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訊人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9,220元,在職期間表現良好,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懷孕後,竟片面宣稱因業務量縮減,於民國97年3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4月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究其解雇原因,乃係為避免因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等相關法規保護懷胎婦女之規定,恐增加成本所致,況被上訴人縱有業務緊縮之情,然被上訴人既未以調職或調整職務內容等方式解決,即遽行解僱上訴人,亦屬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該項解雇自屬無效。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分娩後,原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按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請領一個月之生育補助費,因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並於同年4月10日辦理退保,致上訴人無法請領上開補助費;又上訴人分娩時因產後大量出血,經緊急實施治療,接受全子宮切除手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1項之規定,原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160日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234,133元(49,220÷30×l60≒234,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無法取得,上訴人總計受有278,033元之損害。爰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7年4月8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48,987元,並自上述應給付薪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未給付薪資總額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上訴人278,033元,並加給自98年2月13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Ⅰ原判決廢棄。Ⅱ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Ⅲ被上訴人應自97年4月8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48,987元,並自上述應給付薪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未給付薪資總額加給法定遲延利息。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033元,並加給自98年2月13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Ⅴ上開聲明Ⅲ、Ⅳ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與訴外人好樂迪公司訂有物流配送及倉儲合約,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97年2月間,好樂迪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該物流合作契約期滿後將不再續約,使被上訴人每月營業額大幅緊縮達4,000萬元,對被上訴人影響重大,若仍維持原來的人力規模,必然虧損,遂不得不資遣部分員工,共計資遣14人,非僅上訴人而已,並無歧視懷孕員工之情事,被上訴人係因業務量大幅減縮而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符合勞基法所規定之業務緊縮要件,終止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自93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服務於資訊部門擔任資訊人員,每月月薪為46,020元,其93年至96年之考績,依序分別為B+、B+、A、B。
(二)被上訴人與好樂迪公司訂有物流配送及倉儲合約,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97年3月31日合約期滿後,好樂迪公司未再與被上訴人續約。
(三)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曾於94年12月17日產女,於產假期間在家中加班,未申領加班費,被上訴人當時曾依勞基法規定提供上訴人相關權益。
(四)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之通知書,載明:將於同年4月8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3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給被上訴人,要求不得非法解僱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97年3月及4月間,共計資遣14人(含上訴人),名單如原審卷71頁被證10所載,其中只有上訴人為懷孕女性,且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內,只有上訴人一人懷孕。
(六)被上訴人於97年3月及4月間,在人力資源網站上刊登徵才廣告,招募新進人員,工作地點為臺北縣、臺中市及高雄市鼓山區。
(七)兩造曾於97年4月2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
(八)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入院,產下1子,生產後因大出血,乃接受全子宮切除手術,於同年5月14日出院,共計住院5天。
(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94、95、96、97年度銷售收入營業額表(見原審卷第94頁)所載內容,承認為真實。
(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8年2月20日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第7頁第7點所列相關程式需求單表(見原審卷17頁)所載內容,承認為真實。
(十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8年6月3日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所列被證十「因應好樂迪終止物流配送合約資遣人員一覽表」(見原審卷第71頁)所載內容,承認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其資遣,使其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生育補助、殘障給付及未能繼續受領薪資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基於業務緊縮事由,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是否正當?終止契約時點是否恰當?有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關於懷孕歧視之規定?有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經查: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於96年度之合計銷售額原係1,747,203,768元(見原審卷144頁),97年度之合計銷售額卻陡降為1,372,568,112元(見原審卷160頁),大約減少了21.44%;再由好樂迪公司與被上訴人合約期滿前、後十個月間,被上訴人銷售額之變化情形加以比較,期滿前96年5~6月之銷售額共計297,503,788元,同年7~8月之銷售額共計315,668,030元,同年9~10月之銷售額共計293,941,224元,同年11~12月之銷售額共計29,5948,039元(見原審卷144頁),97年1~2月之銷售額共計319,890,800元(見原審卷160頁),然而期滿之後同年3~4月之銷售額即陡降為240,162,815元,同年5~6月更降為210,619,324元,此後更持續下滑,同年7~8月為207,079,025元,同年9~10月為194,213,058元,同年11~12月則為20,0603,090元(以上見原審卷160頁),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7月9日、98年7月14日函分別檢附之被上訴人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是由被上訴人於該合約期滿前,每兩個月之銷售額,均在二億九千餘萬元至三億一千餘萬元之間,合約期滿後卻陡降為一億九千餘萬元至二億四千餘萬元之間,彼此間差額高達五千餘萬元至一億二千餘萬元之鉅(銷售額減少約16%~41%),堪認好樂迪公司與被上訴人未再續約一事,對於被上訴人之營業,確有重大影響,且此等銷售額萎縮之影響,非因季節性因素所導致,被上訴人辯稱:好樂迪公司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合作事宜,使被上訴人之業務緊縮等情,應堪採信。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各期皆有虛增營收之情事,上開營收數字不得作為認定有無業務緊縮之依據,惟查:上訴人所指各期皆有虛增營收一節,縱令確有其事,依據上訴人之主張,虛增營收之現象亦係同時發生於被上訴人與好樂迪公司合約終止前及終止後,觀諸被上訴人上開二十個月間銷售數額之變化情形,既明顯可見被上訴人確因好樂迪公司未再續約而使銷售數額明顯減少,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認屬實,仍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確有業務緊縮」之判斷。被上訴人既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則其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好樂迪公司雖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合作事宜,但上訴人擔任的資訊工作量並未減少,無資遣上訴人之正當理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經營買賣業務,公司內部除營業部係屬營利部門外,其餘部門皆為該營利部門之後勤單位,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組織圖可稽(見本院卷37頁),是在此組織架構之下,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該唯一的營利部門既發生業務緊縮之情事,勢必連動致使相關之後勤單位亦發生業務減少之情形。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十,可認被上訴人於甫終止與好樂迪公司合作事宜之初(97年第一季),其公司內部因與好樂迪公司終結長期合作業務,為達調整人事或業務之目的,而有資訊業務稍增之情事,但此僅係短期現象,要不能因此遽認上訴人所擔任的資訊工作量,會因終止與好樂迪公司之合作事宜而不減反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理不合,殊難採信。
(三)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時,尚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其資遣時點不恰當,不適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2月25日接獲好樂迪公司之通知,於97年3月31日合約屆期後,將不再續約,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物流合作案至970331截止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4頁、本院卷30頁)。被上訴人既於97年2月25日即已預知該物流合作案於97年3月31日屆期後不再續約,於評估人力需求後,於97年3月10日預告被上訴人,將於97年4月8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自難認有何時點不恰當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懷孕而終止契約,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懷孕歧視之規定,終止契約顯非正當云云。惟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固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所明定。然查:Ⅰ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並未規定或約定受僱人有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被上訴人亦從未以此為解僱理由。Ⅱ依據兩造所不爭「因應好樂迪終止物流配送合約資遣人員一覽表」(見原審卷71頁)之內容,被上訴人因應好樂迪公司終結物流合作案而資遣之人員,既高達十四人之多,十四人當中,僅上訴人一人為懷孕女性,然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內,既僅有上訴人係懷孕者,則此項資遣自難認有何針對懷孕婦女所為之差別待遇存在。更何況資遣之十四人中,前一年度考績優於上訴人(考績為B)者,尚有訴外人許龍增(考績為A)、陳美琪(考績為B+),由該二人亦一併遭資遣觀之,更可見被上訴人決定資遣與否之標準,應與懷孕與否無關,而係與業務直接影響程度及工作表現優劣有關,自難認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Ⅲ再由被上訴人所提該公司96年度懷孕同仁名單觀之(見原審卷21頁),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含上訴人在內,共有8名女性員工懷孕,其中楊貴蘭、鄭莉蓁、張雅萍、賴瓊鈴、楊雅芬等5人至今仍然在職,渠等96年度之考績依序分別為A+、B+、A、A、B+(均優於上訴人),至於林秀如、李素芬雖已離職,但林秀如係於00年0月00日生產,至97年3月31日始因個人因素而離職;李素芬係於00年0月00日生產,至98年2月18日始因個人生涯規劃而離職,觀諸林秀如、李素芬之懷孕生產與離職相距已有數個月之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歧視懷孕員工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渠係因懷孕而遭被上訴人歧視、非法解僱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已離職員工陳佩君94年度考績之原始文件,欲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懷孕員工有所歧視,惟依上所述,無論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佩君94年度之考績,有無歧視懷孕員工之情事,均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懷孕歧視」之判斷結果,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於解僱上訴人後,旋又招募多位新進人員,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多項職缺,其遽將上訴人解僱,未考慮將上訴人調職,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云云。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六,被上訴人於97年3月及4月間,在人力資源網站上刊登徵才廣告招募之新進人員,工作地點係臺北縣、臺中市及高雄市鼓山區,顯與上訴人居住於臺南市○區○○○路2段22巷16號有不短的通勤距離,況其工作內容為「商管員」、「營業員」等,學歷僅須高中或專科以上即可,與上訴人所專精之「電腦程式設計及資訊管理」不同,上開職缺之工作性質、待遇、工作地點,既與上訴人之住所、專長存有如此大的差異,被上訴人自不宜將上訴人調往地點偏遠、位階低、待遇差之他職。況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網頁右下方的日期為「2008/3/11」觀之(見原審卷51~53頁),顯見上訴人於遭資遣離職之前,對於上開應徵職缺早已知悉,然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當時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調職,足見上訴人於被資遺時,亦無意願接受此等職務安排,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則其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7年4月8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48,987元,並自上述應給付薪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未給付薪資總額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78,033元,並加給自98年2月13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