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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原 審 原告 張志健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複 代理 人 何 濤被上訴人即原 審 被告 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禎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王盛鐸 律師林錫恩 律師黃俊達 律師粘怡華 律師蘇文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張志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張志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張志健(下稱上訴人張志健)主張:訴外人何世田以工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工典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南美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簽訂遊覽車車身打造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雙方因合約糾紛而停工。

上訴人南美公司於94年3月1日委託上訴人張志健幫忙收尾系爭承攬契約中未完工之4輛遊覽車,分別為:①車牌00-000號(下稱①號車);②車牌000-00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三菱汽車生產;③車牌000-00號,引擎號碼6BG0-000000,五十鈴汽車生產;④車牌00-000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三菱汽車生產(下稱系爭三輛遊覽車),且口頭承諾上訴人張志健幫忙收尾系爭遊覽車而支出之費用亦會給付上訴人張志健,上訴人張志健始接受上訴人南美公司口頭委託,約定修理材料工資為實報實請款另加每輛車施工利潤(轉付雜項費用)。上訴人張志健於同年5月2日將①號車完工交車於上訴人南美公司,並向上訴人南美公司請款給付同年3月份帳款(貨款為月結)遭上訴人南美公司拒絕,隨後並於同年5月6日停工,上訴人南美公司迄今尚未給付任何金額,亦不准上訴人張志健拆卸已安裝於上開遊覽車之材料及零件,從同年3月1日施工前至與同年5月6日停工後,系爭4台遊覽車施作費用上訴人張志健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22萬2,600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志健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南美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志健113萬4,585 元整,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上訴人南美公司則提出如下之答辯:

(一)上訴人南美公司之遊覽車係交給訴外人何世田工廠打造車身,並非交給上訴人張志健。上訴人張志健提出施工前後之照片及工資材料付款憑證統計資料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委任或承攬關係。訴外人何世田證稱:「94年1月1日將工典公司裡面材料、設備讓渡給上訴人張志健」,上訴人張志健亦自認:「裝修在車子上的材料不包含在讓渡範圍內」;且讓渡書讓渡之內容亦僅「工廠使用權」、「生產設備總金額134萬5,000元」、「庫存材料總金額55萬2,091元」等項目,足證上訴人張志健提出其與訴外人何世田所訂立之讓渡書,讓渡範圍僅及於工廠裡面之材料、設備,並不包含上訴人南美公司與訴外人何世田所簽訂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及已裝修於系爭遊覽車上之材料。

(二)上訴人南美公司委由何世田承攬施作之遊覽車,已給付何世田412萬1,605元,惟何世田仍未能依約完工交車,上訴人南美公司始於94年8月31日將遊覽車讓渡予訴外人施朋展,並由施朋展於同年9月3日在警方協助下取回遊覽車。

由於遊覽車仍未完工,上訴人南美公司遂將遊覽車另交由訴外人三坤公司繼續施作。上訴人張志健主張上訴人南美公司曾口頭請託其幫忙收尾,並提出「工資材料統計明細、管銷費用、轉付雜項費用」等多張收據請求付款,但其中有收據抬頭非上訴人南美公司、由訴外人何世田簽收、日期記載與上訴人張志健起訴事實不符等情事,其主張顯不可採。且上訴人南美公司將系爭遊覽車交由訴外人何世田整修,車輛係停放於何世田之工廠內,迄94年9月間始由訴外人施朋展協同警方取回。準此,上訴人張志健主張上訴人南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張志健車輛停放工廠共120天之場地管銷費用72萬元及施工期間水費、電費、電話費、小五金等雜項耗材費用共40萬元云云,為空言主張,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三)原審96年度訴字第646號上訴人南美公司請求訴外人何世田給付違約金一案(下稱前給付違約金案)中,何世田於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稱:「如果我沒有做到那些項目,原告(指南美公司)不可能給我345萬元,內部的裝潢也已經做的差不多了。」、「證人(指黃坤山)所述不實,原告已經給我345萬元,表示我已經做的差不多了,何須再給付200多萬給證人裝修。」(見該筆錄第3至4頁)。又於同年2月18日言詞辯論記載稱:「遊覽車的椅子及所有的玻璃、儀表板、昇降機、窗簾、冰箱、電視、音響、飲水機、雨刷、碼表及冷氣風葉不是我做的,因為這是最後收尾的工作,其中冷氣風葉是原告需要買的,我還沒有做到那邊,原告就把車拖走了。其他都是我做的。」、「…車子確定進廠後,我還要等電機做好了之後,我才可以開始作風管工程…」(見該筆錄第2至3頁)足證冷氣安裝施工完成後,包含:風管製造安裝、貼烤漆塑鋁板、貼防火地磚、隔屏製造安裝、行李箱裝潢、不鏽鋼花板及鋁壓條安裝等項目,應該均為訴外人何世田施作,而不只有何世田於本案證稱之骨架、鈑金及噴漆部分。

(四)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南美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志健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三、下列為兩造所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南美公司與訴外人何世田經營之工典公司,於93年

8月6日簽訂遊覽車車身打造之承攬契約,雙方因合約糾紛而停工。

⒉訴外人何世田將工廠使用權、生產設備、庫存材料讓渡給

上訴人張志健,但不包含上訴人南美公司與訴外人何世田之上開承攬契約及已裝修於遊覽車上之材料。

(二)爭執事項⒈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有無報酬約定?若有,如何約定?⒊上訴人張志健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何?是否還有其他不當得

利請求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張志健主張因訴外人何世田以工典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南美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為四輛遊覽車打造車身。嗣因訴外人何世田未依約完成,尚餘之工程上訴人南美公司委由其完成,並口頭約定會給付報酬及材料費用實報實請。然卻未依約履行,爰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南美公司給付酬金,惟為上訴人南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若有契約存在,有無報酬內容

之約定?㈡上訴人張志健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何?是否還有其他不當得利請求權?茲析述如后:

⒈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若有契約存在,有無報酬內容

約定?⑴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046號判例參照)。承攬契約既為不須訂立書面之諾成契約,衹要雙方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即可成立。

⑵上訴人張志健就其主張為上訴人南美公司口頭約定進行系

爭遊覽車收尾一事,業據提出系爭遊覽車施工前後之對比相片,其中除①號車外,其餘系爭三輛遊覽車皆為車身內外(除玻璃、司機及乘客座椅外)及外部噴漆施作,施工之程度顯而易見,確能證明於94年3月1日至5月6日期間內,系爭4台遊覽車有人進行打造車身施作工程之事實。

⑶觀諸上訴人張志健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其中96年3月28日

上訴人南美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禎稱:「你拿不到那200萬,不,心裡不舒服阿。」(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另94年5月至8月底間上訴人張志健稱:「對不對?那時1加140幾,對不對?那已要看我明細,對不對?是不是?你董事長的兒子(黃文明)來這邊要看我明細,OK,我給他看明細對不對。」上訴人南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黃慧華:「看了阿。」上訴人張志健:「對不對,你也看了。」黃慧華:「那邊所有東西也給人家寫上去阿。」上訴人張志健:「那些東西沒寫,寫上去,妳講阿。」黃慧華:「阿,有電視阿。」上訴人南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友余阿寬:「那沒有看到阿,那個司機椅子還沒裝上去阿。」(見原審卷㈠第136頁)、黃慧華:「60+40啦」上訴人張志健:「60+60啦。」(見原審卷㈠第137頁)、上訴人張志健:「對不對,60+60阿。對不對?你發票我一樣開所有材料發票,全部開給你吶,OK?」黃慧華:「60+60…」上訴人張志健:「我不是跟你講所有的發票,一切通通給你們。」黃慧華:「阿,不然60+60發票含稅?」上訴人張志健:「OK。」(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而上開錄音中之聲音確係黃慧華及余阿寬之聲音,且有為此對話,為上訴人南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97、178頁),依錄音內容,三人間就系爭遊覽車裝修之材料項目及費用加以爭執,黃慧華並為殺價,足見上訴人張志健確有為上訴人南美公司裝修系爭遊覽車,然上訴人南美公司尚有未支付之貨款。上訴人南美公司雖抗辯上訴人張志健提供之談話錄音光碟經其剪接,惟此光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覆「碟內計有3個待鑑曲目,曲目1錄音談話時間約37秒、曲目2錄音談話時間約30秒及曲目3錄音談話時間約1分40秒,該3個待鑑曲目談話內容前後語氣連貫,均未發現有中斷情形。使用KAY-Multi Speech聲紋儀檢查輸入之語音訊號(Wave form),其聲紋圖譜毫無出現『中斷』之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5日聲紋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9頁),故錄音內容為真正應無疑義。

⑷上訴人南美公司雖又以證人何世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該3台遊覽車張志健有做收尾工作」「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我與張志健合夥,於94年3月1日成立,我與南美公司合約沒有完成部分,就歸健成公司收尾,工作還是由我做,張健成是健成公司董事長」「我與南美公司是按照進度收錢,歸健成公司處理以後,做到94年5月,張志健要請款時,南美公司表示已經超過應完成時間,要求全部做完一起算,張志健不想做,全面停工」(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2頁),「(你是否到地檢署自首做偽證?)我在原審民事案件作證證言不實在」。「(何部分不實在?)我對法官說南美公司黃國禎有去找張志健收尾,事實上黃國禎沒有去找張志健。張志健還要求我說所有南美公司三輛遊覽車都是他做的,其實是我沒做完的部分,交給健成公司處理」,欲以證明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惟證人何世田和上訴人張志健另有業務侵占和背信之爭訟,何世田自首偽證狀所陳內容尚在偵查中,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況與上開錄音所呈現之內容不符,證人何世田於本院所為關於黃國禎沒有找張志健作收尾工作之證言,自不足為上訴人南美公司有利之認定。反之,其於原審所為關於黃國禎有找張志健作收尾工作之證詞堪以採信。

⑸定作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兩造間存有一承攬契約已如上述,上訴人張志健復提出系爭遊覽車施工前後之對照相片,施工後之相片顯見上訴人張志健確已為施作,並完成一輛遊覽車必備之軟硬體設備,上訴人張志健就其支出及施作,自得依該條之規定就其實際支出請求上訴人南美公司為給付。

⒉上訴人張志健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何?是否還有其他不當得

利請求權?⑴上訴人張志健就其實際支出得請求上訴人南美公司為給付

業如前述,惟其提出之相關支出收據及轉帳憑證所載支出項目及金額,卻為上訴人南美公司所爭執。就此爭議兩造原合意由臺灣區車體同業工會進行鑑定,嗣因臺灣區車體同業工會派員鑑定時,程序上過於簡略(僅數分鐘即當場填載完畢,且未就上訴人所提之每一事項詳加確認及調查),為維當事人權益,本院復依職權指定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下稱汽車工程學會)為鑑定機關。汽車工程學會鑑定時除為專家鑑定外,並就系爭遊覽車車況衡諸現行臺灣地區遊覽車車身打造行情為基準,據以計算系爭遊覽車其先後參與施作之人之支出費用額,此機關就此而為之鑑定意見應為可採,並得據此認定上訴人張志健所得主張之金額。就上訴人張志健完工部分之金額,鑑定報告書記載為:「99年6月25日現場鑑定該車為0般級,打造總價以160萬±5萬為基準。附表一之分析:㈠張志健先生完工部分:第5、9、10、11、12、14、15、16、17、18、19項,共11項,金額為39萬9,000元。㈡何世田先生完工部分:第1、2、3、6、20、28,共6項,金額為67萬元。㈢南美公司自行外包完工部分:第7、8、13、21、22、23、24,共7項,金額為19萬8,000元。㈣三坤車體廠完工部分:第25、26、27項,共3項,金額13萬2,000元。綜觀張志健先生、何世田先生、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三坤車體場各自完工工程總價為139萬9,000元,再加上管理費20萬元(含利潤)。C號車(即會同勘驗之車輛,其他車輛施工相同)車體打造總價159萬9,000元為基準價相符,其餘三輛車比照此基準類推。」之說明(見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則上訴人張志健為上訴人南美公司施作4輛遊覽車,就其施工支出部分應可請求159萬6,000元【計算式:39萬9,000元×4=159萬6,000元】。上訴人張志健另主張系爭遊覽車置於其處所之管理費,依前揭鑑定書認管理費用為20萬元,惟此筆20萬元亦係以打造一輛遊覽車總價160萬±5萬為基準而計算,因而需依各施作人施作之比例計算之。則上訴人張志健所得請求之管理費用部分為4萬9,906元【計算式:(39萬9,000元÷159萬9,000元)20萬=4萬9,90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100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張志健請求上訴人南美公司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未舉證證明已催告上訴人南美公司給付而未為給付,則上訴人張志健請求給付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南美公司之翌日即96年12月1日(原審卷㈠第7頁)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超過此範圍請求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張志健請求自停工日起算),應予駁回。

⑶從而,上訴人張志健所得請求之總額為164萬5,906元【計

算式:159萬6,000元+4萬9,90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張志健就此部分係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而為施作,具有法律上原因,因此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使上訴人南美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張志健主張停工以後保管上開車輛,上訴人南美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惟仍無礙其請求上訴人南美公司給付管銷費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張志健主張其與上訴人南美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其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南美公司應給付報酬164萬5,906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張志健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請求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張志健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南美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張志健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