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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丙○○○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 上訴 人 宗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丁○○、高梧桐、高素

霓、林通連、許復、.特別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647.06平方公尺、B部分728.76平方公尺、G部分

2.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段83-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731.32平方公尺、D部分220.65平方公尺、E部分48.46平方公尺、F部分100.75平方公尺、H部分3.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二筆土地全部交還上訴人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丙○○○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嘉義縣○○鄉○○○段○○○○○○號面積2,514平方公尺及同段83-36地號面積2,5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民國(下同)69年10月17日,丙○○○與其夫郭秋塵(92年1月20日去世,上訴人甲○○、乙○○為其繼承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丙○○○與郭秋塵將系爭土地提供與被上訴人建屋出售,被上訴人則在另地即同段83-24地號土地所建房屋8間給付與丙○○○與郭秋塵。丙○○○於締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建造房屋,但被上訴人原擬在同段83-24號興建之房屋卻拖延1年未動工,事後並與土地所有人解除合建契約,無法履行其給付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以本訴狀送達為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83-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647.06平方公尺、B部分728.76平方公尺、G部分2.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段83-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731.32平方公尺、D部分220.65平方公尺、E部分48.46平方公尺、F部分100.75平方公尺、H部分3.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全部土地交還上訴人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甲○○、乙○○之被繼承人郭秋塵已將系爭土地交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

E、F、G、H部分建蓋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惟被上訴人未在同段83-24地號土地建蓋房屋,並與該地號土地所有人解除合建契約,致不能履行兩造之合建契約,且有歸責事由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照片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指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即非無據。又上訴人丙○○○與郭秋塵於71年間,雖曾以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給付8間房屋之義務,致受有損害,向原審法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原審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新台幣44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亦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2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前案訴訟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訴訟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兩者並無擇一請求之關係,上訴人仍得解除系爭契約,未因前案訴訟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丙○○○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