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鄭伯芬輔 佐 人 鄭禎宜被 上 訴人 吳茂林

吳茂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黃溫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原審法院處理,此有嘉義市政府民國(下同)99年4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91604153號函在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其程序即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伊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0.3067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農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與被上訴人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種植農作物。惟被上訴人吳茂根在台北經營龐大事業,被上訴人吳茂林服務警界,居住在台中,均未居住在嘉義市,不可能耕作系爭農地,而系爭農地係由渠等已出嫁非其家人之姊妹吳秋錦實際耕作,被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已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6條之規定,依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例意旨,原訂租約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農地返還伊。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0.3067公頃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農地係由被上訴人之祖父開始承租,並由被上訴人之祖輩、父輩,被上訴人及家人耕作至今。其間被上訴人雖有外出工作情形,但母仍在嘉義家鄉,被上訴人仍時時返回家鄉。系爭農地耕作事宜仍由被上訴人統籌處理,因現今農作型態並非自行以人力播種、翻土,而係請人以機器代耕。被上訴人吳茂根假日經常返回,停留三、四日,被上訴人吳茂林則假日及輪休時回嘉義,均至田裡從事巡田或除草或整理田埂之工作。而被上訴人吳茂根之妹、吳茂林之姊林吳秋錦自61年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農地承租權後,即已協助被上訴人從事系爭農地之耕作並代繳租金,系爭農地向來即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委請指示之家人負責耕地之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㈡、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祖父鄭鳳鳴與被上訴人之祖父吳輝就系爭農地,於38年6月20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為登記。嗣上訴人祖父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繼續出租系爭農地。而承租人吳輝死亡後由子吳天財繼承,吳天財亡故之後,於61年7月12日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農地租賃權,兩造續訂耕地租約。

㈡、被上訴人吳茂根原設籍嘉義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於92年1月30日遷籍至嘉義市○區○○里○鄰○○路○○○號;被上訴人吳茂林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50之11號,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參。

㈢、被上訴人二人承租系爭農地後,有請林吳秋錦(即被上訴人吳茂根之妹,被上訴人吳茂林之姐)代為耕作系爭農地之情事,並請林吳秋錦代被上訴人二人將租金繳付予上訴人堂弟鄭逢源。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不自任耕作而構成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租約無效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農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而此立法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農地自被上訴人之祖父38年間承租迄今,均有耕作,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無非以:被上訴人是由其妹妹吳秋錦來繳租,其去系爭農地僅見過林吳秋錦、被上訴人吳茂根另有事業,分別於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任董事長、總經理,現任監察人,及於華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俊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均擔任董事職位,居住台北,吳茂林居住台中不可能自任耕作云云。雖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73-81頁)、吳茂根、吳茂林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88-89頁)、91年11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續約書函及退回之信封(見原審卷第109-110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吳茂根台北另有經營事業、吳茂根設籍嘉義市○區○○路○○○號(按被上訴人吳茂根另居嘉義縣竹崎鄉獅子頭獅埜村圳頭坑6號之1,有建物使用執照附本院卷72頁可參),上訴人吳茂林任警職(已於95年8月1日退休,有退休警察人員證明書影本在原審卷足參)、設籍臺中市○區○○○路50之11號,及上訴人之續約函被上訴人未收受,而尚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且上訴人於原審亦稱:我不曉得從何時被告(即被上訴人)二人沒有自任耕作,是懷疑被告為何沒有來繳租,而是由被告的妹妹來繳,…農業收入相當微薄,為何要從北部回來嘉義耕作,而花費高額車資不合理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然此均係推測之詞,不能由此憑認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

㈢、況查證人林吳秋錦於原審到庭證稱:「(嘉義市○○段○○○○○號土地現在何人所耕作?)是我哥哥雇請我耕作的。」、「(你哥哥是誰?)是被告吳茂根,吳茂林是我弟弟,他也雇請我耕作。」、「(系爭土地你是否知道是向他人承租的?)我知道,我二十歲時父親就過世了,所以就由我耕作,但我出嫁後(24歲出嫁)就受雇於被告(即被上訴人)二人。」、「(被告二人有無曾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有,被告二人回家時就會幫忙耕作。」、「(被告二人是否住在嘉義?)被告吳茂根住在嘉義,被告吳茂林住在台中。」、「(被告吳茂林住台中如何耕作?)他如果回來就會幫忙耕作,且也會商量種植何物。」、「(被告二人一個禮拜大約種幾天?)大約二、三天。」、「(系爭土地大部分種植何物?)種稻子。」、「(系爭土地種稻子是人工還是機械?)都是用機械耕作,我們只施肥、除草、整理田埂及灌水。」、「(你受雇於被告二人工資如何算?)一天八百元,一個月算一次。」、「(被告二人如何付錢給你?)一個月算一次,拿現金給我。」、「(系爭土地之租金是何人在繳?)從我父親過世後都是我在繳,我拿去給原告之堂弟鄭逢源。」、「(你是否曾經交租金給原告本人?)沒有,是原告委託原告堂弟來收取租金。」、「(被告二人雇用你耕作土地期間為何?)從我二十四歲結婚到現在已經六十歲了,都是被告二人雇用我耕作。」、「(原告從何時知道系爭土地是被告二人雇用你耕作?)原告應該知道,但我從來沒看過原告,我只看過鄭逢源之父親。」、「(種植何物是誰決定?)是我與被告二人一起商量,要雇機械工具是被告二人請我去找的,工錢是我向被告二人請領後支給工人」(見原審卷第103-106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亦自承,四年前,與上訴人輔佐人看過證人林吳秋錦在田裡耕作,比四年前更早之前亦曾見過證人林吳秋錦在系爭土地耕作,91年前有委託鄭逢源向證人收取田租,但91年後覺得不好意思,請鄭逢源轉達證人,請他將租金直接交給我們。」(見原審卷第105-106頁)。而證人吳秋錦自91年以後迄今亦係代被上訴人繳交,而由上訴人之堂弟代收,被上訴人並無欠繳租金之情事,亦經林吳秋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並有99年11月23日之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系爭農地97年、98年第2期種稻及輪作由被上訴人吳茂根申請休耕種田菁,休耕補助款亦撥入吳茂根嘉義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休耕申請書及帳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73頁)。足證,系爭農地多年來即由被上訴人二人雇請證人林吳秋錦從事耕作,且自91年前迄今均由林吳秋錦將每年之租金交予訴外人鄭逢源,再由訴外人鄭逢源轉交上訴人,揆之前揭說明,實難認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

七、至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不符憲法公平正義原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云云。惟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經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以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於40年6月7日經依法公布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為91年5月1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被上訴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上訴人得收回系爭農地之情事,上訴人無收回系爭農地之權,尚難認有何違憲之處,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等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收回系爭農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