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保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影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被 上 訴人 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誠濟被 上 訴人 陳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荷商柯企公司)、陳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陳盈宏、陳信村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分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2191、2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湖21

91、2192號土地),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北港104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北港42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於92年4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荷商柯企公司,荷商柯企公司復於92年10月17日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明珠,陳明珠再於96年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惟上開抵押權迄今未完成移轉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⒈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應將系爭北港104號土地及系爭北港42建號建物抵押權(78年11月16日以北地普字第010964號收件)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荷商柯企公司,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明珠後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⒉被上訴人荷商柯企公司應將系爭四湖2191、2192號土地於92年北地資字第1271 90號收件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90萬元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明珠後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就上開請求⒈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⒉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荷商柯企公司、陳明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㈡、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應將系爭北港104

號土地及系爭北港42建號建物抵押權(78年11月16日以北地普字第010964號收件)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荷商柯企公司,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明珠後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荷商柯企公司、陳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則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陳盈宏即紅雅影視社、保證人陳信村、陳明仁前積欠伊未償本金餘額3,353,478元,伊於92年04月10日已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荷商柯企公司,本件隨債權移轉之抵押權係訴外人陳盈宏所有系爭四湖2191、2192號土地(82年01月19日北港地政事務所82年北地普字第1006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伊已隨該債權讓與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荷商柯企公司。

㈡、至於系爭北港104號土地及系爭北港42建號建物之抵押權非伊讓與被上訴人荷商柯企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範圍,是上訴人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陳信村以其所有系爭北港104號土地及系爭北港42建號建物於78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訂定存續期間自78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14日之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78年間以北地普字第010964號收件,並於78年11月16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訴外人陳信村嗣於83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借款175萬元,該筆借款已於84年9月1日清償完畢。

㈡、訴外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北港104號土地、系爭北港42建號建物,原審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7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89年11月14日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該所乃於同月16日辦理登記完畢。

㈢、訴外人紅雅影視社即陳盈宏邀集訴外人陳信村、陳明仁為連帶保證人,而於87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限自87年3月25日至88年3月25日(下稱系爭350萬元借款),訴外人陳盈宏並以其所有系爭四湖2191、2192號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82年1月18日至112年1月18日之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82年間以北地普字第1006號收件,並辦理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抵押權)。系爭350萬元借款於88年9月25日因遲延繳付,而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乃於92年3月24日開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並於92年4月10日將系爭350萬元借款(實際借款債權為:本金3,353,47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均稱系爭350萬元借款)及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荷商柯企公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2年間以北地資字第127190號收件,並於92年11月20日登記完畢。被上訴人荷商柯企公司嗣於92年10月17日將系爭350萬元借款讓與被上訴人陳明珠,彼等並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而於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被上訴人荷商柯企公司並願配合被上訴人陳明珠向地政機關辦理該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惟未為之。

㈣、被上訴人陳明珠又於96年1月1日將系爭350萬元借款,及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對訴外人陳信村、陳盈宏之抵押權(即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00、390萬元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同意由訴外人陳信村完成辦理該抵押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六、兩造所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295、870條規定、訴外人陳信村與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應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荷商柯企公司,被上訴人荷商柯企公司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明珠,被上訴人陳明珠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870條定有明文,可知主債權之讓與依上開規定,該扺押權自應隨同移轉。而所謂債權之擔保,包括人之擔保及物之擔保。前者如保證債權,後者如抵押權。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迥異;又抵押權(擔保物權)具從屬性,必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此觀之民法第870條之規定自明,是主債權既已讓與,則從屬於該主債權而存在之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固屬事理之然,因「法定移轉」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民法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僅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

⒉經查,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於92年4月10日將系爭350萬元

借款(實際借款債權為:本金3,353,47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均稱系爭350萬元借款)讓與被上訴人荷商柯企公司,荷商柯企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明珠,陳明珠復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詳如不爭執事項

㈢、㈣),且核卷附債權讓與聲明書、台灣中小企銀不良債權標售案之移轉文件正本點交確認單、移轉文件清單、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5-9頁、第22-28頁),當可確認上訴人輾轉受讓之債權,僅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對訴外人紅雅影視社即陳盈宏之系爭350萬元債權。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既係為系爭350萬元之債權,隨同移轉之擔保,端視為系爭350萬元債權擔保即人保及物保為何而定,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⒊次查,系爭350萬元債權之主債務人為紅雅影視社即陳盈宏

,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陳信村、陳明仁,而該350萬元債權之擔保物權即以系爭四湖2191、2192號土地設定之系爭390萬元抵押權,此亦為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詳見)。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隨同移轉之債權擔保,即為前述人之擔保(即訴外人陳信村及陳明仁之連帶保證)以及系爭390萬元抵押權而已,應甚明確。

⒋雖上訴人主張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應隨同系爭350萬元之債權

讓與而移轉予受讓人云云。然查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係系爭350萬元債權之連帶保證人陳信村,另以其所有系爭北港104號土地及系爭北港42建號建物,設定存續期間自78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14日之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另於83年07月30日向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借款175萬元。雖該抵押權約定書約定,載有擔保現在及將來之票款、借款、墊款、保證及他債務(見本院卷第64頁),但此係載明抵押權範圍係抵押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對陳信村之所有各種債權。至於訴外人陳信村對台灣中小企銀為他人之債權為連帶保證(該債權陳信村未提供物保,僅為人保),台灣中小企銀將該陳信村為保證之債權讓與他人,對受讓人而言,隨同受讓之擔保僅人保。台灣中小企銀對陳信村之抵押權並不隨同移轉,僅係台灣中小企銀對陳信村已無保證債權而已,倘有其他抵押債權,仍可實行抵押權,倘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已確定對陳信村無任何債權,亦係陳信村得否請求塗銷之問題。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應隨同系爭350萬元之債權讓與而移轉予受讓人云云,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應隨同系爭350萬元之債權讓與而移轉予受讓人,既不足取,則其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應將系爭北港104號土地及系爭北港42建號建物,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荷商柯企公司,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明珠後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抵押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