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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于 鶴 九訴訟代理人 于黃美雀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 瑞 南

劉 保 連即劉主.劉 海 亮兼劉智.劉 本 松兼劉智.劉 本 田即劉智.杜劉淑禎即劉智惠.劉 和 財劉 主 成劉 主 聯陳 華 山陳 榮 南劉 大 石劉 穎 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林阿玉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 宗 安

劉 石 吉劉 石 源劉 陳 宋 (即劉義和之承受訴訟人)劉 俊 良 (即劉義和之承受訴訟人)郭李月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 世 宗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 泰 安

劉 國 興劉 國 雄曾 安 信劉 春 福劉 錦 雲許 柏 羿吳陳金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 秋 東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 檉

劉 文 宗劉 樹 根李 秀 蘭劉 龍 原李 銀 樹劉 黃 焿劉 明 耀劉 明 輝陳 正 雄蔡 福 祥(原名蔡福安)劉 志 銘陳 炳 昌劉 政 文⑴劉 春 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 秀 鑾

弄7號上四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 景 登 律師

汪 也 乃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 芳 枝

劉 澤 龍劉 朝 南劉 坤 宗兼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 坤 安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劉 景 福(即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劉 景 良(即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劉 永 清(即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沈 文 福(即沈劉珠香,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沈 錡(即沈劉珠香,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沈 柄 達(原名沈世斌、即沈劉珠香,劉大列之沈 靜 渝(即沈劉珠香,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胡劉珠碧(即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劉陳金糸(即劉進益,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劉 坤 豊(即劉進益,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劉 坤 祿(即劉進益,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劉 富 美(即劉進益,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劉 連 嬉(即劉進益,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徐 永 安(即劉進義,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徐 萬 霖(原名徐永鑫、即劉進義,劉大列之徐 茂鄭徐鳳珠(即劉進義,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劉李素琴(即劉進春,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劉 宏 慧(即劉進春,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劉 宏 仁(即劉進春,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劉 甘 霖(即劉進春,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劉 月 華(即劉進春,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劉 金 智(即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許郭雪英(即劉文賢,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巷24弄23號劉 靜 雯(即劉文賢,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 佩 智訴訟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 秀 娟複 代 理人 吳 信 璋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梁吳安銀(即梁敏哲,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梁 逸 奇(即梁敏哲,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梁 逸 挺(即梁敏哲,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梁 雅 芳(即梁敏哲,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梁 雅 如(即梁敏哲,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梁 宗 興(即劉連生之輾轉承受訴訟人)邱梁淑燕(即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梁 淑 媛(即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李梁淑容(即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梁 淑 麗(即劉連生之輾轉承受訴訟人)劉 立 國(即劉主宜,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劉 琴 陽(即劉主宜,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劉 安 青(即劉主宜,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劉 金 枝(即劉主宜,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劉 玉 鳳(即劉主宜,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劉 月 理(即劉主宜,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劉 鳳 蘭(即劉主宜,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陳劉木莉(即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黃蔡芙蓉(即黃榮派,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弄6之1號謝黃秀芬(即黃榮派,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黃 綉 錦(即黃榮派,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黃 秀 峯(即黃榮派,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弄6之1號黃 智 惠(即黃榮派,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黃楊愛玉(即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弄3號黄 俊 敏(即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張黃麗娟(即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弄27號黃 俊 章(即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弄3號許黃玉琴(即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王黃玉枝(即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劉 水 神(兼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林 秀 玉(兼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劉 澤 勍(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劉 澤 蔚(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劉 宥 希(原名劉汝瑮,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劉黄玉李(兼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王 美 蓮(即劉永順,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劉 雅 媚(即劉永順,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劉 雅 倫(即劉永順,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劉 文 哲(即劉永順,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劉 文 塏(即劉永順,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劉 世 龍(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劉 世 華(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許劉秋花(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陳劉素蓮(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劉 滿 足(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劉 麗 純(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樓劉 麗 芬(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陳劉金粉(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劉 金 丑(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陳 振 成(即陳劉金棗,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陳 傳 興(即陳劉金棗,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陳 秀 美(即陳劉金棗,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陳 秀 好(即陳劉金棗,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江 秀 蘭(即劉世欽,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劉 書 旻(即劉世欽,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劉 玉 綺(即劉世欽,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 景 登 律師

汪 也 乃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劉白春月(即劉世猛,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

之1劉 惠 芊(即劉世猛,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劉 聰 毅(即劉世猛,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劉 聰 賢(即劉世猛,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劉 素 紋(即劉世猛,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

6號劉 世 良(即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 景 登 律師

汪 也 乃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洪 太 平(即劉秀玉,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

洪 玲 君(即劉秀玉,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洪 嘉 蓮(即劉秀玉,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洪 瑞 嶸(即劉秀玉,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劉 秀 美(即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劉阮麗月劉 風劉 佳 興劉 佳 成劉 嘉 輝劉 馨 雅(原名劉青珠)劉 和 承劉 文 洲(即劉明山之承受訴訟人)劉 明 朝劉 政 憲劉 政 勲劉 明 量劉 政 文⑵劉 瑞 侑

17劉 黄 木劉 美 惠劉 如 娟劉 吉 文上 十九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 景 登 律師

汪 也 乃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劉昭容

劉 勇 成劉 金 河劉 吉 祥劉 建 成劉 大 福劉 明 興劉 昆 壽劉 明 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即殷潤生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喬 川 洞訴訟代理人 陳 珮 沄

田 禮 誠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劉 政 雄

劉 乾 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 慧 如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陳 朝 根

陳 朝 明劉 瑞 珍劉 明 憲 (Liu, Ming-Hsien)

NY 10034,U.S.A陳 睿 穎(原名陳瑞雯)陳 俊 志劉 明 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 秀 娟訴訟代理人 吳 信 璋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劉 土 刈

劉 水 發劉 燦 鉊

參 加 人 郭 勝 雄(輔助劉燦鉊)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陳 朝 文(即陳昭男之承受訴訟人)

號陳 易 商(即陳昭男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 景 登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汪 也 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應於共有人全體必經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劉和財等部分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劉保連等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二、次按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其中之原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陳昭男已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即民國(下同)一○○二月二十四日去世(見本院卷㈢第0206頁),而由其繼承人陳朝文、陳易商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04至208頁);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自屬合法,而無再將陳昭男列為視同上訴人之必要。

三、又本件視同上訴人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處原法定代理人謝政已於一百年一月十六日去職,而由喬川洞接任,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一百年一月七日輔人字第1000000240號令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2至4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劉瑞南、劉芳枝、劉朝南,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視同上訴人)劉景福、劉景良、劉永清、沈文福、沈錡、沈柄達(原名沈世斌)、沈靜渝、胡劉珠碧、劉陳金糸、劉坤豊、劉坤祿、劉富美、劉連嬉、徐永安、徐萬霖、徐茂男、鄭徐鳳珠、劉李素琴、劉宏慧、劉宏仁、劉甘霖、劉月華、劉金智、許郭雪英、劉靜雯、梁吳安銀、梁逸奇、梁逸挺、梁雅芳、梁雅如、梁宗興、邱梁淑燕、梁淑媛、李梁淑容、梁淑麗、劉立國、劉琴陽、劉安青、劉金枝、劉玉鳳、劉月理、劉鳳蘭、陳劉木莉、黃蔡芙蓉、謝黃秀芬、黃綉錦、黃秀峯、黃智惠、黃楊愛玉、黃俊敏、張黃麗娟、黃俊章、許黃玉琴、王黃玉枝、劉水神、林秀玉、劉澤勍、劉澤蔚、劉宥希(原名劉汝瑮)、劉黃玉李、王美蓮、劉雅媚、劉雅倫、劉文哲、劉文塏、劉世龍、劉世華、許劉秋花、陳劉素蓮、劉滿足、劉麗純、劉麗芬、陳劉金粉、劉金丑、劉白春月、劉惠芊、劉聰毅、劉聰賢、劉素紋、洪太平、洪玲君、視同上訴人洪嘉蓮、洪瑞嶸、陳劉昭容、劉勇成、劉金河、視同上訴人劉吉祥、劉建成、劉大福、劉昆壽、劉明春、劉政雄、陳朝根、陳朝明、劉瑞珍、劉明憲(Liu, Ming─Hsien)、陳俊志、劉明宗、劉土刈、劉水發、劉燦鉊、參加人郭勝雄等一百零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上訴人即原告于鶴九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于鶴九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永康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七千七百八十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段1083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7,8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至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載。因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間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並求為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所附附圖甲案(含面積分配表)所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後,以賣得價金依如附表二﹝即本判決之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嗣上訴人于鶴九就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分割共有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A方案所示)。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視同上訴人)之陳述及答辯部分:

一、上訴人劉瑞南等及視同上訴人陳振成等(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漠視各共有人之既有利益,顯然不當,上訴人無法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新台幣(下同)二百

四十元,迄九十八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則為二萬二千七百十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變賣後之土地增值稅多達三千七百萬元。從而,若依原審之變賣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價款將所剩無幾,顯不利於共有人。且若採變賣系爭土地以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多數自出生至今,即在系爭土地上成長並成家立業之共有人,非但將面臨大舉遷離此地之窘境,不利於社會民生經濟,且法院將來以拍賣之方式變賣系爭土地後,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價金,揆諸法院拍賣實務,除將遠低於市價行情外,亦須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按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已所剩無幾,此皆不利於共有人,亦非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⑵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二百位,為達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於

扣除分割後未達最小建築面積之共有人數後,系爭土地可受分配之共有人為六十餘位,且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分割一途。⑶若遽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

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51年台上字第0721號判例參照)。足徵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固應先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惟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於命為分割方法時,參照上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依下列順序定之: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因原審分割方案不當,上訴人始於鈞院審理時提出經絕大多

數共有人(81.87%)同意之A分割方案分割,而以A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最符合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狀況,併可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不受侵害,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上已蓋滿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故本件標的上之全部

地上物皆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供作店舖與住宅使用,業據原審會同台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地上物複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而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使用現狀分為A、B、C、D、E區,建物分別有一層、二層、三層或四層樓房,結構分別為木造、磚造、鋼骨混凝土造或鋼鐵造不等,多數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使用等情,已據原審調查屬實,並有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勘驗測量筆錄、永康地政事務所地上物複丈成果圖與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及于鶴九提出系爭土地房屋與巷道現況照片等附卷可資參憑。且系爭土地面積高達七七八二‧二九平方公尺,位在永康市商業繁榮區域,東臨二十公尺大灣路,如配合鄰近公共設施做整體規劃使用,將能發揮加乘作用以達到最大經濟利益。

⑵以附圖A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兼顧目前居住在系爭

土地上多數共有人希望「安土重遷」之利益,且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其地形方正工整,非但適合重新申請建照建屋(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全數皆屬老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原系爭土地上之老舊頹毀建物,乃屬必然),且系爭土地中央亦預留六公尺之通行道路(道路用地面積約僅佔系爭土地面積之13%而已),亦有利於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通行,提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誠屬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⑶如採A分割方案,則對於未能分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或因其自始均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對系爭土地較無感情之依附;或因其原始之應有部分面積即屬過於狹小,參照土地法第三十一條及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縱使勉強分得其持分之土地,即屬無法建築,故對於此之共有人,或因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為低下之共有人,其餘可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均願按市價予以適當之補償,如此亦均較法院變賣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高。至各該未能受分配之共有人,或分得土地價值較為低下之共有人各應受補償之金額,其價格日期並將依最新之一○○年公告現值計算,原則上以系爭土地之每坪價格新臺幣七萬五千五元計算,至系爭土地東側鄰大灣路之部分土地,將以區段地價同比例調整至每坪九萬五千元計算,此均與土地分割市價相當,且此亦為共有人均同意相互找補之金額。另因系爭土地中央尚要開闢六公尺寬之道路,為免日後各共有人於分配土地後不負擔開闢道路之費用,故於計算上開補償金額後,會先扣除各共有人應負擔開闢上開道路之費用後,再與相互補償。

⑷迄今已有七十五位(占系爭總面積比例為74.69%)之共有

人同意按A分割方案分割,加計上訴人于鶴九當庭表示同意按A分割方案分割後,其比例加總已近系爭土地總面積之81.87%,參諸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顯見系爭土地之大多數共有人(已超過2/3)均同意按A分割方案分割。㈢上訴人劉澤龍雖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庭提B分割方案,惟B分割方案實有多方不妥適之處,茲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劉澤龍及陳劉昭容(即劉澤龍之姐姐)於九十九年三

月三十日下午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從未看過A分割方案之分割圖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蓋A分割方案分割圖說,係經包含劉澤龍等各共有人互相開會多次,於透過詳細討論後,最後經共有人同意,並簽章確認無誤。而劉澤龍有三間臨大灣路之店面,及陳劉昭容有一間編號二三之五六之店面,係由陳劉昭容與劉芳枝所共有,此皆為各共有人確誤簽章無訛,劉澤龍並表示該分割後二三之五六地號係供作為將來停車之使用,合先敘明。

⑵依A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劉澤龍分得之三間店面,其中

一間係位在系爭土地擬開設之道路旁,係屬邊間,若真要論以面寬,分割後劉澤龍取得的三間店面寬加總約有三十六公尺(編號23─66屬邊間),不論分割後取得之位置、面積、臨路條件等皆屬最佳,且劉澤龍分割前後之面積並未有一分一毫之減少,故實不知劉澤龍尚需爭執何點?⑶B分割方案實際上僅圖利劉澤龍一人而已,因各共有人之所

有權在系爭土地未完成分割前,其權利係及於共有土地之任何一點即全部。對於店面之十四位共有人而言,雖原始各共有人所占用土地搭蓋建物(全部皆為未保存登記之非合法建物)之面寬有所差異,惟各共有人之權利應屬相同,若依B案分配方式,由劉澤龍分配三筆土地,除劉石源、劉石吉(與劉澤龍為親戚關係)面寬四‧八五公尺、四‧八公尺外,其他店面共有人面寬皆在四‧四公尺以下,則B案如此分配方式,何來公平可言?⑷況若依B方案分割,將會使橫向道路往南方移一‧四公尺,

將會卻造成部分土地之深度不足,導致無法申請合法建築使用執照。且若依B案分割,將影響原A案分配之共有人(多達43位)將因而導致原有持分面積與分得持分面積有所增減,額外產生應受、應付補償金額之異動,亦不為其他共有人所同意接受,卻恐將衍生更多訴訟爭源。

⑸劉澤龍於 鈞院審理時翻異前已簽章同意之分割方案,亦屬

劉澤龍個人之前後反覆行為。又系土地上之建物皆屬未經共有人同意建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無分管協議,故該等建物均屬無權占有。本件原審歷經十多年仍無法達成不拆除建物之要求,而A分割方案,依原來各共有人之使用位置重新分配,且兼顧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同時委任契約經各委任人簽名蓋章,並無違反當初之委任目的。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殷潤生之遺產管理人即行政院退輔會,於九

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雖來電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須將殷潤生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位置,依其原建物之位置分割,不得任意移動云云。惟此非但難以週全,亦將與系爭土地整體規劃使用之目的相違背,況系爭土地經原審斟酌再三,歷經十多年之纏訟,仍無法劃出不影響地上建物,又符合土地整體規劃使用目的之分割圖。從而,上訴人等所提出之A分割方案,誠屬系爭土地之最佳分割方案。

㈤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A方案所示。

二、上訴人劉澤龍於本院審理時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汪也乃估價師在上訴截止日前一天始現身,因其害怕土地被

拍賣,所以簽下委任書,惟當時並未能充分了解分割方式,且汪也乃當時曾說會開會討論分割事宜云云。但此次開會中,並無提出分割方案,當時會後曾提到若要拆房子,可召集大家再予開會討論,事後卻說無法協調。又去看分割圖時,汪也乃已把分割圖做好,一開始其想既已委託她就信任之,於是簽名蓋章;後因其他店面所有人中有人不滿意,又分割草圖始終沒有說明長寬之資料,故於第一次開庭時,其即主張店面的面寬分配不公平,希望促使其重新協調。因汪也乃認為其不可能提出別的方案,所以不願協調;故其只好解除委任,另提出B方案以解決之。

㈡陳劉昭容和劉芳枝並未委任付費,故第一次開庭前確實從未

看過A方案,但汪也乃估價師又說因會拆到劉明興之房子,就隨便把他們二人土地劃在很後面的位置,此與她原本說會把他們兩位的土地劃在本人的後面不符,況不顧我們名下的土地皆是父親所留下之事實,渠等為姐弟關係,自然會想劃在一起。

㈢再者,A方案的成立,並非共有人多次互相開會決定,也未

詳細討論,而是汪也乃自行劃出後再與共有人一個一個協商,其分割方式並未透明、公開。

㈣當初汪也乃估價師提出A方案時,她說路要從我家五三八號

經過,在其反對下,她另提從五四二號過之方案,其為讓大家免除被拍賣之命運方提出B方案,而仍使路由我家五四二號通過,其所有之店面寬仍然減少了一公尺,且B方案中亦顧慮到劉乾助等人之四間店面,以避免拆到。

㈤ 若依A方案其之店面寬足足減少了四‧八公尺,除郭李月英和陳泰安之面寬各減少○‧四公尺與○‧二公尺外(但渠等之面積皆增加),其餘之共有人面寬皆再增加,且分在裏面的共有人因有這條路,亦增加土地的價值。

㈥依上,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如附圖B方案所示。

三、上訴人劉坤宗及劉坤安於本院審理時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對系爭土地採何方案分割,渠等並無意見,祇要能解決問題就好。

四、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即殷潤生遺產管理人)等於本院審理時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渠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主張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五、視同上訴人陳劉昭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其希望依附圖B方案予以分割系爭土地。

㈡不同意附圖A方案之分割方法。

六、視同上訴人劉明興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對系爭土地採何方案分割,渠等並無意見,祇要能解決問題就好。

㈡但其比較贊同附圖A方案之分割方法。

七、視同上訴人劉乾助於本院審理時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主張依附圖A方案之分割方法。

八、視同上訴人陳睿穎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主張依附圖A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九、至其餘之視同上訴人等之陳述除引用於原審所陳者外,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段01083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 7,88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至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1至37頁)。

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地形為不規則之方形,並略呈東北、西南向,其東邊臨二十公尺寬○○○區○○路,北邊東側臨他人之建地且其上蓋有房屋,北邊西側臨約十二公尺寬○○○區○○街與八公尺寬○○○區○○街,南邊則臨他人之建地並於其上蓋有房屋,至南邊地界之外有寬約三公尺之大灣路五五四巷既成巷道通往東邊之大灣路,土地北半部亦有大灣路五二八巷通往大灣路,另在土地西半部有寬約二公尺之立興街五十七巷向西通往立興街;再者,於系爭土地上已蓋滿建築物,分別供作店舖或住宅使用,而該等地上建物使用現狀,分為A、B、C、D及E區,建物分別有一層、二層、三層或四層樓房,建物結構則為木造、磚造、鋼骨混凝土造或鋼鐵造不等,且多數均為共有人所管理使用。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有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況?

二、系爭土地應依何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始符合公平原則並盡土地管理、利用之上最大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于鶴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復為其餘到庭之共有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本件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于鶴九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地形為不規則之方形,並略呈東北、西南向,其東邊臨二十公尺寬○○○區○○路,北邊東側臨他人之建地且其上蓋有房屋,北邊西側臨約十二公尺寬○○○區○○街與八公尺寬○○○區○○街,南邊則臨他人之建地並於其上蓋有房屋,至南邊地界之外有寬約三公尺之大灣路五五四巷既成巷道通往東邊之大灣路,土地北半部亦有大灣路五二八巷通往大灣路,另在土地西半部有寬約二公尺之立興街五十七巷向西通往立興街;再者,於系爭土地上已蓋滿建築物,分別供作店舖或住宅使用,而該等地上建物使用現狀,分為A、B、C、D及E區,建物分別有一層、二層、三層或四層樓房,建物結構則為木造、磚造、鋼骨混凝土造或鋼鐵造不等,且多數均為共有人所管理使用,已據原審會同臺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與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略圖、地上物複丈成果圖、照片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送之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186至190、200至204頁,原審卷㈤第第190至194、208至281頁,本院卷㈢第47至48頁),且為已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再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上訴人等不服上訴本院後,因兩造有主張如附圖A方案及B方案之爭議(至上訴人于鶴九於原審起訴所提之甲方案,已據其表示捨棄),茲就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附圖A方案(即上訴人于鶴九及上訴人劉和財等二十一人所主張者)及B方案(即上訴人劉澤龍所主張者)等分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㈠如附圖A方案:

⑴上訴人等雖提出如附圖A分割方案及其面積位置分配表,斟

酌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以期儘量不拆除現有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則,使原占有使用之共有人得以繼續其對系爭土地之依存使用關係,固非無見;惟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分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上揭附圖A分割方案為使系爭土地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得供

建築使用,斟酌系爭土地上所建建物現況,雖留設六公尺寬之通路與迴車道,惟按分割後之土地區塊及面積仍需符合「臺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之最小寬度及深度,始得申請建築許可,已據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府工管字第0950044218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99至201頁);而參諸臺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最小寬度應為三公尺、最小深度應為十二公尺,據此,系爭附圖A分割方案將土地予以細分之結果,已造成過多無法申請建築許可之畸零地,縱然各畸零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可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以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申請建築許可,然系爭附圖A分割方案就A、B、C、D及E區共細分為七十一區塊,衡情各共有人間要凝聚共識,依現有之營業、居住使用現況,整併使用,究非易事,且細分之結果恐徒增爭議,而無法達分割之目的,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依該土地之面積及現狀,由兩造依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在事實上確有困難,復有違土地經濟原則。

⑶又依附圖A方案予以分割結果,固減少造成畸零地之情形,

惟仍有減損土地使用效益之情,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大多數不相符,同時因系爭土地面積幅員遼闊,四週所面臨之道路寬窄不一,聯外道路亦不同,致商業繁榮程度、經濟活動及生活機能條件等落差極鉅,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在卷;此方案若考量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地形及取得土地之價值,並就系爭土地之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里鄰環境、公告現值等各項經濟指數,予以評估鑑識,縱以金錢相互補償,亦將有顯失公平之處及有違比例原則之情況。質言之,此分割方案,尚無法公平兼顧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在生活經濟上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亦未能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無分割協議),而就系爭土地為整體有效之利用。

⑷另按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

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故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點交。則地上建物,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一百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司法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82號及79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參照)。準此,附圖A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細分數十筆後,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如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協調管理使用情形,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排除他人占有,包括請求拆除其上他共有人所有房屋並點交土地;如此,將來勢將導致眾多請求拆屋交地之爭訟,而此項爭訟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可避免必須就各細分之土地先行鑑界,若房屋建築在地界上,亦須執行部分房屋之拆除,究之將增加強制執行之困難度,並耗費國家資源,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⑸再為遷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附圖A方案留設大面積之道路

與迴車道由共有人等保持共有,而該保持共有之面積高達一千零十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三,已難謂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儘量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又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應以東側面臨二十公尺○○○區○○路部分為最高,雖定共有物分配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若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無法為有效管理使用,或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亦無法將面臨大灣路之經濟效益納入系爭土地內。

⑹系爭土地跨越二四二之一與二四二地價區段,九十○○○區

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二千七百元與二萬四千六百元,依附圖A方案其中A區部分適位在臨大灣路之二四二之一地價區段,至B、C、D及E區則位在二四二之一地價區段,究之A區地價顯然高於位居裡地之其他部分。而A方案雖斟酌使用現況,保留臨大灣路之店面房屋,將其基地分歸現占有使用人,固已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參照上開不同區段之地價,調整A區與A區以外之分配面積,即分得A區者其面積在實際上少於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分得A區以外者,其面積在實際上多於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均衡各該分配土地之實際價值。惟同一區段內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價數額,固屬相同,但實際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不同,仍有優劣之分,故上開區段地價是否足可反應現有土地之實際使用及經濟價值,要非無疑;即以A區面臨二十公○○○區○○路而言,其具有之商業使用利益,其價值顯遠高於裡地,乃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依此,若保留A區全部店面分歸現之占有使用人,○於○區設○○道路直接聯○○○區○○路,惟A區以外之土地仍無法獲得面臨大灣路之經濟利益,必將造成A區與A區以外土地間之價值產生過大落差,同時分配價值計算上更形困難;況系爭土地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協議或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而主張依附圖A方案分割者所分之歸之土地價值均屬較具經濟利用價值之地段,對其他共有人言之,顯不公平。

⑺據上,可見如依此方案予以分割,基於公平原則、利益原則

、經濟原則及公益原則之考量,恐將造成部分共有人蒙受較重大之不利益及損失。再徵諸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上訴人于鶴九及上訴人劉和財等二十一人主張依附圖A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尚非可取。

㈡如附圖B方案:

⑴查本件系爭土地如依附圖B方案予以分割,仍會有如上揭附

圖A方案分割後所產生之土地留於細分化、難於整併使用恐徒增爭議,而無法達分割之目的,且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同時依系爭土地之面積、現狀及使用情況,由兩造依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在事實上確有困難,復有違土地經濟原則之情事。

⑵上訴人劉澤龍之所以主張以B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僅係基於

其個人利益之考量,即單純僅認若依分割前之現況,其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店面面寬較寬闊,因之要求同○○○區○○路之其他共有人之店面均須縮減面寬;惟其他到庭之共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劉澤龍此一分割方案均表示不同意,面共有人協商,結果仍無法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易言之,依B方案分割結果,實際上僅係有利上訴人劉澤龍一人而已,因各共有人之所有權在系爭土地未完成分割前,其權利係及於共有土地之任何部分,若審酌土地位置、環境及對外聯絡方便性等考量,如斯將對其他共有人有顯不公平之情事,尤其對於同樣建有店面之十四位共有人而言,雖原始各共有人所占用土地搭蓋建物(全部皆為未保存登記之非合法建物)之面寬有所差異,惟各共有人之權利應屬相同,若依B分割方案予以分配,由上訴人劉澤龍分配面寬各為六‧四公尺、五‧六公尺及五‧六公尺之三筆土地,則除上訴人劉石源、劉石吉(與劉澤龍為親戚關係)依序分得面寬四‧八五公尺、四‧八公尺之土地外,其他共有人店面之面寬皆少於四‧四公尺(即 4.4公尺以下),則如此分割方式,亦與公平原則有違。

⑶又若依附圖B方案予以分割,將使系爭土地上橫向道路往南

方移一‧四公尺,即斯將會造成如附圖編號39、40、41、42、43、44、54、55及56等所分割土地(見本院卷㈢第0175頁,著紅色框處),因深度不足,不符合建築法規所規定最小深度之要求,導致上揭九筆土地皆無法申請合法建築使用執照,顯有礙整體利用並損土地之價值。且方案予以分割,將影響原A案分配之共有人即編號20、21、22、23、34、35、

36、37、38、39、40、41、42、43、44、50、51、52、53、

54、55、56、57、58、59、60、61、62、63、67、68、69、70等多達四十三位共有人,亦即將因而導致原有持分面積與分得持分面積有所增減,發生應受、應付補償金額之異動,且不為其他共有人所同意接受,甚至將衍生更多訴訟爭源,而不符裁判分割之目的。

⑷另上訴人劉澤龍提出之附圖B分割方案,係為保留其坐落臺

南市○○區○○路○○○號建物不受拆除,惟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全部皆為未辦理保存登記者,基於公平原則,自不應僅為其而罔顧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權益。

⑸據上,顯然如依此方案予以分割,將造成部分共有人蒙受較

重大之不利益及損失。再徵諸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上訴人上訴人劉澤龍主張依附圖B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尚無足取。

四、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㈠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98年0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07月23日施行)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參照)。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本件如附圖A、B二分割方案,會造成對部分共有人有極不

公平之情形,且有礙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及過於細分致難於整併使用恐徒增爭議,而無法達分割之目的,且依系爭土地之面積、現狀及使用情況,由兩造依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在事實上確有困難,復有違土地經濟原則之情事,同時未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為完整之規畫,已如前述。又本件共有人眾多,衡情實難期待各筆分割土地均能與鄰地協調補足使用,嚴重影響土地之利用與社會經濟發展。況系爭土地面積高達七千七百八十二點二九平方公尺,位處臺南市永康區商業經濟繁榮區域,東臨二十公尺寬之大灣路,如配合鄰近之公共設施做整體規劃使用,將能發揮加乘作用以達到最大經濟利益,並能永續發展。

㈢雖部分現占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反對拆除地上建物,惟查系

爭土地上建築物均為一至三層不等之磚造、RC造或鐵皮屋之老舊建物,其中除二○三號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外,其餘均為未辦保存登記者,且社區形態屬舊式部落,其中部分房屋無人使用或已經殘破不堪,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南縣稅捐徵處新化分處檢送之系爭土地房屋稅籍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⑸第208至281頁,原審卷⑽第29至54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至現場勘驗屬實;據此,保留現有房屋之經濟利益顯然低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使用;易言之,若予以整體規劃使用,除能促進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帶動地方均衡發展,並可使土地全部共有人享有地價增漲、公共設施完善及商業機能居家品質提昇等多項效益。

㈣況本件僅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若斟酌土地使用之

現況,保留現有房屋基地予現占有使用人,對於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中共有人而言,顯失公平。雖多數共有人到院主張以原物而為分配,然本院斟酌若依如附圖A、B二分割方案細分之結果,將難為通常使用,造成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亦難以公平適當,且導致日後眾多爭訟。如將系爭土地整筆變賣作整體規劃使用,以變賣之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不惟可避免土地細分,亦可避免日後因土地細分所衍生之眾多爭訟及細部鑑界、拆屋之困難,撙節社會資源,並對於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較為公平,究之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㈤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質權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於98年01月23日增列公布,同年07月23日施行)。本件上訴人劉燦鉊就其應有部分(000000分之1473)設定抵押權予郭勝雄,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⑽第54頁),抵押權人郭勝雄經原法院告知訴訟後,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卷⒀第59頁),則依上開修正規定,參加人郭勝雄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上訴人劉燦鉊分得部分,而經變賣分配結果,依修正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劉燦鉊分配之價金,參加人主張其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或各分配價金)上,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認應採變價分割方案,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是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至於原判決及上訴人等分別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法,顯不能解決兩造之爭執,益增系爭土地管理及使用上之困難,並有礙於整體規劃使用,顯有未洽。原審依上開方法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由敗訴之上訴人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淑 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各共有人就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 │ │ ││ │ │ │├──┼─────────────┼────────┤│1 │于鶴九 │109/6480 │├──┼─────────────┼────────┤│2 │劉景福、劉景良、劉永清、 │207/10368 ││ │沈文福、沈錡、沈柄達即、 │ ││ │沈世斌、沈靜渝、胡劉珠碧 │ ││ │、劉陳金糸、劉坤豊、劉坤 │ ││ │祿、劉富美、劉連嬉、徐永 │ ││ │安、徐萬霖、徐茂男、鄭徐 │ ││ │鳳珠、劉李素琴、劉宏慧、 │ ││ │劉宏仁、劉甘霖、劉月華、 │ ││ │劉金智、許郭雪英、劉靜雯 │ ││ │等25人 │ ││ │(被繼承人:劉大列) │ │├──┼─────────────┼────────┤│3 │梁吳安銀、梁逸奇、梁逸挺 │72/10368 ││ │、梁雅芳、梁雅如、梁宗興 │ ││ │、邱梁淑燕、梁淑媛、李梁 │ ││ │淑容、梁淑麗、劉立國、劉 │ ││ │琴陽、劉安青、劉金枝、劉 │ ││ │玉鳳、劉保連、劉月理、劉 │ ││ │鳳蘭、陳劉木莉、黃蔡芙蓉 │ ││ │、謝黃秀芬、黃綉錦、黃秀 │ ││ │峯、黃智惠、黃楊愛玉、黃 │ ││ │俊敏、黃俊章、張黃麗娟、 │ ││ │許黃玉琴、王黃玉枝等30人 │ ││ │(被繼承人:劉連生) │ │├──┼─────────────┼────────┤│4 │劉海亮 │72/10368 │├──┼─────────────┼────────┤│5 │劉海亮、劉水神、林秀玉、 │72/10368 ││ │劉澤勍、劉澤蔚、劉宥希即 │ ││ │劉汝瑮、劉 玉李、王美蓮 │ ││ │、劉雅媚、劉雅倫、劉文哲 │ ││ │、劉文塏、劉世龍、劉世華 │ ││ │、許劉秋花、陳劉素蓮、劉 │ ││ │滿足、劉麗純、劉麗芬、劉 │ ││ │本松、劉本田、陳劉金粉、 │ ││ │劉金丑、陳振成、陳傳興、 │ ││ │陳秀美、陳秀好、杜劉淑禎 │ ││ │等28人 │ ││ │(被繼承人:劉智惠) │ │├──┼─────────────┼────────┤│6 │江秀蘭、劉書旻、劉玉綺、 │3/2592 ││ │劉白春月、劉惠芊、劉聰毅 │ ││ │劉聰賢、劉素紋、劉世良、 │ ││ │洪太平、洪玲君、洪嘉蓮、 │ ││ │洪瑞嶸、劉秀美等14人 │ ││ │(被繼承人:劉人傑) │ │├──┼─────────────┼────────┤│7 │劉和財 │5/432 │├──┼─────────────┼────────┤│8 │劉主成 │3/432 │├──┼─────────────┼────────┤│9 │劉主聯 │3/432 │├──┼─────────────┼────────┤│10 │陳華山 │567/207360 │├──┼─────────────┼────────┤│11 │陳榮南 │567/207360 │├──┼─────────────┼────────┤│12 │劉大石 │76/10368 │├──┼─────────────┼────────┤│13 │劉阮麗月 │3408/196152 │├──┼─────────────┼────────┤│14 │劉芳枝 │325/46656 │├──┼─────────────┼────────┤│15 │陳劉昭容 │325/46656 │├──┼─────────────┼────────┤│16 │劉宗安 │72/10368 │├──┼─────────────┼────────┤│17 │劉 風 │1/24 │├──┼─────────────┼────────┤│18 │劉昆壽 │1/72 │├──┼─────────────┼────────┤│19 │劉明春 │268/31104 │├──┼─────────────┼────────┤│20 │劉石吉 │812/41472 │├──┼─────────────┼────────┤│21 │劉石源 │812/41472 │├──┼─────────────┼────────┤│22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2472/196152 ││ │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即殷潤 │ ││ │生遺產管理人 │ │├──┼─────────────┼────────┤│23 │劉乾助 │635/20736 │├──┼─────────────┼────────┤│24 │郭李月英 │527/41472 │├──┼─────────────┼────────┤│25 │陳泰安 │449/41472 │├──┼─────────────┼────────┤│26 │劉瑞珍 │1/192 │├──┼─────────────┼────────┤│27 │劉佳興 │1/384 │├──┼─────────────┼────────┤│28 │劉佳成 │1/384 │├──┼─────────────┼────────┤│29 │劉明宗 │1/384 │├──┼─────────────┼────────┤│30 │劉國興 │1/160 │├──┼─────────────┼────────┤│31 │劉國雄 │1/160 │├──┼─────────────┼────────┤│32 │劉立國、劉琴陽、劉安青、 │130/10368 ││ │劉金枝、劉玉鳳、劉保連、 │ ││ │劉月理、劉鳳蘭等8人 │ ││ │(被繼承人:劉主宜) │ │├──┼─────────────┼────────┤│33 │曾安信 │22/2592 │├──┼─────────────┼────────┤│34 │劉春福 │3/384 │├──┼─────────────┼────────┤│35 │劉嘉輝 │5/864 │├──┼─────────────┼────────┤│36 │劉馨雅即劉青珠 │5/864 │├──┼─────────────┼────────┤│37 │劉錦雲 │236/10368 │├──┼─────────────┼────────┤│38 │劉和承 │109/10368 │├──┼─────────────┼────────┤│39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14/10368 ││ │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劉石定之 │ ││ │遺產管理人 │ │├──┼─────────────┼────────┤│40 │劉朝南 │1213/103680 │├──┼─────────────┼────────┤│41 │劉坤安 │15/1728 │├──┼─────────────┼────────┤│42 │劉坤宗 │15/648 │├──┼─────────────┼────────┤│43 │劉土刈 │2/216 │├──┼─────────────┼────────┤│44 │吳陳金蓮 │173/10368 │├──┼─────────────┼────────┤│45 │李 檉 │1/144 │├──┼─────────────┼────────┤│46 │劉文宗 │15553/0000000 │├──┼─────────────┼────────┤│47 │劉樹根 │10/1296 │├──┼─────────────┼────────┤│48 │李秀蘭 │17/2592 │├──┼─────────────┼────────┤│49 │劉龍原 │28/3888 │├──┼─────────────┼────────┤│50 │李銀樹 │1/72 │├──┼─────────────┼────────┤│51 │劉 焿 │447/10368 │├──┼─────────────┼────────┤│52 │劉明朝 │1/216 │├──┼─────────────┼────────┤│53 │劉水發 │67/15552 │├──┼─────────────┼────────┤│54 │劉勇成 │67/15552 │├──┼─────────────┼────────┤│55 │劉金河 │14/2592 │├──┼─────────────┼────────┤│56 │劉燦鉊 │1473/196152 │├──┼─────────────┼────────┤│57 │劉明耀 │5/864 │├──┼─────────────┼────────┤│58 │劉明輝 │5/864 │├──┼─────────────┼────────┤│59 │陳正雄 │11/648 │├──┼─────────────┼────────┤│60 │劉吉祥 │207/20736 │├──┼─────────────┼────────┤│61 │劉建成 │207/20736 │├──┼─────────────┼────────┤│62 │劉大福 │72/10368 │├──┼─────────────┼────────┤│63 │劉明興 │670/31104 │├──┼─────────────┼────────┤│64 │陳昭男 │134/10368 │├──┼─────────────┼────────┤│65 │蔡福祥即蔡福安 │4/576 │├──┼─────────────┼────────┤│66 │劉志銘 │67/5184 │├──┼─────────────┼────────┤│67 │陳炳昌 │67/5184 │├──┼─────────────┼────────┤│68 │劉政憲 │28/11664 │├──┼─────────────┼────────┤│69 │劉政文 │28/11664 ││ │Z000000000 │ │├──┼─────────────┼────────┤│70 │劉政勲 │28/11664 │├──┼─────────────┼────────┤│71 │劉明量 │207/10368 │├──┼─────────────┼────────┤│72 │劉瑞南 │2/144 │├──┼─────────────┼────────┤│73 │劉政雄 │2/144 │├──┼─────────────┼────────┤│74 │劉政文 │2/144 ││ │Z000000000 │ │├──┼─────────────┼────────┤│75 │陳朝根 │1/3888 │├──┼─────────────┼────────┤│76 │陳朝明 │1/3888 │├──┼─────────────┼────────┤│77 │劉春用 │9/288 │├──┼─────────────┼────────┤│78 │劉水神 │1/1296 │├──┼─────────────┼────────┤│79 │王美蓮、劉雅媚、劉雅倫、 │1/1296 ││ │劉文哲、劉文塏等5人 │ ││ │(被繼承人:劉永順) │ │├──┼─────────────┼────────┤│80 │劉世華 │1/1296 │├──┼─────────────┼────────┤│81 │劉 玉李 │1/1296 │├──┼─────────────┼────────┤│82 │劉世龍 │1/1296 │├──┼─────────────┼────────┤│83 │劉瑞侑 │1115/46656 │├──┼─────────────┼────────┤│84 │劉明憲 │892/46656 │├──┼─────────────┼────────┤│85 │陳睿穎即陳瑞雯 │1/3888 │├──┼─────────────┼────────┤│86 │劉穎霖 │7/972 │├──┼─────────────┼────────┤│87 │劉澤龍 │2275/46656 ││ │ │ │├──┼─────────────┼────────┤│88 │劉本松 │178/10368 │├──┼─────────────┼────────┤│89 │陳俊志 │1/1296 │├──┼─────────────┼────────┤│90 │劉 │1/864 │├──┼─────────────┼────────┤│91 │劉美惠 │1/864 │├──┼─────────────┼────────┤│92 │劉如娟 │1/864 │├──┼─────────────┼────────┤│93 │劉吉文 │1/864 │├──┼─────────────┼────────┤│94 │林秀玉 │1/1296 │├──┼─────────────┼────────┤│95 │劉陳宋 │1016/103680 │├──┼─────────────┼────────┤│96 │劉俊良 │2159/103680 │├──┼─────────────┼────────┤│97 │許柏羿 │55/10368 │├──┼─────────────┼────────┤│98 │劉文洲 │1/216 │├──┼─────────────┼────────┤│99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1/72 ││ │(原共有人:劉神月)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