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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許 坤 立 律師相 對 人 乙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債權人為乙○○(即相對人),債務人為甲○○○(即抗告人)、侯有義、黃寶雪及陳黃秀鳳,所保全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黃寶雪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九○之二一地號及嘉義市○路○段一二九之三七、一三○、一三○之一、五一七之三地號,嘉義市○○段玉山小段四九地號土地,及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二、九○之二三、九○之二五、九○之二六地號及嘉義市○路○段五一四之六、五一四之八、五一七之一、五一七之三、五一七之五、五二○之九、五二○之一○地號,嘉義市○○段八○之一六一地號等土地,按上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或委請林永興建築師鑑定結果,其價格已超過原法院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一千二百萬元,自屬超額查封,為此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情形:

⑴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原法院系爭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併聲請原法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假扣押債務人侯有義、抗告人及債務人黃寶雪所有十四筆土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號受理,而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助字第六五號受理。

⑵上揭十四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六千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

元,係本件假扣押執行名義所保全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之五‧一倍,債務人侯有義、抗告人及債務人黃寶雪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具狀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認定「本案超額查封及債權人撤回執行」,乃分別函請嘉義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所)辦理塗銷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市之五筆土地、債務人侯有義所有坐落嘉義市之二筆土地及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縣之一筆土地之查封登記(見原法院93年3月1日及同年4月27日嘉院雲民93年執全新字第106號函;台中地院93年5月06日91年執全清字第2928號函)。

⑶從而,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因超額查封

經撤銷查封後,所剩經查封之財產為: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二、九○之二三、九○之二五、九○之二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其公告現值合計一千三百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及債務人黃寶雪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九○之二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其公告現值合計六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上揭六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一千九百七十萬二千二百元。

⑷嗣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九十四年

六月十三日具狀聲請台中地院撤回伊與抗告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91年執全清字第2928號),台中地院乃於同年八月二日以中院清民執九邊執全清字第二九二八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請清水地政所將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二、九○之二三、九○之二四、九○之二五及九○之二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塗銷查封登記,並經清水地政所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清地登字第○九四○○一四二○三號函復台中地院辦理登記完畢。後誠泰銀行發現台中地院塗銷查封登記錯誤,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聲請台中地院回復原查封○○○鄉○○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查封登記,並聲請追加執行抗告人、債務人侯有義、黃寶雪、陳黃秀鳳等四人之財產權;台中地院乃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函請清水地政所將原塗銷之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二、九○之

二三、九○之二五、九○之二六等四筆土地及九○之二四地號土地回復原查封登記。又相對人復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具狀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追加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同市○區○○段八○之一六一地號○○區○路○段五一四之六、五一四之八、五一七之一、五一七之三、五一七之五、五二○之九、五二○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區○村段一七六、一七九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債務人黃寶雪所有嘉義市○路○段五一七之

三、一二九之三七、一三○、一三○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與同市○○段玉山小段四九地號土地。

⑸綜上,本件假扣押執行查封之土地,因超額查封而啟封及撤

回執行,嗣後又追加執行,現仍查封登記之土地共有二十三筆,其公告現值合計四千二百八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元(見本院卷第09頁之附表)。

㈡相對人查封之二十三筆財產,顯屬超額查封:

⑴認定是否屬超額查封,固非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唯一標準

,但土地公告現值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不得僅以將來拍賣結果,可能出現低於公告現值、市價或無人應買等不確定情況,據為難以公告現值或鑑定價格作為認定超額查封之標準,否則將屬倒果為因,並將使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條超額查封之規定,形同具文。

⑵上揭已查封之二十三筆不動產,其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合

計高達四千二百八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元,扣除抗告人設定抵押權○○○鄉○○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二、九○之二三、九○之二五及九○之二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其餘已查封之十九筆不動產,其公告現值亦達二千九百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均足以清償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

㈢原法院認為相對人具狀對連帶債務人中之黃寶雪撤回假扣押

執行,本件有無超額查封情形,毋庸就債務人黃寶雪前遭查封之不動產予以審認,容非的論;因審認本件有無超額查封,應以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含當日)以前查封抗告人等人所有之二十三筆不動產為基準;而原法院剔除相對人聲請實施查封債務人黃寶雪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九○之二一地號土地及嘉義市○路○段一二九之三七、一三○、一三○之一、五一七之三地號,嘉義市○○段玉山小段四九地號土地,不予審認,亦未審酌相對人已與債務人黃寶雪簽訂「債務清償和解書」,已由債務人黃寶雪受償債務清償和解金二千二百萬元,始撤回對債務人黃寶雪之強制執行乙情。

㈣抗告人之財產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應予撤銷:

⑴相對人與黃寶雪簽訂「債務清償和解書」,相對人受償二千

二百萬元,係針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及原法院假扣押裁定(92年度裁全字第2152號)保全之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而成立和解,該二件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額合計二千四百萬元,已由該二千二百萬元和解金受償。⑵又連帶保證人,亦屬保證人之一型態,有民法第七百四十九

條之適用,該條規定意指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消滅,而由清償之連帶保證人承受該債權。相對人自連帶保證人黃寶雪受償二千二百萬元,該二千二百萬元和解金係針對系爭假扣押執行名義所保全之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及另件假扣押執行名義所保全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所為清償,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應已獲全部或部分清償(即一千一百萬元的清償),在清償範圍內,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已無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必要。

⑶另根據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及原法院民事假扣押裁定(93年

度裁全字第0181號)之記載,抗告人及債務人黃寶雪均為債務人侯有義之連帶保證人,並非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並無平均分擔問題,無所謂「依法應分擔額」可言。

㈤原法院捨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不採,有失偏頗:

⑴臺中地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中院彥民執九六執助清字

第一八○一號函請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佳宏事務所)鑑定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二、九○之二三、九○之二四、九○之二五、九○之二六等五筆土地,及黃寶雪所有坐落同上小段九○之二○、九○之二一等二筆土地,佳宏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佳字第JV九六○九二○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函復台中地院,抗告人所有該五筆土地鑑定價格,合計三千二百四十萬一千九百元;黃寶雪所有該二筆土地鑑定價格,合計一千四百一十九萬三千六百元,該七筆土地鑑定價格總計四千六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元。而台中地院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函請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上揭七筆地號土地價格,該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九五興建字第九五一○○五號函檢送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函復台中地院,該七筆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總計九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

⑵比較佳宏事務所與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就該七筆地號土地之

鑑定,其價格相差高達五千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元(99,336,600-46,595,500=52,741,100)。原審法院捨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不採,而未再委請其他估價師鑑定該七筆地號土地,逕行採用佳宏事務所之鑑定價格,有失偏頗,至為明顯。

㈥臺中地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0551號)就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等損害賠償事件認定:「‧‧是原告就其假扣押範圍之一千二百萬元債權,既已為超額查封,且復與訴外人黃寶雪以二千二百萬元成立和解,亦已逾原告假扣押保全之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範圍,原告猶主張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因被告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更屬無稽。」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0181號)

就相對人告訴抗告人等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等案件認定:「‧‧告訴人對被告甲○○○取得一千二百萬元實施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後,固陸續以上揭執行名義將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惟其執行查封之債務人全部不動產土地價額,依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既逾告訴人得實施假扣押之債權範圍,且有超額查封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將其中部分土地啟封之情事,可知被告甲○○○、何嘉修所辯告訴人對債務人之財產已超額查封一節,客觀上確有其事。」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次按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言,保證人固與債務人連帶負履行債務之責任;於共同保證人間則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連帶負保證責任,故連帶債務之規定,於保證人間當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參照)。另在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0963號判決參照)。依上可知,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對外並無平均分擔之問題,是債權人有無超額查封,應專就連帶保證人自身受查封之不動產為審查。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即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對債務人黃寶雪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九○之二一地號及嘉義市○路○段一二九之三七、一三○、一三○之一、五一七之三地號,嘉義市○○段玉山小段四九地號土地;及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二、九○之二三、九○之二五、九○之二六地號(同段90之24地號土地,亦於95年05月30日由臺中地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41頁)及嘉義市○路○段五一四之六、五一四之八、五一七之一、五一七之三、五一七之五、五二○之九、五二○之一○地號,嘉義市○○段八○之一六一地號等土地實施查封;另抗告人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村段一七

六、一七九地號土地原併入原法院另件九十五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一一號事件辦理,嗣另再變更為由本件執行程序予以查封;另抗告人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段○○號、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三八○,係由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三六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而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併入執行;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囑託查封登記函、受託機關查封登記覆函及台中地院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卷第30至31、39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二

、九○之二三、九○之二四、九○之二五及九○之二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已登記共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0元),而九○之二二、九○之二三、九○之二五及九○之二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又共同為定基建設有限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0,000,000元),另九○之二四地號土地為周秀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828,11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債權人為免拍賣無實益,向執行法院聲請提高底價進行拍賣,嗣系爭五筆土地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臺中地院以總底價三千八百六十一萬五千元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告等附原法院卷可稽。而依系爭五筆土地總底價三千八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如拍定尚需扣繳土地增值稅)亦不足清償上揭登記之抵押債權,當屬拍賣無實益,自無餘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再者,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017729號)囑託臺中地院執行系爭五筆土地,經該法院囑託鑑價結果(98年度執助字第0536號),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僅三千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元,已不足清償下列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計:⑴一千九百九十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合庫銀行陳報)、⑵四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一十元(周秀精陳報)、⑶二千萬元(未陳報,惟定基建設有限公司嗣後陳報抵押債權仍為20,000,000元),顯無拍賣實益,則有臺中地院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中院彥民執98執助清字第五三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而臺中地院復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中院彥98執助清0536字第六五二○一號函覆原法院謂本件拍賣無實益結案。據此,顯然系爭五筆土地核定底價確因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而拍賣無實益,自無餘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應堪認定。

㈢又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五一四之六、五一四之八

、五一七之一、五一七之三、五一七之五、五二○之九、五二○之一○地號及嘉義市○○段八○之一六一地號等土地(上揭土地原併入原法院另件95年度執全助字第0111號辦理,嗣另再變更由本件查封),依九十五年一月間公告現值計算為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所提計算表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抗告人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村段一七六、一七九地號土地(上揭二筆土地原併入原法院另件95年度執全助字第0111號辦理,嗣另再變更由本件查封),經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017729號)依假扣押卷執行拍賣,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時,以總價九百一十萬元拍定(176地號土地8,552,000元、179地號土地548,000元),有原法院拍賣公告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因該二筆土地共同為張林春壁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4,081,693元),而張林春壁陳報其債權為三百七十一萬零六百三十元,依法須優先清償,且須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餘額再由債權人以本件假扣押債權一千二百萬元及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二九號之債權(54,791,937元)依比例受償,經核債權人於本件假扣押債權受償之金額最多為五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元(9,100,000-3,710,630=5,389,370,即餘額全部,不算比例受償額及扣繳土地增值稅)。再者,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380),係由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三六三號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本件假扣押則併入執行;而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1123),於原法院前揭執行事件(94執字第09363號)進行拍賣程序時,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以底價七百十二萬一千元承受,亦有原法院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及分配表在卷可憑,若依比例計算抗告人所有之嘉義市○○段四小段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380),拍定價格應為二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該價格再由債權人以本件假扣押債權及前揭執行事件之債權依比例受償,債權人本件假扣押債權受償金額最高不超過二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即拍定價格全部,不算比例受償額)。依上,相對人聲請查封抗告人財產之價格最多不超過九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1,722,644+5,389,370+2,409,599=9,521,613,不算比例受償額及扣繳土地增值稅,如算比例受償額及扣繳土地增值稅,其金額更低),顯尚未逾本件假扣押債權一千二百萬元;況再參諸抗告人所有之前揭嘉義市○路○段五一四之六等地號七筆土地及嘉義市○○段八○之一六一地號土地(均係應有部分土地),將來以低於公告現值拍定或因無人參與投標,致債權人無法全額獲償之情形,亦不無可能以觀,益徵無超額查封之情形。

㈣原法院固曾依相對人之聲請,就上揭抗告人及債務人黃寶雪

所有之各筆土地囑託轄屬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惟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即相對人)有無超額查封,應專就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自身受查封之不動產資為審查,且其中債務人黃寶雪所有之上揭各筆土地,業經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則本件認定有無超額查封情形,自毋庸就債務人黃寶雪前所遭查封之不動產予以審認,易言之,僅需就抗告人遭查封之不動產為審酌,即為已足。是以抗告人雖於抗告理由中列舉相對人查封之二十三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09頁),且辯稱:該已查封之二十三筆不動產,其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高達四千二百八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元,扣除抗告人設定抵押權○○○鄉○○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二、九○之二三、九○之二五及九○之二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其餘已查封之十九筆不動產,其公告現值亦達二千九百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均足以清償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等語;惟按究其所列舉之上揭二十三筆不動產,其所有權乃分歸抗告人及債務人黃寶雪所有,因之,於審認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標的範圍時,自應扣除其中屬債務人黃寶雪所有之七筆土地。從而原法院裁定以抗告人所有之十六筆土地為據,資為審認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標的範圍,於法尚無不合。

㈤抗告人雖辯稱:認定是否屬超額查封,固非僅以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唯一標準,但土地公告現值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云云,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裁定(88年度抗更㈠字第31號)為據。惟經本院核閱該裁定所載,其並未否認仍須參酌鑑定價格、拍定價格等其他標準作為審認是否屬超額查封之依據,自尚不能執此即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又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二、九○之二三、九○之二四、九○之二五及九○之二六地號等土地(除90─24地號土地外,其餘四筆土地係原法院囑託臺中地院執行假扣押查封),經臺中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1801號)囑託佳宏事務所鑑定價格,鑑定結果,其中九○之二二地號土地為七百零九萬七千元、九○之二三地號土地為七百零九萬七千元、九○之二四地號土地為六百六十二萬四千元、九○之二五地號土地為六百三十八萬七千元、九○之二六地號土地為五百一十九萬八千元。抗告人雖主張上揭九○之二二等五筆土地經林永興建築師鑑定價格結果,其中九○之二二至九○之二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均為一千四百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九○之二六地號土地為一千四百十七萬五千元等語,並提出林永興建築師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原裁定已以:林永興建築師鑑定價格與佳宏事務所鑑定價格比較已屬偏高,況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系爭五筆土地均係單純素地,其上並無建築物,依現行法院不動產鑑定之實務,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建築師並不適宜鑑定素地為由,認林永興建築師鑑定結果為尚不足採;經核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於法並無不當。

㈥另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自連帶保證人黃寶雪受償二千二百

萬元,該二千二百萬元和解金係針對本件假扣押執行名義所保全之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及另件假扣押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52號)所保全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所為清償,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應已獲全部或部分清償,在清償範圍內,已無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惟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所提供之「債務清償和解書」影本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就形式觀之,該和解書上並未附和解債務人黃寶雪之簽名或蓋章,則該和解書是否為真正,尚非無疑;退步言,縱認該和解書為真正,惟就實質內容以觀,該和解契約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及訴外人林淑惠,和解之標的為借款人侯有義等四人向原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借八筆借款(共計106,00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及原法院另件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二九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事項,而本件系爭假扣押之債權為該和解標的(八筆借款)中債務人侯有義之三千萬元借款。而該和解契約雙方當事人係以二千二百萬元成立和解,惟並未約定各該債權之受償比例,若依各債權金額比例予以計算,本件系爭假扣押之債權(即債務人侯有義之30,000,000元借款)僅可受償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五元(22,000,000×30÷106=6,226,4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非抗告人所稱之一千一百萬元。況縱依和解債權人人數比例計算,抗告人可受償二分之一(即11,000,000元),然該參與和解之三千萬元債權,亦尚有餘款一千九百萬元未受清償,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由保證人承受,逾此範圍部分,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債權並不消滅。故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就一千二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從而抗告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㈦據上,再徵諸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對伊之假扣押債權僅為一千

二百萬元,卻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另對臺中地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向該法院聲明異議,已經該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裁定駁回,雖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96年度抗字第0137號)予以駁回,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八月十日以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052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而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裁定各一份附於原法院卷可憑以察,顯見本件系爭假扣押執行,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

五、依上,原法院裁定排除債務人黃寶雪所有之七筆土地,僅專就抗告人自身受查封之系爭十六筆土地而為審查,並依各該土地之執行情形,分別以佳宏事務所之鑑定結果或法院之拍定價格作為是否超額查封之依據,進而認定說明相對人聲請查封抗告人財產之價格最高不會超過九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尚未逾系爭假扣押債權一千二百萬元,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