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 清 泉訴訟代理人 吳 清 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吳美英訴訟代理人 劉 豐 州 律師
曾 瓊 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099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擴張,以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吳伯傳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去世時係以土葬方式為之,依習慣於八年後須撿骨重葬,嗣經多數繼承人決議,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花費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代為興建一百平方公尺墓厝納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應分擔五分之一,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七萬五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乃係本於同一事實而為法律上之主張,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吳清心、林吳美華及王吳鳳等人均係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伯傳之子女,而吳伯傳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去世,嗣後訴外人王吳鳳就吳伯傳之遺產拋棄繼承,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清心、林吳美華、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吳陳笑等五人共同繼承。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向臺北市士林農會借款五百萬元,及家族成員七人中有六人無職業,急須週轉金為由,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百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應於一年後(即86年12月28日)在上訴人之住所返還該借款。上訴人念及姊弟之情,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上訴人在臺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市一信)申設之帳戶,匯款一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在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詎借款期限屆滿,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期間經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無效果。又上訴人為兩造父母親即訴外人吳伯傳、吳陳笑共支出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⒚、至所示之醫療費用、健保費用及外勞費用,因被上訴人亦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應分擔五分之一即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另除上揭具體支出外,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表計算,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至九十八年間為扶養訴外人吳伯傳、吳陳笑共支付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扶養費用(包括外勞費用),被上訴人亦應分攤五分之一即一百二十一萬九千零十二元,自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而訴外人吳伯傳過世後,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遺產稅,被上訴人為五位繼承人之一,應分攤五分之一即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金額返還。另上訴人又支付如附表一編號⒛至所示之喪葬費用及繼承登記費,被上訴人亦應分攤五分之一即分別為二十萬九千元、五千三百十二元,上訴人依法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金額給付予上訴人。再者,兩造均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而上訴人已先繳納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九十年至九十八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因被上訴人亦為五位共有人之一,應分攤五分之一即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已屬不當得利,自應將該金額給付予上訴人。茲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以臺北正義郵局(第01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萬元,並給付自八十三年起應分攤之訴外人吳伯傳、吳陳笑之扶養費(840,000、1,800,000元)、醫療費( 200,000、300,000元)、吳伯傳之喪葬費(200,000元)、已代繳之遺產稅(24,690元)及自九十年起迄今之地價稅、房屋稅分攤額( 160,264元),合計為四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為此,爰本於借貸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扶養義務費用分擔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其餘即二百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二元自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186元,及其中402,786元自98年5月06日起,其餘即19,400元自99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即 1,356,267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即 175,100元﹞,請求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1,367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85年12月28日起,356,267元自90年05月22日起,175,100元自98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就請求返還借款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並無違誤:
㈠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
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係借貸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否認雙方間有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一百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則上訴人對「給付欠缺目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特別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受領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認定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並無違誤。
二、請求返還扶養費用部分:㈠兩造之雙親如不能維持生活,則何以每月發放之老農津貼未
按時提領?亦未變賣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另上訴人又主張吳伯傳之郵局帳戶係其子吳清心在臺北正義郵局使用,與吳伯傳之生活費無關云云,惟由上開郵局交易清單資料顯示,吳伯傳申設之郵局局號「○○三一一二」(台南德高厝郵局)經辦之交易,亦有多筆「無摺存款」及扣繳電費、電話費之交易,如非吳伯傳有足夠資金以維持生活,則上開交易資料又應如何解釋?㈡原審已就臺南市農會、陽信銀行、臺南德高厝郵局函覆之調
查證據結果已提示予兩造互為辯論,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所謂突襲裁判之不法云云,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代兩造之雙親支付醫療費、外勞費及生活費,且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之。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有代兩造之父親吳伯傳支付醫療費、外勞費及生活費,惟因上訴人並無為吳伯傳、吳陳笑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得向吳伯傳、吳陳笑請求返還;是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擔之部分,實無理由。
四、上訴人固提出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收據主張其支出興建墓厝之工程費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元,然並未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詎上訴人於本審始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是項費用,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起訴。如 鈞院准許上訴人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則因此部分費用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且被上訴人已為限定繼承,應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給付之責。
五、原判決已認定九十三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吳育奇等三人,難認被上訴人就此年度負有繳納房屋稅之公法上義務,卻於計算過程仍羅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九十三年度房屋稅分擔額為一千一百零九元,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六、依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之記載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繳納該筆遺產稅,且該遺產稅繳款書所載之地址:「臺北郵政八二之八二信箱」,乃訴外人吳清心所使用之送達處所,非上訴人租用之郵政信箱。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收據,僅能證明吳伯傳之喪葬費用為一百十九萬二千元,惟該收據並無關於上訴人為買受人或實際付款人之記載,自無從認定該筆喪葬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付。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規費徵收聯單上所記載之繳款人乃分別為「林吳美華」、「吳清心」,而非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支付該筆繼承登記費用。
七、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學者之見解,係指保存遺產所必要不可或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而喪葬費用則屬繼承費用,亦應由繼承財產負擔。職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屬於繼承財產之範圍,應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償之。又被上訴人已聲明限定繼承,故對於被繼承人吳伯傳之債務,應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原判決就此命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給付義務,顯有違誤。
八、依上,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並附帶上訴請求判命: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超過 171,6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與其胞姊即被上訴人、訴外人吳清心、林吳美華、王吳鳳等人均係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伯傳之子女,而訴外人吳伯傳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過世,嗣後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王吳鳳就吳伯傳之共同繼承遺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90年度繼字第0491號),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吳清心、林吳美華及兩造之母親吳陳笑等五人共同繼承(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18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醫療費用等;及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扶養費用,於法是否有據?其金額為若干?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遺產稅分攤額;及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父親之喪葬費及繼承登記費之分攤額,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稅、地價稅之分攤額,於法是否有據?其金額為若干?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有關「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時,以該條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生效要件而予以刪除;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之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0557號判決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0332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上訴人)對於自己之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據上,本件被上訴人既堅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被上訴人受領匯款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急須週轉金為由向其借貸金錢,因
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其在臺南市一信所申設之帳號,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一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在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06頁)。惟被上訴人已堅決否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辯稱: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父親吳伯傳贈與她的,並由吳伯傳叫上訴人匯款給她等語;而經本院核閱上揭匯款回條之內容,其上僅有匯款人、匯款金額、收款人及解付單位等記載,惟並無載明匯款之原因,究之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匯款一百萬元至被上訴人所申設之上揭帳戶之事實,惟尚不能據此即遽採為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㈢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吳清心可證明兩造間確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按訴外人吳清心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其他民事糾紛而在法院訴訟,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自尚難以其證言作為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證明。再者,上訴人起訴時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貸有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即借款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等語,則為何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到期日後長達十一年餘之期間竟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而係迄九十八年五月間始以郵局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函催(見原審卷㈠第04頁),究之顯與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有違;而此則益徵被上訴人辯稱:該筆款項係其父親吳伯傳贈與她的,並由吳伯傳囑咐上訴人匯款給她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從而,自尚不能以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借款曾在臺北地院簡易庭調解
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部分為上開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經查該調解事件之聲請人係訴外人吳清心,並非本件上訴人,已經原法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該卷宗(92年度北調字第0196號)核閱無訛(見原審卷㈠第0134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101頁);因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㈤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揭借款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
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已有借貸意思之合意,另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乙情,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以察;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清償(返還)此部分之系爭借款,尚於法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醫療費用及扶養費用等,於法是否有據?其金額為若干?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至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自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即未發生;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兩造父母共支出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⒚、至
所示之醫療費用、健保費用及外勞費用,又自八十三年至九十八年間為扶養兩造父母共支付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扶養費用,因被上訴人亦有扶養父母之義務,自應分擔上揭費用五分之一等語,固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支出統計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06至67、77至84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⑴查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吳伯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過世時,
確留有為數不少之遺產,其中土地有五十一筆、建築物有四棟,而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吳陳笑亦繼承五分之一之遺產,有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訴外人吳伯傳生前在臺南市農會、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及西華分行、中華郵政郵局分別所申設之帳戶,自八十五年十月起每月均有多筆款項(含老農金)存入或提出,其中有多筆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至一千萬餘元,有臺南市農會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南市農信字第0980002170號、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陽信作業字第09809126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南營字第0981201620號函及內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4、231至245頁,原審卷㈡第06至24頁);據此,再參諸訴外人吳清心於本院另件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事件(即99年度重上字第44號)審理時已陳述:「有,五千萬元(指吳伯傳生前有無贈與吳清心、金額若干)。」「剛才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質疑吳育奇當時沒有滿三十歲,為何有錢?道理很簡單,父母親有規劃,每年可以贈與一百十萬,不用贈與稅,父母、阿公、阿媽這樣年年贈與,就可以累積起來。」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以觀,顯見兩造母親吳陳笑,及兩造父親吳伯傳於生前即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過世之此段期間,均非不能維持生活者,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對其父母即訴外人吳伯傳及吳陳笑依法尚不發生應負「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情形,亦堪認定。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為兩造父母支出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⒚、
至所示之醫療費用、健保費用、外勞費用,及支付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扶養費用(自83年至98年間)等語,惟縱認屬實,究之乃其基於為人子女應盡倫理孝道所為,尚難認係屬依法律規定履行扶養義務,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據上,本件被上訴人對兩造父母即吳伯傳及吳陳笑既不發生
應負「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情況,即使上訴人有為訴外人吳伯傳及吳陳笑支付上揭醫療費用、扶養費用等,對被上訴人而言,亦不生民法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扶養義務,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返還其為兩造父母所支付之上揭費用共計一百七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即541,255+1,219,012 =1,760,267),於法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遺產稅及渠等父親之喪葬費、繼承登記費之分攤額,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兩造父親即吳伯傳過世後,為辦理喪葬及
繼承事務共支付如附表一編號⒉、⒛至所示之遺產稅、喪葬費用及繼承登記費,金額總計為二十三萬九千零二元等語,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收據、統一發票及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57頁,原審卷㈡第113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吳伯傳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過世,而上訴人與其胞姊即被上訴人、訴外人吳清心、林吳美華、王吳鳳等人均係其子女,嗣後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王吳鳳就吳伯傳之共同繼承遺產,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90年度繼字第0491號),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吳清心、林吳美華及兩造之母親吳陳笑等五人共同繼承,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返還上揭其所支付之遺產稅(24,690元)、喪葬費( 209,000元)及繼承登記費(5,312元),自屬於法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喪葬費及繼承登記費均屬於繼承遺產之費
用,依法應自繼承遺產中扣除,且申報吳伯傳遺產稅時已申報喪葬費用一百萬元,顯示已以遺產支付;況其已聲明限定繼承,上訴人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以固有財產返還,上訴人僅能從被上訴人所繼承遺產受償等語。惟按即使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在向轄屬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吳伯傳之遺產稅時,曾申報喪葬費用一百萬元(見原審卷㈠第57頁),究之僅屬申報遺產稅之稅務行政問題,尚難遽此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喪葬費用係以系爭遺產支付;又上揭遺產稅、喪葬費用及繼承登記費,其中遺產稅、繼承登記費部分,前者乃我國國人過世後就其所遺留之財產依法令應繳納稅賦之義務,後者則係繼承人因繼承財產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應付之行政規費;至喪葬費用,凡人既去世,當應支出喪葬費,雖喪葬費用之支出是否屬因生命權被侵害所生之損害,不無疑義,惟子女為往生父母處理殯葬事務,乃基於公共衛生及人倫義理之考量;否則如無或不為過世者辦理殯葬事宜之人,則屍體暴露,終不為社會所容忍,亦有違道德倫常及人情義理;質言之,究此部分費用之法律性質,均非兩造繼承自訴外人吳伯傳遺產所衍生之債務,經核與被上訴人是否聲明限定繼承無涉。此外,被上訴人就上揭喪葬費及繼承登記費確係以遺產支付乙情,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依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返還
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遺產稅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編號⒛所示之喪葬費用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元(包括於原審追加之19,400元)及編號所示繼承登記費五千三百十二元,當於法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父親吳伯傳去世時係以土葬方式為之,依習慣於八年後須撿骨重葬,嗣經多數繼承人決議,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花費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代為興建墓厝納骨,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應分擔五分之一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0269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已辯稱:上訴人並未向其為請求等語,且子女為往生父母處理殯葬事務,乃基於公共衛生及人倫義理之考量,已如前述;而本院就上訴人於兩造父親即吳伯傳過世後為辦理喪葬所支付之費用,已判命被上訴人應予分擔給付,究之實已盡其人倫孝道;至依民間習俗於過世八年後須撿骨重葬乙事,要之乃涉及個人宗教信仰及對風水、易理等價值觀之判斷及抉擇,尚與道德倫常及人情義理無關,尚不能執此課以被上訴人法律上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代為興建墓厝納骨乙事,有所合意;因之,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此部分之喪葬費用,尚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另依民法無因管理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而為請求(指上揭判准給付部分),經核與其依民法有關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為選擇合併,而本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准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就其餘法律上之主張是否有無理由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稅、地價稅之分攤額,於法是否有據?其金額為若干?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據此,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參照)。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之共有人,
其已繳納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九十年至九十八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8至76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核閱上揭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其中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於九十至九十三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吳伯傳,九十四至九十七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上則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吳陳笑等五人公同共有(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吳陳笑、吳清心、林吳美華等,下同);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九十二至九十三年度(原審判決誤載為93至94年,應予更正)之地價稅繳款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吳陳笑等五人公同共有;至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德高段一七八地號土地之九十八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76頁),惟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金額及主張均未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返還其已繳納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地價稅即十六萬二千七百零二元,自於法有據。
㈣又經本院核閱上揭房屋稅繳款書所載,其中臺南市○區○○
里○○路四十八、五十、五十二及五十四號之房屋,自九十年至九十二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吳伯傳,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之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則為吳陳笑等五人公同共有;惟九十三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卻為訴外人吳育奇等三人(見原審卷㈠第71頁);因之,自難認被上訴人就上揭建物之九十三年度房屋稅負有繳納之公法上義務。另臺南市○區○○里○○路○○○○巷四六之一、五七之一號、同市○○路○○○○巷○○○弄二之一號等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其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則分別為訴外人吳育奇或林吳美華;從而,自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三間建物亦負有繳納房屋稅之公法上義務。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之房屋稅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分別敘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之九十年度房屋稅金額應分別扣除以訴外人吳
育奇為納稅義務人之部分(即46之1號、02之1號建物之房屋稅2,208元、2,572元),經扣除後為六千七百十六元(即11,496-2,208-2,572 =6,716),而被上訴人應負擔五分之一即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附表一編號之九十一年度房屋稅金額應分別扣除以訴外人
吳育奇為納稅義務人之部分(同上建物,下同,金額為1,897元、1,587元),經扣除後為五千七百四十一元(9,255-1,897-1,587=5,741),而被上訴人應負擔五分之一即一千一百四十八元。
⑶附表一編號之九十二年度房屋稅金額應分別扣除以訴外人
吳育奇為納稅義務人之部分(金額為1,872元、1,567元),經扣除後為五千六百四十四元(9,803-1,872-1,567=5,644),而被上訴人應負擔五分之一即一千一百二十九元。⑷附表一編號之九十三年度房屋稅金額應分別扣除以訴外人
吳育奇為納稅義務人之部分(金額為1,848元、1,548元),經扣除後為五千五百四十五元(8,941-1,848-1,548=5,545),而被上訴人應負擔五分之一即一千一百零九元。
⑸附表一編號之九十四年度房屋稅金額應分別扣除以訴外人
吳育奇為納稅義務人之部分(金額為1,824元、1,527元),經扣除後為五千四百四十八元(8,799-1,824-1,527=5,448),而被上訴人應負擔五分之一即一千零九十元。
⑹附表一編號之九十五年度房屋稅金額應分別扣除以訴外人
吳育奇為納稅義務人之部分(金額為1,800元、1,507元),經扣除後為五千三百四十八元(8,655-1,800-1,507=5,348),而被上訴人應負擔五分之一即一千零七十元。
⑺附表一編號之九十六年度房屋稅金額應分別扣除以訴外人
吳育奇為納稅義務人之部分(金額為1,775元、1,488元),經扣除後為五千二百四十九元(8,512-1,775-1,488=5,249),而被上訴人應負擔五分之一即一千零五十元。
⑻附表一編號之九十七年度房屋稅金額應分別扣除以訴外人
吳育奇為納稅義務人(金額為1,751元、1,467元),及以訴外人林吳美華為納稅義務人(即57之1號建物之房屋稅3,348元),經扣除後為五千一百五十二元(11,718-1,751-1,467-3,348=5,152),而被上訴人應負擔五分之一即一千零三十元。
⑼附表一編號之九十八年度房屋稅金額應分別扣除以訴外人
吳育奇為納稅義務人(金額為1,884元、1,529元),及以訴外人林吳美華為納稅義務人(即57之1號建物之房屋稅3,615元),經扣除後為五千五百六十五元(12,593-1,884-1,529-3,615=5,565),而被上訴人應負擔五分之一即一千一百十三元。
⑽據上,被上訴人就房屋稅應分擔金額總計為一萬零八十二元
(即:1,343+1,148+1,129+1,109+1,090+1,070+1,050+1,030+1,113=10,082)。
㈤至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房屋稅、地價稅係以吳伯傳之遺產繳
納,且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占有使用全部之遺產之土地及建物,依法定租金計算(年息百分之05)計算,自九十年至九十七年間之使用收益共三百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其中五分之一即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為應交付被上訴人享有之利益,此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應分攤之稅額;又遺留之土地及建物現均為上訴人之子吳育龍、吳育承以及訴外人吳清心之子吳育奇等人占有自用或出租他人,是系爭地價稅、房屋稅等自應由上訴人或訴外人吳清心負擔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堅持否認,且按上訴人既持有上揭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原本,則依一般法定證據原則,自應認定上訴人為實際繳納系爭土地及建物稅款之人;況即使訴外人吳育龍、吳育承及吳育奇等人確有占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情形,並受有使用之利益,究之尚屬被上訴人是否另對渠等而為法律(訴訟)上主張及請求之問題,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此外,被上訴人就此迄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難僅憑其上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辯稱,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論據。另原審判決就九十三年度之房屋稅,已將該年度房屋稅金額予以加總後扣除吳育奇等三人名義之金額,再依五分之一之比例命被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辯稱:原判決就九十三年度之房屋稅認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吳育奇等三人,難認被上訴人就此年度負有繳納房屋稅之公法上義務,卻仍羅列被上訴人應分擔九十三年度房屋稅一千一百零九元,顯有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尚有誤會。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次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其期間,參諸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前曾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以臺北正義郵局第01
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萬元,並給付自八十三年起應分攤吳伯傳之扶養費八十四萬元、醫療費二十萬元、喪葬費二十萬元,訴外人吳陳笑之扶養費一百八十萬元、醫療費三十萬元,已代繳之遺產稅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元,自九十年起迄今之地價稅、房屋稅分攤額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合計共四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該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正義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4頁),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而經核該收件回執所載投遞後郵戳章為九十八年五月五日,顯見被上訴人係於該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應堪認定。是就本件經判准應予給付部分,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99年6月23日,見原審卷㈡第126頁)追加之一萬九千四百元(即部分喪葬費分攤額)外,其餘之金額即四十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依法得自上揭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至上訴人追加之上揭一萬九千四百元部分,則應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六、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擔金額厥為:遺產稅為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喪葬費用為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元、繼承登記費為五千三百十二元、地價稅為十六萬二千七百零二元、房屋稅為一萬零八十二元,總計為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即24,690+219,400+5,312+162,702+10,082=422,186元);依此,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總金額為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之喪葬費用(即175,100元)部分,均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扶養義務費用分擔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及其中四十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自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其餘一萬九千四百元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借款及醫療等生活費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予以給付,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指遺產稅、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費及房屋稅)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十七萬五千一百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日 期│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其支│原告請求被告││ │ │ │付之金額 │返還之金額 │├──┼──────┼────────────────────┼──────┼──────┤│ 1 │85年12月28日│借款(原證1) │1,000,000元 │1,000,000元 │├──┼──────┼────────────────────┼──────┼──────┤│ 2 │92年10月2日 │代繳遺產稅分攤額(原證2) │123,447元 │24,690元 │├──┼──────┼────────────────────┼──────┼──────┤│ 3 │87年6月22日 │訴外人吳陳笑成大醫院急診費(原證3) │590元 │118元 │├──┼──────┼────────────────────┼──────┼──────┤│ 4 │87年6月25日 │訴外人吳陳笑成大醫院復健費(原證4) │500元 │100元 │├──┼──────┼────────────────────┼──────┼──────┤│ 5 │87年7月9日、│訴外人吳陳笑成大醫院就診費用(原證5) │500元 │100元 ││ │23日 │ │ │ │├──┼──────┼────────────────────┼──────┼──────┤│ 6 │87年7月16日 │訴外人吳陳笑成大醫院就診費用(原證6) │600元 │120元 ││ │、30日、88年│ │ │ ││ │9月2日 │ │ │ │├──┼──────┼────────────────────┼──────┼──────┤│ 7 │87年12月21日│訴外人吳伯傳台南醫院就診費用(原證7) │12,913元 │2,583元 ││ │、21日至29日│ │ │ │├──┼──────┼────────────────────┼──────┼──────┤│ 8 │87年12月25日│訴外人吳陳笑及吳伯傳電動代步車費用(原證│45,000元 │9,000元 ││ │ │8) │ │ │├──┼──────┼────────────────────┼──────┼──────┤│ 9 │88年2月12日 │訴外人吳陳笑背架費用(原證9) │10,400元 │2,080元 │├──┼──────┼────────────────────┼──────┼──────┤│ 10 │88年9月2日、│訴外人吳陳笑成大醫院醫療費用(原證10) │860元 │160元 ││ │9日 │ │ │ │├──┼──────┼────────────────────┼──────┼──────┤│ 11 │89年9月18日 │外勞仲介費(原證11) │25,000元 │5,000元 │├──┼──────┼────────────────────┼──────┼──────┤│ 12 │89年9月25日 │勞委會外勞保證金(原證12) │31,680元 │6,336元 │├──┼──────┼────────────────────┼──────┼──────┤│ 13 │89年10月19日│訴外人吳伯傳呼吸輔助器費用(原證13) │80,000元 │16,000元 │├──┼──────┼────────────────────┼──────┼──────┤│ 14 │89年至98年間│外勞薪資(原證14) │1,973,908元 │394,782元 │├──┼──────┼────────────────────┼──────┼──────┤│ 15 │89年至90年間│外勞89年健保費(原證15) │19,381元 │3,876元 │├──┼──────┼────────────────────┼──────┼──────┤│ 16 │96年至98年間│外勞健保費(原證16) │27,417元 │5,483元 │├──┼──────┼────────────────────┼──────┼──────┤│ 17 │89年至98年間│外勞安定費(原證17) │178,978元 │35,796元 │├──┼──────┼────────────────────┼──────┼──────┤│ 18 │89年12月13日│外勞居留證費(共3年)(原證18) │1,000元 │200元 │├──┼──────┼────────────────────┼──────┼──────┤│ 19 │87年至92年 │訴外人吳陳笑臺大醫院、台南醫院就診費(原│3,165元 │633元 ││ │ │證19) │ │ │├──┼──────┼────────────────────┼──────┼──────┤│ 20 │92年5月22日 │訴外人吳伯傳喪葬費用(原證20) │1,097,000元 │200,000元 │├──┼──────┼────────────────────┼──────┼──────┤│ 21 │92年8月5日 │繼承登記費(原證20) │26,560元 │5,312元 │├──┼──────┼────────────────────┼──────┼──────┤│ 22 │92年11月26日│外勞回印尼機票(原證21) │6,550元 │1,310元 │├──┼──────┼────────────────────┼──────┼──────┤│ 23 │92年12月8日 │越勞居留證費(原證22) │4,000元 │800元 │├──┼──────┼────────────────────┼──────┼──────┤│ 24 │92年12月16日│越勞體檢復檢費(原證23) │510元 │102元 │├──┼──────┼────────────────────┼──────┼──────┤│ 25 │95年9月23日 │越勞聘約簽證費(原證24) │1,000元 │200元 │├──┼──────┼────────────────────┼──────┼──────┤│ 26 │95年11月14日│越勞河內來回機票費(原證25) │13,400元 │2,680元 │├──┼──────┼────────────────────┼──────┼──────┤│ 27 │96年1月8日 │越勞居留證費(原證26) │2,000元 │400元 │├──┼──────┼────────────────────┼──────┼──────┤│ 28 │88年至90年間│訴外人吳伯傳台南醫院醫療費(原證27) │103,644元 │20,729元 │├──┼──────┼────────────────────┼──────┼──────┤│ 29 │83年至90年間│訴外人吳伯傳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原證28)│48,990元 │9,798元 │├──┼──────┼────────────────────┼──────┼──────┤│ 30 │83年至98年 │訴外人吳陳笑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原證29)│67,908元 │13,582元 │├──┼──────┼────────────────────┼──────┼──────┤│ 31 │97年7月11日 │越勞護照換照費(原證30) │4,600元 │920元 │├──┼──────┼────────────────────┼──────┼──────┤│ 32 │97年12月22日│訴外人吳陳笑殘障鑑定費(原證31) │8,304元 │1,661元 │├──┼──────┼────────────────────┼──────┼──────┤│ 33 │98年3月 │訴外人吳陳笑健保費(原證32) │11,984元 │2,397元 │├──┼──────┼────────────────────┼──────┼──────┤│ 34 │98年10月20日│訴外人吳陳笑診斷書費(原證32-1) │1,050元 │210元 │├──┼──────┼────────────────────┼──────┼──────┤│ 35 │98年10月28日│外勞契約簽證費(原證32-1) │1,000元 │200元 │├──┼──────┼────────────────────┼──────┼──────┤│ 36 │98年10月29日│勞委會外勞申請費(原證32-1) │300元 │60元 │├──┼──────┼────────────────────┼──────┼──────┤│ 37 │98年12月14日│外勞越南來回機票費(原證32-2) │16,900元 │3,380元 │├──┼──────┼────────────────────┼──────┼──────┤│ 38 │98年12月4日 │外勞體檢費(原證32-3) │1,650元 │330元 │├──┼──────┼────────────────────┼──────┼──────┤│ 39 │98年12月16日│外勞簽證國際快遞費(原證32-3) │644元 │129元 │├──┼──────┼────────────────────┼──────┼──────┤│ 40 │90年5月31日 │90年房屋稅(原證33-1) │11,496元 │2,299元 │├──┼──────┼────────────────────┼──────┼──────┤│ 41 │91年5月31日 │91年房屋稅(原證33-3) │9,225元 │1,845元 │├──┼──────┼────────────────────┼──────┼──────┤│ 42 │92年5月31日 │92年房屋稅(原證33-5) │9,083元 │1,817元 │├──┼──────┼────────────────────┼──────┼──────┤│ 43 │93年5月31日 │93年房屋稅(原證33-7) │8,941元 │1,788元 │├──┼──────┼────────────────────┼──────┼──────┤│ 44 │94年5月31日 │94年房屋稅(原證33-9) │8,799元 │1,760元 │├──┼──────┼────────────────────┼──────┼──────┤│ 45 │95年5月31日 │95年房屋稅(原證33-11) │8,655元 │1,731元 │├──┼──────┼────────────────────┼──────┼──────┤│ 46 │96年5月31日 │96年房屋稅(原證33-13) │8,512元 │1,702元 │├──┼──────┼────────────────────┼──────┼──────┤│ 47 │97年5月31日 │97年房屋稅(原證33-15) │15,066元 │3,013元 │├──┼──────┼────────────────────┼──────┼──────┤│ 48 │98年5月31日 │98年房屋稅(原證33-17) │12,593元 │2,519元 │├──┼──────┼────────────────────┼──────┼──────┤│ 49 │90年11月30日│90年地價稅(原證33-1) │77,193元 │15,439元 │├──┼──────┼────────────────────┼──────┼──────┤│ 50 │91年11月30日│91年地價稅(原證33-3) │77,193元 │15,439元 │├──┼──────┼────────────────────┼──────┼──────┤│ 51 │92年11月30日│92年地價稅(原證33-5) │66,169元 │13,234元 │├──┼──────┼────────────────────┼──────┼──────┤│ 52 │93年11月30日│93年地價稅(原證33-7) │75,605元 │15,121元 │├──┼──────┼────────────────────┼──────┼──────┤│ 53 │94年11月30日│94年地價稅(原證33-9) │101,841元 │20,368元 │├──┼──────┼────────────────────┼──────┼──────┤│ 54 │95年11月30日│95年地價稅(原證33-11) │101,841元 │20,368元 │├──┼──────┼────────────────────┼──────┼──────┤│ 55 │96年11月30日│96年地價稅(原證33-13) │104,554元 │20,911元 │├──┼──────┼────────────────────┼──────┼──────┤│ 56 │97年11月30日│97年地價稅(原證33-15) │104,554元 │20,911元 │├──┼──────┼────────────────────┼──────┼──────┤│ 57 │98年10月28日│98年地價稅(原證33-19) │104,554元 │20,911元 │├──┼──────┼────────────────────┼──────┼──────┤│ 58 │83年度 │扶養父母(原證34) │271,636元 │54,327元 │├──┼──────┼────────────────────┼──────┼──────┤│ 59 │84年度 │扶養父母(原證34) │300,018元 │60,004元 │├──┼──────┼────────────────────┼──────┼──────┤│ 60 │85年度 │扶養父母(原證34) │313,487元 │62,697元 │├──┼──────┼────────────────────┼──────┼──────┤│ 61 │86年度 │扶養父母(原證34) │330,457元 │66,091元 │├──┼──────┼────────────────────┼──────┼──────┤│ 62 │87年度 │扶養父母(原證34) │342,888元 │68,578元 │├──┼──────┼────────────────────┼──────┼──────┤│ 63 │88年度 │扶養父母(原證34) │361,037元 │72,207元 │├──┼──────┼────────────────────┼──────┼──────┤│ 64 │89年度 │扶養父母(原證34) │366,145元 │73,229元 │├──┼──────┼────────────────────┼──────┼──────┤│ 65 │90年度 │扶養父母及外勞等三人(原證34) │551,289元 │110,258元 │├──┼──────┼────────────────────┼──────┼──────┤│ 66 │91年度 │扶養父母及外勞等二人(原證34) │368,558元 │73,712元 │├──┼──────┼────────────────────┼──────┼──────┤│ 67 │92年度 │扶養父母及外勞等二人(原證34) │377,548元 │75,510元 │├──┼──────┼────────────────────┼──────┼──────┤│ 68 │93年度 │扶養父母及外勞等二人(原證34) │395,799元 │79,160元 │├──┼──────┼────────────────────┼──────┼──────┤│ 69 │94年度 │扶養父母及外勞等二人(原證34) │422,207元 │84,441元 │├──┼──────┼────────────────────┼──────┼──────┤│ 70 │95年度 │扶養父母及外勞等二人(原證34) │422,820元 │84,564元 │├──┼──────┼────────────────────┼──────┼──────┤│ 71 │96年度 │扶養父母及外勞等二人(原證34) │423,724元 │84,745元 │├──┼──────┼────────────────────┼──────┼──────┤│ 72 │97年度 │扶養父母及外勞等二人(原證34) │423,724元 │84,745元 │├──┼──────┼────────────────────┼──────┼──────┤│ 73 │98年度 │扶養父母及外勞等二人(原證34) │423,724元 │84,745元 │└──┴──────┴────────────────────┴──────┴──────┘附表二:
┌──────┬───┬───┬───┬───┬────┬────┬────┬────┬────┐│\ │ │ │ │ │ │ │ │ │ ││ ╲ 年 度 │ 90年 │ 91年 │ 92年 │ 93年 │ 94年 │ 95年 │ 96年 │ 97年 │ 98年 ││地號\ │ │ │ │ │ │ │ │ │ ││或房屋╲ │ │ │ │ │ │ │ │ │ ││門牌號 \ │ │ │ │ │ │ │ │ │ │├──┬───┼───┼───┼───┼───┼────┼────┼────┼────┼────┤│德高│金 額│77,193│77,193│38,409│45,862│101,841 │101,841 │104,554 │104,554 │104,554 ││段 │‥‥‥│‥‥‥│‥‥‥│‥‥‥│‥‥‥│‥‥‥‥│‥‥‥‥│‥‥‥‥│‥‥‥‥│‥‥‥‥││178 │納稅義│吳伯傳│吳伯傳│吳伯傳│吳伯傳│上訴人 │上訴人 │上訴人 │上訴人 │上訴人 ││地號│務人 │ │ │ │ │等5人 │等5人 │等5人 │等5人 │等5人 ││土地│ │ │ │ │ │ │ │ │ │ │├──┼───┼───┼───┼───┼───┼────┼────┼────┼────┼────┤│崇善│金 額│1,672 │1,429 │1,405 │1,380 │1,356 │1,331 │1,306 │1,282 │1,372 ││路10│‥‥‥│‥‥‥│‥‥‥│‥‥‥│‥‥‥│‥‥‥‥│‥‥‥‥│‥‥‥‥│‥‥‥‥│‥‥‥‥││89巷│納稅義│吳伯傳│吳伯傳│吳伯傳│吳育奇│上訴人 │上訴人 │上訴人 上訴人 上訴人│48號│務人 │ │ │ │等3人 │等5人 │等5人 │等5人 │等5人 │等5人 ││房屋│ │ │ │ │ │ │ │ │ │ │├──┼───┼───┼───┼───┼───┼────┼────┼────┼────┼────┤│崇善│金 額│1,672 │1,429 │1,405 │1,380 │1,356 │1,331 │1,306 │1,282 │1,372 ││路10│‥‥‥│‥‥‥│‥‥‥│‥‥‥│‥‥‥│‥‥‥‥│‥‥‥‥│‥‥‥‥│‥‥‥‥│‥‥‥‥││89巷│納稅義│吳伯傳│吳伯傳│吳伯傳│吳育奇│上訴人 │上訴人 │上訴人 上訴人 上訴人│50號│務人 │ │ │ │等3人 │等5人 │等5人 │等5人 │等5人 │等5人 ││房屋│ │ │ │ │ │ │ │ │ │ │├──┼───┼───┼───┼───┼───┼────┼────┼────┼────┼────┤│崇善│金 額│1,672 │1,429 │1,405 │1,380 │1,356 │1,331 │1,306 │1,282 │1,372 ││路10│‥‥‥│‥‥‥│‥‥‥│‥‥‥│‥‥‥│‥‥‥‥│‥‥‥‥│‥‥‥‥│‥‥‥‥│‥‥‥‥││89巷│納稅義│吳伯傳│吳伯傳│吳伯傳│吳育奇│上訴人 原上訴人 原上訴人 │上訴人等│上訴等5│52號│務人 │ │ │ │等3人 │等5人 │等5人 │等5人 │5人 │人 ││房屋│ │ │ │ │ │ │ │ │ │ │├──┼───┼───┼───┼───┼───┼────┼────┼────┼────┼────┤│崇善│金額 │1,700 │1,454 │1,429 │1,405 │1,380 │1,355 │1,331 │1,306 │1,399 ││路10│‥‥‥│‥‥‥│‥‥‥│‥‥‥│‥‥‥│‥‥‥‥│‥‥‥‥│‥‥‥‥│‥‥‥‥│‥‥‥‥││89巷│納稅義│吳伯傳│吳伯傳│吳伯傳│吳育奇│上訴人 原上訴人 原上訴人等原上訴人等│上訴人等││54號│務人 │ │ │ │等3人 │等5人 │等5人 │5人 │5人 │5人 ││房屋│ │ │ │ │ │ │ │ │ │ │├──┼───┼───┼───┼───┼───┼────┼────┼────┼────┼────┤│崇善│金 額│2,208 │1,897 │1,872 │1,848 │1,824 │1,800 │1,775 │1,751 │1,884 ││路10│‥‥‥│‥‥‥│‥‥‥│‥‥‥│‥‥‥│‥‥‥‥│‥‥‥‥│‥‥‥‥│‥‥‥‥│‥‥‥‥││89巷│納稅義│吳育奇│吳育奇│吳育奇│吳育奇│吳育奇 │吳育奇 │吳育奇 │吳育奇 │吳育奇 ││46-1│務人 │ │ │ │ │ │ │ │ │ ││號房│ │ │ │ │ │ │ │ │ │ ││屋 │ │ │ │ │ │ │ │ │ │ │├──┼───┼───┼───┼───┼───┼────┼────┼────┼────┼────┤│崇善│金 額│2,572 │1,587 │1,567 │1,548 │1,527 │1,507 │1,488 │1,467 │1,579 ││路10│‥‥‥│‥‥‥│‥‥‥│‥‥‥│‥‥‥│‥‥‥‥│‥‥‥‥│‥‥‥‥│‥‥‥‥│‥‥‥‥││89巷│納稅義│吳育奇│吳育奇│吳育奇│吳育奇│吳育奇 │吳育奇 │吳育奇 │吳育奇 │吳育奇 ││58弄│務人 │ │ │ │ │ │ │ │ │ ││2-1 │ │ │ │ │ │ │ │ │ │ ││號房│ │ │ │ │ │ │ │ │ │ ││屋 │ │ │ │ │ │ │ │ │ │ │├──┼───┼───┼───┼───┼───┼────┼────┼────┼────┼────┤│德高│金 額│ 未 │ 未 │27,760│29,743│ 未 │ 未 │ 未 │ 未 │ 未 ││段26│‥‥‥│ 請 │ 請 │‥‥‥│‥‥‥│ 請 │ 請 │ 請 │ 請 │ 請 ││2地 │納稅義│ 求 │ 求 │上訴人│上訴人│ 求 │ 求 │ 求 │ 求 │ 求 ││號土│務人 │ │ │等5人 │等5人 │ │ │ │ │ ││地 │ │ │ │ │ │ │ │ │ │ │├──┼───┼───┼───┼───┼───┼────┼────┼────┼────┼────┤│崇善│金 額│ 未 │ 未 │ 未 │ 未 │ 未 │ 未 │ 未 │3,348 │3,615 ││路10│‥‥‥│ 請 │ 請 │ 請 │ 請 │ 請 │ 請 │ 請 │‥‥‥‥│‥‥‥‥││89巷│納稅義│ 求 │ 求 │ 求 │ 求 │ 求 │ 求 │ 求 │林吳美華│林吳美華││57-1│務人 │ │ │ │ │ │ │ │ │ ││號房│ │ │ │ │ │ │ │ │ │ ││屋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