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將原訴減縮,無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其原上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608,425元本息減縮為160萬元本金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又於99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上開訴訟標的之金額160萬元本息為150萬元本息,核屬訴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合併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玉山路口,等候紅燈轉為綠燈而開始行進時,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右前方同向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當時已懷孕18週之伊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骨折、右股骨粗龍間骨折、臉部及後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接受X光照射及服用藥物等不利於胎兒之治療,被迫須接受流產手術,於98年6月8日將胎兒流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包括急救、住院及門診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金額共計5,204,34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5,916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聲明,僅就其中慰撫金150萬元敗訴部分上訴;而被上訴人未就原審其敗訴部分上訴,該部分(及上訴人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車禍強制險死亡理賠為150萬元,一般傷害不可能超過150萬元,骨折賠償60萬元算高了,上訴人竟請求1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玉山路口,等候紅燈轉為綠燈而開始行進時,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右前方同向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當時懷孕18週之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骨折、右股骨粗龍間骨折、臉部及後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接受X光照射及服用藥物等不利於胎兒之治療,被迫須接受流產手術,而於98年6月8日將胎兒流產。
㈡被上訴人刑事過失傷害一案(原審刑事99年度交易字第14號),經有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賠償60萬元算高,上訴人請求給付150萬元過高等語,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右前方同向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當時懷孕18週之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骨折、右股骨粗龍間骨折、臉部和後背多處擦傷,並因接受X光照射及服用藥物等不利於胎兒之治療,被迫須接受流產手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指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偵查卷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9358號)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含胎兒死產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第
7、8、20頁)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6至12頁),且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上訴人之傷害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堪予認定。又上訴人因上開傷害,終止妊娠,身心均受痛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即無不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高中畢業,在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而被上訴人為職業軍人,官階上尉,月薪約5萬元,家庭經濟普通,已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又上訴人98年度利息股利所得100,215元、名下有汽車2部、97年財產總額500,000元,而被上訴人98年股利所得1,242元、97年財產總額23,71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7頁、原審卷第12、46頁)。參以上訴人為孕婦,本件受有骨盆骨折、臉部背部擦傷等傷害,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左下肢因骨盆骨折,造成長短腿及腰椎側彎,復為接受X光照射及服用藥物等不利於胎兒之治療,而被迫須接受流產手術,終止妊娠,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產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0頁),可見上訴人喪失懷孕多月之胎兒小生命,並遭受上開長短腿、腰椎側彎等後遺症之嚴重病情折騰,身心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身份、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認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主張,則屬過高,不應准許。該80萬元扣除原審已准許之40萬元,上訴人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80萬-40萬= 40萬)。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業已獲得上開汽車強制險4萬元之理賠,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自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互抵結果,此部分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36萬元(40萬元-4萬元=36萬元)。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36萬元,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1月27日,見原審交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慮及上訴人為懷孕18週之孕婦,無端遭車禍受有上開骨折等傷,暨長短腿及腰椎側彎後遺症之嚴重病情折騰,又被迫須接受流產手術,終止妊娠,身體傷害已較常人難受,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自高於一般常人等情,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6萬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外)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