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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壬○○

子○○癸○○丁○○丙○○戊○○乙○○辛○○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壬○○、子○○、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由訴外人許贊丁、被上訴人丁○○、丙○○、戊○○、乙○○、辛○○、己○○、庚○○委由訴外人張清吉,經訴外人即台南市議員林俊憲介紹,夥同訴外人黃仙良、徐承暉與伊協商如附表所示土地向台南市政府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暨提起行政爭訟事宜,伊擬具報酬協議書,交由徐承暉帶回,請有意願之人在其上簽章後,再由徐承暉將上揭協議書交還,上揭報酬協議書約定,伊如能為被上訴人爭取原徵收價額收回上開土地,被上訴人願支付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以八十九年七月為準)之百分之十二,允為特別報酬(下稱特別報酬)。而被上訴人請求台南市政府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經伊代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業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詎被上訴人竟拒不支付上開特別報酬,因依上開報酬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判決駁回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子○○應給上訴人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癸○○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丁○○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零二百二十元,丙○○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九千六百零八元,戊○○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九千六百零八元,乙○○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三千零四十七元,辛○○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己○○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庚○○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固有委任上訴人辦理訴訟案件,但並未約定上訴人所主張之特別報酬為後謝。依據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行政訴訟之律師酬金,原則上每審不得逾三十萬元。以本件行政訴訟之標的價額而言,律師酬金二百萬元,已屬罕見,伊不可能再同意給付按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二之後謝。上訴人所提之附表,因與協議書之間,並未蓋騎縫章,尚難認定該附表為協議書之附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開附表為協議書之原有附件,且報酬協議書僅有伊蓋章,伊均未簽名或蓋章,且月日等欄為空白,足見上開協議書並不具法律效力,上訴人之主張及其所提之證據,均予以否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違誤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請求台南市政府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經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業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永德等人約定給付上訴人律師酬金二百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代理被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台南市○○段四○六、四二三、四一八、四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提起行政爭訟事宜,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竟拒不支付特別報酬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有約定特別報酬。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擬具報酬協議書,交由訴外人徐承暉帶

回,請有意願之人在其上簽章後,再由徐承暉將上揭協議書交還;其係將報酬協議書連同附表一空白名冊交給訴外人徐承暉,徐承暉再將簽章完成之協議書交還,並告稱「各地主皆已簽章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九頁),顯見上訴人並未眼見被上訴人簽署上開報酬協議書;另證人即台南市議員林俊憲於原審證稱:(簽委任書的時候,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兩造有簽報酬協議書,是否知悉?)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是何原因知道的?)我是應該行政訴訟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勝訴後才曉得這件事;(是何人告訴你這件事的?)被告勝訴後,律師有請我找被告見面,其中有傳給我的資料,裡面有記載土地持分及報酬;(有無提到如何簽訂這份協議書?)沒有,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傳給我資料,請我找被告要談這件事;…(之前有無看過報酬協議書?)當時傳給我的資料並沒有報酬協議書;(在咖啡廳裡原告有無提起還有報酬未給付的事?)我沒有印象。但是當場每個人都有一份,除了律師費,還有依照持分要繳的百分比律師費;(當時被告有無表示意見?)沒有;…(有無聽到兩造對你提起什麼事情?)事後有接觸張清吉,當時還有很多地主在場,說都不知道有報酬協議書的事情;…(報酬協議書是否有聽到兩造如何簽訂的?)廣四案都是由代表人出面,不是全部的人都到場(見原審卷第二四五至二四六頁)。而被上訴人亦抗辯:…(徵詢部分出庭被告意見)被告在咖啡廳時沒有看到這張(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所呈報之文件),何況上面也沒有記載律師後酬的文字等各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反面)。

⒉上訴人既將報酬協議書交由訴外人徐承暉,再由徐承暉將上

揭協議書交還,然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當面簽署協議,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同意支付特別報酬,上訴人已無法證明。而林俊憲上述證言,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給付特別報酬之事,並不知情。另據上訴人所陳:設乙○○之印章為真正,丁○○、丙○○、戊○○及庚○○、己○○之簽名筆跡與乙○○相同,渠等各人之簽章,倘非真正,自應係乙○○與訴外人張清吉共同偽造,原告會依法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則偽造簽章之人亦為徐承暉,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係受害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二六九頁),益徵上訴人本人亦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是否確曾同意給付該特別報酬,及於報酬協議書上簽章。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報酬協議書係交付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徐承

暉將上揭協議書請有意願之人簽章後交付伊,應係被上訴人確已同意支付伊特別報酬。惟原審對徐承暉之通知,經依上訴人所陳報之住址送達,為送達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審復命上訴人查報其住址,有退回之公文封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一、二七二、二七四、三○一頁)。上訴人迄未查報其住址,俾通知其到庭作證,無從由此項證據為證明。上訴人於原審又聲請調閱上訴人與林俊憲、徐承暉之通聯紀錄,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其間有無通話,惟其內容如何,無從知悉,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有利事實亦無法獲得證明,認無調查之必要。

⒋再依上訴人所提約定「特別報酬」之報酬協議書係在首頁,

連結之次頁記載「乙方:如附表一所示許永德等人」,附表一則記載本件被上訴人之姓名、住址、土地地號及蓋章等,但附表一中則尚有未簽名蓋章之訴外人陳瑞民等六人,全份所謂報酬協議書,除了並非全體簽名蓋章而與常情不符外,況且,報酬協議書與附表一間並未經兩造在騎縫處蓋章,按諸常情,一般人對重要之文書記載有跨頁,必定會以騎縫章作為連結,以證明其間為真正,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詎其就此相當重要細節竟未注意及此,遽謂該附表一即為報酬協議書之附表,難令置信。上訴人雖又聲請將附表一有關壬○○、子○○、癸○○之印文,與存證信函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相同,並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更上㈠字第二四號等判決,認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及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承認系爭借據上其印文為真,僅抗辯其印章遭盜用,其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既不能先舉證證明附表一為報酬協議書之附頁,縱證明附表一與存證信函上壬○○等人之印文相符,亦無法推定另紙之報酬協議書內容為真正,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認印章被盜用,或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簽名冊簽章,究為何項文件之附表一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顯係誤解。上訴人又聲請勘驗報酬協議書上,陳益成、陳俊傑等人印文之顏色,有無反拓在報酬協議書之末頁等語。惟報酬協議書末頁,縱拓有陳益成等印文,然其印文拓在協議書次頁之原因甚多,非必因係整份報酬協議書裝訂時所反拓,實難據以推認該附表一原即為報酬協議書之附頁,核無送請鑑定及勘驗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特別報酬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報酬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特別報酬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