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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非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聲請仲裁准為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及處理,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四節規定,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許重複聲請之規定,且無準用之條文。關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依同章第五節規定,亦無類似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就確定之非訟事件裁定賦予既判力之條文;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並允許法院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不得抗告之不當裁定以觀,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裁定意旨)。次按非訟事件法雖乏民事訴訟件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相同條文,惟就已繫屬於法院之非訟事件,如許就同一事件更行聲請,不僅法院為調查事實所為處理程序重複,於司法制度上即屬浪費而無益;若法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時,相對人亦有遭受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不利益;且就同一事件可能造成相互矛盾之不同裁定結果。是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複起訴之明文,惟亦未明示排除適用此項司法事件處理之基本原則。準此,應認非訟事件當事人就已聲請之同一非訟事件,於法院處理中不得重複聲請。

二、查,再抗告人前就雲林縣林內焚化廠履約爭議之仲裁事件,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年度仲聲信字第一0四號仲裁判斷書,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一審法院聲請就仲裁判斷

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部分裁定准為執行。雲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仲執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另由該院合議庭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0號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再抗告人之上開聲請;惟相對人則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全案迄至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止尚未確定乙情,為原抗告法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查明無誤之事實。次查,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就上揭同一非訟事件,聲請一審法院准就上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減縮部分請求)、第三項部分裁定准為執行。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就繫屬中之同一非訟事件為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則以:再抗告人於前案尚未確定前,再次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仍無二致為由,維持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而駁回其抗告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於前案未確定前,再次提起本件聲請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顯有適用法規錯誤違法之陳詞,依首開說明,要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終審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