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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權人,其租賃權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明顯不受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行使除去租賃關係而影響,原審民事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所為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二○號執行命令予以除去系爭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權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換言之,事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之虞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再者抵押權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則拍賣之標的物,為第三人承租佔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中,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即債務人)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的購買之意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此情事,常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則拍賣之價格亦將節節降低,甚至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權利甚大,執行法院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之必要。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經查:

㈠系爭執行標的,原由債務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八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嗣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將此一債權連同擔保抵押權讓與債權人,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完畢,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於設定上開抵押後,雖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出租系爭

不動產予抗告人,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及魚塭租賃契約書上載明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載明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可稽,惟該租賃關係之發生,依上說明,既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以後發生,則相對人嗣以原審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九二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對債務人陳宏鳴、陳遠鵬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

四一、三四二、三四二之一、三四三、三四六至三五○、三五二至三六一、三六三至三六九、三八○、三九四、三九五、五四六、五四七、五五三、五五三之一、五五四、五五四之一、五五七、五五九、五六一、五六八、五七○、五七二、五七二之一、五七五、五七六、五七六之一、五七七、五

七八、五八一、五八二、五八六至五八八、五八八之一、五

八九、五八九之一地號土地暨其上二二八至二三二建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實現債權,於執行中,因執行標的之一部存有抗告人前述租賃權,經於拍賣公告上註記此一出租情況,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勢須減價再拍賣,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可稽,堪認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從而原審依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而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二○號執行命令予以除去系爭租賃關係,洵屬有據,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抗辯:依民法第一條規定,其租賃顯不受影響,查

民法第一條係有關法律無明文規定下,如何適用法源解決紛爭之規定,本件除去租賃關係聲請,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

一、二項已有明文,並無民法第一條之適用,抗告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