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莊 順 榮訴訟代理人 李 慶 隆 律師
李 家 鳳 律師(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 伶 桂被上 訴人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文 成被上 訴人 林黃梅玉即立翊油漆工程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弘 琳 律師
蘇 正 信 律師蔡 進 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9年0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莊順榮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其受雇於被上訴人林黃梅玉即立翊油漆工程行(下稱立翊油
漆工程行)擔任油漆工,而被上訴人立翊油漆工程行則承攬被上訴人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地區之新建建物之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上訴人莊順榮受被上訴人立翊油漆工程行指揮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新建建物四樓樓梯處粉刷油漆時,不慎滾落至該建物三樓樓地板,因被上訴人皇龍公司在三樓樓地板之樓梯扶手基座螺絲並未施作任何安全措施,致上訴人莊順榮滾落至三樓樓地板時,右眼為裸露之扶手基座螺絲刺傷,後雖經延醫治療,惟上訴人莊順榮右眼之視力已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小於萬國視力表0.01,且無法矯正致殘廢。按上訴人即被告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皇家公司)承建系爭大樓之興建工程,與被上訴人皇龍公司、立翊油漆工程行係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渠等竟未將裸露予三樓樓地板樓梯扶手基座之螺絲予以包裹,致上訴人莊順榮不慎滾落予該處致其右眼失明,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渠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莊順榮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皇家公司、
被上訴人等簽訂和解書時,當場其與其之家屬均明確向上訴人皇家公司等提出醫療、殘廢保險理賠需求,而被上訴人皇龍公司代表人何英森亦提到後續申賠以二年內為限,且明確告知並允諾協助保險殘廢申賠。惟經半年治療,醫師診斷證實上訴人莊順榮右眼已無法治癒(失明),而提出相關醫療、殘廢保險給付申請時,被上訴人皇龍公司代表人與保險公司卻回應僅有醫療收據能辦理理賠給付,至殘廢給付部分無法理賠,因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皇龍公司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早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24時)到期未為續保,此時上訴人莊順榮始驚覺上訴人皇家公司等當時簽寫和解書時故意隱瞞保險事項,使上訴人莊順榮在誤導情況下簽立和解書。故上訴人莊順榮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揭和解契約,惟該和解契約內容尚有由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等三人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萬元及二十一萬五千元予上訴人莊順榮,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渠等已給付之四十一萬五千元自不應扣除。又上訴人皇家公司等提出之營造綜合保險中「 037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其承保範圍係指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僱主)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故受僱人逢此職災所受傷害損害賠償,自得向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等請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災補償、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
㈢上訴人莊順榮因遭上揭職業災害行為,已受有:右眼傷害及
精神方面勞動能力受損,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眼球視力」及「精神」障害合併應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附註一:第㈤項之「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之殘廢,且上訴人莊順榮所受傷害尚有頭部外傷,治療後仍存有後遺症,每天頭痛欲裂,至為折磨,故上訴人莊順榮於本件職災勞動能力受損之程度已幾近全部喪失其勞動能力,至少係第七級以上之殘廢;惟上揭鑑定意見並未估算上訴人莊順榮勞動能力受損之實際程度,然參照學者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一書所附比率表顯示(第258至259頁),第七級殘廢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九‧二一,且上訴人莊順榮係從事體力勞動之油漆工,故以上開比率計算其勞動功能減損之程度,應屬合理。
㈣上訴人莊順榮因遭上揭職業災害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莊順榮因本件職災至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
⑵工資補償部分: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該條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於醫療中者為限。上訴人莊順榮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受傷後無法工作,迄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門診,經診斷右眼視力小於萬國視力表0.01,無法矯正,應可視為醫治之終止,爰依法請求工資補償(即96年11月08日起至97年10月09日止);而雇主依勞基法規定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莊順榮在被上訴人立翊油漆工程行處工作,是按日計酬,而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共計三百三十七日,扣除期間休假日計一百零八日,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為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元(即1,900×229=435,100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莊順榮於本件職災勞動能力受損之程度應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附註一第㈤項之第七級殘廢,且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九‧二一,已如前述;本件職災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訴人莊順榮當時年齡為五十二歲又四月,距其退休年齡(65歲)尚有十二年又八個月,是其所受之勞動損害為二百零八萬五千零二十七元(即1,900×0.6×22﹝每月實際工作日﹞×12﹝年薪﹞×0.6921×10.01﹝霍夫曼係數﹞)=2,085,027)。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莊順榮於入醫院前左眼視力為一‧○,右眼受傷前並無左眼視力退化之病症或任何就診紀錄,而其受傷時年五十三歲,身體健康,別無其他身心疾病,當不致於有左眼視力急遽退化之可能;惟因右眼失明,致左眼視力迄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為○‧二,且無法矯正,故生活起居均需仰賴親人照護,實至為可憐。又上訴人逢此傷害,又罹患憂鬱症,實已無法再從事任何體力之工作,且自受傷至今精神狀況每下愈況,動輒打罵妻子,事後則至為後悔,其精神痛苦無可言喻。另上訴人莊順榮簽立和解書後,渠等未依原約定事項履行責任及故意隱瞞保險逾期事項等,促使上訴人莊順榮因權益損害不得已始提告,而全案訴訟至今仍在審理中,訴訟期間其所受心(生)理的折磨、壓力不在話下,精神狀況更是每況愈下;另上訴人莊順榮所受傷害尚有頭部外傷,致治療後仍存有後遺症,每天頭痛欲裂,至為折磨,爰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以撫其傷痛。
㈤依上,爰本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及共同侵權行為所衍生之連
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莊順榮四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皇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莊順榮1,000,709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莊順榮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莊順榮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皇家公司之上訴)。
貳、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皇龍公司、立翊油漆工程行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內容:「立和解書人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立翊油漆工程行(以下簡稱乙方)與莊順榮(以下簡稱丙方),勞資爭議案於民國97年02月23日達成‧‧賠償‧‧,『營造綜合保險以丙方就醫後所提供給甲方‧‧之醫院正本收據,為日後營造綜合保險理賠依據』‧‧」等語。揆其文意,兩造業已明確就申請營造綜合保險金範圍限定在上訴人莊順榮「就醫」後取得之「醫院正本收據」作為保險理賠前提,而醫療院所開立收據項目,除一般「醫療」費用外,事實上亦不可能包含其他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是解釋當事人真意,自應僅限「醫療費用」。原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反以「該文字似僅就醫療費用為規定,惟該和解書並未載明以醫療費用為限,亦未載明排除其他可得請求之項目」等不確定語意,解釋系爭和解書應包括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三項,容屬誤會。
二、上訴人莊順榮於本件職災發生後稱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責任未能釐清,致無法達成調解,迨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經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等考量上訴人莊順榮家庭經濟壓力及其受傷程度非輕,始同意共同支付上訴人莊順榮賠償金四十一萬五千元,並協助上訴人莊順榮申請理賠,有臺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本件職災發生時因上訴人皇家公司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期間已經屆滿,致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等人再無法藉由保險機制轉嫁、分擔責任等情,已為上訴人莊順榮知之甚詳,否則何以上訴人莊順榮自職災發生之日(96年11月07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前後期間長達年餘,均未曾對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等或保險公司提出任何申請保險理賠之申請?又誠如上訴人莊順榮所稱,上訴人皇家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高達三百萬元,已足供賠償上訴人莊順榮全部損失,乃上訴人皇家公司等竟未為之,反私下自行分攤賠償金額,其理安在;堪認上訴人莊順榮指稱上訴人皇家公司欺瞞未投保保險乙節,亦非實在。
四、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莊順榮無法依營造綜合保險請求理賠,而應由上訴人皇家公司依可得向新光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給付賠償之;惟有關上訴人皇家公司與新光保險公司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內容、不保、金額等一切保險條件,乃至侵權行為法中包括行為人故意、過失、因果關係、損害計算及過失相抵等法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始符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五、依新光保險公司保險條款:037 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每一事故自負額為二千元,並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為限;準此,上訴人莊順榮請求金額,自應再扣減自負額二千元及已請領之保險失能給付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原判決就上訴人莊順榮已請領之失能給付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元未予扣抵,亦有未合。
六、依上,上訴人皇家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莊順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莊順榮之上訴。至被上訴人皇龍公司及立翊油漆工程行,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莊順榮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莊順榮受僱於被上訴人立翊油漆工程行擔任油漆工,日薪為一千九百元。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被上訴人皇龍公司委由被上訴人立翊油漆工程行承攬之油漆工程,即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地區之新建建物四樓樓梯處粉刷油漆時,不慎滾落至三樓樓地板,致其右眼為裸露之扶手基座螺絲刺傷。
二、上訴人莊順榮(丙方)與上訴人皇家公司、被上訴人皇龍公司(甲方)及立翊油漆工程行(乙方)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針對此次勞資爭議事件達成和解,訂立和解書,內容為:「甲方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乙方(林黃梅玉即立翊油漆工程行)賠償金額為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整,合計給付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整(付款明細如附件)。營造綜合保險以丙方就醫後所提供給甲方有衛生機關認可核發執業執照之醫院正本收據,為日後營造綜合保險理賠依據,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和解書』。和解書一式四份,一份呈報臺南縣政府勞工處、甲方、乙方、丙方各留存一份。嗣後甲、乙、丙三方願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其他請求權』,且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甲方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主張任何賠償,並願意放棄民、刑訴訟請求權。」(見原審卷㈠第08頁),而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皇龍公司、立翊油漆工程行等三人均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給付上訴人莊順榮上揭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完畢。
三、上訴人皇家公司之營造綜合險之期間為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共計一年;上訴人莊順榮因本件傷害事件受償時,系爭保險契約之期間已期滿(見原審卷㈡第42至48頁)。
四、上訴人莊順榮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外傷性外直肌斷裂、右眼眼瞼下垂(第03對腦神經麻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嗣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三之十一項第九等級(給付標準0280日)及第三之二三項第十三等級(給付標準60日),核定發給五百十日(合計額為340日,職業傷病加發50%)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金額共計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元(見原審卷㈢第10至11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訂立(97年02月23日)之和解書內容為何?兩造在成立和解時,上訴人莊順榮是否已知悉該營造綜合險期間已滿,而不得再請求有關營造綜合險之給付?
二、依系爭和解書內容,上訴人莊順榮得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該和解契約?
三、如上訴人莊順榮不得撤銷和解契約,則就和解書中所約定營造綜合保險給付部分應為如何之解釋及填補?
四、如上訴人莊順榮得撤銷和解契約,則其主張和解契約所包含之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合計支付之金額,與營造綜合保險部分給付,是否屬可分之給付?上訴人莊順榮得否單就營造綜合保險部分為撤銷?
五、上訴人莊順榮請求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等給付職災補償、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是否可採?其請求之各項目及數額是否合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訂立之和解書內容為何?兩造在成立和解時,上訴人莊順榮是否已知悉該營造綜合險期間已滿,而不得再請求有關營造綜合險之給付?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至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據此,上訴人莊順榮主張兩造於成立和解時其並不知營造綜合保險已不存在(即消極事實)乙情,既為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及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莊順榮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立翊油漆工程行擔任油漆
工,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皇龍公司委由被上訴人立翊油漆工程行承攬之油漆工程,即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地區之新建建物四樓樓梯處粉刷油漆時,不慎滾落至三樓樓地板,致其右眼為裸露之扶手基座螺絲刺傷,而發生職業災害。又上訴人莊順榮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後,除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皇龍公司進行第一次私下和解未成外,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協調對象為被上訴人立翊油漆工程行,由林金鐘出席與上訴人莊順榮協調,惟協調結果未成立;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臺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仍無法達成調解;嗣兩造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成立和解,並訂立系爭和解書等情,有上訴人莊順榮所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紀錄、承攬油漆工程契約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8頁,原審卷㈡第22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核閱系爭和解書內容所載,上訴人莊順榮因本件職業
傷害受償之來源有二,即:一為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等三人合計賠償之金額四十一萬五千元,另一為「營造綜合保險以丙方(即上訴人莊順榮)就醫後所提供給甲方(即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皇龍公司)有衛生機關認可核發執業執照之醫院正本收據,為日後營造綜合保險理賠依據。」且兩造已將系爭和解書一式四份中之一份呈報當時之臺南縣政府勞工處,而終結兩造間有關系爭職業災害所衍生之勞資糾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徵諸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且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0303號判例參照)以觀,顯然系爭和解書之賠償內容,確實包括營造綜合保險部分,已極明確。否則,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定則,若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已因逾期未續保而不存在時,兩造間豈會將營造綜合保險理賠之依據、條件及應檢附之醫院正本收據等,再於系爭和解書內予以載明之理?是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等辯稱:兩造在成立和解時即已知營造綜合保險已不存在等語,已與事理有違,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莊順榮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有關營造綜合險之給付,於法尚非無據。
二、兩造爭執事項至部分: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至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若有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勞工之項目為:⑴有關之醫療費用、⑵工資補償、⑶殘廢補償等三項,且於核算其應補償之數額後,另應再扣除「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之數額」。
㈡依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上訴人皇家公司
及被上訴人等二人應賠償予上訴人者,除合計現金四十一萬五千元外,另有依營造綜合保險所得申領之給付,即此二項之加總數額為本件損失賠償金額之總合,已如前述,並為本院所認定。又可分之債謂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者;至可分之債之成立,需有同一給付為標的,所謂同一給付即基於同一發生原因所生之給付;因此,其契約之解除權僅有一個,另可分之債以給付可分為要件,所謂可分係指一個給付分為數個給付時,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者;至不可分之給付,則指一個給付如經分為數個給付,則不能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者是。再者,雖屬可分之給付,如因契約之約定而為不可分之債者,當依其約定。本件兩造約定賠償數額之來源有二,就其賠償總額之性質而言,並無從分為一部或全部,因有關營造綜合保險中,職業災害給付係屬責任保險之性質,在有職業災害之保險事故發生時,有關營造綜合險部分之保險給付,由保險公司替代要保人賠償而已,至於能獲得多少營造綜合保險之理賠金額,應為可得確定之內容;則系爭和解書之總賠償額,在兩造成立和解時,係屬可得確定者,且為基於同一發生原因所生之給付;況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兩造就賠償數額已約定為不可分之債。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將該二項賠償來源解釋為可分之債契約,認有關營造綜合保險理賠部分為給付不能,並僅對該營造綜合保險部分為契約之解除,尚有未合。質言之,縱認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已因逾期未續保而終止,惟仍應認兩造就上訴人莊順榮因本件職業傷害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已有以系爭營造綜合保險若仍繼續有效存在時所得請求理賠之金額及項目為內容之合意。
㈢又上訴人皇家公司曾以其承攬之系爭新建建物工程向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險,保險期間為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有新光保險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八)新產新業簡字第0111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4頁)。
因之,上訴人莊順榮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之時間既已逾該營造綜合保險有效期間,則兩造所訂和解契約中,有關營造綜合保險理賠之來源自無法經由保險公司代為給付,固然屬實;惟按營造綜合保險範圍之職業傷害部分,究其性質雖屬責任保險,並因已逾期終止而無法申請保險給付,然如前所述,兩造既有以系爭營造綜合保險若仍繼續有效存在所得請求理賠之金額及項目為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合意,則就該保險之給付義務自不具不可代替性,亦即仍可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雇主負責;是若能核算出「如營造綜合保險仍有效時,上訴人所受之職業傷害可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額」,而由系爭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人給付該保險給付,亦符合兩造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應堪認定。是系爭和解契約尚不得認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
㈣上訴人莊順榮與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等訂立系爭和解
書前,已先後私下或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臺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極為明確,並無何模稜兩可之處,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莊順榮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莊獻德於原審審理時就若營造險是有效且可請領相關給付時,是否還會撤銷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乙情,亦陳述:「不會。」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9頁);據上,顯然上訴人莊順榮在訂立系爭和解書時,就該和解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被詐欺或被脅迫或被誤導之情事,應堪認定。
㈤至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等雖辯稱:和解契約有關營造
綜合保險給付之約定,僅係針對醫療費用部分,即並不包含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或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上訴人莊順榮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其雖記載:「營造綜合保險以丙方就醫後所提供給甲方有衛生機關認可核發執業執照之醫院正本收據,為日後營造綜合保險理賠依據。」究從形式上觀之似僅就醫療費用而為規定,惟系爭和解書並未明確載明以醫療費用為限,亦未載明排除其他可得請求之項目;況依上揭記載內容,係基於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仍有效為前提,即兩造間已有依據系爭該營造綜合保險所得申請理賠之項目及金額(另詳後述),均包括在該系爭和解書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之合意。因之,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等上揭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上訴人莊順榮主張請求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等給付職災補償、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是否可採?其請求之各項目及數額是否合理?㈠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至三款規定,勞工若有發生職業
災害致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勞工之項目有三,即:⑴有關之醫療費用、⑵工資補償、⑶殘廢補償等;而本件系爭營造綜合保險雖因已逾期終止而無法申請保險給付,惟兩造間已有以系爭營造綜合保險若仍繼續有效存在所得請求理賠之金額及項目為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合意,已如前述,並為本院所認定。據此,有關依系爭營造綜合險原應賠償之數額,自應由系爭和解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賠償予上訴人莊順榮,應堪認定。
㈡又有關系爭營造綜合保險若仍繼續有效存在所得請求理賠之
金額及項目,經原審向新光保險公司函詢結果,已據該公司回覆:「『假設』莊順榮先生遭受之意外事故係發在本公司保單承保範圍,其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項目為醫療費用、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給付及精神慰撫金等。並應依過失相抵計算賠償數額後,再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扣除勞保已給付之數額,及營造綜合險約定之二千元自付額,有新光保險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八)新產新業簡字第0183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9至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據此,就上訴人莊順榮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莊順榮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遭傷害至奇美醫院
急救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四張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25至128頁),而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對上揭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及真正並不爭執;另經本院核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醫療項目,均屬必要之費用,並與治療上訴人莊順榮所受傷害間有密切之關聯性;從而上訴人莊順榮就此部分請求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自於法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經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莊順榮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其右眼
遭受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若干,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已經該醫院先後函覆鑑定稱:「96.11.26至97.06.20期間,多次視力測量左眼每次都至少0.7或以上,98.8.25和98.9.1左眼最差狀況為0.2。病歷上並無記載左眼是否有發生過事故,依醫理而言,沒有充分證據顯示左眼視力會受到右眼失明之影響或退化。此外,聲請狀所述『98年08月25日經成大醫院治療,其左眼降為裸視視力零點貳』有誤,其一為不在成大醫院治療,應在奇美醫院,其二為奇美醫院住院手術是在右眼,與左眼應無關。是否有『精神官能憂鬱症』,應由精神科專業判定有無該病症、發生時間,以及和右眼受傷之間有無因果關係。⑴正常視力為1.0,右眼因96.11受傷視力減為約
0.1至0.2,視力受損程度約為100%×1/2(單眼)×(1.0-0.1)/ 1.0(視力減損)=45%,亦即若雙眼視機能正常為100%,則現在剩55%。若考慮97.3.10所述右眼再撞到剩下視力0.01,則現在應不到51%視機能。如此視機能受損應為45-49%,但勞動能力比率應視原本工作性質而定。依病歷護理評估單所述工作是油漆,屬一般性工作,但需要分辨顏色和上下樓梯,需要視力和四肢活動健全兩項條件,則勞動力受損估算約為23-25%。⑵左眼視力無充分證據顯示確實是否有減退或者有無因果關係。」「該鑑定為眼科及精神科依據公函和病例資料所分別鑑定。病例上沒有左眼受傷之記載。單純右眼傷害造成勞動力減損23─25%,詳見上次之鑑定。」「前函眼科鑑定報告第⑵:『左眼視力無充分證據顯示確實是否有減退或者有因果關係』,因此,附件(精神科鑑定報告)第陸部分⑸綜合『眼球視力』及『精神』障礙合判:眼球視力係依左單純眼視力。‧‧因前函眼科鑑定報告第⑵:『左眼視力無充分證據顯示確實是否有減退或者有因果關係』,所詢『兩眼障礙合併精神障礙之工作能力減損』之鑑定,無所依據。」有成大醫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90001018號、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90007690號函及內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鑑定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59至60、103至105頁)。據此,本院審酌成大醫院上揭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已就其鑑定結果所憑之依據(即病情、醫療經過、癒後情形及因果關係),依醫理及醫學專業而詳為論述推斷,且兩造亦同意以成大醫院上揭鑑定報告資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資料,應認屬適當公允,並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莊順榮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其所受
傷害屬第七級殘廢,喪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九‧二一等語,則為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等所堅持否認,且按所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該喪失或減少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至於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乃指因勞動能力(謀生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者而言;至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需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且依現存客觀證據資料得預期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情形時,始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揭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究之尚不得僅以上揭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日數,作為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唯一依據;此外,上訴人莊順榮就此主張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從而,其上揭所辯,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上訴人莊順榮於受傷前之每日日薪為一千九百元,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莊順榮並非定期契約工,因之於工作期間之每月實際工作日數核為二十二日;另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本件上訴人莊順榮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本件職業傷害發生時(96年11月07日),其年齡為五十二歲又四月二十日,距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十二年七又三分之一個月,則依照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莊順榮因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金額為七十二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即:1,900×0.6﹝非定期契約工之工作比例﹞×22﹝工作期間之每月工作日數﹞×12×0.24﹝減損勞動能力比例﹞×9.0000000=720,28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據上,上訴人莊順榮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於七十二萬零二百八十五元之範圍內,自屬於法有據;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莊順榮確有於前揭時地因粉刷油漆時,不慎滾落
至三樓樓地板,致其右眼為裸露之扶手基座螺絲刺傷,且右眼視力目前僅0.01,即不到51%視機能,同時工作能力因之減損百分之二十三至二十五,已如前述;且其受上揭傷害後,多次入住病房檢查,治療後仍遺留功能障礙之後遺症,顯見彼時其所受之傷勢非輕,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上訴人莊順榮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上訴人莊順榮現年五十六歲,以從事勞力工作為業,目前有八筆土地及田賦,財產總額為三百零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而上訴人皇家公司為一營造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本院斟酌上訴人莊順榮之身份、地位及兩造經濟能力、上訴人莊順榮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莊順榮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依上,上訴人莊順榮因本件職業災害傷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七十二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合計為一百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即32,424+720,285+250,000=1,002,709)。
㈣另上訴人莊順榮於原審起訴時雖又請求賠償工資補償金四十
三萬五千一百元,惟本院已認定兩造間已有以系爭營造綜合保險若仍繼續有效存在所得請求理賠之金額及項目為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合意(即適用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而為請求);且系爭營造綜合保險若未終止,依該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項目為醫療費用、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給付及精神慰撫金等,已如前述;顯然上訴人莊順榮就此部分已於系爭和解契約予以拋棄其請求權,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莊順榮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中未敘明,應予補正)。
㈤至上訴人莊順榮雖因本件職業災害就有關失能給付部分,已
另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勞工保險給付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元,有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0至11頁)。惟究該勞工保險係上訴人莊順榮自行參加臺南縣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並非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莊順榮之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補助部分保險費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莊順榮雖有受領勞保傷害失能給付,要之並不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不能由雇主主張抵充予以扣抵。再者,依原訂之營造綜合保險,已約定有自負額二千元,而此自負額雖係雇主自己應負擔之責任,惟保險公司應自給付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據此,上訴人莊順榮因本件職業災害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一百萬零七百零九元,應堪認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於法無據。
㈥再者,上訴人莊順榮雖主張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等應
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惟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參照)。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見連帶債務必須契約或法律明定時始可成立。而經本院核閱系爭和解書所載,賠償之金額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皇龍公司賠償十萬元、上訴人皇家公司賠償十萬元、被上訴人立翊油漆工程行賠償二十一萬五千元;另則約定由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給付,並未明確記載有何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之約定;又該營造綜合保險究其法律性質係屬責任保險,其保險給付原即係由保險公司代替要保人而為給付,茲該營造綜合保險因逾期而無法申領,則依和解書之意旨解釋,自應由原要保人而為賠償,而系爭該營造綜合保險之要保人為上訴人皇家公司,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要保人即上訴人皇家公司負給付之責任。此外,上訴人莊順榮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等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而法律復未規定渠等間應成立連帶債務;是上訴人莊順榮主張被上訴人等二人就其所受之損害應連帶給付,於法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皇家公司及被上訴人等雖辯稱:事發當日,上訴人莊順榮因有飲用酒類,造成其滾落受傷,其就此傷害之結果亦應負過失相抵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莊順榮所堅決否認,至證人黃順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莊順榮當日事發之前有喝酒,共喝三罐啤酒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94至97頁),惟姑不論證人與被上訴人林黃梅玉(即立翊油漆工程行)間為姐弟至親,衡情已難免偏頗,自尚不能單憑證人之證言即認定為真實;且經原審向奇美醫院查詢結果,已經該醫院函覆稱:「該病患於急診檢驗中並無作酒精濃度檢測;歷時已久醫護人員已無印象是否有酒味。」有奇美醫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奇醫字第4220函及內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71至172頁);此外,上訴人皇家公司等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從而,其上揭所辯,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莊順榮本於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皇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莊順榮一百萬零七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01月21日,見原審卷㈡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莊順榮其餘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莊順榮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皇家公司就其受敗訴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莊順榮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莊順榮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附表所示,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莊舜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莊順榮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莊順榮二百五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