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斗南順安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墊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而可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必俟原告於其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其訴。由兩造之契約觀之,雲林縣斗南鎮順安宮(下稱斗南順安宮)係以其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抗告人簽訂契約,抗告人實無從得知其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名義為何?且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乃係為承建斗南順安宮寺廟而衍生之紛爭,管理委員會及斗南順安宮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甲○○,應可知悉抗告人訟爭對象即為斗南順安宮,況另案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補字第72號,斗南順安宮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對抗告人提出排除侵害訴訟,該案法官即認當事人能力為可補正事項,命斗南順安宮補正,而該案當事人亦已由斗南順安宮管理委員會更正為斗南順安宮,顯見此當事人能力乃屬可補正之事項,原法院未見及此,未依法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實屬可議。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斗南順安宮於61年間募建完成,並向管理機關雲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在案,登記之管理人即主任委員為蔡壽山,有原法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調取斗南順安宮之寺廟登記證書及該宮組織章程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3-109頁),準此,斗南順安宮乃係未經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而為一非法人團體無疑;又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至相對人即斗南順安宮管理委員會,依斗南順安宮組織章程第5條、第10條、第11條、第21條規定,僅屬斗南順安宮信徒大會選舉之委員所組成之內部執行業務單位(見原法院卷第105-107頁),自不能獨立於斗南順安宮之外而存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抗告人起訴時於原法院列「斗南順安宮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雖有錯誤,惟依抗告人於起訴狀主張之事實,乃係為承建斗南順安宮石部雕刻工程而衍生之紛爭,又由兩造之契約觀之,甲○○係以斗南順安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名義與抗告人訂定契約,而甲○○是否同時亦為斗南順安宮之現任管理人?且當事人能力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係得為補正之事項,原法院未遑詳查,遽以相對人僅為斗南順安宮之執行單位,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認其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償還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