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台灣千藤建設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千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4年9月7日與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瑞公司)(嗣改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職員進行債務清償協議結果為:由上訴人支付中瑞公司新台幣(下同)720萬元,中瑞公司塗銷臺南市○○區○○段1206、1207、1217、1218、1219地號土地及建號58號建物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將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當日中瑞公司職員要求台灣千藤公司簽具「同意書」,上訴人因認中瑞公司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變更抵押權登記,並未簽具同意書,而於翌日(8日)要求由中瑞公司經理洪銘利代理中瑞公司簽具「同意書」。上訴人遂於84年9月12日給付720萬元予中瑞公司,給付方式係由向上訴人購買不動產之訴外人陳秋燕所屬沅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沅久公司)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面額720萬元之支票,交由中瑞公司職員翁英爽前往收取。嗣中瑞公司人員僅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206、1207、1217、1218、1219地號土地及建號58建物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交付予沅久公司所指派之代書辦理塗銷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但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一併交付辦理,卻於95年間拍賣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據理力爭,被上訴人始停止拍賣。然98年被上訴人竟然又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8102號),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至鉅,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⒈84年9月間,第三人陳秋燕代台灣千藤公司向中瑞公司清
償「720萬元」,中瑞公司之「相對價」義務,除應塗銷坐落台南市○○區○○段1206、1207、1217、1218、1219地號土地及建號58號建物上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外,尚包括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變更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可確定。蓋如當時僅是約定中瑞公司應塗銷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相對價」之義務所應給付之金錢應為「480萬元」,而非給付「720萬元」。故中瑞公司所收取之「240萬元」,其「相對價」之義務,即是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此亦係中瑞公司之多位主管(台北公司法務經理蔡鴻誠、高雄分公司法務高鑫堯、台北公司副理林永祺、高雄分公司經理洪銘利、高雄分公司副理翁英爽、高雄分公司之職員王俊傑等多人)與上訴人所達成之協議,當時係由證人洪銘利以「經理」之身分,代理中瑞公司書寫「同意書」,該「同意書」之內容即是當時協議之結果。證人洪銘利到庭證稱該「同意書」係其遭綁架之情況所簽寫云云,係屬偽證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承認中瑞公司有收到第三人陳秋燕所給付之「72
0萬元」,及承認中瑞公司有塗銷坐落台南市○○區○○段1206、1207、1217、1218、1219地號土地及建號58號建物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即,被上訴人承認「同意書」上之首文及(1)項所記載之內容,應無疑義。因此,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書」其中
(2)項所記載「塗銷台南縣○里鎮○○○段地號1110號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無條件改為第二順位設定抵押權」等內容之真正,顯然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尚非正當。況該「同意書」,其中
(3)記載「以上如付清乙方(中瑞公司)應即開立當月發票給甲方退稅,及退還甲方開立給乙方之支票及本票」,而事實上,中瑞公司取得面額「720萬元」之支票後,由其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副理黃肇振於85年7月22日交付發票及返還支票與上訴人,此有簽收之書面可稽。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係主張「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以
手寫方式記載『中瑞租賃(股)公司』、『代理立書人(經理):洪銘利』、『連帶保證人:洪銘利』,並捺指印,惟並無中瑞公司大小章,非中瑞公司所出具。被告公司內部查無曾出具該同意書之資料,且洪銘利亦無決定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權限,是以該同意書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再者,依洪銘利在原審證述內容,可知洪銘利未曾同意,亦非基於自由意願出具該同意書,該同意書屬無效」等語,因此,被上訴人並無主張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以洪銘利係被脅迫而簽寫「同意書」,其拒絕履行該「同意書」之內容,故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未主張之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屬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項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之不干涉主義原則,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
⒋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採信證人洪銘利所稱其
係遭綁架之情況下簽寫「同意書」,其中瑞公司之同事、上級長官及住家社區之管理員均暸解其被人家押出去等證詞,然證人洪銘利於84年9月8日,以「經理」之身分代理中瑞公司所書寫之「同意書」,依其內容嗣中瑞公司確實取得第三人陳秋燕所交付之「720萬元」(由中瑞公司高雄分公司副理翁英爽代理收取),而塗銷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中瑞公司將文件交付與代書黎秀蘭辦理),及交付發票與上訴人(中瑞公司台南分公司副理黃肇振交付與上訴人),並返還支票與上訴人(中瑞公司台南分公司副理黃肇振返還與上訴人);因此,前開「同意書」內容之履行,係由中瑞公司之多名主管人員分別為之。基此,足證該「同意書」絕非證人洪銘利遭綁架之情況下所簽寫。又原審法院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詢:於84年至86年有無受理民眾洪銘利之報案等語,該分局回覆並無該員報案紀錄。基此,益證證人洪銘利所為遭綁架而簽寫「同意書」之證詞,確屬臨訟虛構之詞。原審未採信上開仁武分局之函文予以認定事實而謂「惟一般公務機關其卷宗均有保存期限之限制,而民眾報案是否均有列入報案紀錄並編入卷宗,亦常涉及受理員警之勤惰」等語,顯以臆測之方式否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文所記載之內容,故原審判決所為該項事實之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又洪銘利若確有被人家押出去,則中瑞公司高雄分公司副理翁英爽不應依該「同意書」,於85年9月12日前往第三人陳秋燕之沅久公司取得面額「720萬元」之支票,故以中瑞公司取得「720萬元」,及塗銷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金額「48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中瑞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副理黃肇振於85年7月22日交付發票及返還支票與上訴人等情節,足以證明證人洪銘利簽寫該「同意書」之當時,絕非是在遭綁架情況下所為,證人洪銘利所為遭綁架而簽寫「同意書」之證詞,顯然虛偽不實。
⒌上訴人99年2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記載「原告因認中瑞公司
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變更抵押權登記之事,並未簽具書面之同意書,而於翌日即84年9月8日要求中瑞公司簽具書面之「同意書」,當時,係由中瑞公司之經理洪銘利代理簽具「同意書」」等語,上訴人書狀所記載之「當時」,係指證人洪銘利簽寫該「同意書」之日期,至於上訴人於84年9月9日取得該「同意書」之事(由證人洪銘利將該「同意書」帶至臺灣千藤公司辦公室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有以鉛筆記載於該「同意書」之下方空白處,故上訴人書狀所寫之內容,並無相互矛盾之情事。原審判決對此容有誤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土地,因而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經檢察官曉諭此為民事問題,而改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自上訴人與中瑞公司於84年9月間達成協議,由證人洪銘利代理簽寫「同意書」之後,迄至98年2月間之前,中瑞公司均未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此即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未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之原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前均未提出訴訟,進而採信證人洪銘利所為遭綁架而簽寫「同意書」之證詞,實有違誤。
(三)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台南縣○里鎮○○○段○○○○○號上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變更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原為已廢止登記之台灣千藤公司實際負責人,台灣千藤公司、進勝工程行、仲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民公司)分別向中瑞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上訴人及台灣千藤公司並擔任進勝工程行、仲民公司之保證人,上訴人為擔保其債務之履行,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瑞公司。詎於82、83年間,進勝工程行、台灣千藤公司、仲民公司先後違約,違約時上開三公司、行號分別積欠中瑞公司租金債務3,875,000元,854萬元、6,131,010元未清償。84年9月間第三人陳秋燕曾以720萬元,代償台灣千藤公司對中瑞公司之債務。中瑞公司並因而塗銷臺南市○○區○○段1206、1207、1218、1219地號土地及建號58號之抵押權。惟進勝工程行、仲民公司對中瑞公司之債務均未清償完畢,上訴人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公司遂於98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審98年度執字第8102號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現已終結。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以手寫方式記載「中瑞租賃(股)公司」、「代理立書人(經理):洪銘利」、「連帶保證人:洪銘利」,並捺指印,惟並無中瑞公司大小章,非中瑞公司所出具。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查無曾出具該同意書之資料,且洪銘利亦無決定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權限,是以該同意書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再者,依洪銘利在原審證述內容,可知洪銘利未曾同意,亦非基於自由意願出具該同意書,該同意書自屬無效。況該同意書內容亦非洪銘利權限所得決定,是以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受該同意書拘束。上訴人既有進勝工程行、仲進公司之保證債務尚未清償,若塗銷全部抵押權,對中瑞公司之債權自有重大不利影響。由此可見,塗銷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並非洪銘利之權限所得決定。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塗銷之抵押權僅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上訴人應再行變更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第二順位」云云,均非事實。蓋上訴人於81年起擔任台灣千藤公司、仲民公司、進勝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公司與中瑞公司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債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除台灣千藤公司之債務於84年9月間以720萬元清償外,仲民公司、進勝工程行之債務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遂於98年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南院賢執實字第65604號債權憑證,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另台灣千藤公司之債務,於84年前亦有逾1,000萬債務未清償,經多次催討仍拒不清償,俟84年3月,台灣千藤公司將和業段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陳秋燕,然中瑞公司之抵押權未塗銷,經中瑞公司於84年7月對上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致台灣千藤公司與第三人陳秋燕間產生之債務糾紛,台灣千藤公司始迫於無奈,同意以720萬元與中瑞公司和解清償債務,以獲得中瑞公司塗銷上開抵押權。此有台灣千藤公司於84年9月7日出具之同意書可參。該同意書記載,第三人陳秋燕代台灣千藤公司清償租金債務720萬元後,台灣千藤公司即拋棄對第三人陳秋燕之價金請求權,陳秋燕始取得上開土地無設定負擔之完整所有權,可資佐證。由上可知,台灣千藤公司係為塗銷和業段抵押權而清償債務,換取上開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第二順位並無關聯。
(四)上訴人一再聲稱和業段抵押權最高限額480萬元,其以高達720萬元清償,顯不相當云云,亦無可採。蓋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與實際債務金額,係屬二事,且台灣千藤公司積欠中瑞公司債務逾1,000萬元,清償720萬元後,債務即為消滅,中瑞公司已有和解讓步,是以720萬元係用以清償台灣千藤公司自身之債務,並無對價不相當之情形。另上訴人所提出有上訴人、中瑞公司人員「黃肇振」簽名,代表中瑞公司交付發票、支票之收據,該收據與待證事實無關,且被上訴人查無該資料,故否認之。況因第三人陳秋燕業已代償台灣千藤公司積欠之部分債務,則被上訴人返還其與清償數額相當之票據亦為理之所常,此並無法佐證被上訴人已清償包括進勝工程行及仲民公司之全數債務。又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提供設定予中瑞公司以擔保另第三人進勝工程行及第三人仲民公司對中瑞公司契約之正常履行,但因進勝工程行、仲民公司對本公司之債務仍未清償完畢,故本公司無義務塗銷系爭抵押權。又變更第一順位抵押權改為第二順位,事涉擔保物擔保價值之貶落,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影響重大,如雙方曾協議該等事項,必就變更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協議、討論,始屬合理。上訴人既未有任何協議之資料,被上訴人更對該二順位抵押權人毫無所悉,如何可能同意變更順位?上訴人主張與常理不符,委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證人洪銘利出具之同意書內容,變更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第二順位云云。惟證人洪銘利於原審99年3月3日開庭訊問時具結證稱:該同意書係於84至86年間,遭不明人士押出去,被迫簽名、捺指模出具等語,其離職迄今逾10年,與被上訴人公司已無利害關係,且證人因遭脅迫一事,造成身心受創,罹患憂鬱症,於99年1月28日具狀向原審陳報此事,並於開庭時明確詳述當時情形及報案之警察機關,倘無該等情事,證人自無可能杜撰捏造,使法院可輕易查證報案機關,自陷偽證罪之風險。再上開情事發生已逾10年,報案資料亦可能因逾保管期限或其他事由而查無資料,更不得因此遽認證人證言為虛偽。上訴人既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該同意書,自屬惡意明知洪銘利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該同意書無效,被上訴人無須依該同意書內容變更系爭抵押權為第二順位。又洪銘利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乃係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其未於法定期限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亦得依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縱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該同意書之內容。
(六)本件上訴人為擔保其保證債務,故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瑞公司,其後台灣千藤公司、進勝工程行、仲民公司發生違約,後續法律程序及處分擔保品事宜即轉由法務人員處理,處理權限須依照延滯案件處理授權表規定決行,其中已清償案件之塗銷質押品設定須經處長、協理同意決行(如係未清償案件則不得塗銷質押品),出具協議書、承諾書、同意書及其他書類更須陳報副總經理決行,洪銘利縱為高雄分公司經理,亦無權限可出具系爭同意書,而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既未清償完畢,依規定不得塗銷或變更抵押權,故洪銘利無權同意變更系爭抵押權為第二順位。洪銘利於原審99年3月3日證稱:「無權限可簽立該同意書,要寫簽呈經過台北總公司同意」、「沒口頭同意過要塗銷改第二順位」,其證言亦與上開授權規定相符,即洪銘利無權限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第二順位。再者,洪銘利既無權代表公司出具該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中瑞租賃(股)公司」、「代理立書人(經理):洪銘利」、「連帶保證人:洪銘利」並捺指印,然無公司大小章,顯非公司正常對外行文,除可認上訴人非善意、非正當管道取得該同意書外,更可證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69條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情事,故洪銘利無權代表公司出具該同意書,被上訴人不受該同意書拘束。再按上訴人改稱該同意書,係中瑞公司多位主管與上訴人達成之研議,僅為其片面之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之。
(七)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系爭1212號土地前於82年10月12日由上訴人提供擔保,向中瑞公司為融資性租賃,並設定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6頁),另有附於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8102號執行卷宗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及他項權利證書可憑。
(二)中瑞公司於87年間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被上訴人公司為存續公司,中瑞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公司繼受,有經濟部經(87)商字第08711537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
(三)上訴人前曾擔任台灣千藤公司、進勝工程行、仲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公司與中瑞公司間融資性租賃契約債務之履行,有保證書、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10637號民事裁定及租賃合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0-115頁)。
(四)台灣千藤公司之債務,於84年前亦有逾1,000萬元債務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0-115頁)。經多次催討,未為清償,俟84年3月間台灣千藤公司將和業段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陳秋燕,然中瑞公司之抵押權未塗銷,經中瑞公司於84年7月對上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有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9-132頁)。84年9月7日台灣千藤公司出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3頁)同意第三人陳秋燕代其清償租金債務720萬元。同年月12日第三人陳秋燕以沅久公司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720萬元之支票1張向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租金債務,有支付憑證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並由中瑞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副理黃肇振於85年7月22日交付發票及返還支票與上訴人,此亦有簽收之書面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中瑞公司業已塗銷臺南市○○區○○段1206、1207、1218、1219地號及同段建號58號之抵押權設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最高限額480萬元,有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53頁)。
(五)仲民公司、進勝工程行之租金債務目前仍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遂於98年間,持台南地院83南院賢執實字第65604號債權憑證,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
四、上訴人另主張前揭同意書係中端公司經理洪銘利於84年9月8日所簽立,依法應屬有效。被上訴人爭執洪銘利在「同意書」上之簽名、捺手印之效力,並無可採。則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上訴人取得前揭同意書是否有所正當性?㈡上訴人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中瑞公司高雄分公司前經理洪銘利所出具前揭同意書其中(2)項所記載「塗銷台南縣○里鎮○○○段地號1110號第一順位抵押權本、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無條件改為第二順位設定抵押權」等內容,變更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第二順位云云,固據其提出前揭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08號卷第5頁即原審卷第55頁)。
惟被上訴人辯稱:洪銘利是被不明人士脅迫才簽具同意書的,否認該同意書效力,拒絕履行同意書(2)項之內容等語,並經證人洪銘利於原審99年3月3日開庭詢問時具結證稱:「(提示南簡調卷第5頁同意書,問:上面的指模是否由你捺印?)指模是我捺印的,簽名是我簽的。」、「(問:簽名的時候是否在84年9月8日?)不瞭解。」、「(問:何時簽名的?)不瞭解。大約是在民國84年到86年間,我到仁武分局或仁武派出所報案妨害自由。」、「(問:報案跟本件簽立同意書有何關係?)在民國84年到86年間我在○○○鄉○○村○○○路○○○巷○弄○○號住家地下室冬天早上六點多的時候,我要送我的女兒去前金國中上學,遭不明人士二位把我押出去,當時我不能抬頭,只能往前看,其中一人坐在車子的前面叫我簽名、捺指模,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你要幹什麼,其中開車的人說,他知道,你做官清廉,他說你只管簽名捺指模就是了。當時我心理很害怕、很恐懼,被迫簽下名、捺指模,簽名完後,到快速道路高架橋旁,把我的眼鏡拿掉,然後叫我下車,我當時心理相當惶恐,走了一段路叫了計程車,載我回家在我回家後,那時我女兒因為找不到我,就向我的太太說找不到我,我太太心理緊張,然後就以電話報案,後來有二位警察來,帶我一起到仁武分局作筆錄。這種事情,我的同事及上級長官及我住家社區的管理員都瞭解我被人家押出去。」、「(問:被不明人士押走,所為簽名捺指印,是否為本院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08號卷宗第5頁的同意書?)是的。」「(問:當時你有權限出具同意書嗎?沒有,要寫簽呈經過台北總公司同意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復提出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43、44頁)。本院衡以證人洪銘利於84年間擔任中瑞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負責徵信放款職務,於88年間離職迄今逾10年,與被上訴人已無職業上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業經原審98年度執字第8102號強制執行,以點交為拍賣條件,底價為1,296,000元屬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原審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已低於前揭底價,其價值非高甚明,證人應無維護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價值利益之必要,況證人洪銘利既已具結,若非其所證述之前揭情節屬實,當無甘冒遭偽證重罪追訴處罰之虞而故為上開不實證述之理。
(二)再觀諸前揭同意書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中瑞租賃(股)公司」「代理立書人(經理):洪銘利」、「連帶保證人:洪銘利」,在乙方立書人中瑞租賃(股)公司處,並無該公司之公司章,反而於該欄處有證人洪銘利所捺之指印等情,並揆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公司若有簽署文件者,通常應會在該等文件上蓋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然本件上訴人所屬台灣千藤公司所出具同意第三人陳秋燕代其清償租金債務720萬元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3頁),皆僅得在該文件上簽用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何獨未要求在上開證人洪銘利之同意書上簽用中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僅有經理人即洪銘利之指印及簽名,顯非公司正常對外行文之方式。況上訴人於81年起擔任台灣千藤公司、進勝工程行、仲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公司與中瑞公司間融資性租賃契約債務之履行,有保證書、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10637號民事裁定及租賃合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0-115頁)。上訴人為擔保其保證債務,故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瑞公司,其後台灣千藤公司、進勝工程行、仲民公司發生違約(仲民公司、進勝工程行之租金債務目前仍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遂於98年間,持台南地院83南院賢執實字第65604號債權憑證,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此後續法律程序及處分擔保品事宜即轉由法務人員處理,處理權限須依照延滯案件處理授權表規定決行,其中已清償案件之塗銷質押品設定須經處長、協理同意決行(如係未清償案件則不得塗銷質押品),出具協議書、承諾書、同意書及其他書類更須陳報副總經理決行,洪銘利縱為高雄分公司經理,亦無權限可出具系爭同意書,有被上訴人提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延滯案件管理辦法」及「延滯案件處理授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149-151頁)。而上訴人不否認其保證債務未清償完畢,則依規定不得塗銷或變更抵押權,故洪銘利無權同意變更系爭抵押權為第二順位。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69條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等情事,而將第一順位抵押權改為第二順位,事涉擔保物擔保價值之貶落,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影響重大,衡諸情理,雙方應透過協商討論變更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始屬合理,然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協議之資料以資證明。堪認上訴人係屬有意避開與被上訴人協議討論「第一順位抵押權改為第二順位後,擔保物擔保價值貶落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獲償有重大不良之影響,如何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害」等事項,以非善意、非正當管道對被上訴人之前經理洪銘利下手以取得該同意書,圖藉以拘束被上訴人,至為明灼,益見證人洪銘利在簽署該同意書時,顯然係處於急迫之狀況。
(三)基上,並揆諸民法第93條規定,意思表示被脅迫者,其撤銷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而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期間為15年。至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為10年。參照證人洪銘利前揭證述,該同意書係於84年至86年為不明人士押出去所為等語,並徵諸上訴人本件係在98年10月22日始行起訴請求,此觀上訴人起訴狀上原審所蓋日期章戳即明(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3頁)。顯見上訴人本件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有規避前揭除斥期間及刑事追訴權期間,亦不致使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嫌,是就上訴人本件起訴之時機而言,實有可議之處,益足佐證證人洪銘利前揭證述:該同意書係遭不明人士脅迫所為等語,不違常情,且有跡可循。又參以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主張前揭同意書係證人洪銘利於84年9月9日,親自送至和順工業區台灣千藤公司交給上訴人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惟依上訴人於同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述:「84年9月8日要求中瑞公司簽具書面之同意書,『當時』,係由中瑞公司之經理洪銘利代理中瑞公司簽具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所稱「當時」已由洪銘利簽具同意書,則上訴人於同日(84年9月8日)即可將該同意書予以取回,為何必須遲至隔天84年9月9日始由洪銘利將該同意書送至台灣千藤公司?是依上訴人前揭主張本欲強調證人洪銘利係自由意思簽具前揭同意書,或稱證人當場簽具該同意書,抑或稱證人私下簽具該同意書,隔天再送交台灣千藤公司,前後所述已相互矛盾,令人滋疑,難予遽信。
(四)又被上訴人辯稱:伊曾依84年9月7日由台灣千藤公司所簽具之同意書,以訴外人陳秋燕代償720萬元之租金債務後,中瑞公司業已塗銷臺南市○○區○○段1206、1207、12
17、1218、1219地號及同段建號58號之抵押權設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千藤公司所出具同意第三人陳秋燕代其清償租金債務720萬元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3頁)附卷可憑。此同意書核與證人洪銘利所出具之前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5頁)相較,渠等均係以第三人陳秋燕代償台灣千藤公司所負欠中瑞公司租金債務720萬元後,由中瑞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不同者,乃為洪銘利所出具之同意書增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瑞公司應將其設定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改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已,此稽之上開2份同意書即明。而上訴人主張前揭同意書所示720萬元,陳秋燕已於84年9月12日支付給中瑞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已據其提出支付憑證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8頁),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復主張和業段抵押權最高限額480萬元,其以高達720萬元清償,顯不相當云云,惟查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與實際債務金額,係屬二事,且台灣千藤公司積欠中瑞公司之債務,於84年前亦有逾1,000萬元債務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0-115頁),本件清償720萬元後,債務即為消滅,中瑞公司已有和解讓步,是以720萬元係用以清償台灣千藤公司自身之債務,並無對價不相當之情形。且揆之上訴人最遲於86年1月28日即已知悉前揭陳秋燕代償之事實,此觀上訴人所提出由代書黎秀蘭所書立日期為86年1月28日之收據,其上已載明中瑞公司曾出具償務清償證明書即明(見原審卷第57頁)。參之上訴人既自承為台灣千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第50頁),並非知慮淺薄之人,則為何竟置己身權益於不顧,於將屆13年後始提本件訴訟?是上訴人此等舉措,已與事理有所乖違,不符常情甚明。又查原審雖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查有無證人洪銘利報案情事,經該分局查覆並無民眾洪銘利報案紀錄等情,有該分局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惟一般公務機關其卷宗均有保存期限之限制,或民眾報案漏列入報案紀錄,或其他事由而查無資料,均有可能,衡情不得憑此遽認證人洪銘利上開證言為虛偽。本件證人洪銘利既經具結且明確指明其向仁武分局或派出所報案,顯見證人洪銘利係十分確信確有其事,否則若證人故意杜撰事實而為偽證,自可不用證述有向仁武分局或派出所報案乙節,致其所證述情節,輕易為法院查證而遭受偽證罪處罰之結果。故綜上各情,無論係就證人洪銘利所具之同意書形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機、上訴人主張有前述之矛盾情形及系爭土地之價值與證人洪銘利在原審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諸般情節,相互參研,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與說明,堪可認定證人洪銘利前揭證述其簽署上開同意書係為不明人士脅迫所為等情,應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足以採信。
(五)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理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證人洪銘利為中瑞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理人,負責徵信放款職務,已據其結證在卷。就其所簽具前揭同意書其中⑵項之內容,是否屬徵信放款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已有疑義,且證人洪銘利復證述其並無權限可以簽立前揭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姑不論證人洪銘利是否有簽署前揭同意書之權限,惟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限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經過此項期間而未行使,致歸於消滅後,則被害人對因侵權行為對於其本人取得之債權,有廢止請求權,雖該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亦為民法第198條所明定。本件證人洪銘利既因遭脅迫而簽署上開同意書,依前揭法文說明,被上訴人之債權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前揭同意書其中⑵項約定之內容。易言之,上訴人依前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尚非正當,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前揭同意書,係洪銘利非基於自由意願所出具,依法無效,難憑以履行其內容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變更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