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邱廷章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上訴人 邱廷暉
陳眞玲 (即邱廷暉之承當訴訟人)蔡富榮蕭文生潘怡卉(即潘崇文之承當訴訟人)
弄26號潘人豪(即潘崇文之承受訴訟人)潘燕玉(即潘吳美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潘崇堯(即潘吳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七三二二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一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富榮取得,並依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七一九○三一分之五三○七○○、被上訴人蔡富榮七一九○三一分之一八八三三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八八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蕭文生取得;編號丙1部分面積一二九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潘怡卉取得;編號丙2部分面積一二九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潘人豪取得;編號丙3部分面積一二九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潘燕玉取得;編號丙4部分面積一二九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潘崇堯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二三四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廷暉及陳眞玲取得,並依所有權應有部分邱廷暉0000000分之0000000及陳眞玲0000000分之三二六六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富榮、蕭文生、潘怡卉、潘人豪、潘燕玉、潘崇堯、邱廷暉、陳眞玲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上訴人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邱廷暉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肆仟貳佰零伍元、被上訴人陳眞玲新台幣參萬零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後,原列被上訴人之潘吳美於民國98年9月21日死亡,潘宗明、潘崇堯、潘崇文、潘燕玉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卷第163至168-
1頁),並據上訴人聲明由潘宗明、潘崇堯、潘崇文、潘燕玉承受訴訟(見原審1卷第175頁),復被上訴人潘宗明於100年4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並由繼承人潘崇文於100年8月1日準備期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又被上訴人潘崇文復於101年6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潘人豪繼承並於101年9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於101年7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174、20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許由被上訴人潘宗明、潘崇堯、潘燕玉、潘人豪承受訴訟。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邱廷暉前曾於99年9月3日將將其應有部分中之360分之5移轉陳眞玲,又潘崇文前曾於100年7月11日將應有部分中之3600分之175贈與訴外人潘怡卉,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佐,兩造復無不同意情事,亦應許由潘怡卉、陳眞玲2人承當訴訟。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邱廷暉、蔡富榮、蕭文生、陳眞玲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面積27,32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60分之50,被上訴人蔡富榮為240分之17、潘怡卉、潘崇堯、潘人豪、潘燕玉應有部分各3600分之175、邱廷暉為360分之184、陳眞玲為360分之5、蕭文生為240分之17。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另請求依附圖三方案分割,依此方案,被上訴人蔡富榮、蕭文生、潘宗明、潘崇堯、潘崇文、潘燕玉已分足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且與系爭土地現時使用狀況大致相符,關於通行部分,邱廷暉、潘怡卉、潘崇堯、潘人豪、潘燕玉、蕭文生均可經由所留設之道路即編號戊部分對外聯絡,至蔡富榮因本件土地旁之同段181號土地為其所有,蔡富榮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亦可藉由該處連接T通道對外聯絡,且先前相鄰同為袋地之183號土地所有人曾向185號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經以原審96年度嘉簡字第343號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系爭土地實際上亦長年通行U、T通道作為對外聯絡之用,是184號土地對於U、T通道有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明確。
至上訴人分得面積大於實際應有部分面積,而被上訴人邱廷暉分配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面積即1,512平方公尺,願依每平方公尺750元補償。又系爭土地上有搭建豬舍、飼料桶,均為畜牧設施,上訴人以及邱廷暉取得持分當時其所使用位置即現在豬舍之位置,有默示分管之約定,且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農地可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故本件土地分割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廷暉可依法申請容許使用,如依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二方案,將使邱廷暉所有之相當大面積之豬舍需拆除,損失甚鉅。
㈡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請准予
判決分割如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719031公頃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富榮取得,並依530700/719031及188331/719031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0.188331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蕭文生取得;編號丙1部分面積0.129316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潘怡卉取得;編號丙2部分面積0.129315公頃尺分歸被上訴人潘崇文取得;編號丙3部分面積0.129315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潘燕玉取得;編號丙4部分面積0.129315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潘崇堯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234677公頃分歸被上訴人邱廷暉及陳眞玲取得,並依0000000/0000000及32663/0000000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0.073公頃由被上訴人蔡富榮、蕭文生、潘怡卉、潘人豪、潘燕玉、潘崇堯、邱廷暉、陳眞玲依應有部分5200/73000、5200/73000、3500/73000、3500/73000、3500/73000、3600/73000、47217/73000、1283/73000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⑶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邱廷暉新台幣1,104,205元、陳眞玲30,005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邱廷暉、蕭文生陳稱: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原審之分割方案所分得部分並無道路可供通行。又潘吳美前訴請被上訴人邱廷暉拆除豬舍,經原審以8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潘吳美敗訴。被上訴人邱廷暉搭建建物有經共有人蔡富榮及上訴人邱廷章之同意,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上之豬舍、飼料桶均為畜牧設施,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農地係可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故本件土地分割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廷暉可依法申請容許使用,被上訴人潘崇堯等人主張豬舍可採用移屋方式搬遷,惟依被上訴人潘崇堯主張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邱廷暉恐有2000餘平方公尺之豬舍暨設施需要搬動,勢必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且搬移所需費用亦勢必相當龐大,不符經濟效益。
㈡被上訴人潘崇堯、潘燕玉、潘人豪、潘怡卉陳稱:主張依附
圖二方案分割,即編號甲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分歸被上訴人蔡富榮取得、編號丙分歸被上訴人蕭文生取得、編號戊分歸被上訴人邱廷輝取得、編號A分歸潘人豪取得、編號B分歸潘燕玉取得、編號C分歸潘崇堯取得、編號D分歸潘怡卉取得,依此潘人豪、潘崇堯、潘怡卉、潘燕玉得經由附圖所示T通道對外聯絡,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亦皆有現在通道可對外聯絡。反之,如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為使潘人豪、潘崇堯、潘怡卉、潘燕玉等人所分得部分有通道對外聯絡,而將編號戊所示部分供道路使用,因面積過大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使用部分之面積變小,且邱廷暉所有之豬舍是違章建築,無保留必要,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蔡富榮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
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60分之50
,被上訴人蔡富榮為240分之17、潘怡卉、潘崇堯、潘人豪、潘燕玉應有部分各3600分之175、邱廷暉為360分之184、陳眞玲為360分之5、蕭文生為240分之17,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卷第3至5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另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外,其餘部分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能協議分割,此從兩造於原審為主張之分割方法未盡相同,以致未能達成協議一節,可徵甚明。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本件分割方案,經查:
⑴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L之豬舍、飼料桶、倉
庫、水池,為被上訴人邱廷暉所有;編號M至P之豬舍、飼料桶,為上訴人所有;編號Q鳳梨園係潘宗明、潘崇堯、潘崇文、潘燕玉之母潘吳美種植,於潘吳美死亡後則委由他人種植;編號R竹子園係被上訴人蕭文生種植、編號S香蕉園係被上訴人蔡富榮種植,另系爭土地為袋地,係經由附圖編號V、T、U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行,除附圖東側編號T部分位於系爭土地外,西側編號V部分及東南側U部分之土地均需使用他人所有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大林地政函覆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1卷第50至61頁、第64頁、本院卷一第62、63、105、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暨土地整體之利用
價值,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如次之理由,認採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較為公平允洽:
①系爭土地分由各共有人種植作物或從事養豬等情,業經法院
勘驗現場及囑託大林地政所測量明確,已如前述,是本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本件仍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本件被上訴人邱廷暉、陳眞玲表明願按原持分比例共有(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306號卷㈠第58頁背面、同卷㈡第42頁背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富榮表明願按原持分比例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此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故除被上訴人邱廷暉、陳眞玲2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富榮2人仍保持共有外,其餘各共有人皆分配土地予其單獨所有。
②又因編號乙、丙1、丙2、丙3、丙4部分分得人無法對外交通
,故保留原有附圖東側編號T部分既有通道,進而設置代號戊面積730平方公尺由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比例保持共有,以利通行,且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得對外交通,被上訴人潘崇堯、潘燕玉、潘人豪、潘怡卉雖稱已有對外通行道路V、U通道,編號戊所示部分供道路使用,因面積過大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使用部分之面積變小,並無設置之必要云云,惟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必須面臨道路,以便出入通行,避免造成日後請求袋地通行權之糾紛,故有使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之必要,本件如未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之道路,則被上訴人潘崇堯、潘燕玉、潘人豪、蕭文生等人分得之土地無法與東側現有道路聯絡通行,即所分得之土地將無道路可通公路,勢必形成袋地,日後尚必須通行其他共有人土地,可能因之產生糾葛,此問題既於分割時已可預先避免,自無任由其於分割後發生之理,至上訴人潘崇堯、潘燕玉所稱西側編號V部分及東南側U部分之通道均係使用他人所有土地,已如前述,並未經所有權人出具同意供道路使用文件,此部分所述尚無足採。
③被上訴人潘崇堯、潘燕玉、潘人豪、潘怡卉主張應依原審附
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如前述使被上訴人蕭文生、蔡富榮所分得之土地無路對外通行,顯然不利於土地之使用,且有日後請求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再者,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邱廷暉搭建豬舍、飼料桶,均為畜牧設施,上訴人以及邱廷暉取得持分當時所使用位置即現在豬舍之位置,應認有默示分管之約定,如依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二方案,將使被上訴人邱廷暉所有之相當大面積之豬舍需拆除,損失甚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潘崇堯、潘燕玉、潘人豪、潘怡卉所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實不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且使共有人蒙受較重大之不利益及損失,復不符公平及比例之原則,尚有可議,不足採取。
④參酌各共有人目前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及各共有人
之依其應有部分面積扣除應負擔道路面積後所分配之面積大小等情,顯然若以附圖三所示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外,亦能兼顧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且除上訴人、邱廷暉、陳眞玲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符,亦符公平。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究之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據上,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分割方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及被上訴人邱廷暉、陳眞玲2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富榮2人部分表示繼續保持共有,自以依如附圖三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三所示。另上訴人分得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多1512.28平方公尺,邱廷暉分得面積則較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少1512.28平方公尺,上訴人、邱廷暉、陳眞玲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750元補償,是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邱廷暉新台幣1,104,205元、陳眞玲30,005元。(計算式:750×512.28=1,134,210,1,134,210×0000000/0000000=1,104,205,1,134,210×32663/0000000=30,005)。是依此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潘崇堯、潘燕玉、潘人豪、潘怡卉
所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使共有人蒙受較重大之不利益及損失,復不符公平及比例之原則,尚有可議,不足採取。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之狀況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各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以本判決附圖三案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邱廷暉、蕭文生分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2卷第4頁),上開抵押權人業經原審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合庫銀行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上訴人邱廷暉分得部分、三洋公司之抵押權則移存於抵押人即被上訴人蕭文生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復查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適當。原審採原審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利用通行道路均屬他人所有私設土地,並非既有道路,有日後無法通行之虞,及被上訴人蕭文生所分得部分並無道路通行,上訴人並據此提起本件上訴,該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道路部份各共有人應分擔之應有部份
共有人名稱 應有部份
蔡富榮 5200/73000蕭文生 5200/73000潘怡卉 3500/73000潘人豪 3500/73000潘燕玉 3500/73000潘崇堯 3600/73000邱廷暉 47217/73000陳眞玲 1283/7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