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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何 嘉 修訴訟代理人 劉 烱 意 律師複代 理人 嚴 天 琮 律師

顏 伯 奇 律師被上 訴人 蔡 順 益訴訟代理人 楊 瓊 雅 律師複 代 理人 莊信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下同﹞99年05月17日)所提之民事準備㈡狀已載明:「‧‧經查,被告(即被上訴人)第一次查封系爭土地,原告(即上訴人)即受有損害,但因當時嘉義市政府尚未公告徵收,原告所受損害難以舉證,故未積極表示意見,嘉義市政府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正式發文通知徵收之價格。此時原告始能確定損害之金額,又原告當時未積極主張損害,並不表示未受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第一次及第二次),致原告受有如上之損害,雖被告第一次假扣押執行,原告當時未積極主張損害,今亦可再為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0100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非僅基於第二次假扣押程序中提存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而為主張,且已一併就被上訴人之所有財產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即尚論及因第一次假扣押程序致受有損害;究之均屬對事實之主張及法律上意見之陳述,並無訴之追加之問題。至原審判決理由雖僅論及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兩造已就第一次及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而為言詞辯論,有者僅係原審判決有理由未備之情形,惟尚非屬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定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定基公司)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於當日以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60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供擔保金,並以原法院提存事件(97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後,聲請就上訴人及定基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後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十七號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在案(下稱第一次假扣押程序)。惟上訴人不服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97年度抗字第73號)將原裁定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已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裁定(97年度臺抗字第0391號)將再抗告予以駁回而確定。可見原法院所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屬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遭撤銷,竟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上訴人及定基公司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經臺中地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5708號)准被上訴人以六百六十六萬七千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二千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以臺中地院提存事件(97年度存字第3373號)提存後,即聲請就上訴人及定基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臺中地院移送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八七號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在案(下稱第二次假扣押程序)。惟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97年度抗字第0477號)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臺中地院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則經臺中高分院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顯見臺中地院所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亦屬自始不當而遭撤銷。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五一四地號(面積4,2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01)及坐落同段五一四之三地號(面積2,6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0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假扣押程序均被查封,惟於九十七年一月即第一次假扣押程序查封前,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游琇雯、洪淑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624.860平方公尺)出售予訴外人林蔬月、林芳棋及張麗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二千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四千三百二十四‧五元,嗣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始發現遭法院查封,致上訴人不僅無法履行契約,尚須負起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後買賣雙方因此事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訂立土地買賣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上訴人情商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侯奕名之兄侯岳呈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0546平方公尺)代替上訴人原出售系爭土地(即 1,150平方公尺)中之五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其餘六百零四平方公尺則同意取消買賣契約。嗣系爭土地經嘉義市政府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徵收,即每平方公尺徵收價為一千五百四十元。若被上訴人未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出售予他人可得價金為四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即1,150×4324.5 ),如今卻僅獲得徵收補償價金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元,上訴人損失高達三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又被上訴人第一次假扣押程序查封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即受有損害,但因當時嘉義市政府尚未公告徵收,致上訴人所受損害難以舉證,故未積極表示意見,嗣嘉義市政府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正式發文通知徵收價格,上訴人此時始能確定損害之金額;另上訴人當時未積極主張損害,並不表示未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程序致受有上揭損害,且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0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2,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事實緣由乃被上訴人為取回第二次假扣押程序所提存擔保金,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具狀聲請臺中地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定基公司及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嗣經臺中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受理(98年度司聲字第2347號),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函(中院彥非伍98年度司聲字第234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定基公司及上訴人於函到二十一日內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後,定基公司及上訴人始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就本件擔保金主張受損害情事而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始進行本件訴訟。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準備書㈡狀僅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第一次及第二次),致原告受有如上之損害,雖被告第一次假扣押執行,原告當時未積極主張損害,今亦可再為主張。」並不構成訴之追加,則何來上訴狀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異議,視為同意追加之情事?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上訴狀所言「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事。

二、上訴人於自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塗銷查封登記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區段徵收日止,應可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就系爭五一四地號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張麗淑,惟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絕非因被上訴人實施第一次或第二次假扣押程序致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張麗淑。另既約定無條件取消,即無受有損害,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係記載「侯施素定、定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何嘉修等之行為業已涉嫌毀損債權及偽造文書等罪責,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而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負賠償責任,‧‧」等語,有關刑事部分,雖以侯施素定完全不知情為由,而判決其無罪,惟顯與事實不符,因關於虛偽辦理抵押權設定均由刑案被告侯施素定本人親自至地政機關辦理,侯施素定豈會不知情?又刑事二審判決誤認被上訴人蔡順益有超額查封,故就上訴人何嘉修及侯施素定部分以無毀損債權之行為改判無罪,顯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前對債務人侯施素定實施假扣押部分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侯施素定雖分別向臺中地院、嘉義地院聲明異議,惟均經最高法院駁回債務人侯施素定之再抗告而確定,可見被上訴人前對債務人侯施素定所實施假扣押確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

五、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面積四二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及同段五一四之三地號、面積二六六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亦為六分之一之土地,先後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及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程序執行予以查封,並於假扣押聲請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後,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6至12、76至77、112至113頁)。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假扣押程序提存之擔保金六百七十萬元,已經被上訴人以嘉義市○○路郵局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主張權利,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已依原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0484號)取回因第一次假扣押程序擔保提存(97年度存字第91號)之擔保金六百七十萬元(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

三、系爭土地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嘉義市○○○○區段徵收,上訴人經通知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元,惟上訴人迄未予以領取(見原審卷第 101至105、129至134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是否係基於第二次假扣押程序中提存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此部分已於程序方面中予以說明)?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臺中地院(97年度存字第3373號)提存之擔保金,與請求因第一次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是否因第一次及第二次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若有,則損害金額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022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再徵諸民事訴訟法於該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設有使債權人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而不因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旨在使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惟仍須就實際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以察;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係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而衍生,惟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假扣押程序而有受實際之損害,及與假扣押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臺中地院(97年度存字第3373號)提存之擔保金,與請求因第一次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㈠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林蔬月等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被查封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雙方遂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未售出而受有損害,且係迄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由嘉義市政府正式發文通知徵收價格時,始確定損害之金額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嘉義市政府函文及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46、101至105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上訴人係因臺中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知被上訴人擬聲請返還第二次假扣押程序提存之擔保金(97年度存字第3373號),上訴人為受擔保利益人,如認有損害,應於函到二十一日內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因之,上訴人乃依該函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99年01月07日)及臺中地院函文(98年12月14日中院彥非伍98年度司聲字第2347號)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至5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係基於第二次假扣押程序中所提存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關係而為法律上之主張,應堪認定。

㈡又原法院就系爭土地為第一次假扣押程序查封限制登記期間

,係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而臺中地院為第二次假扣押程序查封限制登記期間,係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等情,已經原審調取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十七號及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八七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55頁);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未售出受有損害乙情,係發生於原法院為第一次假扣押程序期間,究之尚與臺中地院所為第二次假扣押程序無涉。則上訴人以第二次假扣押程序受擔保利益人之法律上主張,對被上訴人在臺中地院所提存之上揭擔保金,請求因第一次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賠償,實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是否因第一次及第二次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若有,則損害金額為若干?㈠查系爭土地於第一次假扣押程序被查封後,系爭買賣契約雙

方當事人就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乙情,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達成變更部分契約內容之協議,即由訴外人侯岳呈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代替上訴人原出售系爭土地中之面積,並就不足之六○四平方公尺在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二點及第三項分別載明:「因政府區段徵收而禁止移轉前,若未能達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約定,雙方同意原先買賣面積六○四平方公尺部分無條件取消(銷)。」「前項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價款於可辦理移轉登記時,依原買賣契約付款條件為準,進行買賣程序。」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上訴人在與訴外人林蔬月等人變更買賣契約內容即另訂定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因此承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且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將來於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後,尚可獲得價值相當之補償金額,實難認上訴人有因第一次及第二次假扣押程序之進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言。

㈡又被上訴人因第一次假扣押程序向原法院提存之擔保金六百

七十萬元,已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嘉義市○○路郵局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主張權利,惟上訴人於收受後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已依原法院民事裁定取回因第一次假扣押程序所提供擔保之擔保金六百七十萬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與訴外人林蔬月等人達成變更部分契約內容之協議,另訂定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核其訂定之時間早在被上訴人催告其主張權利之前,則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若上訴人確因第一次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其豈有不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卻任由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取回上揭擔保金之理?要之已與事理有違。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因系爭土地未能售出,後遭政府徵收之

價差損失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所載,前者已於第十條註記:「民國98年12月31日區段徵收未開始實施,出賣人應處理地上物歸屬承買人所有。」(見原審卷第40頁);而後者於第二項第二點則提及「因政府區段徵收」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顯然買賣雙方當事人於訂定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土地將來會遭政府徵收乙情業已知悉,則衡諸一般事理,雙方當事人尤其買受人在決定買賣價金時,就系爭土地將被徵收之價值因素及所有權可能喪失而無法使用收益等風險,當已納入考量;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函文說明六載明:「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九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可依個人意願選擇全部領取現金補償,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之任一種補償方式等語,有嘉義市政府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8號函文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0102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述:尚未領取地價補償費,希望以抵價地之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0152頁)以觀;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徵收後所得補償之實際價值,顯非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所換算之金額。據此,姑不論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與嘉義市政府公告徵收之補償金額(即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算基準,所核算之價差,已不具客觀之確定性;且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基於將來可取得全部發給抵價地之考量,而與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亦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蔬月等人並無何損害可言,應堪認定。否則,渠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另訂定系爭協議書,為何均未提及有關上訴人無法履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記載?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因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嘉義市政府正

式發文通知徵收價格時,其始確定損害金額,所以未於第一次假扣押程序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云云。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依系爭協議書(97年02月12日)內容所載,其於第二項係約定:「乙方之張麗淑女士取得面積比原先契約應取得不足部分為六○四平方公尺,雙方同意如下:⒈何嘉修限制登記事項如查封撤銷則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移轉土地為下路頭段五一四地號,面積六○四平方公尺給張麗淑。⒉因政府區段徵收而禁止移轉若仍未能達成第一小項約定,雙方同意原先買賣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之部分無條件取消。前項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價款於可辦理移轉登記時,依原買賣契約付款條件為準,進行買賣程序。」而被上訴人向原法院為第二次假扣押程序之查封登記期間,係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原法院就系爭坐落嘉義巿下路頭段五一四地號土地,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即發函轄屬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即第一次假扣押程序,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系爭五一四地號土地區段徵收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三日,登記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見原審卷第59頁);則自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塗銷查封登記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三日經政府區段徵收止,上訴人應即可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一點約定將上揭系爭五一四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麗淑,惟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顯然並非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執行第一次或第二次假扣押程序致其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張麗淑。況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二點約定,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既約定無條件取消,即無受有損害之情況發生。另當事人祇要主張受有損害,即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為救濟,至於損害金額之確定,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確認者,尚與上訴人能否據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無涉。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尚有誤會,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依上,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聲請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假扣

押程序致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失利益,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