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乙○○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聲請狀中已有「多次催討,其等均拒不返還。」、「債務人協議給付債權人之生活費、教養費等未再給付。」之釋明,可證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之事實,且風聞相對人有搬移隱匿財產之情事,又抗告人已陳明就釋明不足部分,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是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能事。而原審所舉釋明之例「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債務人此些行為,抗告人縱有風聞,亦不可能取得相關資料,此乃雖有公權力之司法單位,在不告不理原則下,都不能無端查察,更何況抗告人個人?如何要求抗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亦如上述,私人如何查知取得相對人之財產處分資料?且如相對人處分其財產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而再為假扣押之准許,又如何能扣得相對人之財產?還有實益嗎?再就「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言,相對人如有此些行為,可能自爆秘密,留下證據以供抗告人取得而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上種種原審據為駁回之理由,均屬抗告人不可能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在本訴實體審查時,仍須賴法院調查調取證據,原審卻在保全程序中要求抗告人提出,實有為難抗告人之嫌,如相對人於抗告中脫產成功,抗告人之權益如何保障?而如准抗告人為假扣押,畢竟相對人尚有提供反擔保、限期起訴及抗告人之擔保金可擔保其權益。㈡又相對人所盜領、侵占、不當得利之財物,均為現金,相對人可在極短時間內領取、移轉或隱匿,如經抗告人起訴,相對人必即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當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抗告人於聲請狀中已釋明,其他抗告人無法取得之證據,僅屬釋明不足,是以抗告人也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審完全不採,視若無睹,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不適法,亦無理由。㈢原審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該案乃有得為釋明者,能釋明而不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本件得釋明者已為釋明,僅有無法提出之證據,而有釋明不足情形,是以原審對本件聲請之駁回,至為不當。況上揭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暨其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雖審查意見採乙說,但最後之研討結果為「本件保留」,是以原審亦不得依該裁定意旨,而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參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 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為假扣押。然供擔保係補釋明之不足,並非可代替釋明,債權人釋明責任,未因可供擔保而得免除,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屬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債務人之資產有不足以清償假扣押保全之請求之虞等情,亦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時,雖附有戶籍謄本、存摺影本、雲林縣台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然此僅係就請求原因部分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釋明證據,至於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部分,則付之闕如,僅具狀陳稱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嗣經原審法院於同日發函抗告人限期補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證據,雖據其於98年5月20日具狀補稱因向相對人請求依協議書內容給付教養費,未獲置理,茲恐相對人已將不當得利之財產處分云云。惟考抗告人補正之上揭書狀及所附文件,充其量亦均屬請求原因之釋明,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之上揭說明,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無法為相當之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合於得為假扣押之要件。對此抗告人雖猶稱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然就相對人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其財產是否為不利之處分致達無資力等情,其不可能以私人身分查知及取得相關資料,其無法取得之證據係屬釋明不足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書狀中所稱之「多次催討,其等均拒不返還。」、「債務人協議給付債權人之生活費、教養費等未再給付。」等語,僅能認係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事實)所為主張及陳述,抗告人就其為事實上之主張,仍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始已盡釋明之責任。抗告人既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自屬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義務,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