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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

己○○戊○○丙○○丁○○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進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得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拍字第三一二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1428、142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鐘泉所有,林鐘泉前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14日提供系爭142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4萬元,存續期間為82年10月13日至112年10月13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嗣於76年8月19日提供系爭142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存續期間為76年8月18日至106年8月18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又於83年11月9日提供系爭142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5萬6千元,存續期間為83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9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三),均經登記在案。又伊之母親吳林金蓮於90年7月12日,以總價305萬9千元購買系爭土地,而經上訴人結算林鐘泉累計積欠之貸款本息合計2,522,387元,經伊於91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之價款交給承辦代書吳張純,委託其代為清償上開款項,系爭土地並於91年2月27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詎上訴人已受完全之清償,卻以林鐘泉另負其他未清償之借款,而拒絕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進而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為執行名義(執行案號為98年度司執字第2358號)。又伊委託代書吳張純、吳奕翰將2,522,387元匯入林鐘泉設於上訴人之貸款帳戶,由上訴人逕予扣抵,即屬利害關係第三人之代位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無待登記,伊當然承受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抵押權。而上訴人另件貸款與訴外人林鐘權,由林鐘泉擔任保證人,因林鐘權已另外提供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林鐘泉雖應上訴人之要求為此項貸款之保證人,但上訴人既未要求林鐘泉提供自有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堪認就林鐘權之債務,上訴人僅受林鐘權提供之物的擔保,及林鐘泉以保證人身分提供之人的擔保。亦即林鐘泉此項保證債務,並不在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範圍。縱然認為林鐘泉此項保證債務,仍在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惟伊代林鐘泉清償時,上訴人基於誠信原則,本應向伊清楚說明林鐘泉尚有其他保證債務,即便伊代為清償,仍無法塗銷抵押權,使伊充分考量是否仍代林鐘泉清償部分債務。惟上訴人先則對伊隱瞞林鐘泉尚有保證債務,而受領伊代位林鐘泉清償,繼又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顯然上訴人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停止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原判決命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已告確定。】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鐘泉所有,林鐘泉分別為伊設立系爭抵押權一、二、三,用以擔保林鐘泉對於上訴人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範圍內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債務,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而林鐘泉分別於①82年10月19日向伊借款78萬元,期間自82年10月19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下稱系爭借款一)。②83年11月4日向伊借款163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11月14日起至98年7月25日止(下稱系爭借款二)。③另於85年4月1日邀同訴外人林鐘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4月1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下稱系爭借款三)。④又於85年4月10日擔任訴外人林鐘權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4月10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上開系爭借款三及系爭保證債務,林鐘泉、林鐘權均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按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規定,可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僅於其清償之限度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未清償部分之權利並不因此移轉予第三人,且依該條但書之規定,第三人縱於清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為取得抵押物之第三人,固屬前開規定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其委託代書吳張純及其子吳奕翰於91年1月至3月間,代林鐘泉向伊清償共計2,522,387元,雖使伊對於林鐘泉之前述系爭借款一、二之借款債權歸於消滅,惟尚不足以償還林鐘泉對於上訴人所負全部債務。就未受清償之部分(即系爭借款三及系爭保證債務),依照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之規定,伊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就其賣得之價金而受清償。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伊與林鐘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合意約定包括上訴人對林鐘泉之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已明確約定擔保範圍特定之法律關係即基於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基礎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前開規定相符,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定有存續期間,訂立契約之目的,即在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故林鐘泉對於伊所負之借款及保證債務,既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內,亦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為,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系爭保證債務是否經主債務人林鐘權提出其他抵押物供作擔保,與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無涉。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土地係其母吳林金蓮向林鐘泉買受而直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伊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自得主張系爭土地在林鐘泉對於伊所負之債務完全清償前,仍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準此,伊蒙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原審判決命伊不得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實有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鐘泉所有,林鐘泉分別為上訴人設立系爭抵押權一、二、三。

㈡、訴外人林鐘泉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二、三後,對上訴人負系爭借款一、二、三及系爭保證債務等債務。

㈢、訴外人林鐘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三時,有另外提供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重劃前為埤腳段430地號)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訴外人林鐘泉對上訴人負擔系爭保證債務時,主債務人林鐘權另外有以其自己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重劃前為埤腳段454之41地號)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㈤、被上訴人之母親吳林金蓮係於90年7月12日,以總價金3,059,000元向訴外人林鐘泉購買上開系爭土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人應由買方任意指定,吳林金蓮並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權利人,系爭土地於91年2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共同承辦代書吳張純及其子吳亦翰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與上訴人洽談代位訴外人林鐘泉清償債務,經上訴人結算林鐘泉累計積欠之貸款本息,共計2,522,387元,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指示,委由吳張純及其子吳亦翰於91年1月28日、91年3月4日,分4次將上開金額匯至訴外人林鐘泉設於上訴人之貸款帳戶,由上訴人逕予扣扺完畢。

㈥、被上訴人代位訴外人林鐘泉清償之債務,係上開系爭借款一及系爭借款二之債務。

㈦、上訴人以訴外人林鐘泉尚有系爭借款三之債務,及為訴外人林鐘權擔保向上訴人抵押貸款之系爭保證債務未清償,而拒絕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進而取得原審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98年度司執字第2358號案件)。

㈧、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憑證、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312號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債權憑證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17、33-45、71、302-3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系爭借款三及系爭保證債務,是否在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系爭抵押權是否因被上訴人代訴外人林鐘泉清償系爭借款一、二而歸於消滅,或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⑵、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代位訴外人林鐘泉清償時,是否刻意隱瞞訴外人林鐘泉尚有其他債務(即系爭借款三及系爭保證債務)乙事,致被上訴人誤以為抵押權可以塗銷而予以清償,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茲查:

㈠、系爭借款三及系爭保證債務,是否在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系爭抵押權是否因被上訴人代訴外人林鐘泉清償系爭借款一、二而歸於消滅,或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在一般抵押權,因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如拍賣抵押物結果,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部分,即為普通債權,不能再優先受償。而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倘同一債務人提供二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二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二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65號裁判及94年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訴人與林鐘泉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中長期放款借據所載(見原審卷第33-42頁),林鐘泉與上訴人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自始即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該約定事項雖為上訴人事先印製,固屬定型化契約,惟上開約定語意明確,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若有意見,本得要求刪改,非無選擇或拒絕之餘地,遑論各該約定均經契約當事人林鐘泉蓋章表示同意,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已明白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則林鐘泉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於上訴人基於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自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並未違反當事人之合意。又林鐘泉自76年8月18日起,分別提供其所有系爭崙內段1428、1429地號之土地及崙埤段247地號土地(重劃前:埤腳段430地號)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二、三予上訴人,則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而言,即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上訴人自得就林鐘泉已發生之債權對於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不因林鐘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三時,有另外提供雲林縣○○鎮○○段247地號土地(重劃前:埤腳段430地號)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受影響。亦不因林鐘泉為林鐘權擔任系爭保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林鐘權另外有以其自己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重劃前:埤腳段454之41地號)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受影響,已甚明確。⒊按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規定,可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僅於其清償之限度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未清償部分之權利並不因此移轉予第三人,且依該條但書之規定,第三人縱於清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經查: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抵押物之第三人,固屬前開規定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其委託代書吳張純及其子吳奕翰於91年1月至3月間,代訴外人林鐘泉向上訴人清償共計2,522,387元,雖使上訴人對於林鐘泉之系爭借款一、二債權歸於消滅,惟尚不足以償還林鐘泉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全部債務。又上訴人就訴外人林鐘泉所未償還之系爭借款三及系爭保證債務,除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312號裁定准予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由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外,上訴人尚取得原審法院91年度促字第6308、6309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據上開二件支付命令聲請執行後,分別經原審法院發給93執字第3041號、92執字第10404號債權憑證(見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58號卷),由上開二件債權憑證之記載,可知訴外人林鐘泉就系爭借款三及系爭保證債務早於90年1月25日起即已給付遲延,則就前開未受清償之部分,即系爭借款三及系爭保證債務,依照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抵押權為獨立之擔保,相關的幾個債權都是各自獨立,非互相共同擔保抵押權,且經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清償,系爭抵押權已移轉為伊所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執行名義債權,並不在本件抵押權範圍等語,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代位訴外人林鐘泉清償時,是否刻意隱瞞訴外人林鐘泉尚有其他債務(即系爭借款三及系爭保證債務)乙事,致被上訴人誤以為抵押權可以塗銷而予以清償,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強制執行?⒈按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抵押物之

全部行使權利。抵押債權縱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亦即抵押物之各部,擔保債權之全部,此乃所謂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訴外人林鐘泉對上訴人之債務,尚有系爭借款三及系爭保證債務未清償,則被上訴人因買受本件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該土地須擔保林鐘泉所負債務之全部,於上訴人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於林鐘泉未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三及系爭保證債務前,上訴人對訴外人林鐘泉之債權依舊存在,且擔保該等債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二、三亦繼續存在,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林鐘泉所欠之系爭借款三及系爭保證債務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請求塗銷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則系爭抵押權確屬存在,且無塗銷之原因已甚明確。

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行員刻意隱瞞林鐘泉尚有其他債

務,係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代書之一吳奕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買賣系爭二筆土地,是我承辦的,當時買受人是吳林金蓮,登記的名義人是乙○○,他們簽約的時候就是在我的事務所簽的。那時候他們約定買賣價金是總價3,059,000元。給付的方式是先付現金10萬元給林鐘泉作定金,因為本件是農業用地,在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後,再付40萬元給林鐘泉,於登記完畢後給付,餘款則作為清償林鐘泉以系爭土地向上訴人貸款的金額。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沒有顯示系爭土地總共貸款幾筆債務,所以這部分我們有與上訴人確認餘額為多少。當時是由我母親吳張純跟上訴人的職員聯絡以確定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的債務金額是多少,不然我們也不知道匯款給銀行的帳號與金額為何。我們是針對這系爭二筆土地去詢問貸款的餘額。我們確定系爭土地之貸款餘額後,就分4次匯款給上訴人,以清償林鐘泉所負的債務。我們與上訴人談的時候有跟上訴人講我們是代書,是替買受人乙○○來清償林鐘泉的債務,但是銀行並未告知我們除了我們清償的款項以外,林鐘泉尚有其他借貸及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如果銀行有告知我們林鐘泉有其他債務未結清,我們就不可能代訴外人清償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又證人吳張純亦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從事代書業務,與我兒子吳奕翰一起開業。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鐘泉買賣系爭二筆土地是我承辦,我是負責清償的部分,就是乙○○把買土地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匯給上訴人,因為這二筆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所以我有與上訴人聯絡還錢的事情,我打電話去銀行就跟他們說我要瞭解林鐘泉買賣的這二筆土地要如何還款及系爭土地所擔保的所有債務金額為多少,並說明我要塗銷系爭土地上的抵押權,銀行就告訴我還款的帳號及金額,我與吳奕翰就匯款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藉以證明係上訴人之行員刻意隱瞞林鐘泉尚有其他借款未清償,始造成被上訴人代位林鐘泉清償系爭借款一、二後,仍未能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⒋惟據證人即上訴人之行員李淑菜於原審法院證稱:「91年

間我在上訴人虎尾分行任職,是作放款收回的工作。我有承辦過林鐘泉抵押借款收回的工作,那個案子是代書吳張純與我接洽,她打電話告訴我這系爭二筆土地的地號,然我從上訴人的電腦資料上就只能查到這二筆貸款,因為她沒有告訴我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致所有權有異動及抵押權要塗銷,所以我沒有進一步查詢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尚有為其他債權設定擔保。吳張純只有問我這二筆貸款還款的金額,後來還款有先匯給上訴人,然後吳張純才來聲請塗銷抵押權,那時候我們才發現沒有辦法塗銷,因為林鐘泉另外還有保證債務(即系爭保證債務),及另一筆債務(系爭借款三)沒有還清等語。除非他要塗銷,我們才會作查詢。因為他要來塗銷,沒有辦法塗銷,我就想當初他為何沒有說要辦理塗銷,所以我特別記得。」(見原審卷第268-270頁)。甚且證人吳張純亦陳稱:「銀行的人一般不會說要不要塗銷」(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代林鐘泉清償系爭借款一、二時,有可能並未提出要塗銷系爭抵押權,所以上訴人之行員李淑菜始未再查詢林鐘泉是否尚有其他借款設定擔保,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刻意隱瞞有違誠信原則之說,顯不足採。且依上訴人之標準作業流程手冊有關作業注意事項(內部控制點):「借款人償還貸款時,如請求本行同意塗銷抵押權時,應查明有無其他債務或保證,塗銷後對本債權確保無不利影響,始可辦理。……所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於清償貸款本息後如其表示不再循環借用,即應查明其在本行各營業單位並無逾欠債務時始得發給。」(見原審卷第312頁)。益可證明上訴人之行員於塗銷抵押權時,必須查明有無其他債務或保證始可辦理。且李淑菜未明確告知林鐘泉尚有其他借款未清償,係因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並未明確告知欲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尚難據此即謂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鐘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約定每公頃1,000萬元,總價是3,059,000元,,且當初談土地買賣時,是先確認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吳奕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鐘泉間之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應由賣方(即林鐘泉)負責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如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欲代訴外人林鐘泉清償,提前結算債務以塗銷抵押權,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結算欲塗銷抵押權之表示,而非由上訴人主動告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全部債務。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早經設定登記在案,具有公示及公信效力,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係以買受土地之價值確定其買賣價金之總額,並非先確認林鐘泉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全部債務,有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於買受時業將系爭土地所負抵押擔保責任之最高限額列入考慮,並無影響交易安全之虞。若訴外人林鐘泉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亦係訴外人林鐘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縱認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抵押權尚擔保其他債務,致被上訴人誤以為清償2,522,387元即可塗銷系爭抵押權,陷於錯誤,而代為清償,亦可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於被上訴人並非無任何救濟之道。而上訴人以系爭借款三及系爭保證債務既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請求拍賣抵押物乃依法行使權利,並不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12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既不可取,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務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依原審法院97年12月16日97年度司拍字第312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