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伊公司辦理複委託交易開戶,並簽訂開戶文件,委託伊公司辦理港股及美股等外國有價證券之買賣。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賣出港股「信義玻璃」(代號八六八)十一萬股,應收交割款港幣六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二點六元;另於同年六月五日買入港股「中國金展」(代號一六二)十九萬股,應付交割款港幣十萬五千零三十五點三九元。兩筆交易合併抵充後,原應於同年六月六日將餘額港幣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七點二一元撥入上訴人帳戶,但因伊帳務錯漏,未將上訴人應付交割款扣除,致溢付港幣十萬五千零三十五點三九元。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伊受託買賣系爭股票,係本於行紀關係,以自己之名義複委託上手券商執行之。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買入港股「中國金展」股票,且伊亦以自己款項將股款交付予訴外人即上手券商香港日盛嘉富國際證券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日盛嘉富公司),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適用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受上訴人指示買入股票所交付香港日盛嘉富公司之交割款港幣十萬五千零三十五點三九元,並要求給付利息。另伊亦有溢退港幣十萬五千零三十五點三九元予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受領溢付款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失,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返還。因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受任人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伊港幣十萬五千零二十五點三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本審審判範圍為上訴人上訴部分),並無不合。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受託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可知,本件交易當月應收付之交割款,經被上訴人依約執行完畢後,始將當月之買賣對帳單於次月交伊核對,伊無從察覺有何異狀,亦未對買賣對帳單提出異議,其所載之交易內容既屬真正無誤,則被上訴人何有溢付款之情?該受託契約顯係就證券交易內容及交割款項收付等帳務之概括規定,無從切割。且伊下單交易期間,鮮少發現帳戶內金額不足而無法正常下單之情形,故伊完全信賴被上訴人之系統;伊習慣計算大約應收款,於此範圍內再下單買進股票,若可順利下單,自然信任帳目正確,加上被上訴人之對帳單與真實交易相符,正常人不可能發現自己帳戶內會多出別人的錢;何況,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及十八日買進港股「中國金展」後,遲至三個月後之九月十一日才再交易買進港股「國中控股」,此時只知自己帳戶內有多少錢可買股票,不會注意三個月前之交易過程有無發生錯帳之事,若非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底告知,尚難發現伊帳戶中會有錯帳之金額。從而,伊縱有補刷存摺或上網查過交割款,依常人習慣也只會注意最後的數字有無減少,無法證明伊是否「知悉」被上訴人之錯帳。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賣出港股「信義玻璃」,應收交割款,扣除同年六月五日、十八日買入港股「中國金展」應付交割款尚有餘額,由此交易態樣,亦可證明伊主觀上不知被上訴人錯帳之事,亦無利用該溢退款之機會,購買港股獲利之事。
(二)被上訴人國際市場部職員蔡立平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通知伊夫乙○○時,伊所有資金已全部購入港股「國中控股」,平均股本每股港幣○點一四七八元,因此協議待回漲至原價股本,賣出股票,再將被上訴人錯帳之溢退款項返還,並以手機簡訊感謝乙○○之協助,足認雙方已達成某種協議,否則乙○○究竟協助、配合何事?蔡立平何需一再感謝乙○○?被上訴人又何須遲至九十七年十月港股「國中控股」跌至每股港幣○點○一五元,因無信心回升至港幣○點一四七八元,始提起本訴?伊若不與被上訴人處理,大可轉至其餘證券公司交易下單買賣股票,為何伊帳戶內股票只買不賣?又為何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月八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一日分別存入相當於新台幣一百萬元之資金進入帳戶購買美股及港股?足認確有協議之事實。而今「國中控股」目前股價僅港幣○點○三四元,則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即無請求之理由。被上訴人於所提辯論意旨狀第6點就溢付款還款事宜主張兩造從未達成任何協議。惟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敘明「當時口頭協議內容為上訴人有資金可以償還時再償還」,前後主張不一致,顯係推拖之辭,不足採信。
(三)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得免負賠償義務。本件縱有被上訴人因自己之帳務錯漏過失致溢付港幣十萬五千零三十五點三九元之情事,惟伊信賴其所有報表及電子下單之系統,於網路下單時從未顯示任何異樣,為善意受領人,係屬不可歸責之一方,且於被上訴人通知錯帳前,並不知錯帳之事實,伊帳戶內所有金額均買進港幣八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九點九四元之港股「國中控股」共五百七十一萬五千股,無意中多買七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一股,迄今庫存港股資產並未因受有不當得利致總資產有所增加,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本訴時,差價損失即達港幣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點四八四八元,堪認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有被上訴人溢付款之利益確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三七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號裁判意旨,理應免負返還之責。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多買香港「國中控股」股票下跌之差價損失,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伊之損失自得主張扣抵,且被上訴人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何來本件請求權?再退步言之,即使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亦應先扣除伊所買「國中控股」之損失(被上訴人另主張應扣除應退之匯費港幣十元,業經原審判決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自屬不當。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伊公司辦理複委託交易開戶,並簽訂開戶文件,委託伊辦理港股及美股等外國有價證券之買賣。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賣出港股「信義玻璃」(代號八六八)十一萬股,應收交割款港幣六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二點六元;另於同年六月五日買入港股「中國金展」(代號一六二)十九萬股,應付交割款港幣十萬五千零三十五點三九元。兩筆交易合併抵充後,原應於同年六月六日將餘額港幣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七點二一元撥入上訴人帳戶,但由於帳務錯漏,未將上開上訴人應付交割款扣除,致溢付港幣十萬五千零三十五點三九元等語,業據提出開戶文件(複委託交易專用)、歷史明細分戶查詢、外匯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四至二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受任人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港幣十萬五千零二十五點三九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兩造簽訂受託契約約定:「茲為委託者委託日盛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制定之『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以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等規定,訂定『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下簡受託契約),以資共同信守:…」等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九頁)觀之,兩造簽訂之受託契約之法律關係,除另有約定外,應適用「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等規定。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證券商以複委託方式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其與委託人簽訂之受託契約除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約定以本公會所訂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亦為受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見原審南簡字卷第三三頁);再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第二十四條:「證券商接受委託後,應依受託契約及複委託契約所定方式,本於行紀關係,以自己之名義,委由複受託證券商執行之」之規定(見原審南簡字卷第三八頁)。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受託買賣系爭「信義玻璃」及「中國金展」等香港股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依行紀之法律關係定之。⒉次按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帳務錯漏,未將上訴人委託伊買入港股「中國金展」十九萬股應付交割款港幣十萬五千零三十五點三九元自上訴人應收交割款港幣六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二點六元中扣除,致溢付港幣十萬五千零三十五點三九元等語,而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受託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甲方(即上訴人)同一帳戶同日買進賣出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收付款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將同一幣別之應收付款項合併充抵後,以應收付淨額存撥之」之約定(見原審司促字卷第十頁),被上訴人固得將上訴人委託伊買入港股「中國金展」十九萬股應付交割款港幣十萬五千零三十五點三九元,自上訴人應收交割款港幣六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二點六元中扣除,然並非約定若被上訴人未自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收付款項合併充抵,將使被上訴人原本得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消滅而不得行使,因此,被上訴人既未依受託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自上訴人應收交割款中將應付交割款扣除,而上訴人迄未支付該應付交割款,則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項主張,自屬有據。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協商以「國中控股」回漲至原價每股港幣○點一四七八元賣出後,再以該賣出之交割款,返還被上訴人之溢退款為條件,而今,「國中控股」目前股價僅為港幣○點○三四元,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即無請求之理由等語,並舉被上訴人職員蔡立平於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簡訊留言:「張先生您好!我是日盛證券國際市場部蔡立平,非常感謝您的體諒與配合,…」、「我是蔡立平,…再次感謝張先生的協助…」等語為立證方法(見原審南簡字卷第二三、二四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上開簡訊內容,均未有「待國中控股回本再履行還款承諾」之文字,而蔡立平僅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未經授權如何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另上訴人所稱:伊若不與被上訴人處理,大可轉至其餘證券公司交易下單買賣股票,為何伊帳戶內股票只買不賣?又為何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月八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一日分別存入相當於新台幣一百萬元之資金進入帳戶購買美股及港股?然此僅為上訴人考量何時買賣股票為其最大利益,豈能作為兩造間有達成協議之理由;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起有資金存入被上訴人之交割帳戶,係用作購買股票,非為返還溢付款,被上訴人未予扣款,難謂有何不當之處;至被上訴人所稱「當時口頭協議內容為上訴人有資金可以償還時再償還」(見原審南簡字卷第二九頁),亦不能證明有上述之協議,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⒋上訴人又辯稱伊為善意受領人,係屬不可歸責之一方,依中
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伊自得免負賠償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兩造之受託契約請求上訴人應依約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因未依受託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自上訴人應收交割款港幣六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二點六元中將應付交割款港幣十萬五千零三十五點三九元扣除,而上訴人迄未支付該應付交割款,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受託契約請求上訴人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無涉。況上訴人縱為善意受領人,惟其對於自身購買港股,應收付交割款究為若干,應會詳實核算,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應付交割款扣除,上訴人在購買外國有價證券時,豈能諉為不知,而謂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至被上訴人按月編製買賣對帳單,係對客戶買賣交易應盡之報告義務,旨在要求客戶確認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內容,並非帳務之確認,上訴人援引受託契約有關買賣確認之規定,與本案無關。上訴人復抗辯:因被上訴人發生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之錯帳而發生溢付款,未及時為適當之處理,致伊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意中多買「國中控股」股票,如今該股股價慘跌之差價損失,被上訴人係負有過失之一方,本應承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就此損害主張扣抵云云。然上訴人買賣股票發生損害,乃其所為投資是否評估錯誤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之錯帳溢付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據此損害作為抵銷溢付款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受任人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港幣十萬五千零二十五點三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有原審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二九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審審理範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請求部分,因與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受任人之返還請求權為重疊合併,就本院判准部分,已無再行審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