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翁 閃訴訟代理人 古富棋 律師
劉政杰 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翁王蕉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7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配偶之兄長,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間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兒子翁孟宗所經營之偉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嘉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以被上訴人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遂自其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提領現金,並於84年06月19日、9月15日、9月18日、10月16日至10月30日間,於自宅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50萬元、90萬元予被上訴人或其媳婦張金鑾,並取得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支票共6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定返還,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付款人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之系爭支票6張,為借款210萬元之擔保。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之權利早已罹於票據法上之短期時效,而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後所取得之借款均用於被上訴人之子翁孟宗所開設之偉嘉公司週轉之用,因而受有利益,其基礎事實同一,而於99年10月26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追加之訴請求同上判決,以上有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
三、然查,上訴人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所主張系爭借款210萬元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6張為擔保,迄今上開借款未依約定返還,而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之權利又已罹於票據法上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票據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與上訴人本件原起訴及上訴聲明所主張被上訴人因其子翁孟宗所經營之偉嘉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以被上訴人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計210萬元,屆期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定返還,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前者係基於票據關係所生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後者則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契約)請求,兩者之基本事實並非相同,且請求內容亦異。依上開法條規定,非經他造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為之。而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此追加之訴時,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0頁),且查無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則上訴人此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