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律師
張靜瑀王錦梅被上訴人 陳鳳醇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上訴人公司鹽行分行,提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折合為十萬元澳幣,辦理「二年期澳幣定期存款」時,上訴人所屬行員陳婉茹乘機以不實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下稱系爭投資申請書)交伊簽名,致伊陷於錯誤,誤認係辦理存放二年期澳幣定期存款手續,而在文件上簽名。惟伊自始並無與上訴人訂立任何信託契約意思,兩造間就委託上訴人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不成立。縱認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成立,然伊受上訴人所屬行員詐欺而陷於錯誤,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參加系爭連動債商品說明會時,始知悉受騙上當。伊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溯及自始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伊交付之金錢,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退步言,縱認系爭信託契約仍然有效,惟伊因受上訴人所屬行員詐欺而發生損害,上訴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責任。此外,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充分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具體內容及不保本特性,亦應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銀行申請投資澳幣二年期定息保本之系爭連動債時,伊行員已以口頭介紹系爭連動債,更於簽約後以書面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內容、特性、風險等,其後並陸續寄發綜合對帳單予被上訴人收領,已善盡告知義務,雙方意思表示並無不合致情形。況被上訴人投資金融產品多年,投資經驗甚多,深知系爭商品為連動債,且伊自九十七年四月起,於每月底前均郵寄綜合對帳單予被上訴人收領,並無欺瞞被上訴人。伊行員推薦雷曼兄弟銀行發行之系爭連動債時,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在A+以上,系爭連動債且係保本商品;投資人目前無法贖回本金之原因,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公司凍結及停止贖回交易所致,與伊無關。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已有效成立,伊行員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已將系爭連動債券之相關風險告知被上訴人,經其同意後方才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或詐欺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於法不合。此外,本件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伊復無違反信託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實際之損害,伊不負賠償之責。又本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仍屬有效存續,應俟美國破產法令限制消滅時,伊始負返還信託財產之責。再者,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就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況本件金錢信託標的既為「澳幣十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其新台幣,亦有違誤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上訴人公司鹽行分行,提出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折合為十萬元澳幣辦理「二年期澳幣定期存款」時,上訴人行員陳婉茹以系爭投資申請書交伊簽名,致伊陷於錯誤,誤認係辦理存放二年期澳幣定期存款手續,而在文件上簽名。伊自始並無與上訴人訂立任何信託契約意思,兩造間就委託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不成立。縱認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然伊受上訴人所屬行員詐欺而陷於錯誤,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參加系爭連動債說明會時知悉受騙上當後,已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伊因受上訴人所屬行員詐欺而發生損害,上訴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責任。且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充分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具體內容及不保本特性,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信託契約是否不成立?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得否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上訴人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履行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向上訴人公司申辦十萬元澳幣定期存款事宜,並無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意思,系爭信託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縱認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亦係上訴人所屬行員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係以提出訴外人陳婉茹出具上載:「3/20美金30.694,買澳28.145,10萬澳幣→台幣2,814,500,年利率6.8%,固定保本保息」乙紙(參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及與訴外人陳婉茹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參見原審卷第二八之一頁、本審②卷第五九頁至第七五頁)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伊銀行申請投資澳幣二年期定息保本之系爭連動債,而於系爭投資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信託報酬揭露及A/B/C股費用說明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定息保本』連動式債券-商品說明書」(下稱系爭商品說明書)等文件上簽名乙情,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投資申請書、約定條款、商品說明書等彩色影本在卷(參見本審①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可參。對照被上訴人自陳在上揭文件上簽名之事實(參見本審①卷第三二頁);再佐以上揭文件之「標題」分別載有「金錢信託」、「連動式債券」等文字,「簽名欄」旁並印就「委託人兼受益人簽章」、「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信託帳戶原留印鑑」等字句,此觀卷附之上揭文件自明。衡情,被上訴人於簽名時應可輕易發現上揭字句;況上揭用語之字義並非艱澀難懂,被上訴人自陳其具有小學學歷,應可望文生義,知悉並非申辦定期存款事項所用之例稿式文件,乃竟未要求上訴人所屬行員抽換或更正,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係向伊銀行申辦投資澳幣二年期定息保本之系爭連動債,而簽訂系爭投資申請書者,堪認與常情既不相違背,即非完全不可憑採。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買「狗來富貴」連動債;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再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購買「穩健雙配」連動債,並分別簽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連動債券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者,此有兆豐銀行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0)兆銀信字第一一三八號函、一0一年一月九日(一0一)兆銀信字第七0號函檢送相關連動債資料、契約書等存卷(參見本審②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六七頁)可佐。對照被上訴人自陳上開文件為真正,且其上「陳鳳醇」印文為其所有,本人並在風險預告書,及兆豐銀行之申購書上簽名等語明確(參見本審②卷第一七六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確於上開時日申購連動債者,應堪肯認。
(三)被上訴人提出與陳婉茹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中,陳婉茹稱:「妳(按即被上訴人)來時因為妳要存錢,我跟妳說,伯母這套商品有考慮嗎?妳說可以才跑出去問伯父是這樣。」(參見本審②卷第六二頁),惟除此之外,訴外人陳婉茹於對話中,始終陳稱確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連動債,以致對話中之雙方因而意見相左,爭執不下者,此參卷附由兩造各自提出之錄音譯文自明(參見本審②卷第五五頁至第七五頁、第八七頁至第一二一頁)。
(四)證人即上訴人所屬行員劉宜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證述:「與陳婉茹是同時行銷(連動債),客戶同意簽訂後,就會交給我去下單。」、「三月二十日的申請書上有價證券的名稱是寫兩年期澳幣定息保本。我們銷售連動債,會有商品說明書及風險評估的單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又劉宜嫺參加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舉辦「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及格,及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舉辦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及格者,並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相關證明書在卷(參見本審①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可佐。
(五)目前我國銀行均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銀行(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除須依據信託業法第十六條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金錢之信託業務外,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前須再依據中央銀行所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新臺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者,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銀局(票)字第0九九00四七二三八0號函在卷(參見本審①卷第五七頁)可稽。至於上訴人申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幣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經金管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金管銀㈣字第0九三八0一一一六九八號函覆准予照辦。申請開辦「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亦經中央銀行外匯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九)台央外伍字第0四00四四一八0號函同意在案乙情,並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上開函件存卷(參見本審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可按。
(六)綜參上開各情:⑴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投資申請書、約定條款、商品說明書,
等確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已如上述;對照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兩度向兆豐銀行購買連動債時,所簽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連動債券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等,與其向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而簽署之系爭投資申請書、約定條款、商品說明書上用語並無何差異乙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已知悉「連動債」金融商品之意義與性質 及其風險者,應堪肯認。
⑵其次,被上訴人雖提出與陳婉茹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證,惟依陳婉茹之答話內容足知,被上訴人一開始雖有意辦理定存,然經陳婉茹推薦系爭連動債後,被上訴人因而改變心意。對照被上訴人其後確在上揭申請書上簽名用印乙情觀之,則被上訴人一開始雖有辦理十萬元澳幣定存意思,然經訴外人陳婉茹推薦後,改變心意而同意辦理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者,核與常情正相符合。被上訴人僅以上揭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主張遭上訴人所屬行員陳婉茹詐欺,錯誤在系爭投資申請書上簽名,雙方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要嫌速斷而無足採。
⑶再者,證人即上訴人所屬行員劉宜嫺證述:與陳婉茹同時
行銷系爭連動債,於客戶同意簽訂投資申請書後,由陳婉茹交其下單,完成作業流程者,核與被上訴人自陳:「原先是陳婉茹與被上訴人接洽,之後是劉宜嫺下單」等語(參見本審②卷第五頁)相符,復有卷附之系爭申請書可資佐證。對照劉宜嫺確經取得信託業業務人員辦理信託業務之相關證照,依金管會上揭函示,得辦理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業務;上訴人據此抗辯其行員銷售系爭連動債流程,並未違背相關規定者,亦堪憑採。
⑷此外,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
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其與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將信託資金運用投資於系爭連動債,符合金管會上揭函示意旨,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連動債之有價證券不得在我國銷售云云,委不足採。
⑸基上,上訴人所屬行員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業經向被上
訴人說明,並交付相關申請書、風險預告書等文件,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足見被上訴人確係為申辦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者,應堪肯認。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既已合致,系爭信託契約即已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訂立系爭信託契約,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云云,委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所屬行員陳婉茹推薦,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上訴人以信託資金投資於系爭連動債,陳婉茹既未施以詐術,被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同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縱系爭信託契約有效,然系爭連動債不得在台灣地區買賣,上訴人所屬行員故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受損害,應由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係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足見上開規定僅於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當事人間有其適用者甚明。
查,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且系爭連動債於台灣地區並非不得買賣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之有價證券不得在我國銷售云云,已嫌無據而不足採。次查,兩造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受託人,被上訴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上訴人因此而受託管理運用信託資金,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購買系爭連動債。惟兩造就系爭連動債並非買賣當事人關係,依上開說明,即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行員故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受託處理信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充分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具體內容及不保本特性,亦應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至於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既為信託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於信託事件中,自應優先適用信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查:
(一)被上訴人申購之商品名稱為「二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系爭商品說明書內載「風險預告書」之第⒉點規定:「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狀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證100%償還原始信託本金。」、第⒌點則規定:「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Lehman Brothers Tresury Co Bv/保證構構為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債券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情,此參卷附之系爭投資申請書、商品說明書自明(參見本審卷第五一頁、第五三頁反面)。基上,被上訴人投資之系爭連動債,所稱「保本保息」乙詞,係指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承諾於到期日時,保證百分之一百償還原始信託本金而言,並非由上訴人承諾或保證受益人於信託期滿時,可百分之一百取得信託契約所載本金及利息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因雷曼兄弟公司於美國已進入破產保護程序,投資人無法贖回系爭連動債,反面推論上訴人出售之系爭連動債屬於不保本之金融商品云云,要係誤會。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銀行申請投資澳幣二年期定息保本之系爭連動債時,伊行員已以口頭介紹系爭連動債,更於簽約後以書面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內容、特性、風險等,其後並陸續寄發綜合對帳單予被上訴人收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投資申請書,及詳載「風險預告書」合計共二十二條文之商品說明書(參見本審①卷第五一頁、第五三頁、第五四頁)、併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同年八月份之對帳單寄發明細表等(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收受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之對帳單,並陳稱僅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同年七月份之對帳單等語,惟對於上訴人提出上揭對帳單寄發明細表之書證,則陳稱:「對帳單寄發地址為嘉義市○○街,並非伊之對帳單」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之「民事辯論㈠狀」)。然上揭對帳單寄發明細表已詳載:「陳鳳醇、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等詞,此參卷附之對帳單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並非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云云,要係誤會。惟被上訴人自陳: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同年七月份之對帳單等語,並提出該月份對帳單為憑(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對照台灣地區郵務送達之準確率頗高,鮮少發生連續數月投遞信件均失誤之情事觀之,則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之住處分別寄送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同年八月份之對帳單,且被上訴人確已收受九十七年七月份之對帳單,上訴人據此抗辯九十七年四月份至七月份之對帳單均已寄送被上訴人收領者,核與一般常情並不相違背,所為上開抗辯,應堪憑採。
(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投資「澳幣二年期定息保本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公司,雷曼兄弟公司成立於西元一八五0年,為國際性的投資銀行,總部設於美國紐約市。二000年正值雷曼兄弟成立一百五十週年之際,其股價首次突破一百美元,二00五年雷曼兄弟公司管理的資產規模達到一千七百五十億美元,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Financial Services LLC)並將其債權評級由A提升為A+。嗣因其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業務,受美國次級房貸影響,自二00八年(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股票開始狂跌不止,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根據美國破產法規定申請進入破產保護程序等情,為當時各大媒體爭相報導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於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後,隨即發函予所有投資人乙情,對照被上訴人自陳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參加系爭連動債商品說明會等語觀之,應堪信實。此外,上訴人抗辯雷曼兄弟公司於申請破產保護前,市場固然傳言不斷,惟仍無法確知雷曼兄弟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更且並有信評公司及媒體對其為正面評價,於金融風暴發生前乃是世界首屈一指之債信優良公司,連世界知名之銀行投資機構甚至各國政府機關亦未能預知其會倒閉;況系爭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伊僅係台灣本土地區性銀行,依當時情形,難以預知雷曼兄弟公司會發生破產倒閉等語,核與當時各大媒體爭相報導之事實尚無違背,復與卷附之系爭商品說明書所載「保本」定義亦相吻合。上訴人抗辯:伊並非已知雷曼兄弟公司之危機而有所隱瞞等語,核與常情亦無違背,同堪憑採。
(四)綜上各情:⑴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業於系爭投資申
請書、系爭商品說明書上親自簽名,上訴人抗辯其所屬行員已告知本件投資之風險者,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其空言抗辯上訴人所屬行員並未告知投資風險云云,已嫌無據而難憑採。再佐以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按月寄送對帳單於被上訴人收領,並將系爭連動債之資訊,包括投資現況、申購單位之現值及投資報酬率等明確載明者,有卷附之對帳單(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可資參照;上訴人據此抗辯其已盡告知風險義務者,應堪採信。
⑵其次,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於申請破產
保護前,市場固然傳言不斷,惟無法確知雷曼兄弟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且於發生金融風暴前屬於債信優良公司,連世界知名之銀行投資機構甚至各國政府機關亦未能預知其會倒閉,再佐以系爭連動債屬於保本之金融商品,上訴人抗辯其無法預知雷曼兄弟公司會發生破產倒閉,且深信不致影響投資人權益者,堪認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基上,上訴人既非故意不告知投資人關於雷曼兄弟公司之危機,本件投資復因雷曼兄弟公司宣告破產而無法贖回,確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難認上訴人有何處理信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違信託法第二十二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之注意義務,應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要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系爭信託契約已因雙方之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上訴人所屬行員復無施以詐術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撤銷效力。至於上訴人並非已知雷曼兄弟公司之危機而有所隱瞞,其處理系爭信託事務,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