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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徐 義 輝被 上訴人 臺南市總祿境廟即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兼 上法定代理人 楊 文 輝被 上訴人 吳曹玉杯 兼吳松.兼 上訴訟代理人 藍 啟 元被 上訴人 吳 明 道

黃 献 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0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寺廟具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目的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非法人之團體」要件已屬相當,自得以該寺廟為當事人,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臺南市總祿境廟(下稱總祿境廟)為一寺廟組織,已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領有南市寺㈢字107號寺廟登記證(見原審卷第1宗),且該廟設有管理人,即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文輝,則該廟就本件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當事人,並由主任委員楊文輝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於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期間,因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無足夠資金應付開銷,經其餘被上訴人遊說代為墊付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相關費用,並表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如未清償伊之代墊款,其等願無條件代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清償,伊遂於民國(下同)81年02月20日至81年12月30日代墊新臺幣(下同)45萬6348元,82年3月11日至82年10月6日代墊25萬6000元,83年4月5日至83年11月5日代墊26萬4450元,84年5月10日至84年12月20日代墊38萬3595元,85年01月10日至85年10月10日代墊64萬3553元,共47 筆合計200萬3946元(取款日期、金額、取款人姓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供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使用,詎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伊分文代墊款。爰依返還墊付款即代墊款即暫付款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應給付伊200萬3946元,及自8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3946元,及自8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394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394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在原審陳述,則與被上訴人吳曹玉杯、藍啟元均以: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有充分財力,自79年04月16日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以來,從未向外借款或由他人代墊款清償債務。而上訴人自79年04月至84年11月間,擔任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兼財務、出納、會計,因管理委員會當時尚未設立銀行帳戶管理廟方公款,廟裡所收款項悉交予上訴人保管,廟方需要開支始由工作人員向上訴人申領支用,至84年12月04日始由上訴人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藍啟元名義開設0000000000000 號活期帳號,將上訴人所保管公款及廟方事後所收公款存入該帳戶,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之200 萬3946元,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所有由上訴人保管之款項,並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代墊之款項,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代墊款項之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為此代墊款事件,多次興訟均經法院以無證據而判決駁回其訴,尤以上訴人於94年間基於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就已判決確定之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給付200 萬3946元,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被上訴人賠償給付該金額,經原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 年度訴字851號就總祿境廟部分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就其餘被上訴人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裁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以94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再經原法院以95 年度訴更字第2號、鈞院以96年度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再提起本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吳曹玉杯、藍啟元併於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自79年04月16日設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曾擔任該廟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監察委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200 萬3946元之返還墊付款乙事,曾經原法院於94 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851號分別裁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南市寺㈢ 字107號、臺灣省臺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各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4 年度訴字第851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返還墊付款即代墊款即暫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394

6 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對已判決確定案件重行起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0 萬3946元代墊款有無理由?即上訴人有無以自己款項,代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墊付系爭200 萬3946元?各情。

四、上訴人並無以自己款項墊付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系爭200萬3946元: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之款項墊付被上訴人總祿境廟200 萬

3946元使用,固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及其簽發之支票為證。惟查上訴人就系爭200 萬3946元墊付款,曾先後提起下列多件民事訴訟:

⑴上訴人於88年間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9 款項72萬7370元(合計90萬5000元扣除已返還上訴人17萬7630元餘72萬7370元),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聲明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本院以89 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欄說明:依上訴人於該訴訟所提出之帳目資料,可知上訴人記帳非常仔細,若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則應有書面借款字據或其他足資佐證為借款之資料可證,但上訴人除提出上開暫付款、及收據等件外,均未能提出其他有關文件資料佐證確有本件借款。且依上訴人提出並主張其於86年07月31日製作之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甲表收支明細表所載,其中至84年09月30日止,尚有結餘79萬3703元,再依上訴人提出由其製作期間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之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徐義輝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所載,其中至84年09月30日尚有結餘59萬5627元,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自81年10月起至84年10月07日共向其借款9次,其中前8次之借款時間均係在84年09月30日以前,惟依上開二表所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至84年09月30日止尚有結餘款,其中由上訴人保管者尚有59萬5627元,何須另向上訴人私人借款。又以證人吳松川、楊文輝、蘇裕益、黃献文、吳明道、藍啟元證述有關總祿境廟之收入交由上訴人管理,大額支出再向上訴人領取等情,並有上開經上訴人簽名之開金箱核算出之數目資料附卷可參。至於證人徐秀琴固證稱:廟款都是吳松川、藍啟元在管理,若廟裡缺錢用,他們會叫我告訴我先生先墊錢云云,但查證人徐秀琴之證述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且徐秀琴為上訴人之妻,難認其證言為客觀可採。再查依上開上訴人提出由其製作期間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之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徐義輝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可知上訴人確有保管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之金錢無訛。再從被上訴人總祿境廟84年12月04日起始將收入之金錢,存入以上訴人名義開戶之臺南巿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戶,亦可佐證上訴人確有經管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之金錢。則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慶典所需款項,向上訴人領取支用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向上訴人所領取之暫付款,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寄放在上訴人處之款項,其取回該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不合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⑵上訴人於92年間復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就附表編號1-47款項,訴請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給付200萬3046元(附表編號27 金額9900元誤載為9000元所致,應係200萬3946元始正確),及自85 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判決理由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給付200 萬3046元,其中被上訴人吳松川向上訴人請領現款共計90萬5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9款項),請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給付90 萬5000元,上訴人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法律關係,於88年10月25日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號、本院以89 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由,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及已兌領之支票,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各筆現款予被上訴人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祿境廟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且依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曾於87年06月28日召開第2 屆信徒大會,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提出其製作之「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甲表⑴收支明細表」供信徒閱覽,該收支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自79年04月16日起至86年07月23日止之收支明細,依年度計算每年總收入與總支出,如有結餘計入下一年度,如有不足則記載上訴人先行墊付之金額,並自下一年度之收入中扣減,截至86年07月23日止,總收入為1008萬8914元,總支出為1105萬8544元,不足「17萬7630元由徐義輝先墊付之」,再核對87年07月15日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第一屆與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移送清冊,記載上訴人移交予第二屆主任委員黃有仁之清冊,為三信成功分社存摺1 本、三信定存單3張,共計336萬6225元,其中存摺交易明細表記載87年04月29日支出17萬7630元,並附記「徐義輝透支還款」,足見該筆存摺支出交易,係依上訴人提出信徒大會之上開收支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墊付之金額提領清償上訴人,上訴人對受領該17萬7630元墊款亦不爭執,再參酌上訴人曾於88年間製作監察委員會工作報告書,其附件「收入支出明細表」記載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07月15日止之收入支出總額,並以第一屆移交之活期存款與收入計算,尚有餘額302 萬5345元,其備註欄第2 項記載「第一屆委員會移交之公款存在三信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活期存款有303 萬2062元,扣除本件監察委員徐義輝先代付公款18萬4550元,第一屆移交剩餘金額:284 萬7512元正」,若上訴人於任第一屆監察委員期間確有代墊200 萬3046元,何以於其所製作之上開收入支出明細表餘額現金中僅扣除18萬4550元,況依上訴人於工作報告書中第7 點記載「本會第一屆委員會由監察委員徐義輝代管部分收入、支出帳目及傳票結清」等語,並依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審理時,證人蘇裕益、吳明道、黃献文之證詞,及證人吳明道於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消費借貸事件等之證詞,顯見上訴人主張從未保管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之現款收入,尚非實在。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請領之系爭現款,均係其個人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所代墊,與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有消費借貸關係,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為經管廟務,向上訴人請領之各該現款,既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寄放上訴人之款項,其取回自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消費借貸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⑶上訴人又於94年間再基於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就附

表編號1-47款項,先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應給付其200萬3946元,及自85 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訴請訴外人葉彩霞、及被上訴人吳曹玉杯、黃献文、吳明道、藍啟元、吳松川、楊文輝給付損害賠償,經原法院於94 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51號關於被上訴人總祿境廟部分裁定上訴人敗訴,另關於訴外人葉彩霞、及被上訴人吳曹玉杯、黃献文、吳明道、藍啟元、吳松川、楊文輝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94 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廢棄,再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2號、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其判決理由以:

上開本院以89 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及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訴訟,均係針對系爭200 萬3946元,上訴人先後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返還,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均提出上開支出傳票12紙、收據2紙、支票32 紙為書證,並以其妻徐秀琴所證述「上訴人未保管公款,廟款由吳松川、藍啟元管理」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則均以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曾由上訴人墊款,上開支出均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監察委員期間,兼管其會計財務所保管之廟(公)款支出,並舉證人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蘇裕益、黃献文、吳明道等人證稱上訴人曾保管廟款為其主要抗辯,原審及本院審理上開事件,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上開200 萬3946元,是否係上訴人保管之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公)款、抑或係上訴人代墊款(或借貸)」,已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認定「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所有,由上訴人保管(寄存)」,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上開款項仍爭執係其私人所有,其並未保管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之公款,其所舉證據無非係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書證、及其妻徐秀琴之證言筆錄,並主張吳松川、楊文輝、藍啟元等證人之上開證言乃虛偽陳述等語,此項證據均係於上開前程序中已主張者,其主張既經法院審理後,予以駁斥不採,其於本件訴訟又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上開認定,或證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就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所有,由上訴人保管(寄存)」之重要爭點,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上訴人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支出200 萬3946元款項一節,違反爭點效(誠信原則),並非可採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4 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及裁定、本院94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原法院95 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㈢本件上訴人雖仍主張其並未保管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之公款

,其係以自己之款項墊付被上訴人總祿境廟200 萬3946元等語,致與被上訴人所辯稱彼等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曾以自己款項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墊款,上開支出均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監察委員期間,兼管其會計財務所保管之公款支出等語,仍互有爭議。惟經核上開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96 年度上字第7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原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930號消費借貸事件,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均係針對系爭200 萬3946元為審理,且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系爭200 萬3946元,是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保管之廟(公)款支出,抑或係上訴人以自己款項支付」乙節,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之辯論結果,認定「系爭200 萬3946元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所有,由上訴人保管(寄存)」明確。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系爭200 萬3946元款項,仍主張係其自己所有,其並未保管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之公款;然其所舉證據均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已有主張,而為法院於審理後予以駁斥不採,並說明其捨棄不採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另案所舉證人徐秀琴之證述,及系爭甲⑴收支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2 頁)並其他相關資料,均於前案各訴訟中提出,而為前案各確定判決所不採;況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甲⑴收支明細表,係其所自行製作,縱經送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備查,亦不生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而證人徐秀琴為上訴人之妻,所為證詞難免偏袒上訴人,均不能據以推翻前案各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上訴人徒以先前訴訟之證人陳述及證據爭執反復為主張,委無足取。

㈣至被上訴人楊文輝在本院96 年度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不

存在事件,所稱:「(有何證據證明錢放在上訴人(即徐義輝-下同)那邊?)沒有。只有用錢向他拿而已」一語,稽其真意,應係無文書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之廟款存放在上訴人處,非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之廟款未存放在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藍啟元在同上事件所稱:「(有何證據證明金庫的錢是上訴人拿走?)沒有證明」一語,亦應係稱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總祿境廟金庫的錢是上訴人拿走,非謂上訴人未拿被上訴人總祿境金庫的錢;另被上訴人吳松川在同上事件所稱:「(提示這81年到87年07月13日收入明細表影本有何意見?)是的。不用經過監察委員蓋章,只要經過信徒大會通過就可以」、「(明細表有經上訴人蓋章?)沒有。移交時上訴人有蓋章。經過大會報告就可以」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楊文輝在該案所稱:「(現在有經監察委員過目帳戶?)有的。過去制度不好,都有錯誤」等語(見該案97年0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縱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處理廟款有違該廟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亦不足推認上訴人未保管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之廟款,是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帳目支出登記簿及其他資料影本,亦不足推翻前案各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係以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為債務人所核發,並非有效成立之支付命令,業經原法院駁回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亦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復有原法院90 年度執慎字第20457號及本院92 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足稽,上訴人亦難據該支付命令為確有以其私款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墊款之證明。此外上訴人所舉其他證據資料,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吳松川等人有何委請其以私人款項,墊付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建醮慶典費用及清償債務之情事。

㈤又本院囑託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上訴人是否有為被

上訴人總祿境廟墊付系爭200 萬3946元,既據該會計師出具鑑定報告載明:「本會計師根據雙方所提供總祿境廟之報表、帳冊及憑證,就其中與徐義輝君主張標的有關之記錄及憑證進行查核分析,作為出具本項鑑定報告之依據,本項查核程序無法判斷前述帳冊記錄的完整性,及會計憑證的真實性,因此不能對總祿境廟之報表整體表示意見。

」、「三、鑑定說明㈠按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徐義輝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單(A表)(自79年04月16日起至86年07月23日止)及(B表)(自84年12月03日至87年7月6日止)表所載收支結餘資料,該期間總收入1550萬5946元,總支出1402萬0849元,結餘l48 萬5097元。其中(A表)總收入1087萬1526元,總支出1123萬5706元,現金不足36萬4180元;(B表)總收入463 萬4420元,總支出278萬5143元,存款結餘184萬9277元。若(A表)及(B表)金額足資信賴,則徐義輝君應移交金額為184萬9277元,但其實際移交款項為存款265萬7657元,是多移交金額為80萬8380元,該金額或可能為徐君主張之墊款,本會計師並無發現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所主張墊款金額200萬3946元。 ㈡總祿境廟主要收入包括捐款收入、開金箱收入及其他收入。捐款收入經抽核相關期間傳票及收據,其係由各收受領款經手人各自在收款時開立收據,徐義輝君則根據收據將捐款登入總祿境廟帳目收入登記簿。

至於各經手人所收捐款的流向,在79至80年度,查有徐義輝君出具收受部分款項之收據,除此之外,查無可證明該期間徐義輝君為款項保管人,且自81年度起即無徐義輝君收受款項之憑證,亦無其他確切之憑證以證明款項最終由何人保管。開金箱收入經查核開金箱記錄簿,其中部分記錄中有徐義輝君之簽名,部分則有吳松川君等人之簽名,但相關人員之簽名係代表已收受該記錄中之款項?或僅是確認金額無誤?並無相關憑證證據可作為佐證,因此無法判斷徐義輝君是否即是開金箱款項之保管人。㈢本於前段鑑定說明㈠及㈡,因本鑑定案並無足夠文書證據證明有墊付款之事實存在,且無法執行其他可資替代之查核程序,致本會計師無法對徐義輝君是否有墊付總祿境廟200萬394

6 元之事實判斷,故本會計師無法對本鑑定案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5 頁),仍無從據之證明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墊付系爭200 萬3946元之事實。

㈥綜此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各該訴訟確定判決所

認重要爭點之其他新證據,或證明前案各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受前案各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更為相反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乃上訴人猶反於上開各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認定,主張系爭200 萬3946元係其為上訴人總祿境廟墊付之款項,委無足取。

五、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同一事件已有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9 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90年台抗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雖陳稱本件係依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前案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云云;然查我國民法債編各論各種之債,並無所謂代墊款法律關係之規定,且依上訴人所稱其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代墊款之經過,係因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資金不足,需用錢時要求上訴人先墊付,嗣再還上訴人,其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等語,堪認上訴人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總祿境廟間,應係成立民法第471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給付系爭代墊款,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既有如上訴,則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返還系爭墊付款200 萬3946元,顯與上揭已判決確定之清償借款事件,為同一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認起訴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其餘被上訴人遊說其代為墊付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相關費用,並表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如未清償其代墊款,其餘被上訴人願無條件代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清償,其亦得請求其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祿境廟連帶給付系爭墊付款部分。

因先前上訴人所起訴之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均係針對系爭200萬3946元墊付款為審理,且就「系爭200萬3946元,是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保管之廟(公)款支出,抑或係上訴人以自己款項支付」之重要爭點,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之辯論結果,認定「系爭200 萬3946元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所有,由上訴人保管(寄存)」明確,並判決確定,而有如上述。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上訴人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在本件仍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支出200 萬3946元款項,顯違反爭點效,無足採信。

據此上訴人既未代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代墊系爭200 萬3946元,從而上訴人請求其餘被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總祿境廟連帶給付系爭200萬3946元代墊款,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墊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給付系爭200 萬3946元及其遲延利息,因係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起訴不合法,不應准許。另請求其餘被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總祿境廟連帶給付系爭

200 萬3946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給付部分,未以起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而仍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同,惟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原審另就請求其餘被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給付部分,以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墊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