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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訴訟代理人 楊英哲

林立民林信昌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法定代理人 吳輝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劉芝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8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應再給付上訴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

上訴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上訴部分,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主張:㈠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下稱善化啤酒廠)於95

年12月28日辦理進口物資運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開標,由伊以基準運費之25%(即每公里每噸新台幣(下同)

6.66元基準運價之25%,即每公里每噸1.665元)得標,雙方並於95年1月3日訂立工程合約。

㈡善化啤酒廠於伊投標前曾提供投標須知,該須知第49條表列

一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下稱系爭交運表)中40呎及20呎貨櫃之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伊參考95年度得標之進口物資運輸工程,其投標須知所載之櫃種及櫃數,與實際承載之櫃種櫃數相符,因此相信善化啤酒廠此次交付之投標須知所載之40呎及20呎貨櫃數量之比例為真,並以之估算運輸成本,以基準運費之25%投標。然伊於系爭工程開始承載後,自96年11月起至合約結束止,善化啤酒廠交運之進口麥芽全部都是20呎貨櫃,而依雙方合約約定之運費,40呎貨櫃以載運40噸計算,20呎貨櫃則以載運20噸計算,伊因此每車收入減少一半,雖經伊多次向善化啤酒廠請求處理,該廠以系爭交運表上載明「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之保留條款為由,拒絕協調。善化啤酒廠交運之櫃數,均是20呎櫃,與其交付之投標須知所載不同,明顯與雙方約定不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兩造契約訂定後,因情事變更,非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而依原契約所載運費付款方式顯失公平,伊自得請求善化啤酒廠增加給付適當之運費。

㈢伊載運40呎櫃及20呎櫃之成本相當,每公里之成本為37.375

673元,伊自96年11月起至98年2月底止,載運趟數,分別為高雄至善化734趟,臺中至竹南1202趟,臺中至烏日713趟,在此期間投入之成本與已收運費差額即有7,306,629元,倘善化啤酒廠依投標須知交付予伊承運皆為40呎櫃時,伊原預期虧損1,974,768元,但若依98年3月訴外人北美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北美洲公司)向善化啤酒廠標得相同工程之基準運價33%計算,伊虧損5,428,296元,與伊預計虧損之金額相差甚大。因此,關於善化啤酒廠應給付之適當運費,應以伊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就兩造系爭契約伊於96年11月以前之運費虧損調解,該委員會建議以每月總趟數之85%為載運40呎貨櫃,以40呎貨櫃之運費計算(即給付總金額×1.85倍)之計算方式,即將全部貨櫃數量之85%視為40呎櫃,另外15%視為20呎櫃來計算運費,上訴人應收運費應為10,859,113元,此金額與實際成本差異較小,較合乎公平原則。

㈣伊原承運櫃數,因舉證上尚有數十櫃之發票無法核對,故經

兩造協議為734櫃(高雄至善化)、713櫃(台中至烏日)、1202櫃(台中至竹南),伊已收取運費金額為5,869,791元,善化啤酒廠應再給付運費差額應為4,989,322元(10,859,113-5,869,791=4,989,322),爰請求善化啤酒廠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善化啤酒廠給付山隆公司1,792,419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山隆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均上訴,山隆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山隆公司部分及訴訟費用中關於山隆公司應負擔之部分皆廢棄;㈡善化啤酒廠應再給付山隆公司3,196,903元。

並就善化啤酒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則以:㈠山隆公司主張之情事變更事實,即預計交運表與實際發運之

貨櫃尺寸數量差異,究其原因,乃係委外購麥芽決標合約書之賣方多以20呎貨櫃出貨所致;善化啤酒廠收受上開決標合約之時點最早既在95年12月29日,即可推知合約之成立時點必然在此之前,亦即兩造於96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前,雖善化啤酒廠就得標廠商將以何尺寸貨櫃寄送貨品不得而知,惟該情事變更之事實已然存在,非兩造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上開差異;又系爭交運表備註既已明載「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以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山隆公司為專業運輸公司,應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力評估風險,以決定投標及締約內容,於契約成立前,自得預期其實際載運之貨櫃尺寸數量,可能與該預計交運表有差異,且預計交運表已註明「年度大麥(麥芽)若未順利採購改採購麥芽(大麥),則改以散裝貨櫃(斗車)運輸,40呎貨櫃依40噸計算,如依25噸計算則約4,924櫃,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其與本案實際交運之20呎櫃總數相距非屬重大,因而實際發運之貨櫃尺寸差異為山隆公司投標時可預見,若改以20呎櫃運送之貨櫃數量亦可預估,當屬商業交易上應由運送人之山隆公司自行衡量承擔之風險,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山隆公司雖主張20呎貨櫃運送成本為每公里37.375673元,

惟其提出之成本分析表,就各項費用明細,未提出任何證物以實其說;另關於「折舊費用」、「消耗材料費」、「輪胎管理費用」、「車輛費用」、「外廠作業費」、「修繕費」、「其他費用」等項目,是否有重複計算之情事等,均無實際開銷金額細目之舉證,亦無表冊及正確計算之算式可供查核。山隆公司規模龐大,除貨櫃運輸等通運業務外,並兼營汽車修理、加油站等,上開成本分析表所稱費用,是否包含與通運業務無關之其他產業經營費用,及就燃料、修繕費用是否有實際花費低於市價之情事,應由山隆公司負舉證責任,惟至今尚付之闕如,因此山隆公司主張之成本及虧損數額,尚乏依據。又原審以本件採購契約之低價、山隆公司得標之價格,及自98年3月起為善化啤酒廠承運之北美洲公司參與伊辦理之招標,並得標運費係以每公噸公里基本運費33%為由,認定山隆公司承運費用應以每公噸公里基本運費33%為合理,進而核算善化啤酒廠應增加給付之運費差額1,792,419元,尚嫌疏略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命善化啤酒廠給付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山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山隆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善化啤酒廠於93年間提供進口物資運輸工程投標須知進口物

資預計交運表敘明「40呎(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總計各約1,978櫃及36櫃。嗣善化啤酒廠辦理進口物資運輸工程公開開標,由山隆公司得標,兩造並於93年12月1日簽訂勞務採購合約書,履約期限2年間山隆公司實際承運「40呎(櫃)」及「20呎(櫃)」。

㈡善化啤酒廠於95年間提供進口物資運輸工程投標須知第49條

表列一系爭交運表敘明「40呎(櫃)及散裝貨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並於系爭交運表中敘明40呎及20呎貨之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惟於備註欄記載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嗣善化啤酒廠於95年12月28日辦理進口物資運輸工程公開開標,由山隆公司以基準運價25%(即每公里每公噸1,665元)得標,兩造並於96年1月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約定40呎貨櫃以載運40公噸計算運費,20呎貨櫃以載運20公噸計算運費,履約期限自96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

㈢兩造約定高雄-善化、臺中-烏日、臺中-竹南之距離各以80

公里、30公里、80公里為計算基準,各該路段之運費單價如下:

⒈高雄-善化:⑴「40呎(櫃)」:5,328元;⑵「20呎(櫃)」:2,664元。

⒉臺中-烏日:⑴「40呎(櫃)」:1,998元;⑵「20呎(櫃)」:999元。

⒊臺中-竹南:⑴「40呎(櫃)」:5,328元;⑵「20呎(櫃)」:2,664元。

㈣山隆公司自96年11月起至98年2月止實際承運善化啤酒廠交付貨櫃數量如下:

⒈高雄-善化:⑴「40呎(櫃)」:0櫃;⑵「20呎(櫃)」:734櫃。

⒉臺中-烏日:⑴「40呎(櫃)」:0櫃;⑵「20呎(櫃)」:713櫃。

⒊臺中-竹南:⑴「40呎(櫃)」:0櫃;⑵「20呎(櫃)」:1202櫃。

㈤山隆公司前曾本於系爭承運契約,起訴請求善化啤酒廠給付

96年3月至10月之運費差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經本院駁回上訴,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發回本院,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㈥山隆公司已自善化啤酒廠收取96年11月至98年2月份之運費,共5,955,705元。

㈦不論40呎或20呎櫃,山隆公司每櫃之運送成本為4,721.4元。

以上事實,有兩造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善化啤酒廠投標須知(第1次)、山隆公司承運之貨櫃櫃種明細表及請款明細表、運費發票影本4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34頁、第178-2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㈠本件契約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㈡山隆公司可請求之運費差額多少?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發生根本性變動,與原有法律行為之環境或基礎有所不同而言。若此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自有此原則之適用。是因情事變更而有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法院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經查:

⒈善化啤酒廠於95年間提供作為招標文件之系爭交運表所敘明

之貨櫃規格及預估數量,與兩造締約後,善化啤酒廠實際交運山隆公司之貨櫃規格及數量有明顯差異,已如不爭執事項

㈡、㈣所示;若以系爭交運表40呎櫃及20呎櫃貨櫃比例98.8比1.2計算,依山隆公司自96年11月起至98年2月止實際承運之貨櫃數量估算,則高雄-善化、臺中-烏日、臺中-竹南「40呎(櫃)」、「20呎(櫃)」大約為:①高雄-善化:⑴「40呎(櫃)」:725櫃(734×0.988);⑵「20呎(櫃)」:9櫃(734×0.012)。②臺中-烏日:⑴「40呎(櫃)」:704櫃(713×0.988);⑵「20呎(櫃)」:9櫃(713×

0.012)。③臺中-竹南:⑴「40呎(櫃)」:1188櫃(1202×0.988);⑵「20呎(櫃)」:14櫃(1202×0.012)。

依此,山隆公司預估可得之運費分別為:①高雄-善化:⑴「40呎(櫃)」:3,862,800元(725×5,328=3,862,800);⑵「20呎(櫃)」:23,976元(9×266 4=23,976)。

⒉臺中-烏日:⑴「40呎(櫃)」:1,406,592元(704×1,998=1,406,592);⑵「20呎(櫃)」:8,991元(9×999=8,991)。③臺中-竹南:⑴「40呎(櫃)」:6,329,664元(1,188×5,328=6,329,664);⑵「20呎(櫃)」:37,296

元(14×2,664=37,296),共計11,669,319元(3,862,800+23,976+1,406,592+8,991+6,329,664+37,296=11,669,319),較之山隆公司實際收取之運費5,869,791元(山隆公司主張以上開承載之櫃數計算,實際運費為5,869,791,為善化啤酒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有5,885,442元即將近2倍之差額。

⒉又查,山隆公司運送上開40呎櫃與20呎櫃,可向善化啤酒廠

請領之各路段運費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是其各路段40呎及20呎櫃之運費,幾相差一半之價格,則實際運載20呎貨櫃數量之比例如高於招標文件上所載者,山隆公司得向善化啤酒廠請求之運費,將較原依招標文件所估算者大為減少,顯然不利於山隆公司,已如上述;再者,山隆公司自96年11月起至98年2月合約結束日止,所運送之20呎櫃共有2,695櫃,40呎櫃則為0櫃,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山隆公司運送成本為4,721.4元,如以山隆公司主張之成本,依原契約所得請領之金額計算,山隆公司實際運送至少亦有大約6,637,198元之損失(高雄-善化:(4,721.4-2,664)×734+(4,721.4-5,328)×0=1,510,1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臺中-烏日:(4,721.4-999)×713+(4,721.4-1,998)×0=2,654,071元;臺中-竹南:(4,721.4-2,664)×1,202+(4,721.4-5,328)×0=2,472,995元。1,510,132元+2,654,071元+2,472,995元=6,637,198元),既有上開龐大金額之損失,至履行契約之際始能發現,依一般觀念審認,如依契約成立當時之原有效果,要求山隆公司仍按上開原合約計價方式履約請款,將使山隆公司蒙受重大之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山隆公司主張「兩造締約後,善化啤酒廠交運之櫃數,均是20呎櫃,與其交付之投標須知所載不同,而有情事變更」等語,尚非無據。

⒊上開明顯之差異,係發生在契約成立後之履約過程,已如上

述,該差異為兩造訂立合約當時所無法預料,致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發生逾越一般觀念所認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範圍,且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善化啤酒廠雖抗辯「此項差異,乃係委外購麥芽決標合約書之賣方多以20呎貨櫃出貨所致;善化啤酒廠收受上開決標合約之時點最早既在95年12月29日,即可推知合約之成立時點必然在此之前,亦即兩造於96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前,雖善化啤酒廠就得標廠商將以何尺寸貨櫃寄送貨品不得而知,惟該情事變更之事實已然存在,非兩造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上開差異」云云。惟上開差異,乃係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要與善化啤酒廠與第三人決標合約書之賣方以何種呎寸貨櫃出貨,及善化啤酒廠收受上開決標合約之時點無關,善化啤酒廠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⒋復查,該「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既作為招標文件內容,投

標廠商勢必參酌表列貨櫃規格及數量計算其履約成本,作為其參加投標之行為基礎,並於得標後與招標機關簽訂合約,顯見上開「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所載貨櫃規格及預估數量,係屬與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善化啤酒廠為因應進口物資運載方式之不確定性及可能產生之風險,於投標文件之系爭交運表備註欄記載「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等語,但系爭交運表所載貨櫃規格及預估數量,與實際交運之貨櫃規格及數量既有上開明顯差異,已使本件勞務採購契約所合意之履約計價行為基礎發生根本性之變動。依一般觀念審認,已逾越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之情形,並影響山隆公司履約計價之基礎,及有上開龐大金額之損失,已如上述,依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自難責由得標之山隆公司承擔此項逾越合理範圍之契約風險,善化啤酒廠抗辯「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已有上開註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山隆公司作為專業運輸公司,應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力得評估風險以決定投標及締約內容,不得請求增加運費」云云,亦無可採。

㈡山隆公司依系爭交運表40呎櫃及20呎櫃貨櫃比例98.8比1.2

,估算可得之運費,或依其運送成本,估算之損失固如上述⒈、⒉所示。但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準此,依上開規定增加給付時,並非在於填補山隆公司所受之全部損害,而係本於客觀公平之標準,酌定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本院審酌:

①山隆公司因善化啤酒廠提供之系爭交運表敘明之「40呎(

櫃)及散裝貨櫃」、「20呎(櫃)」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及其備註欄記載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等情況,所為契約風險評估並據以計算其履約成本及營收利益後,同意履約計價之基礎「以基準運價之25%(即每公里每公噸1.665元)承運」;並參酌山隆公司每次運送所使用之車頭相同,司機人數相同,其運費所得若依原契約計價顯失公允,基於山隆公司應自行承擔之履約風險,及因貨櫃噸數減半,油費亦因之相應減少等原因,暨兩造不爭執之善化啤酒廠對於本件採購契約所定底價為每公噸每公里為基準運價之39.5%,暨自98年3月起為善化啤酒廠承運之同業投標之履約基本運價,即北美洲公司係以每公噸每公里基準運費百分之33得標等一切情狀,認山隆公司以每公噸每公里基本運價之百分之33承運,較為合理。

山隆公司主張「應依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就伊於96年11月以前之運費虧損調解,該委員會建議以每月總趟數之85%為載運40呎貨櫃,以40呎貨櫃之運費計算(即給付總金額×1.85倍)之計算方式,即將全部貨櫃數量之85%視為40呎櫃,另外15%視為20呎櫃來計算運費」云云,尚無可採。

②依上開基準運價百分之33計算,每公噸每公里運價為2.19

78元(基本運價6.66元×0.33=2.1978元),其20呎櫃區間運費為2.1978元×20噸×公里數,依此計算山隆公司實際載運貨櫃(實際皆為20呎櫃,20噸數)之運費結果,高雄至善化間之單價為3,516.48元(即2.1978×20×80 =3,516.48元),則此區間之運費應收金額2,581,096元(計算式:3,516.4 8×734=2,581,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臺中至烏日間之單價為1,318.68元(即2.1978×20×30=1,318.68元),此區間之運費應收金額940,219元(計算式:131 8.68×713=940,219元)、臺中至竹南間之單價為3,516.48元(即2.1978×20×80=3,516.48元),此區之運費應收金額4,226,809元(計算式:351

6.48×1,202=4,226,809元),合計7,748,124元(2,581,096元+940,219元+4,226,809元=7,748,124元),扣除其此部分實收運費5,869,791元(見本院卷第50頁),山隆公司尚得收取1,878,333元(計算式:7,748,124-5,

86 9,791=1,878,333)。

七、綜上所述,山隆公司依民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善化啤酒廠增加給付,於1,878,333元範圍內(其中1,792,419元,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其中85,914元(1,878,333元-1,792,419元),為山隆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山隆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792,419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善化啤酒廠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善化啤酒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山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山隆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山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