──────────┤│爭議│B4 │80.9.5 │1500萬元│借一年81.9.5延│爭議│B10 │82.3.12 │100萬元 │借一年83.3.12延三年 ││ │ │ │ │一年82.9.5再延│ │ │ │ │ ││ │ │ │ │一年 │ │ │ │ │ │├──┼──┼────┼────┼───────┼──┼──┼────┼────┼──────────┤│正常│A10 │80.10.3 │150萬元 │借一年屆期清償│正常│A16 │82.5.15 │400萬元 │借一年屆期清償 │├──┼──┼────┼────┼───────┼──┼──┼────┼────┼──────────┤│爭議│B9 │81.3.9 │300萬元 │借一年82.3.9延│未訴│A17 │82.6.21 │250萬元 │借一年未屆期案發南企││ │ │ │ │一年83.3.9再延│ │ │ │ │清償 ││ │ │ │ │三年 │ │ │ │ │ │├──┼──┼────┼────┼───────┼──┼──┼────┼────┼──────────┤│正常│B12 │81.5.14 │100萬元 │借一年屆期清償│正常│A18 │82.11.19│650萬元 │借一年屆期清償 │├──┼──┼────┼────┼───────┼──┼──┼────┼────┼──────────┤│未訴│B12 │81.6.9 │400萬元 │借一年屆期延一│爭議│B6 │82.12.21│700萬元 │借一年屆期前83.5.13 ││ │ │ │ │年南企清償 │ │ │ │ │案發 │├──┼──┼────┼────┼───────┼──┼──┼────┼────┼──────────┤│爭議│B1 │81.6.29 │100萬元 │借一年82.6.29 │爭議│B6 │82.12.21│300萬元 │借一年屆期前83.5.13 ││ │ │ │ │延一年 │ │ │ │ │案發 │└──┴──┴────┴────┴───────┴──┴──┴────┴────┴──────────┘註⒈區分「正常」:正常無爭議借貸、「爭議」:有爭議甲○○冒貸者、「未訴」:有爭議南企清償而未訴。

⒉甲○○偽造文書冒貸共13筆,其中B12及A17,2筆共650萬元南企以甲○○地款清償。

⒊本案起訴甲○○冒貸而抵押債務不存在共11筆4,550萬元。

⒋上開11筆冒貸,按借款日期順序說明甲○○之偽造文書及上訴人銀行職員共犯情形如補充理由狀之釋明。

⒌甲○○之冒貸於83.5.13暴發案情,83.8.24書立字條承認犯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