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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斗南順安宮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償還墊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法院曾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裁定,認無從命抗告人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嗣經抗告人提出抗告,經貴院以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三三號裁定,以本件當事人能力係得補正事項,因而廢棄原裁定,惟原法院未依貴院裁定意旨,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即再以無從命抗告人補正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自有違誤。(二)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補字第七二號,雲林縣斗南鎮順安宮為原告,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對抗告人提出排除侵害訴訟,該案即認當事人能力為可補正事項,命斗南鎮順安宮補正,業已補正,該案在進行中(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號),顯見本件當事人能力屬可補正事項。(三)原法院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判例意旨,認本件要屬不能補正事項。惟查,該最高法院裁判案例與本件情況完全不同,原法院比附援引,恐有誤會,自有不當。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雲林縣斗南鎮順安宮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募建,並向管理機關雲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登記之負責人即主任委員蔡壽山,有原法院向雲林縣政府調取之寺廟登記表及該宮組織章程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一○三至一○九頁),準此,順安宮乃係未經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而為一非法人團體無疑;又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至相對人即斗南順安宮管理委員會,依斗南順安宮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僅屬斗南順安宮信徒大會選舉之委員所組成之內部執行業務單位(見原審重訴卷第一○五至一○七頁),自不能獨立於斗南順安宮之外而存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抗告人於起訴時載列「斗南順安宮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雖有錯誤,惟依起訴意旨,乃係為承攬斗南順安宮(後殿)觀音佛祖殿石部雕刻工程而衍生之紛爭,又由兩造之契約觀之,甲○○係以斗南順安宮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即主任委員名義與抗告人訂定契約(見原審重訴卷第九至一八頁),是縱認抗告人訴狀係以「斗南順安宮管理委員會」為本件訴訟對造當事人,仍非不得認本案所涉爭議乃為其與順安宮所生之事項;形式上「順安宮」,與「斗南順安宮管理委員會」,雖為不同名稱,惟實質上應認為抗告人所欲訴訟之同一對造當事人,僅記載之名稱不同有所欠缺,尚難認係涉及訴訟實體變更之問題,自得為補正之事項。原法院既認「順安宮」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即應闡明,並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所欲訴訟之對造當事人名稱究為何人,以節省勞費。至原法院所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判例意旨,乃係針對自然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不生補正之問題,與本件並非相同,難以比附援引。原法院遽以相對人僅為順安宮之執行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容有可議。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償還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