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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抗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更㈠字第4號抗 告 人 丁○○代 理 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張競文 律師相 對 人 戊○○代 理 人 陳正芳 律師

林國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3161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就抗告人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本件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聲請准予假扣押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明;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茲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與抗告人及債務人劉益成、甲○○、乙○○、丙○○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准對其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原法院民國(下同)於97年7月4日裁定准許後,僅本件抗告人丁○○於97年7月22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其餘甲○○、乙○○、丙○○等3人則遲至97年9月16日始共同委託代理人到庭陳述,並於97年9月19日提出抗告理由狀(見本院前審卷第87、94、98頁);而依相對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觀,其所請求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並非連帶債務,相對人亦無連帶給付之請求,則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丁○○提起抗告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是以其他債務人甲○○、乙○○、丙○○之抗告因已逾10日抗告期間,劉益成亦因未提起抗告,則原裁定對其之效力均告確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補陳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劉亦成等4人,與相對人於97年5月15日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等願給付相對人美金2千萬元,並以97年7月1日匯兌利率(即1美元兌換新台幣30.39元)折算,至少折合新台幣(下同)6億元,且至遲應於97年5月前與相對人協議付款期限;嗣經相對人以台南一支郵局第221、224號存證信函催告,渠等亦置之不理,而本件債權金額龐大,訴訟亦必曠日費時,唯恐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等處分、隱匿財產,茲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爰願提供擔保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第一審准予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共有5人即丁○○、劉益成、甲○○、乙○○、丙○○,其中債務人劉益成、甲○○、乙○○、丙○○對於第一審准予假扣押裁定,並未提起抗告,故上開4人部分,應已確定。

(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固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惟同法第2項另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本件第一審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理由係以「債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尚有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足徵相對人戊○○於第一審聲請假扣押時,並非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僅是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抗告人丁○○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乙節,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次按相對人戊○○於聲請假扣押時,縱然未能盡釋明之責,尚難謂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將「釋明不足」與「未釋明」混淆不清,尚有誤會。

(四)參酌證人蘇新竹律師於本案訴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結證:「被告五人(指乙○○等)都有涉及不法,因為原告沒有在中國信託開帳戶,她卻在中國信託有一個帳戶,而且有錢轉帳進去,金額好幾千萬,是誰轉帳的不清楚,到了年底前又都轉走。95年間被告還利用原告的帳戶,匯錢給台灣各地方的帳戶。匯錢是有涉及偽造文書,因為原告沒有開帳戶,而且原告95年2月20日有改名字,匯錢是3月4月5月還是用原告舊的名字去匯。」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再者相對人於第一審已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6年12月15日經(86)投審二字第8671162號函及投資人申請名冊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係在釋明抗告人有將大量資金移往境外之事實,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大致上之釋明,抗告人卻認為與本件聲請假扣押准否無關,顯誤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立法意旨。況據上開函文主旨:「台端等5人已先行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美美電池有限公司申請補辦許可乙案」,顯示抗告人在未申請許可投資美美電池公司前已先行間接投資設立,嗣後再申請補辦許可。該函說明二,亦顯示其申請補辦許可已經照准。相對人戊○○另有補充抗告人有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美美電池有限公司,在美國有財產。而相對人之債權美金2,000萬元,金額甚鉅,將來有在國外強制執行之必要,依法應視為有日後難執行之虞。而抗告人持有美國綠卡,隨時有將財產處分、移往境外,致使相對人有索求無門之虞。按債務人劉益成及其妻小均長期在美國,甲○○長期在中國大陸,丙○○及其子女均在美國,乙○○小孩在美國洛杉磯,抗告人丁○○丈夫、小孩也在美國洛杉磯,均足認相對人已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五)相對人戊○○對於抗告人丁○○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隱匿無蹤、隱匿財產及故意增加負債等法院得即時調查證據,已有相當之釋明,已如前述。謹再提出抗告人丁○○97年6月30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4月21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證明抗告人丁○○於97年6月30日全部財產共有34筆,其中投資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016,750元;惟於98年4月21日之全部財產僅餘33筆,少了一筆,即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016,750元之投資款項,足見抗告人隨時均有可能處分其財產,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23號判決參照;次按「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且抗告人事實上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何達於無資力之情事。故縱令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係屬實在,抗告人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可言」台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16號及85年抗字第1646號裁判參照。故就本件假扣押而言,相對人提出聲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依據1紙「遺產分配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並無抗告人丁○○、劉益成、甲○○、丙○○等人之簽名,是由形式上審查,該契約自不成立、生效,既不成立、生效,則其請求自非正當,故參諸上開實務見解(93年台抗字第323號),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已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二)再者,相對人指稱於95年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中,有數千萬元被提領匯至台灣各地,但本件假扣押事件係97年發生,因相對人欲分配父親遺產及要各兄弟姊妹給付金錢所引起,既如此,95年父親尚未去世(父親96年2月5日去世),自不會有所遺產的分配,更不會有抗告人脫產之行為,更何況,相對人帳戶中匯款之金錢係父親所有,父親生前要如何使用,係其個人之理財行為,怎會與抗告人之脫產行為有相牽連,這顯是時空錯置,張冠李戴。另相對人指稱86年投資中國大陸美美電池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投審會通過乙事:這是父親個人之投資理財行為,而以抗告人為投資名義,這是父親決定的,因錢係來自父親;承上,本件假扣押之起因,係父親的遺產,既如此,86年父親尚健在,何來遺產分配的爭議呢?既無,怎會變成是抗告人的脫產行為呢?十幾年前父親的個人投資理財行為,變成抗告人的脫產計畫,這未免太不合理了。而抗告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在美國置產,這都是父親在世時所作之安排,且已是一、二十幾年之事,今卻成為抗告人之脫產行為,這顯然不合理。至於抗告人丁○○處分燁興企業公司之股票,係發生在96年3月3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記載之日期為97年5月15日,換言之,抗告人於96年3月3日處分股票時,雙方尚未因協議書之內容起爭執,既如此,抗告人基於自己之理財計畫,而處分燁興公司之股票,卻被相對人以倒果為因之方式,曲解為脫產行為,自屬不合理;其次,如抗告人果真要脫產,共有34筆財產,何不多處分幾筆,而只處分一筆,這不是矛盾呢?且父親去世(96年2月5日)至相對人假扣押前(相對人97年7月左右假扣押),約有一年半之時間,這一年半之時間,抗告人並無處分任何一筆財產,如果真要脫產,抗告人為何不做呢?基上,足證抗告人處分燁興公司之股票,只是純粹當時理財損益之考量而已。父親名下的公司,這幾年來在抗告人及其他兄弟姊妹的努力經營下,營業額每年都有成長,每個人名下之資產亦隨之增加,並無減少,絕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送遠地、隱匿財產之行為,既如此,參諸上開實務見解(指85年抗字第1646號),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可言。

(三)本件假扣押係基於父親去世後,相對人請求分配遺產及請求抗告人給付金錢所引起,據此,衡量相對人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自應以父親去世後,抗告人是否有脫產之虞,做為判斷基準,而不包括父親去世前抗告人之理財行為,因父親未去世前,自無本件之爭議產生,既無此爭議產生,父親及抗告人之個人理財及遷移自由應受法律保護,不能認為係脫產之行為,今檢視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有脫產之虞之事證,有三項係發生於父親去世前,一項發生於父親去世後約一個月,雙方尚未發生爭執前,足見相對人以抗告人有脫產之虞,聲請假扣押自不符合。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等都有自己的固定資財,或為公司的負責人或重要股東,且抗告人等人從昔至今的行為,更無所謂浪費財產,故意增加自己負擔債務,或有逃匿之前兆,反而都是努力工作增加公司或自己財產的情形,既如此,自無所謂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亦表明,相對人雖尚有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表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惟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但法院仍應斟酌情形,判斷債務人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及債權人所供之擔保是否已補釋明之欠缺,非一經其提出,法院即當然非為假扣押之裁定不可。今相對人無任何釋明,只願以供擔保以代釋明,即隨意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致造成抗告人個人及公司名譽受損,自是令人難以信服。

(四)又美金2千萬元折合6億多元新台幣,其金額非常之高,債務人乙○○與相對人討論過程中,於尚未達成協議前,有提到需處分某些不動產,包括位在台南縣○○鄉○○段七55之12、770地號之土地,○○○鄉○○○段762、764、7

65、766、777地號之土地(尚有其他不動產),而抗告人就上開土地亦有持分,且協議書之內容,係涉及分配其父親劉來欽之遺產,而劉來欽之遺產中,亦包括11筆不動產土地;今乙○○未有抗告人或其他債務人之書面授權書,故乙○○於上開協議書簽名之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且事後抗告人已以存證信函向乙○○及相對人表明不同意該遺產分配協議書。綜上,由形式上審查此協議既不成立、生效,則形同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對相對人未負有任何之債務,故相對人縱有擔保,其假扣押之請求仍非正當,故應不准許。

(五)再協議書中雖繕打為「甲方代表人乙○○」,惟其真意應是為受任人或代理人始為正確,因代表人與法人間係只有一個權利主體而已,如有二個權利主體應是指代理或委任關係,據此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等事前既未有書面授權予乙○○,而如上所述,此協議書中之金額,有涉及不動產之移轉,是乙○○之代理人或受任人地位,對抗告人等人自不生效力。依上,由於本件假扣押除涉及抗告人個別之資產外,更影響抗告人之家族名譽及涉及公司之商譽,且金額如此龐大,對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有深遠的影響,是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等不得不挺身出面維護自己的權益。

(六)按「法院命提供之擔保,乃訴訟上之擔保,以備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而設。本件債務人既有二人,而彼此之間又無連帶關係,乃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竟未就債權人為各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分別記載其數額,而僅記載總額,是本件相對人究為各抗告人供多少數額之擔保,不無疑義。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雖同時定債務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條件,因既非連帶債務,乃亦未就各債務人為債權人所供之擔保,分別記載其數額,而僅記載總額,亦有未當」,鈞院87年度抗字第732號裁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所請求抗告人為給付之種類,並非連帶債務,相對人亦無連帶給付之請求,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無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及抗告人應分擔之部分為何,原裁定未與查明,亦為就債權人為各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分別記載其數額,而僅記載總額,依前揭鈞院裁定之意旨,原裁定顯有不當,抗告人請求撤銷,應予准許。

四、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得命為假扣押,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521號判例參照)。再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

五、茲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固提出遺產分配協議書、存證信函、傳真、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及投資人申請名冊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10、13至18頁),然究之其所載之內容,其中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6年12月15日函(並無許可與否之記載)及投資人申請名冊,為被繼承人劉來欽(96年2月5日死亡)生前之文件,並不足為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脫產之證明;至其餘遺產分配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傳真等文件,縱認為真實,亦僅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協議分配遺產之事實)之釋明而已;易言之,尚無法遽以前揭遺產分配協議書等文書,認係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為釋明。

(二)相對人於本院又以其並未在中國信託開立帳戶,卻有一個帳戶轉帳金額好幾千萬,是誰轉帳的不清楚,到了年底前又都轉走。95年間還利用相對人的帳戶,匯錢給台灣各地方的帳戶;抗告人有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美美電池有限公司,持有美國綠卡隨時有將財產處分移往境外;債務人劉益成及其妻小均長期在美國,甲○○長期在中國大陸,丙○○及其子女均在美國,乙○○小孩在美國洛杉磯,抗告人丁○○97年6月30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4月21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證明抗告人丁○○於97年6月30日全部財產共有34筆,其中投資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016,750元;惟於98年4月21日之全部財產僅餘33筆少了一筆,即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016,750元之投資款,均足認相對人已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云云。惟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數千萬轉帳,據相對人陳述係發生於00年間,其時兩造之被繼承人尚未去世,故無遺產分配的問題;另抗告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在美國、大陸等地置產等情,縱使為真,亦屬其等投資生產經濟活動,難憑此即認係脫產行為;至於抗告人丁○○處分燁興企業公司之股票,係發生在96年3月3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記載之日期為97年5月15日,換言之,抗告人於96年3月3日處分股票時,雙方尚未因協議書之內容起爭執,且以抗告人之資產共有34筆財產之多,而其只處分其中一筆,實難以此認係脫產行為。

(三)至相對人雖主張為避免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等乘機處分、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始聲請假扣押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等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隱匿無蹤、隱匿財產及故意增加負債等法院得即時調查證據,以為釋明;而僅泛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就抗告人所受損害供擔保;則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尚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未察,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假扣押,尚嫌速斷。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部分廢棄,並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