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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金豐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聲請假扣押,誤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坐落臺南縣○○鄉○○○段第2521之1等37筆地號土地上15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查封,雖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仍遭駁回。又本件系爭建物之施工發包、簽定工程契約、支付廠商興建費用均係由抗告人簽約並出資興建,則系爭建物應為抗告人所有至明。原審法院未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書證,亦未命債權人詳實查報,已有未洽。乃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漢唐公司所有,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建築物工程進度照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承諾書及臺南縣政府建造執照為證(見原審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11號第5-77頁),執行法院形式審查之結果,認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而為執行查封,執行程序並無違誤。雖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出資興建應為其所有等情,固提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試算表、9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損益表、應收款清單、97及98年總分類帳、石材工程合約、磁磚、衛材、混凝土、金砂岩訂貨合約書、水電工程契約書、紅磚買賣合約書及建造執照等相關資料為據,然核上開資料僅係抗告人執行業務之證明,即使資料中所列興建工程確係指系爭建物,核抗告人提出之建材購買項目,並不涉及主體結構,而係磁磚、衛材、水電、紅磚等細部施作項目,實難藉此證明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為抗告人所出資興建,是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建物確為抗告人所有。又系爭建物是否債務人所有事涉實體,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抗告人既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尤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四、抗告人又主張其係變更後起造人之一,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不屬債務人漢唐公司所有,固有臺南縣政府97年7月30日府工管字第0970161560號可稽。惟據債務人於97年2月4日出具之承諾書內容(參見原審97年度執全字第2911號卷第53頁),債務人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擁有處分權,且承諾於系爭建物辦妥保存登記後,應追加抵押權予債權人等語,且觀諸承諾書所附系爭建物之現況相片,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既已竣工,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既未為所有權登記,自無法由變更起造人名義即認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況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既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抗告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爭執,亦應由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而非抗告人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是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