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台南縣政府為台南縣縣道一八二線之設置機關,該縣道設置完成後,始與被上訴人訂立委託管理契約,由被上訴人受託管理系爭道路。伊乃以台南縣政府設置台南縣縣道一八二有欠缺,致損害伊之權利為由聲請國家賠償。被上訴人純為受託管理系爭道路之機關,未參與設置系爭道路之設置行為,則被上訴人何以應對其所未參與之設置行為負責,而與台南縣政府之設置行為間發生利害關係?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而言,被上訴人身為委託管理系爭道路之機關,僅對其管理行為之欠缺負責,要不因台南縣政府之敗訴而致受不利益;亦不因台南縣政府之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致受任何不利益。
(二)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與台南縣政府之設置行為間應無利害關係,被上訴人既非受託設置系爭道路之機關,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即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無從成為適格之參加人。詎料,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參加訴訟,致系爭事件因不適格之參加人參加訴訟,而陷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三)再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上利益者,應指實體上之利益及程序上之利益而言。而人民固得主張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之利益,此正當法律程序之利益,亦不失為法律上之利益。是以,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即得拒卻不適格之參加人參加訴訟,而可受有正當法律程序之法律上利益。(四)民事實體法上之利害關係,係第三人於民事程序法上取得參加訴訟資格之原因。故被上訴人就伊及台南縣政府間之上述訴訟,如有民事實體法上之利害關係者,始得於民事程序法上取得參加人之法律地位。而法院對於准否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裁判,無非以確認其民事實體法上之利害關係存否為其前提之裁判。再者,利害關係並非兩造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係第三人與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因兩造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致影響該第三人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可知利害關係之本質上仍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民事程序法上之所以允許第三人取得參加人之法律地位,無非以對於該第三人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可能發生實利或實害,而其實利或實害均不失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原審判決逕指利害關係非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恐有誤解。(五)伊於上述國家賠償事件,以被上訴人無設置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參加訴訟,該案裁定基於被上訴人管理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所為之認定,屬訴外裁判,故被上訴人就設置上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迄未經法院之判斷或認定,並不生拘束力或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則伊主張被上訴人就設置上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乃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當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伊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伊若獲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可將被上訴人所不法參加之訴訟行為除去,進而將被上訴人為台南縣政府所為不利於伊之答辯全數除去,故對伊而言,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駁回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九十七年度營國簡字第一號國家賠償事件與台南縣政府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事項,依其文義,似請求確認兩個行為間之法律利害關係不存在。查法律利害關係均存在於主體間,而非行為間,上訴人之請求,實有疑問。(二)上訴人以在台南縣縣道一八二線發生車禍向台南縣政府提起國家賠償,後因該道路係台南縣政府委託伊管理,台南縣政府請求伊參加訴訟,雖上訴人對伊參加訴訟有爭執,業經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營國簡字第一號裁定,認被上訴人管理期間,對兩造(即台南縣政府與上訴人)之訴訟自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台南縣政府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自得參加訴訟,該裁定內容具有相當拘束力及實質確定力,上訴人如對該確認裁定有意見,自應循救濟途徑解決,如未循救濟途徑解決,其所提確認之訴,亦無法排除前揭裁定之效力。(三)上訴人所提國家賠償案,經法院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受傷係因撞及系爭人孔蓋、排水孔所致,更不能證明其在系爭路段之路肩上行駛確係為了臨時停車,而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又其違規行駛路肩,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理由,駁回請求確定。因此前揭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實與伊是否為管理或設置機關並無關係,上訴人之請求,亦無法除去前揭判決所認定結果之可能。(四)上訴人所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業已確定,顯然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爭執業已過去,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被上訴人與台南縣政府間就公路設置或管理契約為公法契約,非屬民事案件,不能為民事確認訴訟之標的,上訴人藉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自不合法。(六)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因訴訟結果可能引起參加人日後權利義務之影響,此為日後勝敗訴之結果,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尚非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又參加訴訟為民事訴訟程序上所賦與參加人輔佐一造之權利,並非直接讓參加人與一造間產生權利義務,故不能以程序上所賦與參加人輔佐之權利,而成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程序事項之准否,承辦法院應以裁定為之,如有一方不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抗告程序之規定為之,故上訴人對於台南地院簡易庭准許被上訴人參加訴訟有意見,依法應依上開規定之抗告程序為之,非得以他案提起確認之訴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違誤。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之機車行經臺南縣○○鄉○○村○○路與文德路口,因前輪撞上路面突起之人孔蓋而彈跳起來,隨後又插入緊接在後之排水孔,導致上訴人翻車受傷並車輛受損為由,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請求國家賠償,台南縣政府因系爭道路係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乃請求被上訴人參加訴訟。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設置機關,聲請駁回被上訴人之參加訴訟,然被上訴人是否有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業經台南地院審酌後,以被上訴人為管理該路段,若有管理不當造成他人損害,亦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台南縣政府若敗訴,被上訴人亦有遭上訴人求償之可能,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因認被上訴人為為輔助台南縣政府起見參加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有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營國簡字第一號、九十八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所提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亦經台南地院調查後,以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因騎車經過肇事地點,因人孔蓋或排水孔的障礙而致跌倒,而系爭人孔蓋及排水孔設置或管理又難認有何欠缺,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人孔蓋及排水孔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其騎車經過肇事地點因人孔蓋或排水孔的障礙而致跌倒,因而受有傷害各節為不足採,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此有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營國簡字第一號、九十八年度國簡上第一號判決在卷可憑。從而前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與被上訴人與台南縣政府間有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關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台南地院柳營簡易庭九十七年度營國簡字第一號國家賠償事件與台南縣政府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無法除去前揭判決所認定結果之可能,換言之,上訴人所受不利益狀態無法藉由此確認判決除去;再者,被上訴人就上開國家賠償事件與台南縣政府間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益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訴人雖主張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即得拒卻不適格之參加人參加訴訟,而可受有正當法律程序之法律上利益,可將被上訴人所不法參加之訴訟行為除去,進而將被上訴人為台南縣政府所為不利於伊之答辯全數除去,故對伊而言,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上述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台南地院依法定程序進行審判,不因被上訴人之參加訴訟,而使上訴人受到正當法律程序之法律上之不利益,縱除去被上訴人之所為之抗辯,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項主張,實不足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台南地院之國家賠償事件與台南縣政府間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存在,洵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指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基礎,自毋庸再予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