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許麗美即勝益砂石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丙○○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足參)。查系爭4筆土地係屬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自可代國家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條定有明文。又按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是再抗告人縱於第二審即原法院裁定送達前,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形,但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既不當然停止,原法院所為之裁定,程序上即無不合。應視為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再抗告之後,茲經繼任之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已發生承受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足參)。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起由陸恒寧變更為丁○○,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令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惟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於原審業已合法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且授予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有民事委任狀乙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揆諸前揭條文及實務見解,原審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原審所為判決,程序上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於本院具狀聲明由丁○○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844-3、844-4、844-5、844-1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6年3月27日登記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依法定職掌負責管理。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派員勘查時,查獲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在上開土地堆置爐石、煤渣,並以怪手挖掘、整地。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83000679號函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期限內繳納前揭補償金,嗣上訴人乃於98年4月8日親自到被上訴人辦公室,與主管業務人員商議後,由上訴人提出申請書,除自承使用前述土地外,復以無力一次繳清,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分11期繳納。詎被上訴人同意上開申請後,上訴人迄未繳納補償金,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即依各筆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0元,並以年息5%,及參酌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5年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3月起至98年2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其計算式為:補償金=公告地價×佔用面積㎡×0.05年利率÷12月×60(5年)之標準,計算之補償金如下:㈠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844-3地號部分為:公告地價300元×占用面積11,794.67㎡×0.05÷12×60=884,580元。㈡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844-4地號部分為:公告地價300元×占用面積8,
288.89㎡×0.05÷12×60=621,660元。㈢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844-5地號部分為:公告地價300元×占用面積3,233.70㎡×0.05÷12×60=242,520元。㈣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844-13地號部分為:公告地價300元×占用面積3,743.58㎡×0.05÷12×60=280,740元】。
準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總額2,029,500元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其計算式:884,580+621,660+242,520+280,740=2,029,500】(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844-3、844-4、844-5、844-13地號等4筆土地係訴外人戊○○、毛樹尤所占用,而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向該2人承租使用,並已依約繳付租金,嗣被上訴人發覺遭竊佔之情事,而將該2人移送法辦時,上訴人更以證人之身分出庭應訊,足認伊係善意承租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至於伊前雖提出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然此係因事發之初,不明所以,忽見遭處分高額補償金,一時錯誤,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嗣經瞭解詳情後,旋於98年4月1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明伊並非無權占有,拒絕繳納補償金,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申請書為由,請求伊給付補償金。綜上,伊為善意之承租人,既非侵權行為人,且依法本得使用收益租賃物,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上述款項,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補陳:系爭4筆土地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戊○○、毛樹尤所承租,因訴外人戊○○、毛樹尤為系爭土地外觀上之占有使用人,毛樹尤更切結保證其就所出租之土地確有使用及管理之權利,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一紙為證,上訴人乃未再查證,即與其2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又因出租人即訴外人戊○○、毛樹尤僅提供制式化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故雙方即以之充作租約。另系爭土地雖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惟並未臨海,外觀上無從辨認何人所有。又土地有無登記,面積大小如何,均與判斷是否為國有土地無關。嗣訴外人戊○○、毛樹尤2人經檢察官認有竊佔國有地之嫌而遭偵辦,然上訴人並非該案之共同正犯,僅以證人身分應訊,足徵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戊○○、毛樹尤承租系爭4筆土地之前或當時均不知悉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亦不知出租人係無權出租第三人之物,且上訴人業已依約繳付租金,自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因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要無理由。且原審逕以該「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不合,即臆測推斷係上訴人臨訟所為,又遽以系爭土地既屬業經登記之土地,面積合計逾27,058平方公尺,且近海邊,即擬制推測上訴人應知非一般人民私有土地云云,顯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尚嫌率斷,確有未洽,應予廢棄。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844-3、844-4、844-5、844-13地號等4筆土地於86年3月27日均依法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至今,並為被上訴人依法管理,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至8頁)。
(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爐石、煤渣,並有挖掘、整地之行為,有照片8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三)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83000679號函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乙份,通知上訴人限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及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
(四)上訴人曾於98年4月8日親自前往被上訴人辦公室處所商議,並填具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申請書,自承使用系爭土地,欠繳自93年3月至98年2月止使用補償金884,580元、621,660元、242,520元、280,740元,合計共2,029,500元,惟因無法一次繳清,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分次繳納294,580元、270,660元、80,520元、93,740元;餘款其中590,000元則分24期繳納,即第1期26,500元、第2至24期均為24,500元;其中414,000元分24期繳納,每期17,250元;其中162,000元分10期繳納,每期16,200元;其中187,000元分10期繳納,每期18,700元。惟迄今不曾繳納,有申請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14、33至3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在系爭4筆土地上堆置爐石、煤渣,並以怪手挖掘、整地,侵害被上訴人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利,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2,029,500元之損害等語,惟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堅詞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須舉證證明,抑應由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㈡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即⑴上訴人與出租人即訴外人戊○○、毛樹尤所訂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是否屬租賃契約性質?⑵如是,上訴人向訴外人戊○○、毛樹尤承租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悉系爭地乃屬國有土地?是否知悉出租人係無權出租第三人之物?⑶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是否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⑷倘訴外人毛樹尤切結保證其所出租之土地確有使用及管理權,是否即可證明上訴人確實不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而可依善意承租使用系爭土地,進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使用補償金?經查: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已於86年3月2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被上訴人依法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8頁),是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有合法權源等語,依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由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然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方式。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分別向訴外人戊○○、毛樹尤承租系爭4筆土地,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亦不知出租人係無權出租第三人之物,且業已依約繳付租金,自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等情,並提出與訴外人戊○○、毛樹尤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4份、訴外人毛樹尤所立之切結書1份、收款人戊○○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及毛樹尤收訖之現金支出傳票2張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3、44、46、47頁)。揆諸上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之內容,足見上訴人(即承租人)與出租人即訴外人戊○○、毛樹尤分別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物及租金(即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亦即彼此間之租賃契約已成立,縱未訂立名為租約之書面,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更甚者,不能因其名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遂謂非屬租賃契約性質,而遽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提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之真實性,並認為與上訴人經營內容、系爭土地性質等全然不同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乃係臨訟所為,與實情不符云云,尚乏實據,不足為採。
(三)再者,本院參酌訴外人毛樹尤於所涉刑事竊佔案件警詢時陳稱:「在95年3月間認識許麗美,是租賃關係。」、「許麗美於95年3月13日向我承○○○鄉○○○○段844-3地號」、「該筆土地我先租許春生養殖用,但於94年5月間許麗美再向許春生承租,承租時就做砂土堆置用。」(見98年偵字第1462號偵查卷〈下稱刑事偵查卷〉第6至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許麗美,本件是因戊○○私自將我該筆土地出租予許麗美。……後來許麗美才轉與我簽約,……」(見刑事偵查卷第103頁);又於99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
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是你簽的嗎?)是我所簽沒錯。」、「(問:許麗美向你租844之4土地,前後是否知道該土地為國有,你有無告知她?)之前我也不知道,我是73年間才知道土地為國有。租給許麗美我沒有告訴她土地是國有,……」(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訴外人許春生於上開刑事竊佔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在70幾年間就認識許麗美,是朋友關係。」、「許麗美於94年5月1日起有向我承○○○鄉○○○○段○○○○○○號。」、「從94年5月1日至95年4月30日為期1年後,許麗美就向毛樹尤直接承租。」(見刑事偵查卷第11頁);及訴外人戊○○於上開刑事竊佔案件警詢時陳稱:「(問:許麗美,你是否認識?如何認識?有無關係?)我有認識,認識10多年朋友關係。」、「(問:許麗美於何時向你承租土地?地號為何?)於95年6月30日起有向我承租地號○○鄉○○○○段844-5、844-13地號;96年6月17日起有向我承租地號○○鄉○○○○段○○○○○○號。」(見刑事偵查卷第4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有將土地出租予許麗美」、「沒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我不認識字,我也不知道那是國有地。」(見刑事偵查卷第32頁);亦曾於上開刑事竊佔案件審理時,自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95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12日)起,以年租金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844之5、844之13地號土地出租與不知情之許麗美,又於96年6月17日,前揭將844之3地號土地,以年租金38萬元之價格出租與許麗美,變更占有之方式而繼續竊佔該3筆土地……」,有該起訴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刑事偵查卷第112頁、原審98年易字第596號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4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陳稱:
「(問:被告對檢察官陳述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844之5、844之13土地係自95年3月12日起以年租金共9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許麗美?)是的。」、「(問:844之3土地,係自96年6月17日開始,以年租金38萬元出租予許麗美?)是的。」、「(問:在何處簽約?)許麗美去我家簽約的。」、「(問:許麗美在承租之土地做何事?)她說要放東西,後來也有開砂石車來放置。」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4至15頁),而毛樹尤於84年12月間時即曾主張因時效取得原未辦理登記之系爭844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因法院駁回其請求確認登記請求權之訴訟,而於95年3月間將該地租與「不知情」之上訴人堆置砂石,所涉竊佔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戊○○於87年7月間即佔有系爭844之3、844之5及844之13三筆土地,嗣分別於95年6月及96年6月間出租與「不知情」之上訴人,所涉嫌竊佔罪,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亦有該院98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為證。是上訴人抗辯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因。上訴人確實有與訴外人戊○○、毛樹尤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且尚乏實據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非出租人所有,而係屬國有土地;況且,租賃契約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本件上訴人縱然知悉系爭土地非出租人所有,但並不必然表示出租人無合法權源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綜上,堪認上訴人係本於與訴外人戊○○、毛樹尤間之租賃契約而善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準此,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對於被上訴人既不負返還之義務,尚難謂該當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繳納使用補償金,要無理由,不足為採。
(四)又上訴人就其填具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分期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乙情而抗辯稱:訴外人戊○○、毛樹尤2人涉犯竊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之際,上訴人始知悉系爭4筆土地為國有土地,及戊○○、毛樹尤2人並無占有使用之權。隨即,經被上訴人通知繳納高額補償金,因不諳法律,誤以為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乃於98年4月8日檢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嗣經徵詢律師瞭解詳情後,旋於98年4月1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明自己並非無權占有,乃拒絕繳納使用補償金在案等語,並提出(98)勝石字第001號函文1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8頁)。並衡以常情,一般民眾在突然接獲政府機關通知繳納高額補償費用時,暫且不論費用名稱為何,其內心之惶恐及不安可想而知,尚難執其曾填具上開申請書,即謂上訴人明知自己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從事幾家砂石業,對土地及其法規有其專業性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實據,無足採取。況上訴人縱因職業特性,僅對砂石擁有比一般人較高之專業,然尚不致使本院逕據此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斷之認定。稽上,上訴人前揭所辯,洵屬的論,足堪採信。
(五)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8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毛樹尤出具切結書保證其所出租之土地確有使用及管理權,有切結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4頁),且出租人戊○○於原審刑事庭供稱:「我自小時候,我父母親時期就都在那裡耕作了」(見刑事卷第16頁);又互核訴外人戊○○、毛樹尤曾於85年3月25日向原審提起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全卷證據資料觀之,出租人戊○○、毛樹尤係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依此既存之事實,衡諸常情,實難令一般人不產生信賴渠等2人為所有權人,應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誤解,而出租人戊○○、毛樹尤在明知渠等無所有權,亦無合法取得其他占有使用權之情形下,欲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以獲取不法利得之租金時,衡諸經驗法則,必會隱藏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斷無主動告知承租之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非其等所有,或其等並無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可供出租他人等實情,因之,本件上訴人係善意,基於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從而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依法律推定合法基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即不負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之義務,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總額2,029,500元予被上訴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而上訴人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租賃契約合法使用,洵屬可採。原審未遑詳為推求,誤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上地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非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