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附帶民事原請求新台幣(下同)16,386,826元,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民國(
下同)9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擴張請求為17,942,131元(醫療費用原請求25萬元,擴張請求342,126元;交通費、紙尿褲、護墊等費用、輪椅等輔具費分別請求4萬元、3萬元、25,000元;看護費原請求700萬元,擴張請求為10,493,015元;喪失勞動能力原請求5,941,826元,減縮請求為4,106,990元),嗣又撤回上開輔具費之請求,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3年年底起,同居在原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3樓之5房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
二人因感情糾紛,前已多次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94年10月上旬二人再因感情及搬遷之事,爆發爭執,原告乃離開前揭同居處所,寄居友人王譯玄住處,嗣同年月11日下午3時許,返回二人上開同居處所欲取走自己衣物,並向被告提出分手,二人發生口角,原告復在上開住處發現其多數衣服遭被告剪破,裝入黑色垃圾袋內,堆置在臥房外陽台角落,而與被告發生嚴重之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掐原告之脖子,迫使原告倒退至該住處房間外陽台,進而用力將原告提起自陽台處向外推落,原告遭推後仰翻落時,以後腦為支點翻轉一圈趴落於10樓頂突出遮雨棚,面朝下、頭朝陽台、腳朝外未懸空,直趴在遮雨棚上,嗣經消防局人員趕至將原告送醫急救,始免於死,造成原告受有頸椎骨折、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重大傷害,業經鈞院98年度上字第98號殺人未遂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殺人未遂刑責,原告引用為本件請求證據方法。是被告故意殺人未遂侵權行為證據明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述法旨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如下:㈠醫療費用(包括住院及門診費)共計342,126元: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①94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1日自付住院費64,694元②94年12月16日至95年11月10日自付266,084元③95年1月26日至96年8月2日門診分別為1,689元及1,400元。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四次復建門診共762元。⑶臺南縣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醫療費98年2月18日至98年5月19日三次住院7,500元。以上合計342,126元。㈡增加生活之需要,共計10,493,015元:原告已呈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完全癱瘓,下半身癱瘓,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故需由專人照料,目前不得已暫由母親辭職在家照顧,此犧牲既由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當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義務由親人為其犧牲負擔。茲依社會行情請人照顧每月需3萬元,每年需看護費36萬元,原告本件受傷時為25歲,終身無法回復,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95年平均餘命為79.7歲計算,共計54年,依霍夫曼計算表(50年+4年)原告此部分看護費請求10,493,015元。(計算公式(360,000元/1,000,00029,147,264=10,493,015元)。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受傷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最低每月工資17,280元,每年207,360元為職務收入依據,則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致喪失勞動能力之33年工作之損失計達4,106,990元(案發時原告為25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退休年齡60歲計算,共計為33年),茲依霍夫曼速算表33年數之累計額4,106,990元(計算方法如上開霍夫曼計算表公式207,360元/1,000,00019,806,087=4,106,990元)。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茲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不可回復健康之遺憾,迄今仍持續受各種併發症及醫療折磨,失去人生希望,精神痛苦莫名,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①醫療費342,126元;②看護費10,493,015元;③喪失勞動能力4,106,990元;④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總計17,942,131元。為此,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2,1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沒有將原告推落,當日原告曾2次試圖跳樓,經被告發現阻止,但第3次原告正常的走進房間,進房之後就跑到陽台跳下去,被告追過去,原告已經跳下去了。原告對於如何遭被告推落,於警偵訊或刑案審理中從未具體清楚描述,其指述應難以採信。又奇美醫院函示原告有自殺傾向,原告於案發前因感情因素之壓力,自我控制能力下降,致有自殺跳樓之衝動,並不令人意外。再倘原告係因被告拋擲而墜樓,則原告於94年10月12日結束會客之後告知證人嚴晴麗時,應會明白以告,而非依原告之陳述而在護理紀錄單上記載「主訴因受友人半威脅下墜樓」,且原告之父母妹妹於94年10月12日中午第一次在加護病房會客時間即可明確知悉原告遭被告推下墜樓,何以會遲至94年10月13日下午始報警,此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況原告受創後,意識並未全失,竟遲至同年月13日始行提出告訴,足認其指訴不實。事實上,原告可能係足部先著地而自行墜樓,始能將遮雨棚撞出如此範圍之凹痕。被告對於醫療費用之收據,及每月需3萬元看護費,均無意見,但原告是否已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應由醫院鑑定。又原告每月25,000元之收入,無證據以實其說,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最低每月工資計算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衡之兩造身分、地位及財力似有過高。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被告乙○○與原告甲○○(原名阮秋芬)為男女朋友關係,93年年底起,同居在原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3樓之5房屋。二人因感情糾紛,前已多次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94年10月上旬二人再因感情及搬遷之事,爆發爭執,同年月11日下午3時許,原告在上開同居處所向被告提出分手,二人發生口角,原告復在上開住處發現其多數衣服遭被告剪破,裝入黑色垃圾袋內,堆置在臥房外陽台角落,而與被告發生嚴重之口角爭執,原告竟自陽台處向外墜落於10樓頂突出遮雨棚,受有頸椎骨折、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各1份附卷可考(見刑事偵卷第7、8頁),堪信為實。
五、原告另主張於94年月11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同居處所,被告以雙手掐原告之脖子,迫使原告倒退至該住處房間外陽台,進而用力將原告提起自陽台處向外推落於10樓頂突出遮雨棚成傷等情,已據原告指陳甚詳(見刑事警卷15、16頁、刑案原審卷359頁),復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且查,由原告身體正面受有腫脹、瘀青等傷害,可以佐證證人陳春山、陳福生「甲○○是面朝下趴在遮雨棚上」之證述(見原審卷330、334頁),再由原告受有後腦勺擦傷及頸椎第5、6節骨折之傷害,參酌陽台圍牆之高度及原告、被告二人之身高分別約153公分、182公分(業據渠等二人自承在卷,見刑案原審卷54頁),原告由13樓陽台墜落至10樓突出遮雨棚,墜落之距離僅
11、12二層樓高約6.6公尺(一層樓3.3公尺)加13樓陽台圍牆高117.5公分,僅7.775公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陽台圍牆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偵卷57、58、67頁),原告墜落10樓頂突出遮雨棚上為面朝下、頭朝陽台、腳朝外未懸空、直趴在遮雨棚上之位置,及原告所述其如何遭被告推落等情綜合判斷,則本件被告以雙手掐原告之脖子,迫使原告倒退至該住處房間外陽台,進而用力將原告提起自陽台處向外推落,原告遭推後仰翻落時,以後腦為支點翻轉一圈(因此致甲○○受有後腦勺擦傷及頸椎第5、6節骨折之傷害),趴落於10樓突出遮雨棚,面朝下、頭朝陽台、腳朝外未懸空,直趴在遮雨棚上(因此致原告身體正面之腫脹、瘀傷)等事實,堪予認定。再查,由前述被害人甲○○正面趴落遮雨棚上之位置為頭朝內、腳朝外及身體受有後腦勺擦傷及頸椎第5、6節骨折之傷害,及墜落之距離僅7.775公尺餘,殊難推論本件原告係自行跳樓。又原告墜樓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身心受創之深,不言可喻,本難期在受創當日或翌日,即與常人相同,提出告訴主張自身之權利。又原告刑案審理時結證稱:其本有原諒被告之意,但因被告始終推卸責任,未依承諾負責,並諉稱係其自行跳樓,令人痛心,乃決意不再心軟,始於10月13日提出告訴等語。參以原告與被告本係男女朋友,此前已多次遭被告暴力相向,均屢次原諒被告而與之續行交往等情,可悉原告不無於受害後,復因心軟而原諒被告之可能,是原告於受創翌日與護理人員提及受傷原因時,未直接、明確表示是被告將之拋擲墜樓,代之以「受半威脅下墜樓」等語,復於受創二日後,始行提出告訴之舉,與常情並無相違,自難據此認原告之指述與事實不實。再被告質疑原告既稱其頸部遭被告掐住往後推至陽台,再推出陽台墜樓,則如此原告頸部應會留下顯著之傷痕,然刑案審理時,證人陳春山、陳福生即第一時間為原告上頸圈之人,卻均無印象原告頸部外觀有何皮膚破皮、瘀青、擦傷、紅腫等異狀,惟證人陳春山、陳福生於該刑案證述其二人於幫原告上頸圈時,因光線不佳及並未檢查,而不知原告頸部是否有被掐的破皮、瘀青、擦傷等痕跡,又原告經送醫後,因頸部帶有頸圈,而頸圈是整個密封沒有洞,若有也是一點點的洞,從外面看不到是否有傷痕,已難觀察其頸部是否有被掐的破皮、瘀青、擦傷等痕跡,此業經證人即奇美醫院急診室醫師張家豪於上開刑案證述明確;另奇美醫院醫師王嘉地亦證述:「(病人在正面或背面若有巴掌大以上瘀青,如果你看到會不會記?)如果只是擦傷很大也不會記錄。如果在診斷上有重大意義,我也會記」等語。從而本件尚無從因原告送醫後之病歷上沒有記載頸部或背部有破皮、瘀青、擦傷等痕跡,而遽指原告前述之指述為不實。故原告送醫後之病歷上沒有記載被害人頸部或背部有破皮、瘀青、擦傷等情事,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曾自94年7月26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初因有失眠、焦慮,及自殺意念與意圖(割腕),經判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予以藥物治療;同年月29日該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已顯示阮敏宣已無自殺意念,經藥物治療及追蹤後,同年8月15日後,原告即未再回診,有奇美醫院心理衡鑑門診資料及病情摘要在卷可按(見刑案原審卷88、89頁反面,偵卷62頁),固可稽原告曾有情緒不穩定之情況,惟不得據此驟認原告墜樓係屬自殺。遑論被告亦自承原告與其在一起期間,未曾有要自殺的紀錄(見刑事警卷第10頁),益徵原告雖有精神上之困擾,但經治療後,已無尋短之跡象。又原告於本案前已離開同居處所,寄居在友人住處,當天回去是要取回衣服並主動向被告提出分手,二人因此才發生口角,殊難想像主動分手的原告會僅因衣物遭毀損而在爭執後產生自殺念頭。又原告否認當日有自殺之舉動,更無被告搶救之行為。又查,原告高約153公分,房間陽台圍牆高約117.5公分,高及原告肩頸之間,以原告之身高,實難一腳著地,另一腳又可跨過陽台圍牆。又倘若如被告所說,原告已有前兩次跳樓的企圖,且曾坐在陽台上腳朝外,理應認識到10樓有寬約213公分之遮雨棚的情形,因此,設若原告在助跑之後翻越圍牆,卻又以面向陽台、緊貼牆緣的姿態墜樓,殊難想像。又被告初於警詢時陳稱:事發當日20時20分許,原告趁伊未注意,跑到房間陽台跳樓,伊從客廳跑向房間時,已看到原告掉下去,原告雙手懸空在陽台外,看不到她的人,然後就看到原告已整個人墜落於同棟大樓10樓的鐵皮製遮雨棚上等語(見刑事警卷2、7、9頁)。若此,原告顯係雙手上舉於其身體之上,被告始因隔著陽台圍牆,而僅見原告雙手,而未見其人。然被告於證人臺南市消防局救生分隊隊員陳春山、陳福生到庭證述:被害人甲○○墜樓在遮雨棚上之身體姿態後,卻於原審97年10月30日審理時,改口稱當時伊在房間門口看到原告已在陽台外面,甲○○面朝屋內直接墜落,伊並看到原告用腳直接跨過陽台之方式跨過陽台圍牆,待伊靠近陽台,已看到原告雙腳雙手下垂直直掉下去等語(見刑案原審卷第360頁),對於其見原告墜樓之情狀,先後陳述不一,已令人滋疑。故被告辯稱:伊沒有將原告推落,當日原告曾2次試圖跳樓,經伊發現阻止,但第3次原告正常的走進房間,進房之後就跑到陽台跳下去,伊追過去,原告已經跳下去了云云,不足採取。又本案經本院刑事庭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見刑案本院卷64至67頁),鑑定結果:「⑴該鑑定先認定『遮雨棚似甚狹小,似僅容得下斜躺著之身體』,再由『阮女跌至10樓遮雨棚尚能停留在遮雨棚』之事實而推論『甲○○跌落情形較似為緊貼牆翻落,若有外力之推力,即推出之力道較小或僅止於被害人翻越陽台牆壁後鬆手自由墜落之可能性較大。』⑵以乙○○180多公分之高度,若要抱起153公分之甲○○,穿越134公分(實際為117.5公分,鑑定書認定有誤)之圍牆並非難事,但是無法由背部有無傷勢研判有無短暫時間內脅迫至牆邊、掐頸、扶起、翻越牆而迫其墜落之唯一證據。背部擦傷仍尚要考量穿著衣物之厚度及衣物有無存留纖維損傷之證據為最佳研判。」惟查,本件遮雨棚的寬度經估算為213.6公分,已如前述,以原告153公分之身高而言,遮雨棚非如前述鑑定所推測之狹小,從而該鑑定結果⑴之推論,即無可採,本件被害人墜落,身體重心「未必緊貼」牆邊,縱然推落的力道稍大,身體下部經陽台阻擋,造成仰翻一圈,仍有可能頭朝陽台、腳朝外,趴落停留在遮雨棚上。又該鑑定結果⑵稱:背部擦傷仍尚要考量穿著衣物之厚度及衣物有無存留纖維損傷之證據為最佳研判,且背部有無傷勢無從為研判之唯一證據。查,本件被害人穿著衣物之厚度及衣物有無存留纖維損傷之證據,於案發當時之94年,偵查員警並未蒐集留存,於今98年當然無從再為查證,又被害人送醫後之病歷上沒有記載被害人頸部或背部有破皮、瘀青、擦傷等情事,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綜上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亦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以雙手掐住原告脖子進而用力將其提起自陽台處向外推落墜樓之犯行,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應成立殺人未遂犯,應堪認定。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已以98年度上訴字第98號(同案原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附於上開刑案本院卷影印本)。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殺害原告未遂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七、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住院花費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①94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1日自付住院醫療費用64,694元,有該醫院住院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頁)②94年12月16日至95年11月10日自付住院醫療費用266,081元,有該醫院住院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2頁)③95年1月26日至96年8月2日門診自付醫療費用分別為1,689元及1,400元,有該醫院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2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四次復建門診自付醫療費用分別為150元、262元、150元、150元,以上共計712元,有該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5-38頁)。⑶臺南縣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8年2月18日至98年5月19日三次住院醫療費用計7,500元,有該醫院住院就醫收費清冊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上醫療費用(包括住院及門診費)共計342,076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呈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完全癱瘓,下半身癱瘓,終身無法回復,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暫由母親辭職在家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爰請求看護費用10,493,015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已呈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完全癱瘓,下半身癱瘓,終身無法回復,無自理生活之能力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等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42頁),故原告主張其日常生活均需仰賴專人全天候照護照料,應可採取。次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是原告雖由其親人負責看護,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又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每月需3萬元,每年需看護費36萬元,尚屬適當。以此計算,參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95年平均餘命為79.7歲,以計算原告之餘命,始符合地區屬性而較精準。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刑案警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至94年10月11日本件受傷時為23歲又10個月29天,尚有餘命55.61年,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受傷時為25歲,請求餘命54年之看護費等語,自屬對被告有利,應予採取。基上,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95年平均餘命為79.7歲計算,共計54年,則依霍夫曼計算表(50年+4年)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0,493,015元(計算公式:360,000元/1,000,00029,147,264=10,493,0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由上可知,原告因本件受傷,已呈
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完全癱瘓,下半身癱瘓,終身無法回復,現在無法站立或步行,只能坐輪椅,日常生活尚須依賴別人照料,應認原告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4年10月11日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傷,即未能外出工作,算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41年1個月又1天之勞動年數,堪可認定。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主張案發時原告為25歲,算至退休年齡60歲計算,共計為33年工作之損失等語,自屬對被告有利,堪予採取。因此,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最低每月工資17,280元,每年207,360元為職務收入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33年工作損失計達4,106,990元(依霍夫曼速算表33年數之累計額4,106,990元:計算方法如上開霍夫曼計算表公式207,360/1,000,00019,806,087元=4,106,99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4,106,990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單身未婚,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PUB工作,月入不定,名下無財產;被告亦為高職畢業,單身未婚,現在電氣行工作,月入25,000元,名下無財產,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又原告因本件傷害,呈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完全癱瘓,下半身癱瘓,終身無法回復,無法自理生活,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重大,暨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20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增加醫療費、看護費之生活上需要
支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上之苦痛等項,共計所受損害額為16,942,081元(342,076元+10,493,015元+4,106,990元+2,000,000元=16,942,081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傷害所造成之增加醫療費、看護費之生活上需要支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上之苦痛等損害共計16,942,08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