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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王幸玉

王寶珠王美香黃雪芳黃致欽追 加 原告 黃雪芬上訴人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耿嘉、王柏鈞、王翊全間請求通路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王幸玉、王寶珠、王美香、黃雪芳、黃致欽、黃雪芬、王錦川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三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二千零七十九元。

上訴人王幸玉、王寶珠、王美香、黃雪芳、黃致欽、黃雪芬、王錦川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六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另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幸玉、王寶珠、王美香、黃雪芳、黃致欽、黃雪芬、王錦川(下稱上訴人王錦川等七人)起訴請求通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王耿嘉、王柏鈞、王翊全(下稱上訴人王耿嘉等三人)共有之土地,此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請求人所有之土地因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所增價額作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惟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所增價額確實難以估計,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即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為2萬6,002元。

二、上訴人王錦川等七人於起訴時僅繳納1萬5,949元,尚欠1,386元;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時均僅繳納2萬3,923元,均尚欠2,07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以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