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63號再 抗告人 辛○○再 抗 告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己○○再 抗 告相 對 人 丙○○
庚○○戊○○丁○○乙○○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0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0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0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02項及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63號),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即於99年4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裁定已於99年04月15日寄存送達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9年04月25日已發生送達效力。然再抗告人逾限仍未遵行,即迄今仍未補正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未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0495條之1第0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