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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甲 ○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確實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

月十七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與債務人顏弘志,債務人顏弘志並據此設定地上權與抗告人。且依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系爭增建一、二樓均於八十一年八月增建(14.8平方公尺),而主建築物於七十八年六月興建,時間上顯然完全獨立,否則債務人如何能居住使用系爭主建物三年?顯見系爭主建物原於設計之初,一樓即無浴廁,浴廁係位在二樓,且無獨立廚房,否則豈會相差三年後始在一樓興建浴廁,二樓興建廚房。而抵押債權人於設定抵押權時必定實際至現場瞭解抵押物現狀,原法院拍賣系爭建物時,若無一樓浴廁及獨立廚房之興建,將導致使用上不便利而應買意願低落,原法院率以第一拍無人應買而認為系爭地上權影響抵押權,並未說明其間相當因果關係,故不合理。

㈡因債務人顏弘志積欠抗告人債務,並已將系爭建物未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之台南市○區○○路四段一三九號一樓及二樓增建部分(各14.8平方公尺)轉讓與抗告人,且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亦發函通知抗告人繳納契稅,足證增建部分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故原法院將增建部分一併查封拍賣,影響抗告人權利甚鉅。

㈢依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對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法院之執行處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除引用於原法院之上揭聲明異議意旨外,略以:

㈠八十一年八月在系爭建物一樓增建之浴廁,及在二樓興建之廚房,顯然為獨立之建築物,使用上是獨立而可分。

㈡原裁定雖以系爭增建一樓為浴廁及儲藏室使用,但使用目的

本會因使用人之需求而變更,系爭增建部分確有牆垣、頂蓋,足避風雨,並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即無礙其為獨立不動產之性質;是債權人即抗告人查報系爭增建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自應由原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㈢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既已設定地上權與抗告人,且抗告人曾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亦曾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聲請辦理移轉而需繳納契稅,是抗告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五條所明定,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

㈣原法院就屬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一併查封拍賣,致抗告人

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原法院之執行處分。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抵押物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則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若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即需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易言之,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地上權,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地上權,依無地上權之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0227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304號解釋文參照)。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地上權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固允許用益權之存在,然若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亦即設定抵押權後所成立之用益物權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狀態拍賣。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及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0337

94號)之債務人顏弘志即顏福樂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45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四段一三九號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擔保最高限額為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與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嗣經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且於96年08月1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向轄屬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17頁);嗣債務人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上揭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抗告人。其後,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所核發支付命令(91年度促字第081555號)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顏弘志即顏福樂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原法院支付命令(91年度促字第081555號)、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於原法院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民事卷宗(97年度執字第033794號)可憑,自屬真實。

㈡本件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一日以最低價額一千四百五十四萬元實施第一次拍賣後,因無人應買,勢需減價再拍賣;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部分已達一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則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據此,原法院就上揭系爭房地實施第一次拍賣時,並無人應買,已如前述;且於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註明:「點交否: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而備註欄載明:「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設定,拍定後不塗銷且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徵此項地上權關係顯已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再參諸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設定地上權,則拍賣之標的物,為第三人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中,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與第三人之地上權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土地,勢將影響標買之意願,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是如有此情事,輒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致拍賣之價格亦將節節降低,當致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之交換價值以觀;本件地上權關係之存在確已影響相對人就抵押債權之受償,應堪認定。

㈢本件債務人顏弘志於上揭(1455建號)建物後方所增建之一

、二層,面積各為一三‧一平方公尺、五‧九平方公尺,而該增建部分主要出入口係經由上揭(1455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建物之前門進出,又該增建之一層部分雖設有一鐵門,然該鐵門外為防火巷,防火巷並築有矮牆,無法供人、車通常進出之用;另系爭增建部分與上揭(1455建號)建物連通使用,其中一樓增建部分係充作浴廁及儲藏室使用,二樓增建部分則充作廚房及儲藏室使用等情,已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並囑由轄屬地政機關繪測現場圖,有執行(勘測)筆錄、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02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一份與現場照片五張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可參(另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據此,顯見系爭增建部分係增建在原建物即上揭(1455建號)建物之後方,且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為通常使用之進出,與原建物在使用上結為一體,並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故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僅具增加原建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準此,系爭增建部分應係原建物之附屬物,並非獨立之所有權權利客體;亦即被附屬之原建物所有權因增建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0485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該不具獨立性之系爭增建附屬物,亦堪認定。

㈣至抗告人辯稱:系爭增建部分確有牆垣、頂蓋,足避風雨,

並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即無礙其為獨立不動產之性質;系爭增建部分既已設定地上權與抗告人,且抗告人曾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亦曾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聲請辦理移轉,而需繳納契稅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增建附屬物雖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仍需利用原建物之門戶為通常使用之進出,致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亦不得與上揭(1455建號)建物割裂而為獨立之所有權標的,已如前述;又地上權之設定,不得影響於抵押權之實行,且抗告人亦無從單憑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即取得系爭增建附屬物之所有權。是以,債務人顏弘志即顏福樂至今既仍為系爭建物(包含增建附屬物部分)之所有權人,原法院併就該增建附屬物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另辯稱: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等語,惟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事件依法僅能依形式而為審查,抗告人若對此實體上法律關係另有爭執,自應另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與本件之認定無關;質言之,該條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該條所謂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係指對於強制執行之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時,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而言;如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因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0310號裁定參照)。因之,抗告人前揭所辯,均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㈤依上,本件系爭增建部分應係原有建築物之附屬物,並非獨

立之所有權權利客體,而屬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亦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且上揭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後確已無人應買,已如前述,顯見本件地上權之存在,已足影響應買人之意願。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自應依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顏弘志即顏福樂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而以無地上權之狀態進行拍賣程序,應無疑義。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本件地上權之存在,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而將抗告人與債務人顏弘志即顏福樂間之地上權予以除去,其執行程式(方法)並無違誤,且於法有據。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