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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執字第47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間,向債務人裕禾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禾公司),承租臺南縣○○鄉鎮○鎮○段○○○ ○號土地,建造系爭607 建號一層樓廠房,而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廠房使用,並有獨立稅籍編號,顯係於86年5 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前營造之建築物,自無民法第877 條併付拍賣之適用。且抗告人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占有使用營業,又因與債務人裕禾公司基於同業互助,因此未訂有租賃契約,迄88年抗告人發現債務人裕禾公司財務困難,始與其訂立租賃契約,並向債務人裕禾公司另租386-1、386-2建號之廠房,堆置約7,000 噸之有機肥,且將其原在大陸投資之工廠出售回臺發展,為免抗告人之心血化為烏有,請准將原租賃851地號土地,含系爭607建號廠房,列入優先承買權範圍,使抗告人能順利標得,再創臺灣農業發展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96年間修正前之民法第87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足參。再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其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 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裁判及法條之意旨,若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雖該建築物並非土地所有人所有,但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築物非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且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應允許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建築物與其土地併付拍賣,但應將建築物賣得之價金交還該第三人至明。

三、經查債務人裕禾公司係於86年5 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鎮○鎮○段851、851-1、851-2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386-1、386-2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債權人即相對人,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000元,並於88年11月30日至98年10月31日,將上揭851 地號內面積約200坪土地,出租予抗告人興建系爭607建號廠房使用,抗告人並向債務人裕禾公司承租上揭386-1、386-2建號建物,租期自93年1月1 日至101年12月31日等情,既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租用契約書、第一次拍賣公告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7-46、88-95、121-122 頁);且原執行法院於97年9 月30日,將債務人裕禾公司所有上揭房地核定底價138,310,000 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買,亦有該拍賣不動產筆錄存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3頁)。又如上所述,相對人係於86年5月15日設定系爭30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債務人裕禾公司始於88年11月30日、及93年1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顯見該租賃關係已影響相對人抵押權之行使。原執行法院因依相對人之聲請,命令除去該租賃權,經核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於債務人裕禾公司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之系爭土地上營造系爭607 建號建物,苟該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投標人得標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勢必影響投標人購買意願,故相對人亦得聲請將系爭607 建號建物併付拍賣,則原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將系爭607 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於法亦無不當。至抗告人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搭建廠房,約於85年12月或86年1月間,係於86年5月15日抵押權設定前營造建築物云者,因與上揭土地租用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不符,當無足取。另抗告人請求准將所租賃之851 地號土地,含系爭607建號廠房,得為優先承買,核屬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問題,要與本件是否得為租賃權之除去及建物合併拍賣之認定無關。綜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