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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甲○○

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嘉義市○○路○○○號被 上 訴人 丙○○ 住嘉義市○○路○○巷○○號12樓5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經國新城H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因開會人數未達法定應有合計3分之2人數及比例出席之規定,且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未經實質討論、審查與訂定即作成住戶規約,故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乃屬決議內容違法,自屬無效。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改選第5屆管理委員之程序並不合法,因系爭社區民國(下同)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人召集,而上訴人甲○○、戊○○、乙○○及原審共同被告汪滋遠等4人並未列名於管理委員候選參考名單中,更未經住戶投票選舉產生,實無從當選為系爭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則該次會議改選第5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等語。伊係本於系爭社區住戶之地位,就上開4人是否具有管理委員身分,自具有確認伊與該屆管理委員之間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住戶規約之委任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為了所有住戶之利益,乃在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確認:⑴、經國新城H社區住戶規約無效。⑵、經國新城H社區第5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即上訴人甲○○、戊○○、乙○○、原審共同被告汪滋遠等4人當選無效等情。【原審判決確認甲○○、戊○○、乙○○、汪滋遠當選經國新城H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無效,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甲○○、戊○○、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汪滋遠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㈡、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社區係以國軍舊有眷村住戶為基礎,由國防部依法改建成立之社區,過去有軍方之眷管組負責督導、輔助,各眷戶間對於眷村之公共事務甚少爭議。如今經國新城各棟社區因住戶來源已非同軍種、同單位,每每有極少之住戶,對管委會之成立、運作,極盡挑剔之能事,以致無法發揮社區自治之功能。原判決認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延續下來第3、4、5屆通通都無效,已有未合。如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是不合法的,但其後重新選舉,以正當程序由區分所有權人或負責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是依正當程序去做,所成立的管委會包括所有管理委員都是依正當方式選出,又管委會只是承接系爭社區的財產跟會務而已,伊等不可能承接非法事務,現在第6屆管理委員也已經選出來,系爭社區管委會業務亦已經交接給第6屆管理委員運作。原審以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程序不合法延續下來為由,竟認第3、4、5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均不合法,為伊等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當選系爭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係於98年3月22日選出。

㈡、系爭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於99年5月9日總辭。

㈢、系爭社區第6屆管委會已於99年5月11日開始運作;而第6屆管理委員係於99年6月26日選出,送市政府核備中。

㈣、以上事實,並有系爭社區會議紀錄、公告、總辭職書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函文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2-33、36頁;本院卷第124、127、129-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佐。且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類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乃當然之解釋。且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供參。

五、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甲○○、戊○○、乙○○當選經國新城H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無效,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已於99年5月9日總辭,且第六屆管理委員另於99年6月26日選出,送嘉義市政府核備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無效,至本院99年7月27日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請求確認者係過去法律關係,且系爭社區管委會已由第6屆管理委員接手運作,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之法律上之利益顯已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