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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聯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

陳文忠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怡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甲○○及乙○○(下稱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以下地段均相同,故均僅記載地號)801地號土地(下稱801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B、C、F、G部分主張通行權,並經本院判決確認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惟現因上訴人購入鄰地,使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卻仍繼續通行801號土地,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801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以資除去此項妨害。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一正、陳昇壯所有之同段538號、539號土地,均非通行801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而林一正、陳昇壯就該801號土地部分,亦已對被上訴人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系爭土地有三個人之通行權,而被上訴人等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未同時對林一正、陳昇壯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不能排除訴外人林一正、陳昇壯之就801號土地之通行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無從除去,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上之利益等語置辯。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按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否不明確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等既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上訴人對其所有土地主張通行權之不安狀態,自有確認利益。且本件訴訟所欲除去之不安狀態,為兩造間袋地通行權存否不明確之問題,縱尚有訴外人對被上訴人等主張通行權,所產生之不安狀態,亦係存於被上訴人等與該訴外人間,即便訴外人林一正、陳昇壯對於系爭801號土地有通行權,亦不代表所有鄰地對於系爭801號土地均有通行權。訴外人林一正、陳昇壯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與本件確認訴訟無涉,是上訴人所辯,尚非有據,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01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等所共有,上訴人前以坐落同段806號土地為其所有,與當時為被上訴人甲○○單獨所有之801號土地相鄰,因806號土地係屬袋地,非通行801號土地無法與公路相連,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其就80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F、G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案經本院判決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並已確定。後因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等土地並未支付償金,被上訴人等因此另行訴請上訴人給付償金,亦已判決確定。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等發現801號土地西側、806號土地南側之土地,均已為上訴人所購買,並已辦理地號合併,包括原806號土地在內,現合併為803號、828號二筆土地,經對照地籍圖後可知,上訴人土地已非袋地,現在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自毋須再通行801號土地,即不得再對801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被上訴人等於給付償金案確定後,發函要求上訴人依法院確定判決給付償金,並請上訴人回覆是否有繼續通行801號土地。惟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等乃親自前往現場,發現上訴人實際上仍繼續通行801號土地,且上訴人公司之卡車,不僅直接由太乙12街開進828號土地,亦將機器以堆高機運到太乙12街,顯已無通行系爭801號土地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除去此妨害。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答辯: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4日取得828號土地,得與公路相通,但上訴人購買該面積約545坪土地係擬建廠房,並早已委請建築師規劃並繪製廠房興建工程圖,只因遭逢金融海嘯,大環境不佳,以致遲延興建。倘若該地作為上訴人與公路連絡通行之用,則上訴人不但無法興建廠房,且該地除供通行外,將無法作有效運用,使面積達500多坪之土地,任其荒廢,並不符合經濟效用原則。且上訴人專營製造塑膠射出機外銷,該射出機體積龐大、重達30多噸,均由長16公尺、寬2.5公尺之大型拖車載運,此類大型拖車轉彎空間必須夠大,否則容易翻覆。若大型拖車自北邊由太乙12街南行,迴避被上訴人等所有之801號土地,而穿越上訴人所有之828號土地後,再通達太乙12街,則勢必超越太乙12街之街面,侵入他人所有之846號、847號、848號、849號土地,此有上訴人委請陸達開發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陸達公司)製作之評估報告書可稽。但若將801號土地上如附圖一B、C、F、G部分作為通行之道路,可與太乙12街相連成一筆直公路,經仁德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是為最適宜且行之有年之通行方式。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801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C、F、G部分自仍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本院卷第30頁)

㈠、801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嗣於93年4月間被上訴人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801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801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等共有。

㈡、上訴人於89年間以其所有之坐落同段806號土地係屬袋地,需通行801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為由,對上訴人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801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C、F、G斜線部分面積247.8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定。

㈢、上訴人於92年至97年間,陸續取得803、828、829、834、83

8、839、840、841、842、843號之土地,其中803號土地與上開806號土地合併為803號土地,828、829、834、838、83

9、840、841、842、843等9筆土地則合併為828號土地。合併後之803、828號土地彼此相鄰,828號土地之東南側為太乙12街道路現狀之一部分,可連結太乙12街道路。

四、本院之判斷:查上訴人所有合併前806號土地原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需通行801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前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801號土地內損害最小即如附圖一所示B、C、F、G斜線部分(面積247.8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定。惟上訴人嗣後陸續取得803、828、829、8

34、838、839、840、841、842、843號土地,其中同段803號土地與806號土地合併為803號土地,828、829、834、838、839、840、841、842、843等9筆土地則合併為828號土地。合併後之803、828號土地彼此相鄰,828號土地可與太乙12街道路相通,太乙12街道路往南延伸可接東西向之太乙路等情,有地籍圖(見原審卷第23頁)及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7頁)在卷可證,並經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不通公路之806號土地(即現在之803號土地),已因上訴人購入能與公路聯絡之相鄰土地即合併後之同段828號土地,而可經由該同屬上訴人所有同段828號土地以至公路甚明。是本件所須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所有之802號、533號、542號土地,如僅通行該828號土地,是否有可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仍需通行被上訴人等所有801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C、F、G部分通路?亦即上訴人就801號土地內上開部分通路之通行權是否仍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明定之。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參酌上開規定可知,民法上所以規定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對袋地四周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故袋地四周若有袋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袋地所有人自應優先通行自己之土地,以減輕對四周鄰地權益之損害。

㈡、上訴人主張伊購買該面積約545坪之同段828號土地係擬建廠房,並早已委請建築師規劃並繪製廠房興建工程圖,只因遭逢金融海嘯,大環境不佳,以致遲延興建。倘若該地作為上訴人與公路連絡通行之用,則上訴人不但無法興建廠房,且該地除供通行外,將無法作有效運用,使面積達500多坪之土地,任其荒廢,並不符合經濟效用原則。查,上訴人經營塑膠射出機製造及銷售,其所有之廠房則位於533、542、803號土地上,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確認其於被上訴人等之801號土地上有通行權確定後,陸續購入其廠房所在位置鄰近之土地,並為合併後之803、828號2筆土地所有人,其中828號土地相鄰太乙12街等情,業經原審到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第88頁及第112頁勘驗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故若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通行之方便者,均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依現今一般工、商業用地之土地利用情況以觀,其與公路之聯絡,如能達到人員、貨物進出之目的,即應認已能為通常之使用。據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以圖面比例尺測量828號土地東南側與太乙12街道路聯接部分之結果,其臨路之寬度約為20.3公尺,與實際測量之誤差範圍為20至30公分(見原審卷第159頁勘驗筆錄),且該臨路處地勢平坦,並無難以闢路通行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3頁)。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則828號土地之臨路寬度,已足供各式汽車通行。上開臨路部分現雖設有電線杆,惟電線杆間之距離仍有6.3公尺,此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足憑,依現況而言,尚不致於造成通行之困難,得為「通常使用」。上訴人不得因個人已計畫興建廠房及個人土地利用等個人利益考量,而犧牲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且上訴人既尚未著手興建廠房,亦可重新調整興建計畫。是依上情觀之,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伊專營製造塑膠射出機外銷,該射出機體積龐大、重達30多噸,均由長16公尺、寬2.5公尺之大型拖車載運,此類大型拖車轉彎空間必須夠大,否則容易翻覆。若大型拖車自北邊由太乙12街南行,迴避被上訴人等所有之801號土地,而穿越上訴人所有之828號土地後,再通達太乙12街,則勢必超越太乙12街之街面,侵入他人所有之846號、847號、848號、849號土地。但若將801號土地上如附圖一B、C、F、G部分作為通行之道路,可與太乙12街相連成一筆直公路,經仁德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是為最適宜且行之有年之通行方式,並舉陸達公司所製作之評估報告書一份為其依據。經查,上開評估報告書結論固認「如改道由甲方(即上訴人)之828地號黃色標示上通行,而不使用乙方(即被上訴人等)土地綠色標示部分,基於拖車總長度約16公尺,拖車前外輪迴轉半徑20公尺……拖車駛出角及迴轉半徑不可行,行駛路線必須使用到845、846、847、848、849等五筆地號之土地,目前該地號上之土地非甲方所有,地上尚有他人建物,拖車行駛確實有困難度」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45頁),惟該評估報告書中用以評估通行828號土地適宜與否之通行方案,係以供全長16公尺、寬2.5公尺之大型半聯結車通行為標準,並緊沿被上訴人等所有之801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828號、803號土地交界處設計其通行路線,並未考量以較小型拖車運送通行,調整803號土地上廠房位置及利用828號土地西側多餘空地以供車輛轉彎之可能性;且上訴人亦自承於載運發射機時,須先以堆高機將機器自803號土地之廠房運出,再將之放置於拖車上(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14頁),足見大型拖車通行828號土地臨路部分縱有不易,上訴人亦非不得以先使用堆高機載運發射機以至公路,再以大型拖車轉運之變通方式達成運送之目的。是以上開評估報告書之結論,實係基於上訴人欲維持其現有廠房之完整性,盡量僅利用其所有土地上最少面積供通行之要求為前提而得出,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所揭示之「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意旨,應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㈣、再者,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且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利用,本受該土地立地條件所限,僅在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難以利用之特殊情形,為求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目的,法律方例外賦與袋地所有權人通行鄰地之權利,是以如自己所有之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自不得為求與公路有較便利之聯絡,而對鄰地主張通行權,否則必將使鄰地之經濟效益因而不當減損,社會整體利益反受抑制,自非法之本意。從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中,既僅828號土地可通行公路,自應考量土地之立地條件,調整自有土地之利用方式,預留空地以供通行,而非為謀求自身土地建築使用之利益,捨其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自有土地,反向鄰地主張通行權。雖另有訴外人向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確認就801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亦不因此得認附近之鄰地所有人皆可為相同之主張,袋地通行權僅為法律上為使袋地所有人得以通行鄰地之便宜措施,非為全部鄰地所有人所由而設,應否准許通過鄰地而通行仍應審究各鄰地所有人間之現況及需求。是上訴人主張為使自己所有土地使用達到最佳經濟效益,而仍應通行被上訴人等之801號土地,且此通行方式已行之有年,為最適宜之公路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雖購入828號土地,但仍以通行被上訴人等所有之801號土地為最適宜之通行方式,主張其就801號土地仍得主張通行權,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傳訊任職於陸達公司之潘豐嘉,以茲證明大拖車避開801號土地,而行經同段828號土地至公路時,大拖車於行進間是否須跨入同段846號等4筆土地,因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