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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壬 ○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己 ○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甲 ○ ○相 對 人 丁 ○ ○

辛 ○ ○

庚 ○ ○

戊 ○ ○

丙 ○ ○

乙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3年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01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但抗告人現已生活困難,系爭房屋已成危樓無法居住,抗告人經營之公司也因此無法營業,系爭房屋現已被法院查封,抗告人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茲以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等所能否認,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於施工過程中,多次故意毀

損人民房屋及傷害人民精神與財產,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豈可不負責立即處理公安事件及賠償人民損失?或可濫用國家之資源,運用狡猾手段繼續把人民欺壓致死後,即可毋庸賠償?㈡法官職責在替國家保護受害人民及弱者,主持正義,抗告人

受到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毀損、傷害及欺壓,已至存亡邊緣,家破人傷,妻離子散,公司無法營運,房屋嚴重傾斜及下陷,且房屋主結構樑柱多處斷裂與下陷,隨時有倒塌之危險,況房屋又遭原法院拍賣,抗告人及父母、妻子兒女在外租屋,已付不起房租費用,現靠向廠商與親友借貸度日,負債越來越大。原法院判定抗告人須再繳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八元之訴訟費用,始願受理抗告人向相對人等所提起之訴訟,將使抗告人之損害賠償遙遙無期。

四、經查:㈠按抗告人以相對人等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提起請求國家賠償民事事件,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嗣臺中地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裁定(98年度重國字第08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並經原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裁定(98年度救字第61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有臺中地院九十八年度重國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書、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救字第六一號民事裁定書及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15至16頁)。

㈡抗告人雖以上述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現況照片八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08至11頁);惟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究之乃抗告人所居住房屋受損害之外觀狀況,尚非屬有關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無資力,惟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以察,其中抗告人於九十五年間有獎金給予、租賃所得三萬七千元,九十六及九十七年間無所得資料,另有房屋一棟及土地二筆,且

九十五、九十六及九十七年間之財產總額均為四百五十一萬零九百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三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足見抗告人尚非無資力窘於生活者。此外,抗告人又無法提出其他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僅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八元(見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0428號裁定),此外,其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依上,原法院以抗告人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

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