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 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黃清濱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被 上訴人 劉秀雲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複 代理人 孫于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間,在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705、706、707、708、7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空,架設34萬5千伏特超高壓輸電線3組、及光纖網路線1 組(下稱系爭電源線)通過時,伊曾以該電源線離地高度僅31.2公尺並具電磁波,會危及人身健康安全,及限制系爭土地建築高度,有損土地之利用價值,而於87年8 月17日向上訴人寄發聲明書異議,詎上訴人仍執意架設該電源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按上訴人因電業有必要於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源線,依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伊所有系爭土地屬甲種建築用地,兩旁土地則為農地,上訴人不擇較無利用價值之兩旁農地上方架設系爭電源線,反選擇通過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使用,嚴重減損其價值,顯未選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伊即無容忍上訴人架設系爭電源線通過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架設通過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B實測線所示系爭電源線拆除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對上訴人之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源線鐵塔案開發計畫,係經濟部於87年4月27日以(87)能字第87898030 號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核准興建,內容包含系爭電源線之通過區域等細節,被上訴人如主張該電源線之架設,不符電業法第53條最小損害之方式,應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處理,於系爭行政處分撤銷前,法院仍應受該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又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依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於87年 2月23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及占有人,並經該土地當時占有使用人張榮同意,及收受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補償款後,始進場架設系爭電源線,已難認係違法施作;況自伊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迄未接獲被上訴人任何異議聲明,詎於施工完成通電已歷10餘年後,始為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又縱認系爭電源線之架設,有違電業法第53條未擇最小損害方式通過,伊亦僅須負該條規定之損害補償責任,殊無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已依法架設之電源線之理,否則不啻有違電業法規定,更背離土地所有權社會化之宗旨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興建之嘉民線第96、97號電塔,及其上架設之系爭電源線,係以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B實測線為中心線通過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架設系爭電源線時,曾通知當時占用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張榮,並給付5 萬元充供地上農作物補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電塔原始設計資料、上訴人87年2月23日麥寮汽電字第46190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鄉○○○段705等18筆地號土地地籍圖、87年11月6日張榮收受補償金收據、編號96、97電塔照片,暨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原審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測製之系爭電源線現況圖等件,分別附於原審及本院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空架設之系爭電源線,違反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除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電源線之義務?系爭電源線是否有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而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架設系爭電源線,是否符合「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電源線?各情。
四、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又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舊電業法第52條及現行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足參。
㈠本件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於87年間,曾接獲上訴人興建系爭電
源線通知之事實,然上訴人確曾於87年2 月23日,以麥寮汽電字第46190 號函載將有系爭電源線施工情事,通知被上訴人,既有該函影本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且被上訴人復主張有於87年8 月17日寄發聲明書予上訴人表示異議,姑不論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異議聲明書是否屬實,然衡情被上訴人苟未收受上訴人之上揭興建系爭電源線通知,其又何來得知該情並為聲明異議之表示,再參諸上訴人當時欲進入系爭土地施工時,亦經當時占用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張榮同意,張榮更係被上訴人配偶之叔叔,且收受上訴人交付之 5萬元補償款,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各情,益足認被上訴人有接獲上訴人興建系爭電源線之書面通知無訛。至被上訴人主張曾寄發87年8 月17日之異議聲明書予上訴人,固有該所謂之聲明書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頁),然上訴人既否認收受該聲明書,且被上訴人復未能立證該聲明書有送達上訴人之事實,自難徒執被上訴人片面製作提出之聲明書影本,遽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反對架設之異議聲明表示。是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電源線,應已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占有人之同意,足堪認定,否則被上訴人豈有於系爭電源線架設完成10餘年間,均未為任何異議或抗爭,而靜待10餘年後始以上揭情詞興訟。
㈡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於架設系爭電源線之初,未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然按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自可依該條規定進行施工。又地方政府許可電業先行施工,係許可電業於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有異議時,電業得以先行施工之許可,並無涉上揭「實質要件」之認定;且有關實質要件認定之爭議,得依同法第56條規定,由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或依司法體系解決。至於後段規定,即其中:「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及「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即此部分乃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是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土地所有人僅得據以請求因未通知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賠償,尚不能遽依未先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即謂所有人得請求拆除系爭電源線。
㈢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固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然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亦為電業法第1條所訂明。是電業法上揭規定,自屬民法第773條所謂「除法令有限制外」之特別規定。從而上訴人依電業法架設之系爭電源線,被上訴人即負有容忍之義務。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源線高度離地僅31.2公尺,所產生之電磁波會影響其身體健康云云。然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之附表1規定,架設超過22KV至50KV 供電線與一般地面之垂直間隔為5.80 公尺,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特高壓相對地電壓超過50千伏時,除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基本間隔外,每超出1 千伏應另增加間隔10公厘,此項添加間隔於50千伏以上之系統,應以系統最高運轉電壓計算之。本件系統之最高運轉線路電壓為345 千伏,其相對地電壓為線路電壓除以√3,相當於199.2KV,依上揭規定應增加垂直之間隔為1492公厘,故系爭345KV 電源線與地面之垂直間隔需為7.292 公尺,而系爭電源線最低層導線弛度,與系爭土地垂直間隔距離高達31.2公尺,應認已符合安全距離。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1月6 日環署空字第0970081474號函曾謂:「…五、有關電磁波是否會危害人體健康部分,依世界衛生組織(WorldHealth Organization)曾於96年7 月發表之第322號文件『電磁波與公共衛生-極低頻電磁場的暴露』指出略以:『目前一般大眾可能的電場暴露,並沒有實質的健康疑慮。對於磁場的暴露,並無證據顯示與罹患兒童白血病有因果關係,其他兒童癌症、成人癌症、憂鬱、自殺、心血管功能異常、生殖障礙、發展異常、免疫功能變化、神經行為效應,以及神經發展疾病,其證據則較兒童白血病之研究結果更為薄弱』。六、另國際癌症研究署(International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IARC)將極低頻電磁場歸類為2B級(與咖啡及汽車引擎廢氣同等級;較柴油引擎廢氣低一級)之人類可能之致癌因子,亦即『流行病學證據有限,且欠缺動物實驗證據』。七、有關架高之高壓電纜線距地面15-24公尺處之電磁波,是否會對人或其他生物產生影響,在低於現行環境建議值(833.3mG 毫高斯)前提下,可參採說明五世界衛生組織之相關文件說明。」可見目前並無確切具體證據,足認系爭電源線所產生之電磁波,將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據此系爭電源線最低層導線弛度,既與系爭土地垂直間隔距離高達31.2公尺(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且上訴人現場測量電磁波值亦僅為28.2毫高斯(見原審卷第53頁),則揆諸上揭資料,自難認對被上訴人之健康可能產生危害。又系爭土地目前僅有廢棄之建物坐落其上,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著有勘驗筆錄足稽,被上訴人復未曾主張其有任何利用系爭土地之計畫,因系爭電源線通過而受影響,亦難認系爭電源線之架設,有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
六、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電源線設置與行政機關核准無關云云。然上訴人之系爭電源線開發計畫,係經濟部於87年4 月27日,以經能字第87898030號函核定(見本院卷第15頁),准由上訴人興建在案,依上揭說明,該核定之開發計畫書所計畫之系爭電源線,既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1條是否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予以審核後始許可,應可推論經濟部已肯認系爭電源線,係採最小損害方式通過,被上訴人及法院就該行政處分,在被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管道依法撤銷前,均應受其拘束(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694 號判例、95年臺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且電業法第53條所稱「損害最少」者,並非指某一特定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而係應就整體電源線設置工程全盤觀之。卷查原判決所假設採認之通過方式(原判決第12頁所稱之附圖二),固可完全避開跨越系爭土地架設電源線,然苟採該方案架設電源線,除應大費周章另遷移相關電塔所費不貲外,並已完全覆蓋通過另筆崙子頂段632-1 號建地,同樣影響該筆632-1 地號建地之使用,及其沿線眾多筆農地所有人之權益;反之現狀位置之電源線(原判決附圖一),雖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一隅,然因系爭土地屬甲種建地,須受建築法規建蔽率之限制,本即無法建蔽整塊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設計避開系爭電源線而為建築,縱被上訴人因此可能受有如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0年3月21日100嘉歐字第8號函說明三所示:「二路徑相比較,判決附圖標繪通過路徑(原法院假設採認路線)所造成之損害,低於現況高壓線通過路徑。」之土地價格減損(見本院卷第139 頁),充其量僅只被上訴人得否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為請求損害補償之問題,要難因此遽認系爭電源線之架設,不符「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人民之權利固應予以保障,惟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民法第767 條及憲法第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固然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上訴人係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達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自得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易言之,電業法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電業法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因此依電業法所為之電業相關設施,電業在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所設置之電業設施,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既係依電業法規定,經經濟部核准為系爭電源線之架設,並於架設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為反對興建之異議表示,且系爭電源線又係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在被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撤銷經濟部所為核定系爭電源線開發計畫之行政處分前,即難認得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電源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電源線,及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