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更㈢字第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 告 乙○○特別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87年度重附民字第25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31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已判決確定之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共同被告甲○○(已判決確定)係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公司,已判決確定))之貨車司機,於民國(下同)86年5月31日駕駛車牌00-000 號聯結車,運送貨物至台南縣新營市○○街(下稱嘉芳街)182 號萬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偉公司)交貨,惟無照駕駛萬偉公司之堆高機卸貨時,違反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又逆向停放,占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適伊駕駛車牌00 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經該處時,遭甲○○所駕駛之堆高機鋼牙撞及人車倒地,致伊雙目失明並嗅覺毀敗。而被告係萬偉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因執行職務不當,將該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堆置公司前道路兩旁使道路縮小,使甲○○於當日停車卸貨時無處正常停放車輛,而將聯結車違規逆向停放在車道上,占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造成道路壅塞,致往來車輛無法正常通行,而發生車禍造成伊之重傷,亦應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與已判決確定之本院前審共同被告甲○○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515,291元本息。即醫療費用186,63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88,000元、減少工作能力5,332,925元、精神慰藉金2,500,00
0 元等損害,並依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計算。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與已判決確定之甲○○連帶給付原告6,515,291 元,及自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騎機車撞上甲○○駕駛之聯結車,為甲○○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且其未堆置貨物於嘉芳街道路兩側,縱有堆置造成道路壅塞,其位置距車禍地點20公尺以上,與車禍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萬偉公司總經理,係實際負責經營者,自84年間起即將萬偉公司所有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在嘉芳街182 號公司前道路兩側,且明知該道路因物品堆積致該路段突然縮小,增加往來人車互相擦撞機率,如允許載貨司機逆向停放貨車,將至中心線使道路更形縮小,又空餘道路再經駕駛具有二大鋼牙堆高機,在道路上橫越來回走動堆置貨物,占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堆高機上下移動甚為尖銳二大鋼牙,便利插取卸貨,亦對人體極具危險,客觀上已能預見造成該路段壅塞,因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而發生重傷害結果,竟仍於86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甲○○駕駛聯結大貨車,運送貨物至萬偉公司時,令甲○○駕駛聯結車,逆向停放,並指示甲○○以萬偉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操作,在空餘道路上來回走動卸貨。適原告駕駛UPZ-529號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駛經該處時,與甲○○駕駛之堆高機互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造成原告雙目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氣顱併腦腫、面骨骨折,嗅覺受損受重傷等事實,業據原告在本院前審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甲○○本件車禍刑事部分,復經原審86年度訴字第1614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293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各該刑事案件影本附卷可佐。又甲○○因本件事故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命其應連帶給付原告6,867,967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確定。另被告就萬偉公司位在嘉芳街之工廠未經依法設立,且以嘉芳街道路空間為其裝卸貨物場所,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氣顱併腦腫、面骨骨折、嗅覺功能受損等重傷害,並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萬偉公司堆置貨物於肇事地點兩側及占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是否影響行車安全?㈡萬偉公司於肇事路段堆置貨物及甲○○逆向停車等行為,是否為被告所指示?㈢被告執行業務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㈤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其比例如何?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萬偉公司堆置貨物於肇事路段兩側,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
⒈萬偉公司於84年9月1日前,即經新營市嘉芳里辦公室向新
營市公所陳報,有於嘉芳街路段堆放廢紙及原料,在該廠前道路兩旁影響交通及衛生等事實,建請台南縣警察局依法取締等情,既有新營市公所84年9 月1日84所工第18606號函轉知台南縣警察局依法取締、台南縣警察局85年4月10日85交警字第18868 號函、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85年5月4日營警交字第5640號函各影本及相片7張等件在卷足稽(見刑事偵查卷第34至39頁)。嗣於86年5 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萬偉公司尚因在道路堆積貨物,妨礙交通,遭警於同年6 月5日下午4時取締告發,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交字第319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件在卷可佐(見刑事偵查卷第55頁)。顯見原告主張萬偉公司因在嘉芳街路面兩側堆置原物料及廢料,妨礙交通多次遭取締乙節,核屬實情。次觀證人即嘉芳里里長徐明國在刑案偵審中證稱:「萬偉公司於2 年前(按實際係在2 年多前)將貨物堆在道路上,妨礙交通,里民有反應,我向乙○○說過,叫他改善,我向他反應3、4次,…去年(86年)8、9月(事故發生之後),也向他反應過,是里民反應的。」、「我到該公司要找被告談時,被告之女兒說這事要找他父親談。」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58頁、本院上訴卷第78頁),核亦與同案被告甲○○於該刑案偵審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可見甲○○之逆向停車,萬偉公司平常停車卸貨皆係如此作業。又依證人即萬偉公司會計許雅詔在警詢時所陳稱:「(萬偉公司平時是否均將材料或是廢紙管堆置路旁?)有時候有堆置一些材料及廢紙管在公司前路旁。」、「(貴公司平時從事紙管之原料堆置在哪兒?)如果公司內部無位置可放,我們就會將原料放在公司外面的路邊。」、「因公司均將原料放在很路邊,並不會影響交通,所以沒有放警告標誌。」、「(事發)當時司機甲○○是以堆高機將貨由貨車上卸下後橫越馬路載至公司內堆放的。」等語(見刑案警卷第9 頁),核亦與原告於刑案所指訴有人(占用道路)在卸貨,伊只好從中間過,適堆高機從聯結車後面過來,始碰到堆高機之鋼牙等上情大致相符,足見萬偉公司於嘉芳街道路兩旁堆置原料及廢紙管,已非偶發之常態事實。再參諸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鄭忠明在刑案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復均證稱:「我去時堆高機已經停放在路邊,據他們說堆高機本來放在八德路算起第一個門前外邊,我去時已經在第二個門裡面…(萬偉公司廠房和對面)兩邊都有堆貨,86年6月2日(事故後)我去照相,萬偉公司他們占用道路的貨已經搬完…萬偉公司兩邊都有堆貨,除水溝蓋上,路邊還有堆放…」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48頁、本院更二卷第229 頁,本院前審民事卷鄭忠明88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見萬偉公司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堆放貨物於道路兩旁,且除水溝蓋上外,路邊尚有堆放原料及廢紙管無訛,是萬偉公司平常將公司貨物堆放在公司外面之道路兩側,占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行為,灼然明甚。被告否認堆置貨物於嘉芳街馬路兩側,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⒉本件機車因故倒地,尖銳金屬部位在路面刮磨後必留下刮
地痕,機車應以倒臥處上游南端發生碰撞肇事,然後失事滑倒,於地面留下刮痕較有可能,則以機車車損與騎士即原告受傷情狀觀之,應以頭部撞及堆高機前叉最為可能,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4年2月22日交大管運字第 0940000666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足參(見本院更二卷第83至85頁),是本件事故確係因甲○○在萬偉公司卸貨時,原告所騎乘機車與甲○○所駕駛之堆高機發生撞擊所致,足徵事故地點在萬偉公司前(與堆高機互撞),非如被告所辯車禍地點係在八德路與嘉芳街之十字路口。則原告主張其因駕駛UPZ-529號輕型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經該處時,遭甲○○所駕駛之堆高機鋼牙撞及人車倒地乙情,自屬可採。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在萬偉公司門口,且與被告有無堆置貨物於路旁無關云者,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依原告在警詢時指稱:「堆高機由貨車後面突然出來,
我閃避不及,臉部撞上堆高機之鋼牙。」等語,及證人許雅詔在警詢時證稱:「發生事故時,甲○○正好駕駛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在卸貨。」等語,暨證人陳美齡(萬偉公司助理會計)在警詢時證稱:「甲○○之太太很慌張的跑進來說,小姐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外面有人受傷,語氣有提到堆高機。」、「甲○○在操作堆高機,從大貨車卸貨。」、「事故發生時,只有甲○○夫婦二人在外面。」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7、14頁)。對照甲○○在刑案偵查中陳稱:「他們公司(會計陳美齡)叫我停放那兒卸貨的。」(見刑案偵查卷第16頁),在刑案原審證稱:「我是逆向停車,萬偉公司平常停車卸貨都是這樣作業的。」(見刑案原審卷第22頁),在刑案本院指稱:「被告未留空地供伊停車卸貨,他們目前仍在馬路上卸貨,伊當天去時,他們叫伊在馬路上卸貨,當天逆向停車是萬偉公司指示伊停的,堆高機是萬偉公司的(堆高機是甲○○開的)。」(見刑案本院上訴卷第78、79、94頁),繼在刑案本院更三審直承:「伊當天是在工廠門口逆向停車,伊卸貨要分兩邊卸,右手邊卸完貨,就轉回頭要卸左手邊貨,即左手邊的貨要逆向停車,被害人是撞到堆高機,當時在路邊卸貨,因為公司沒有空地讓伊卸貨,堆高機與聯結車間有空隙,空隙就是堆高機的鋼牙插在聯結車的車身卸貨,她是穿過鋼牙下的空隙,沒有看到堆高機升起的鋼牙,頭部撞到鋼牙,人失控滑向路口,且撞到後上半身往後移,持續加速到路口才摔倒。」各等情(見刑案本院更三卷第 6、7 頁)。亦足徵事故發生當時,萬偉公司確在肇事路段堆置貨物,甲○○並依該公司指示,按照平常卸貨方式,將所駕駛聯結車逆向停車,占用道路以資卸貨,致行經該路段之原告,先為閃避逆向停車之聯結車,因未能看見堆高機由聯結車後面突然出來,閃避不及,撞上堆高機之鋼牙。從而萬偉公司占用道路,已然影響行車安全,並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實害結果。
(二)萬偉公司堆置貨物及卸貨時逆向停車,為被告之指示:⒈被告於原審86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
其為萬偉公司之總經理(見刑案原審卷第23頁),並有萬偉公司登記資料存卷足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8、89頁),則依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在萬偉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萬偉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次觀證人即被告之女許雅詔在警詢時所供承:「實際負責經營的是父親乙○○。我母親只是掛名而已。」、「(平時將材料放置外面由誰管理?)均由我父親乙○○管理。」(見刑案警卷第9 頁),及在刑案本院更二審時所供稱:「(平日公司由何人負責?)由我母掛名,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我做會計,尚有管理員工。」各等語(見刑案本院更二審卷第141 頁);核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女丙○○在本院所陳稱:「公司是家族企業,我父親在公司看頭看尾。」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69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雖在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記為總經理,然應為實際經營者無訛。而許蔡椪頭雖在萬偉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記為負責人,然應僅為萬偉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並非實際之經營者,況其因本件事故是否涉有刑責,業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586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另許雅詔僅係萬偉公司之會計,並非實際之經營者,其因本件事故是否涉有刑責,亦經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8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凡此益足證被告為實際負責執行萬偉公司業務之人,應無疑義。
⒉而萬偉公司自84年間某日起,即將其所有紙管原料及廢料
,長期堆置於萬偉公司前,即嘉芳街182 號道路兩側,並經常以本件肇事路段作為公司通常性工作場所,而非偶發利用,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萬偉公司猶仍在該道路兩側堆置貨物,及甲○○係依萬偉公司指示方式,將聯結車逆向停放,並使用該公司堆高機操作卸貨等情,既詳如上說明,則萬偉公司如何選定工作場所乙節,自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內容之一,被告既為萬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與該公司有通常往來關係之人,如何使用該公司工作場所等情,當係依被告直接或間接之指示而為。對此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係萬偉公司會計陳美齡指示甲○○卸貨,其未在現場無從指示云云;惟萬偉公司之會計陳美齡,係於案發時告知甲○○依平常方式卸貨之人,固據甲○○於刑案審理時供述不移(見刑案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22頁、本院上訴卷第78、79、94頁),然萬偉公司平常占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既係出於被告執行業務之指示,而為萬偉公司平常執行業務之方式,則公司會計陳美齡該告知,無非僅係轉知甲○○依照被告指示公司既有長期慣行方式為之,尚非臨時起意而有獨立指示之情,要難執此遽謂實際指示甲○○者為陳美齡而非被告。被告徒依甲○○該供述,認陳美齡為指示逆向停車卸貨者,仍屬卸責飾詞,無足取信。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項第1款:「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違反該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本件被告既係萬偉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公司營業項目為「紙管、瓦楞紙箱等各種紙器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以及有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情,亦有該公司登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8頁),則以該公司營業項目觀之,自有設置合法、適當及安全工作場所,俾利該公司堆存、搬移及裝卸載其營業用之紙管等物品之需求,以避免公司因堆存、搬移及裝卸載其營業用之紙管等物品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情事發生。乃被告執行公司業務,將公司貨物堆置公司前方道路兩旁,致路面縮小,非但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且其主觀上對於路面縮小影響行車安全造成往來危險,亦為其應注意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猶任意在道路兩旁堆置公司貨物,並由公司職員轉知甲○○所駕駛之大貨車,依被告原指示公司既有慣常作業方式,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逆向停車卸貨,使路面更形縮小,致甲○○須駕駛具有二大鋼牙堆高機(堆高機上下移動二大鋼牙甚為尖銳,為便利插取卸貨,亦對人體極具有危險,此有肇事堆高機相片,見刑案警卷第18頁),在肇事道路上橫越來回走動堆卸貨物,益形增加往來危險,顯係其執行公司業務有過失,致肇本件事故,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
(三)被告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
139 號、80年度台上2885號判決意旨足參。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故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原告係因騎機車撞上甲○○所駕駛之堆高機,致受有重傷
害之結果,則甲○○駕駛堆高機有過失固應負責任;然苟非被告將公司貨物堆置在肇事路段,使路面縮減影響往來行車風險,及間接指示甲○○停車以堆高機橫越道路來回走動堆卸貨物,增加往來行車風險,原告當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堆置公司貨物及間接指示甲○○停車卸貨之過失行為,暨甲○○駕駛堆高機之過失行為,即為本件事故發生時同時存在之客觀條件,且被告在道路上堆置貨物,導致路面減縮已創造其他用路人往來風險,加以被告指示甲○○停車卸貨,更形升高其他用路人往來風險,而此創造行車風險行為,顯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第9、第10款及第14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乃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則以原告行經該行車風險已升高路段時,確係因為閃避突遇在被告間接指示下自聯結車後方駛出之工作中堆高機,因閃避不及始撞上堆高機,依一般經驗客觀判斷,一般人騎乘機車在行經道路堆置雜物致路面縮小,加上遇到逆向停車情形,通常雖會先閃過逆向停放車輛,然無法預期尚會有其他車輛,自停放車輛處突然出現,依當時情狀,在路面已突然縮減之路段,復因甲○○駕駛堆高機自聯結車後方出現,並無任何人維持現場交通安全之情形下,一般人駕車經過該處,通常會因無法預期而閃避不及,與堆高機發生碰撞。況本件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聯結車,於肇事地點道路逆向占用車道停放作為工作場所,並以堆高機卸貨,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第9、第10款及第1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肇事主因。」繼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堆高機操作員由聯結車後方突然駛出,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聯結車占用道路逆向停車影響視線及行車安全,與貨主占用道路堆置貨物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亦有各該委員會86年8月1日南鑑字第860790號鑑定意見書、及87年6月29日交覆字第870341號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刑案偵查卷第10頁、本院上訴卷第64頁),益足認被告指示占用道路堆置貨物,暨間接指示以堆高機橫越道路來回走動堆卸貨物影響行車安全,及甲○○駕堆高機自聯結車後方突然駛出,同為肇事原因,為本件事故之共同過失,與原告重傷害間,顯具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與甲○○之過失行為,累積共同判斷與原告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以被告指示長期占用道路堆置貨物之行為,未致其他用路人發生實害危險之事由,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在公司前道路兩旁堆置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暨利用道路作為公司之工作場所,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方法,致道路縮小造成道路壅塞,往來車輛無法正常通行,而與甲○○駕駛堆高機,共同肇致原告受有重傷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又原告於事故當日送醫,雖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視神經損傷,而未載明視能是否毀敗;然原告於當日即轉送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該院同年8 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已載明:視神經損傷併兩眼失明(見刑案偵查卷第40頁),且經原審刑事庭勘驗屬實(見刑案原審卷第35頁),復有省立新營醫院87年3 月1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刑案本院上訴卷第54頁),是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兩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無訛。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請求被告應與甲○○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更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
9,034 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9紙在卷足稽(見本院87年度重附民字第252號卷第5頁以下)。其中一筆護照費用2,400 元,雖係因出國治療支出,然該護照日後仍可利用,不能認單獨因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又診斷證明書費用二筆合計840 元,依最近實務上見解,認係證明損害之費用,應准其請求;另飛機票係原告出國醫治眼疾之必要支出,亦屬有據。則原告主張之醫療費186,634 元部分,核均屬醫療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車禍受傷後,因兩眼失明,行動不便,復
學前日常生活均賴其母葉姬秀全天照顧至87年9 月,原告能自理部分生活始復學上課,惟續由母親陪同協助。查原告受傷部位係雙眼,喪失自己單獨行動能力,又必須就學,其為此請求,核屬必要。又依目前實務上見解,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89年度台上第1749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自無不合。
②原告雖請求自86年6月至87年8月止,及自87年9月至9
3年7月就學期間,其母親照顧之看護費用。惟原告停止就醫後,對於日常生活已可自理,僅行動因雙眼失明受限而已,並不需全天候之照顧,爰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之照顧頗為習見,其支出費用係以法定最低工資作為標準,以當時每月15,840元計算,再加上每月伙食費5,000元,每月加班費1,000元計算,另外勞每2年須換1次,重新申請須另支出申請費用約 3,000元等一切情況,認每月以23,000元計算支出為合理,則其請求第一階段應准許者為322,000元(23,000×14= 322,000),請求第二階段因原告已到校上課,又經過1 年多之適應,行動應更加方便,且上課期間學校均有同學互相照料,生活範圍固定規律,所需照料相對減少,就僱請外勞之必要支出,應予酌減為六成(此時僱用之外勞可額外要求幫忙家務,因非照顧原告生活之費用應予扣除),即按月以每月13,800元計算,則其得請求者為966,000元(13,800×70=966,000)。兩階段合計為1,288,000元,原告為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本應於90年7 月自高雄文藻學校五專部英
文科畢業,因發生車禍就醫加上復健,延至93年7 月始畢業,計算工作期間,應自90年7 月起算。核與被告抗辯以20歲成年後計算工作能力損失,尚符現今社會實況。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3年1 月29日函附之「92年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見本院更㈡審卷第78頁)各教育程度別無工作經驗,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統計表,其中事務工作人員薪資介於22,000餘元至26,000餘元不等,原告主張以中等24,000元計算,尚屬合理。
②原告因車禍致雙眼失明,無光覺,嗅覺已失,依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其殘廢等級屬第二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83%(按第一級殘廢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二級殘廢給付標準為1,000日,1,000/1,200= 0.83 ),因此項標準係主管單位參考日本勞工立法學說所得,實施多年,普遍適用於勞工界,尚屬公平客觀,應屬可採。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主張算至60歲止,亦屬合理。又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自90年7 月成年起算至60歲止,計40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5,332,925元(24,000×12×2
2.0000000×0.83= 5,332,925)。原告為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正值人生黃金歲月之年,即因本件車禍受傷雙目失明,致其日後一片黑暗,且經一年餘復原期0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照護,非僅需忍受身體不適及不便所造成之痛苦,更需面對及調適失明之心理壓力,其間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體會,況復原後日常生活雖已能自理,然對其生活、工作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在精神上仍蒙受莫大痛苦。爰審酌原告大專畢業現無業在家,被告為萬偉公司總經理,有土地4筆及投資2筆(見本院重訴字㈡卷第48頁),有關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2,500,000 元為適當。原告為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9,307,559元(186,6
34+1,288,000+5,332,925+2,500,000=9,307,559)。
(五)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末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認因被告與甲○○之過失,致原告受重傷害,應負共同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遇前方有特殊狀況,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逆向以約40公里時速行駛對向車道,亦與有重大過失,既有上揭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國立交通大學94年2 月22日交大管運字第0940000666號函暨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更㈠卷第159、160頁)。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甲○○應共同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515,291元(9,307,559×0.7=6,515,29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已判決確定之甲○○連帶賠償給付6,515,291元,及自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