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98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起以「梅高欣」名義與同為長榮大學同學之原告交往,並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予原告查看,致原告誤信其為單身而與其交往,雙方並已達論及婚嫁之程度。又被告自民國(以下同)89年起至95年底,在台南縣歸仁鄉原告住處等處陸續佯稱需購買機票出國進修為由向原告詐騙款項;並於96年初與梅高文至台南縣歸仁鄉原告住處,與原告家長商討雙方訂婚及結婚事宜,雙方並約定96年l月20日在台南縣歸仁鄉舉辦婚禮,惟屆期被告並未出席結婚典禮,經原告嗣後查證始知被告早已結婚生子,且二度改名,原告始知受騙,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公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原告提起上訴後,現經鈞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號審理中,爰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為籌備結婚事宜之支出款項新台幣(以下同)810,292元。㈡原告因受被告誘騙而懷孕,因謊言拆穿,深受打擊,因而流產,並產生憂鬱症,支出醫療費用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600,000元。㈢被告騙婚致原告名節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700萬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10,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所犯為詐欺取財罪,其為刑法上財產犯罪態樣,非但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更須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原告因誤信被告未婚而交往並論及婚嫁致籌備結婚事宜、懷孕流產、情感受挫部分,均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要件不符,自難認係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生之損害。又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所犯三次連續詐欺取財罪,所稱財物合計為290,000元 (計算式240,000+50,000=290,000),業經被告清償在案。準此,原告已無任何損害賠償得附帶請求,從而,原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籌備結婚事宜支出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縱經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仍應認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可參)。
四、經查,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以欠缺機票費用為由向原告詐欺取財20萬元及4萬元,又以將原告之訂婚鑽戒送給其母鑑定為由向原告詐取該價值5萬元之鑽戒一枚,三次共詐得29萬元,惟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已全數清償,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雖主張其因籌備結婚事宜之費用、減少勞動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8,410,292元,為原偵查起訴意旨所含括云云,然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三次詐欺取財分別為20萬元、4萬元及鑽戒一枚,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亦同,有起訴書及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尚屬乏據。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騙婚致其受有損害部分,既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三次詐欺取財共29萬元)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本院刑事庭雖裁定移送前來,然因原告之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