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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施李絹子

李 施 豆施 石 瀨施 旺 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祈 福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 清 德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交換使用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已因台南縣政府與台南市政府合併,由台南市政府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台南市政府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營建市場並遷移在營建市場用地區域之住民,乃與案外人王水儀於民國(下同)39年4月20日簽訂契約,雙方約定以伊向郭八房祭祀公業所租用面積1分9厘4毛7糸土地,與王水儀所有原台南縣○○鎮○○段○○○○號之部分土地(面積4分0厘5毛5糸)無限期交換使用,因而取得上開1147號土地中901.32坪土地之使用權,39年4月間,伊又將上開交換所得土地中之一部分土地(即王水儀之宅地部分),與案外人林大抄所有原台南縣○○鎮○○段○○○○號外四筆土地無限期交換使用,林大抄基於上開土地交換使用關係,取得王水儀所有原台南縣○○鎮○○段○○○○號部分土地之使用權,該交換使用部分之土地嗣後變更○○○鎮○○段○○○號土地(面積269.7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上開土地無限期交換使用關係,其土地提供者與交換使用者間,互以容忍他方使用自己土地,作為自己使用他方土地之對價,性質上應屬有償之租賃關係,自應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林大抄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金興、林柱、林象等人,王水儀於58年10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之交換使用法律關係,由案外人王正雄等人繼承,王正雄並於6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詎王正雄竟不顧上開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無視於林大抄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於72年2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交換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台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

269.76平方公尺土地之交換使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原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歷經多次分割、合併、重測而來,依被上訴人所提土地交換契約觀之,其交換使用範圍乃當時麻豆段1147號土地面積之40%,難認系爭土地即屬當年土地交換使用之範圍;縱認確有其事,因租賃乃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伊於72年5月10日購得系爭土地後,亦可不受被上訴人與他人間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然被上訴人所述者,實乃另筆市場用地(原台南縣○○鎮○○段16、17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且被上訴人從未現實交付系爭土地予承租人林大抄,自不發生買賣不破租賃;況被上訴人既已將其承租系爭土地之地位轉讓予林大抄,即已脫離債之關係,自不得再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始終未與伊更新租賃契約,伊亦已表示終止該租賃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無土地交換使用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麻豆段1147-13號土地,係於57年5月3日自同段1147-5號土地分割而來,該1147-5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147號土地,該1147號土地原為王水儀所有,自39年至今,該地歷年分割、重測及地號變更沿革,大致如附表所示,該地係於61年5月13日由王陳氣、王正雄、王榮仁、王榮祿、王榮堅、王榮煌共同繼承取得,王正雄於64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於7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1/4。

(二)王水儀所有麻豆段1147號土地,於35年間面積原為7分6厘9毛9糸即76公畝74公釐,被上訴人於39年3、4月間因營建市場,為收容並遷移在營建市場用地區域之住民,乃與王水儀於39年4月20日簽訂契約書,雙方約定以被上訴人向郭八房祭祀公業所租用面積1分9厘4毛7糸(約

537.76坪)之新建市場用地,與王水儀所○○○鎮○○段○○○○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4分0厘5毛5糸(約901.32坪)無限期交換使用,因而取得該1147號土地中901.32坪土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再將上開交換所得土地細分為八區塊,於39年3、4月間分別與營建市場用地區域之住民即案外人石論、石條、石文宇、石文琳、石烈、石茂己、石登、林大抄、郭茂寅等人訂約交換使用,其中,上開交換所得土地中王水儀之宅地部分,被上訴人係於39年4月間,與林大抄所有原台南縣○○鎮○○段○○○○號外四筆土地無限期交換使用。

(三)因被上訴人本應提供交換使用之租用土地中,有37.56坪未得租用以交付予王水儀,被上訴人乃與王水儀於41年6月27日重行簽訂兩份契約,雙方約定以被上訴人所租用或收買之土地面積537.76坪,與王水儀所○○○鎮○○段○○○○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901.32坪交換使用,被上訴人未能租用而交付予王水儀之37.56坪,則由被上訴人另以向他人租用之市場用地面積19.26坪交付王水儀占有使用,及補付差額2,330元給王水儀。

(四)上訴人施李絹子之配偶施敏治曾於79年間,以訴外人林柱、林象、林金興竊佔系爭土地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9年度偵字第4416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復於97年間,以林金興竊佔系爭土地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4716號不起訴處分。

(五)上訴人前曾訴請林金興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移調字第73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林金興)願於95年11月30日以前,將座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1A、面積95平方公尺的地上物拆除,地上物內所擺設的廢棄物搬除,返還土地予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嗣因林金興未依調解筆錄於期限內履行,上訴人乃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3364號受理後,由林金興於97年5月20日自行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具狀撤回強制執行。

(六)被上訴人與王水儀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係屬租賃性質。

(七)案外人郭茂寅曾與被上訴人交換使用王水儀所○○○鎮○○段○○○○號土地之一部分,該部分重測後為○○○鎮○○段○○○號土地,該土地現已分割為油車段260號、260-1號、260-2號土地。案外人郭玉鈿即郭茂寅之繼承人,就其所○○○鎮○○段16、17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換使用油車段260號土地者),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經台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郭玉鈿敗訴確定在案。

五、茲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前手王正雄之被繼承人王水儀,就系爭土地訂立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該契約乃屬租賃性質,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伊應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交換使用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系爭土地是否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範圍內?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是否應適用88年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即承租人應繼續占有承租標的物,始得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上訴人買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人時,該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占有?被上訴人有無將其承租系爭土地之地位轉讓予林大抄?系爭土地之交換使用契約關係,是否已終止?經查:

(一)系爭土地是否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範圍內?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前手王正雄之被繼承人王水儀於39年4月20日簽訂契約書,雙方約定以伊向他人租用之新建市場用地(面積1分9厘4毛7糸),與王水儀所有原台南縣○○鎮○○段○○○○號之部分土地(面積4分0厘5毛5糸)無限期交換使用,因而取得上開1147號土地中901.32坪土地之使用權,嗣於39年4月間,伊又將上開交換所得土地中之一部分土地,與林大抄所有原台南縣○○鎮○○段○○○○號外四筆土地無限期交換使用,林大抄乃基於上開土地交換使用關係,取得王水儀所有原台南縣○○鎮○○段○○○○號部分土地之使用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即係伊將上開交換所得

901.32坪土地中之一部分土地,因再與林大抄等人交換使用,而交付林大抄等人占有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被上訴人與王水儀交換使用土地而取得上開1147號土地中901.32坪土地之使用權後,又將上開交換所得土地細分為八區塊,於39年3、4月間分別與營建市場用地區域之住民即案外人石論、石條、石文宇、石文琳、石烈、石茂己、石登、林大抄、郭茂寅等人訂立契約交換使用,其中,營建市場用地之住民郭茂寅所取得者,歷經多年輾轉分割及重測後,係原油車段260號土地,該土地現已分割為油車段260號、260-1號、260-2 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㈦)。

(2)雖然石論、石條、石文宇、石文琳、石烈、石茂

己、石登、林大抄、郭茂寅等人各別使用1147號土地中901.32坪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依被上訴人分別與石論、石條、石文宇、石文琳、石烈、石茂己、石登、郭茂寅等人於39年4月間所訂立訂約書觀之,均僅記載「土地交換使用(王水儀之宅地)」等語(見原審補字卷10~12頁、原審卷一37~39頁)。然綜合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市場營建工程契約類清冊所附實測圖(見原審卷一317頁),及系爭油車段261號土地及該地鄰近土地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116頁、147~148頁),並參酌附表所示麻豆段1147號土地自39年至今歷次分割、重測及地號變更沿革,及原審於99 年4月22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附近道路開闢情形(見原審卷一200~209頁),仍可由相關位置及使用土地形狀,看出分割前油車段260號土地(即分割後油車段260號、260-1號、260-2號土地)之地形,與市場營建工程契約類清冊所附實測圖郭茂寅當時使用之麻豆段1147地號其中901.32坪地形,均大致呈南北走向,且東側較寬、西側較窄等情相符,復與營建市場用地區域之其他住民石論、石條、石文宇、石文琳、石烈、石茂己、石登、林大抄等人分配使用之相關位置,亦屬相符。

(3)再依上開市場營建工程契約類清冊所附實測圖(見原審卷一317頁)可知,林大抄所交換使用之麻豆段1147地號係緊鄰於郭茂寅使用位置之西側,而郭茂寅所取得者,既係原油車段260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比對系爭土地及鄰近相關土地地籍圖謄本,堪認林大抄、石烈、石茂己所交換使用之土地,即為系爭油車段261號土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據上開市場營建工程契約類清冊所附實測圖比例尺1/300計算,林大抄使用面積為252平方公尺,然林大抄之後代林金興所指界使用範圍,合計竟達436.872平方公尺,又自道路至石烈、石茂己使用土地之邊界長度為21.7公分,還原實際為6510公分,倘依系爭土地地籍圖比例尺1/500計算,應為

13.02公分,與系爭土地及鄰近相關土地地籍圖比例尺為1/500,相差4.7公分,還原實際長度相差2350公分,足見系爭土地面積與39年間交換予林大抄使用之面積並不相符云云。惟查:

(1)上開市場營建工程契約類清冊所附實測圖係被上訴人於39年間營建市場,為收容並遷移在營建市場用地區域之土地所有人,於換得使用王水儀所有麻豆段1147號土地中901.32坪土地後,分配予營建市場用地之住民石論、石條、石文宇、石文琳、石烈、石茂己、石登、林大抄、郭茂寅等人,為標示各別分配使用之位置,由被上訴人所自行繪製。因被上訴人並非地政機關,欠缺測量專業技術,則該圖所繪製面積之正確性,自難期精確,即難僅憑該實測圖記載比例尺1/300,逕予依圖面還原計算林大抄實際使用之面積,亦不得僅憑該實測圖與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地籍圖之長度及面積不符,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2)林大抄之繼承人林金興於原審履勘現場時,雖曾到場指界其家族使用之位置,經實測結果係油車段243號土地之一部、面積72.656平方公尺;同段244號土地之一部、面積1.977平方公尺;同段260號土地之一部、面積6.1平方公尺;同段261號土地之一部、面積223.093平方公尺;同段269號土地之一部、面積70.567平方公尺;同段259號土地之一部、面積56.782平方公尺;同段270號土地之一部、面積5.697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一200~206頁、259頁),足見林大抄之後代實際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約有一半以上係位在系爭土地內。而將系爭土地其餘未經林大興指界使用之部分(面積46.67平方公尺),與上述市場營建工程契約類清冊所附實測圖相互比對可知,林大抄之後代未曾占有使用之部分,即係被上訴人與石烈、石茂己交換使用之部分。再參酌上訴人施李絹子之夫施敏治於79年間對林大抄之繼承人林金興、林柱、林象提出竊佔系爭土地之告訴,於該案偵查程序中,證人麻豆鎮公所建設課長韋正雄亦於79年8月6日偵訊中證稱:「公所將中央市場土地的住民安插至王水儀所有1147號(約四分多),公所用中央市場店面土地跟王水儀交換,1147-13號是包括公所所訂的1147號交換土地使用的在內」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查明,益徵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將上開交換所得901.32坪土地中之一部分土地,再與林大抄交換使用,而交付林大抄占有。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是否應適用88年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即承租人應繼續占有承租標的物,始得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上訴人買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人時,該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占有?

1、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係針對19年5月7日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租賃契約效力所為之規定,其於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即19年5月7日至89年5月7日之間)所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與王水儀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上述土地相互交換使用契約,乃約定互以己方提供土地供他方使用,作為其交換之對價,顯屬有償契約無疑,準此,兩造主張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性質乃「互為租賃」之性質,應堪採信。又查民法債編施行法就88年修正後民法第425條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與王水儀於39年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互為租賃契約,自應適用88年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亦即,承租人應繼續占有承租標的物,始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主張買賣不破租賃。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正雄係於64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王水儀其他繼承人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則係於7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向王正雄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4,依上說明,只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時,確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得主張適用8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規定。

3、按88年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固以租賃物讓與時,承租人須占有該租賃物為前提,然其占有並不以「直接占有」為限,承租人「間接占有」租賃物者亦屬之(參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62年10月台北四版,211頁)。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㈤,並參酌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五(一)之論述,堪認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確實係由被上訴人交予林大抄之後代、石烈、石茂己所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則為該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時,確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本件應有88年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並無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有無將其承租系爭土地之地位轉讓予林大抄?

1、被上訴人與王水儀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上述土地相互交換使用契約,乃約定互以己方提供土地供他方使用,作為其交換之對價,該項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性質乃屬「互為租賃」之性質,已詳如前述。同理,被上訴人於取得王水儀所有麻豆段1147號土地中901.32坪使用權(含系爭土地在內)後,既係為安置營建市場用地區域之住民,再與營建市場用地區域之住民石論、石條、石文宇、石文琳、石烈、石茂己、石登、林大抄、郭茂寅等人,分別簽訂土地交換使用訂約書,使安置營建市場用地區域之住民得以使用上開1147號土地中901.32坪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被上訴人並因土地交換而得以使用營建市場用地,顯亦係互約以己方提供土地供他方使用,作為其交換之對價,該項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性質,亦應屬「互為租賃」之性質。

2、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係為營建市場,為安置並遷移市場用地區域之住民,而將其與王水儀互為租賃而取得使用權之1147號土地中901.32坪(含系爭土地在內),再與營建市場用地區域之住民石論、石條、石文宇、石文琳、石烈、石茂己、石登、林大抄、郭茂寅等人訂約互為租賃,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參酌該營建市場用地區域之住民從未與王水儀直接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渠係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該營建市場用地區域之住民,並非將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轉讓與該營建市場用地區域之住民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予林大抄、石烈、石茂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無租賃權存在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

(四)系爭土地之交換使用契約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1、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但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20年期滿後,如有民法第451條規定情形,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係為新建市場,並為收容新建市場區內住民居住使用之目的,而以其向郭八房公業所租用之1分9厘4毛7糸土地,與王水儀所○○○鎮○○段○○○○號之部分土地(面積4分0厘5毛5糸,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無限期交換使用,因而取得上開1147號土地中901.32坪土地之使用權,嗣又將上開交換所得土地中之一部分土地(即王水儀之宅地部分),再與林大抄所有原台南縣○○鎮○○段○○○○號外四筆土地無限期交換使用,上開土地無限期交換使用關係,乃屬「互為租賃」之性質,已詳如前述,依上說明,解釋本件契約之目的,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解為系爭租約係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二十年期滿,若有民法第451條規定情形,則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

2、再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間內,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28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與王水儀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租約,雖於59年間已屆滿20年,然系爭土地迄至64年7月17日上訴人向王正雄購得時,依然為林大抄之後代、石烈、石茂己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亦不否認王水儀於上開租期屆滿後,依然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向郭八房公業所租得之1分9厘4毛7糸土地,復未舉證說明王水儀於一般交易所認相當之時間內,曾為反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應視為被上訴人與王水儀就系爭土地,已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又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時,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且間接占有該地,本件應有88年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

3、又按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該規定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例要旨、65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土地,既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不受88年修正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從而,本件租賃關係除非有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否則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

4、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竟用供房屋基地租賃使用,顯屬「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上開抗辯所述情形,僅係私有建築是否違反許可之問題,顯非被上訴人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依上說明,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尚非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5、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所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已達二年以上,其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兩造間所存在者,既係互相提供土地供建築使用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正係「被上訴人向郭八房祭祀公業所租得面積1分9厘4毛7糸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之利益,顯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欠租金之情事。至上訴人並未實際占用上開「被上訴人向郭八房祭祀公業所租得面積1分9厘4毛7糸土地」一節,縱認屬實,亦係上訴人得否向該地現占有人行使權利的問題,要不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有不給付租金、其可終止租約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王正雄之被繼承人王水儀於39年4月20日所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範圍,係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其性質上屬於互為租賃之性質,且被上訴人與王水儀間就系爭土地,已發生不定期租賃關係,兩造間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並未將其承租人之地位或租賃權轉讓與林大抄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迄未經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換使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鎮○○段○○○○○號土地自39年迄今之地號分割及重測演變過程表 │├───────┬─────────┬─────────┬─────────┬─────────┬─────────┬───────┤│麻豆段1147地號│麻豆段1147地號 │麻豆段1147地號 │麻豆段1147地號 │麻豆段1147地號 │油車段260地號 │ ││7,467平方公尺 │7,016平方公尺 │2,481平方公尺 │2,252平方公尺 │447平方公尺 │176.82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油車段260-1地號 │ ││ │ │ │ │ │186.75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油車段260-2地號 │ ││ │ │ │ │ │106.42平方公尺 │ ││ │ │ │ ├─────────┼─────────┤ ││ │ │ │ │麻豆段1147-9地號 │油車段259地號 │ ││ │ │ │ │357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麻豆段1147-10地號│油車段272地號 │ ││ │ │ │ │1,418平方公尺 │ │ ││ │ │ ├─────────┼─────────┼─────────┤ ││ │ │ │麻豆段1147-6地號 │油車段281地號 │ │ ││ │ │ │98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麻豆段1147-7地號 │油車段282地號 │ │ ││ │ │ │98平方公尺 │ │ │ ││ │ │ ├─────────┼─────────┼─────────┤ ││ │ │ │麻豆段1147-8地號 │麻豆段1147-8地號 │油車段283地號 │ ││ │ │ │33平方公尺 │29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麻豆段1147-18地號│油車段343地號 │ ││ │ │ │ │4平方公尺 │ │ ││ │ ├─────────┼─────────┼─────────┼─────────┼───────┤│ │ │麻豆段1147-5地號 │麻豆段1147-5地號 │麻豆段1147-5地號 │麻豆段1147-5地號 │併入麻豆段1148││ │ │4,535平方公尺 │3,986平方公尺 │2,841平方公尺 │2,454平方公尺 │地號 ││ │ │ │ │ ├─────────┼───────┤│ │ │ │ │ │餘387平方公尺移載 │ ││ │ │ │ │ │於麻豆段1147-26、│ ││ │ │ │ │ │27、28等三地號 │ ││ │ │ │ ├─────────┼─────────┼───────┤│ │ │ │ │麻豆段1147-19地號│油車段319地號 │ ││ │ │ │ │129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麻豆段1147-20地號│油車段320地號 │ ││ │ │ │ │126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麻豆段1147-21地號│油車段324地號 │ ││ │ │ │ │122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麻豆段1147-22地號│油車段325地號 │ ││ │ │ │ │118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麻豆段1147-23地號│油車段326地號 │ ││ │ │ │ │152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麻豆段1147-24地號│油車段327地號 │ ││ │ │ │ │163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麻豆段1147-25地號│於64年4月17日併入 │ ││ │ │ │ │335平方公尺 │麻豆段1148地號 │ ││ │ │ ├─────────┼─────────┼─────────┤ ││ │ │ │麻豆段1147-12地號│油車段269地號 │ │ ││ │ │ │289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麻豆段1147-13地號│油車段261地號 │ │ ││ │ │ │260平方公尺 │ │ │ ││ ├─────────┼─────────┼─────────┼─────────┤ │ ││ │麻豆段1147-3地號 │麻豆段1147-3地號 │油車段311地號 │ │ │ ││ │175平方公尺 │27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麻豆段1147-14地號│ │ │ │ ││ │ │122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麻豆段1147-15地號│大埔段121地號 │ │ │ ││ │ │26平方公尺 │ │ │ │ ││ ├─────────┼─────────┼─────────┤ │ │ ││ │麻豆段1147-4地號 │麻豆段1147-4地號 │油車段271地號 │ │ │ ││ │276平方公尺 │148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麻豆段1147-11地號│油車段270地號 │ │ │ ││ │ │128平方公尺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