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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莊媁如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正明 律師被 上 訴人 莊和子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盜領訴外人莊鐙璟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下稱兆豐商銀新安分行)外匯存款帳戶內美金一萬一千一百元,依當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及新台幣存款帳戶內二百八十八萬一千元,合計共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之存款(下系爭存款),侵害訴外人莊鐙璟權益,應對於莊鐙璟負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此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鐙璟間,就莊鐙璟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五四五號二棟房屋持分各六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法律關係,竟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申辦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下之登記。莊鐙璟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病逝於美國,伊與訴外人莊婷妤、莊大慶、傑士丁莊、葛麗絲莊係其法定繼承人;伊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結果,取得系爭存款債權及系爭房屋之權利。爰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併確認被上訴人與莊鐙璟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下之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上訴人與莊鐙璟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莊鐙璟於生前數次向伊借錢,伊基於姊弟情誼均如數應允,未曾立據為證明。嗣莊鐙璟於九十六年間罹癌後,在美國向伊借貸美金十萬元現款,為清償該筆債務,並將其所有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伊,以該系爭存款債權轉讓予伊抵償借款債務。至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莊鐙璟出於己意讓與予伊取得,並由莊鐙璟授權訴外人莊士賢代辦一切移轉事宜。伊與訴外人莊鐙璟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已達成合意,迄至莊鐙璟死亡時,並未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存款及房屋既經訴外人莊鐙璟生前處分,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系爭存款及房屋即非莊鐙璟之遺產。況上訴人對於莊鐙璟生前有重大虐待情事,經莊鐙璟明示其不得繼承,上訴人亦不具繼承人適格;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領取訴外人莊鐙璟所有兆豐商銀新安分行外匯存款帳戶內美金一萬一千一百元,及新台幣存款帳戶內二百八十八萬一千元,折合新台幣合計金額共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申辦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下之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訴外人莊鐙璟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死亡,伊與訴外人莊婷妤、莊大慶、傑士丁莊、葛麗絲莊係其法定繼承人,經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結果,系爭存款債權及系爭房屋之權利歸上訴人取得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兆豐商銀新安分行函、歸戶存款查詢表、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美金匯款資料查詢表等件(參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二0頁、第三六頁)為證外;並經兆豐商銀新安分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九)新安字第0一五號函檢送取款憑條、開戶申請書(參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0四頁),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嘉市稅房字第0九九0七0七五六六號函檢送相關申報契稅資料(參見原審卷一四三頁至一五九頁)在卷可按,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存款,對於訴外人莊鐙璟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鐙璟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及移轉持分之合意,所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訴外人莊鐙璟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十萬元?莊鐙璟有無以系爭存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莊鐙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無達成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領取訴外人莊鐙璟所有兆豐商銀新安分行帳戶內之美金及新台幣存款,經折合新台幣金額合計共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乙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莊鐙璟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在美國向伊借貸美金十萬元,莊鐙璟為清償該筆債務,以系爭存款債權轉讓予伊以抵償借款債務云云,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之抗辯,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鐙璟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之責云云,要係誤會而無足採。

六、再查,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莊鐙璟於生前數次向伊借錢,伊基於姊弟情誼均如數應允,未曾立據為證明乙情,固於原審提出自七十八年(即西元一九八九年)起,至九十年間止之支票或匯款單等件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三七七頁至第三八七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上揭書證之原本供核,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之規定,既經上訴人否認,已難認上揭文書為真實可採。其次,被上訴人於嘉義地檢署受理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二0九五號偽造文書乙案,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到場供稱:「訴外人莊鐙璟所有系爭二帳戶之印章、存摺,是莊鐙璟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在美國加洲我家交給我的,因為他當時急需美金十萬元,所以我就交給他十萬元美金的現金;他因知道自己不久人世,所以將印章存摺交拾我,要我返台提款後抵償該十萬元美金之借款。」等語明確(參見該案偵查卷第三一頁-偵查筆錄影本另見偵查影印卷第二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書證影本,係自七十八年起至九十年止之單據者,亦有出入;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縱係真實,亦不足以佐證其抗辯「訴外人莊鐙璟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向其借款美金十萬元」之事實。再者,依九十六年間之匯率換算結果,美金十萬元折合新台幣高達三百餘萬元,其數額非小;對照被上訴人同時抗辯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與訴外人莊鐙璟生前感情不佳,同遭莊鐙璟取銷其等繼承權以觀,為避免將來有遭繼承人質疑盜領存款之疑慮,且由借款人於受領借款時出具借據交付貸與人者,為普遍常見現象,衡情,被上訴人豈有未要求莊鐙璟於受領美金十萬元之同時出具借據,以資證明雙方間確有借貸事實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與常情不符,已難憑採。此外,存款人交付自己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第三人之原因多端,且縱有授權第三人憑摺提款,然提款後是否另有受領存款之法律上原因,亦應由受領款項之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始得謂平。被上訴人僅以持有訴外人莊鐙璟所有系爭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事實,遽認訴外人莊鐙璟有向其借款美金十萬元,且將系爭存款債權讓與予其取得,以清償美金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即嫌無據而無足採。綜此,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莊鐙璟確有向其借款美金十萬元之事實,復未證明受領系爭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存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揭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利益,致訴外人莊鐙璟受有損害,應對於訴外人莊鐙璟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者,洵非無據。

七、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對於莊鐙璟生前有重大虐待情事,經莊鐙璟明示不得繼承,並非適格繼承人云云,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提出,經美國法院審認為真正,由訴外人莊鐙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美國加利福尼州立具之英文遺囑(含中譯本及證明書-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二0二頁),為其論據;惟按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至於繼承人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仍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繼,此參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亦明。查,訴外人莊鐙璟生前係中華民國國民乙情,此有其護照影本在卷足資佐證(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依上開說明,關於其繼承之事項,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次查,遍觀訴外人莊鐙璟所立上揭遺囑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對於莊鐙璟生前有何虐待情事,僅於第一條聲明「I make no b-equest, devise or gift to said family or to any des-cendants except as hereinaf ter stated.」(除了以下說明者外,我不贈與,或遺贈給這些家屬或其直系卑親屬。」、第四條聲明「I give, devise and bequest ONE (US$1,00) to each of my children.」(我贈與或遺贈給我的子女每人壹美元。)者外,全文亦無提及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不得繼承之遣詞用字;依上開說明,訴外人莊鐙璟之法定繼承人並未因此而喪失繼承權自明。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確對於訴外人莊鐙璟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其僅以上揭遺囑中載明,訴外人莊鐙璟贈與或遺贈給子女每人壹美元等語,遽認訴外人莊鐙璟已明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不得繼承云云,亦嫌速斷,同無足採。

八、第按當事人一方死亡,雖係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之一,惟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此參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自明。至於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

(一)訴外人莊鐙璟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莊士賢就包括系爭房屋在內,莊鐙璟所有坐落嘉義市、朴子市、布袋鎮、太保市之房地,及公司股份、會員證等權利,代理莊鐙璟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股份、會員證更名手續(含買賣及贈與)、書狀補發、抵押權內容變更、塗銷登記、三七五租約變更訂立等相關事宜;期間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揭授權書係由莊鐙璟親自簽名後,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舊金字第0九0五0號予以認證乙情,此參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嘉市稅房字第0九九0七0七五六六號函,檢送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時,所憑之上揭授權書自明(參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三頁)。嗣由第三人黃淑華以被上訴人及莊鐙璟之雙方代理方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申辦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者,此亦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檢送之相關申報資料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九頁)可按。

(二)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代書黃淑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結證:「莊士賢口頭委託我辦理,有他哥哥的授權書,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授權書提出前,就已談過戶的事,七月十五日以後我繼續辦理土地及房子過戶;因為系爭房子未辦理保存,所以只要繳完契稅,名義就變更完畢。我有聽莊士賢說過,莊和子在美國有借許多錢給莊鐙璟,所以莊鐙璟願意把台灣的土地和房子過戶給莊和子;莊和子與莊鐙璟有借貸關係,所以用買賣方式處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莊士賢問我人死亡後,可否繼續辦理登記,我才知悉莊鐙璟死亡,就停止辦理過戶手續,因系爭房屋無須經過地政事務所,來不及停止。

」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0七頁)。

(三)此外,訴外人莊士賢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入境台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境、同年十一月七日再入境乙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九0一二二八六二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存卷(參見本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可佐。

(四)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士賢在嘉義地檢署受理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八四0號乙案,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到場,其中被上訴人供陳:「莊鐙璟說要將系爭五四三號、五四五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送給我。」等語;莊士賢則供稱:「莊鐙璟於過世前約四到六個月,在美國加州多次要求我幫他將二棟房屋過戶給莊和子,授權書等文件是我返回台灣時,他寄給我的。」、「莊鐙璟沒有特別說明以買賣或贈與方式過戶更名給莊和子,只有要求我把房子過戶給莊和子。」等語明確(參見該案偵查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筆錄影本另見偵查影印卷第一0頁正、反面)。

(五)綜參上開各情:⑴被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訴外人莊鐙璟本意將

系爭房屋贈與予其取得者,核與證人莊士賢供稱:莊鐙璟只要求我把房子過戶給莊和子等語,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黃淑華代書證述:聽莊士賢說過,莊和子在美國有借許多錢給莊鐙璟,莊鐙璟願意把台灣土地與房子過戶給莊和子,所以用買賣方式處理等語以觀,堪認訴外人莊士賢代理莊鐙璟,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代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辦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時,雙方並無「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真意至明。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鐙璟間,就系爭房屋並未達成買賣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者,尚非無據。

⑵其次,訴外人莊鐙璟確有授權莊士賢就包括系爭房屋在內

,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辦理買賣或贈與等移轉事務乙情,除據訴外人莊士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證明確外,且有莊鐙璟親自簽名之上揭授權書在卷足佐。對照被上訴人自陳「莊鐙璟說要將系爭房屋贈送給我」乙情觀之,益見訴外人莊鐙璟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由訴外人莊士賢代理莊鐙璟,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者亦明。訴外人莊士賢既經莊鐙璟生前授權,處理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事務,則莊士賢就授權處理事務,再委託第三人黃淑華辦理,訴外人莊士賢與黃淑華雙方間,就代辦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事務,即成立委任契約。惟受任人黃淑華受委託後迄至處理事務完成時止,並不知情委任人莊鐙璟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死亡者,為證人黃淑華證述明確之事實;對照證人黃淑華僅係代辦業務之代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再佐以訴外人莊士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境台灣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再入境乙情觀之,足見證人黃淑華證述: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始知情莊鐙璟死亡者,核與情理尚無違背,所為上揭證述應堪憑採。則訴外人莊鐙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死亡,足致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僅存在委任人一方發生,揆諸首開說明,第三人黃淑華代書與莊士賢代理莊鐙璟簽訂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仍視為存續。是第三人黃淑華代書於受委任之際,既獲莊鐙璟之代理人莊士賢授與代理權,其基於委任契約所為申辦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事務之處理,即與無權代理有間。第三人黃淑華代書基於有效之委任契約及代理權授與之權限內,以本人莊鐙璟名義,所為上揭法律行為,參諸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直接對於本人莊鐙璟發生效力。上訴人抗辯:莊鐙璟既已死亡,縱莊鐙璟確有授權莊士賢,惟莊士賢之代理權於莊鐙璟死亡時亦已消滅,莊士賢所為代理行為即係無權代理,第三人代書代辦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鐙璟間,就系爭房屋間並無買

賣之真意者,雙方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已如上述;惟訴外人莊鐙璟確有授權莊士賢辦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事務,訴外人莊士賢因莊鐙璟之授權,以莊鐙璟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給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允受之,其等雙方就贈與契約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即時成立並生效;雖雙方並未另訂贈與契約,惟被上訴人與莊鐙璟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既隱藏贈與法律行為,參照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應適用關於贈與法律行為規定。準此,被上訴人與莊鐙璟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贈與契約,則被上訴人本於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⑷此外,被上訴人與莊鐙璟間,就系爭房屋於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六日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雙方間就系爭房屋確無買賣債權法律關係存在,雖如上述;惟被上訴人與莊鐙璟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讓與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莊鐙璟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並已辦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既係訴外人莊鐙璟之繼承人,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莊鐙璟與被上訴人間之上揭贈與契約義務,則其主張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基上,堪認被上訴人與莊鐙璟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者,對於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請求「確認莊鐙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所為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者,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亦不應准許。

九、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鐙璟既已死亡,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因領取系爭存款而受有利益,致莊鐙璟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系爭返還請求權於訴外人莊鐙璟死亡後,上訴人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九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莊鐙璟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者,則非有據,不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者,即無審究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