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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庚○○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原 告 丁 ○ ○ 住同上

辛 ○ ○ 住同上

己 ○ ○ 住台南

丙 ○ ○ 住台南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進 輝 律師被 告 甲 ○ ○ 住台南訴訟代理人 陳 旻 沂 律師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設台北市法定代理人 乙 ○ ○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壬 ○ ○ 住同上

癸 ○ ○ 住同上

子 ○ ○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九八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大隊西寮安檢所之士兵,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受西寮安檢所副所長之派遣,外出修理公家機關之巡邏機踏車;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第三人謝政煌,沿台南縣七股鄉鄉南二五之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五.七公里處之三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庚○○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庚○○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意識不清、左側肢體嚴重運動功能障礙之重傷害,而成為生活無法自理之人,其後並經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二八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刑事部分,被告甲○○因過失重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告庚○○因受被告甲○○過失不法侵害身體及健康法益,致受有:⑴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零十六元、⑵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含輪椅等費用七萬零九十一元、車資三萬零九百元、看護費用三百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居家必要費用三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⑶減少勞動能力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元、⑷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等,合計共一千零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後之損害額為九百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又,原告戊○○○、丁○○、辛○○、己○○、丙○○(下稱原告戊○○○等人)分別係庚○○之配偶及子女;被告甲○○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同時侵害伊等基於與庚○○間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等受有精神上損害,亦應依序賠償原告戊○○○一百萬元,賠償原告丁○○、辛○○、己○○、丙○○各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此外被告甲○○係義務役士兵,並非公務員,被告海巡署係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依序連帶賠償原告庚○○九百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原告戊○○○一百萬元,及原告丁○○、辛○○、己○○、丙○○各五十萬元,併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甲○○抗辯:伊係在前往其他安檢所維修巡邏機車途中發生事故,應屬於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範圍,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且伊並未侵害原告戊○○○、丁○○、辛○○、己○○及丙○○等五人之身分法益,原告戊○○○等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其等精神上損害為無理由;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庚○○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被告海巡署則以:同案被告甲○○隸屬南部地區巡防局西寮安檢所,其因職務行為涉訟,屬於南部地區巡防局之事務管轄範圍;且南部地區巡防局係依法設立之獨立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渠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不適格;又同案被告甲○○於行為時具有軍人身分,且軍人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所執行之職務屬於公法上行為,其任用機關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大隊西寮安檢所之士兵,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受西寮安檢所副所長之派遣,外出修理公家機關之巡邏機踏車;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第三人謝政煌,沿台南縣七股鄉鄉南二五之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五.七公里處之三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庚○○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庚○○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意識不清,左側肢體嚴重運動功能障礙之重傷害,而成為生活無法自理之人,其後並經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二八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刑事部分,被告甲○○因過失重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民事裁定(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交附民字卷第七頁、第八頁)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四0號(含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台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九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海巡署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庚○○之權利,及侵害原告戊○○○等人基於與庚○○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由被告海巡署與甲○○對於原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告甲○○於過失傷害原告庚○○時,是否為公務員?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之民事責任既以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為前題,惟是否違背職務,自應以其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為準;對照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此觀該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至明,堪認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且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人員,即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員,不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為必要者,自不待言。查,被告甲○○係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大隊西寮安檢所之士兵,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受西寮安檢所副所長派遣,為修理巡邏機踏車,騎乘重機車外出至青山安檢所調用輪胎,而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件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設北部、中部、南部、東部地區巡防局,各地區巡防局設局長一人,並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研究等事項乙情,此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參見本審卷第三四頁)自明;堪認各地區巡防局為依法設立,而與海巡署分屬各自獨立之行政機關。末查,被告甲○○係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大隊西寮安檢所之士兵,其與南部地區巡防局間具有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前段規定,即有服從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之義務,依上開規定,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員;苟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仍應自負賠償責任,惟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負其責任。此外,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綜此,原告主張被告甲○○係義務役士兵,並非國家賠償法所示之公務員,應由被告海巡署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依上開說明,即為無理由。

六、再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為據。故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已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係訴外人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大隊西寮安檢所之士兵,受該所副所長派遣,為修理巡邏機踏車,騎乘重機車外出至青山安檢所調用輪胎者,已如上述;被告甲○○係因服從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所為騎乘機車外出至青山安檢所調用輪胎,俾修理巡邏機踏車者,核係被告甲○○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不因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公務機關或私人所有,而有不同。準此,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庚○○之身體及健康法益,縱因此造成原告庚○○之權利受有損害,或侵害原告戊○○○等人基於與原告庚○○之身分法益;然自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被害人既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為由,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則依首開說明,被告甲○○個人自不負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既主張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庚○○之身體及健康法益而受損害,且同時不法侵害原告戊○○○等人基於與原告庚○○間之身分法益,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甲○○所屬機關為求償,乃逕以被告甲○○個人為對象,請求被告甲○○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大隊西寮安檢所之士兵,而為公務員;其受該所副所長派遣,為修理巡邏機踏車,騎乘重機車外出至青山安檢所調用輪胎而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庚○○身體及健康法益之行為,不負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海巡署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庚○○之身體及健康法益,致庚○○受有損害,同時侵害原告戊○○○等人基於與原告庚○○間之身分法益,致伊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甲○○個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海巡署係甲○○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足採。從而,原告等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依序連帶賠償原告庚○○九百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原告戊○○○一百萬元,及原告丁○○、辛○○、己○○、丙○○各五十萬元,併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