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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 上訴人 偉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悅君訴訟代理人 吳安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訴外人台林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柒佰零肆元之範圍內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三玄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偉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統公司),法定代理人由羅意珊變更為趙悅君,並由偉統公司於100年6月14日具狀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100年4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031862050號函影本、承受訴訟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第125-126頁)可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對訴外人台林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並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就台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應收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台林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顯足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對台林公司有2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前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台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應收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該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以雲院隆95年執壬字第15291號執行命令,禁止台林公司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收取被上訴人之工程應收債權或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台林公司清償。詎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向該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台林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然查台林公司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對於積欠上訴人上開金額之工程款乙事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下稱淵明國中)於89年12月8日簽訂九二一震災校舍重建B、C樓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契約總價2,460萬元,被上訴人復於89年12月間將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第58項水電衛生給排水設備(下稱系爭工程)轉予台林公司施作,彼等並簽訂工程估價單,約定該工程總價580萬元,足徵上訴人之債務人即台林公司對被上訴人即第三人確實存有127萬4,158元工程款之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台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27萬4,15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台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200萬元債權存在,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之127萬4,158元部分提起上訴,則其餘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答辯:台林公司於承包系爭工程後,上訴人再向台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乙事,被上訴人係於施工中才知悉,對於上訴人與台林公司之合約內容,被上訴人並無從知悉。又台林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580萬元,台林公司固已領取350萬元,惟所餘230萬元,卻因台林公司負責施作之C樓消防設備、照明設備及污水處理工程等,未施作完成或施作有瑕疵,遭淵明國中依約科以逾期罰款484萬2,235.6元,經扣除上開餘款後,台林公司尚須給付254萬2,235.6元予被上訴人,況台林公司迄未完成系爭工程,故其對被上訴人並無2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依上開工程估價單被上訴人確還要給付台林公司230萬元,惟雙方本即於上開工程估價單特別注意事項之第三點約定:「工程價金以業主合約結算及比例作為結算。」,亦即工程價金須俟淵明國中驗收通過,就此部分結算比例,再按比例給付予台林公司。況淵明國中就系爭校舍重建工程究尚應給付多少工程款予被上訴人,雙方正爭訟中,俟判決確定淵明國中應給付工程款之金額後,被上訴人於核算應給付台林公司之工程款為何後,即會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無起訴之必要。又縱認被上訴人有應支付予台林公司之工程款,但上開校舍重建工程曾遭淵明國中逾期罰款484萬2,235.6元,屆時仍應按比例扣除之。台林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是由淵明國中認定,並非被上訴人所能認定,台林公司承包總共7項含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上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至今尚未領取款項,是以並非被上訴人不給付工程款,實係上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未經淵明國中驗收通過,淵明國中未曾撥款之故,是本件無法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㈠、被上訴人與淵明國中於89年12月8日簽訂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契約,契約總價2,460萬元,被上訴人復於89年12月間將系爭工程轉與台林公司施作,彼等並簽訂工程估價單,約定該工程總價580萬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台林公司工程款350萬元,尚有230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㈡、台林公司與上訴人於90年2月3日訂定污水處理槽簡易合約書,契約總價200萬元,因台林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工程款義務,上訴人遂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建字第19號審理,後彼等於95年8月10日成立和解,台林公司願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9號和解筆錄於95年11月17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台林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保固金、押標金及工程尾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台林公司清償,原審乃以95年度執字第1529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5年11月20日核發上開內容之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該執行命令,而於95年11月29日聲明異議,上訴人遂於95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系爭校舍重建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對台林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又因台林公司承包被上訴人工程,對被上訴人享有債權,故請求確認台林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存在,以茲保障其債權。被上訴人則以台林公司承包部分因有瑕疵,致其遭違約罰款,台林公司應就其承包部分負擔給付罰款之責,經計算之後尚須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故上訴人起訴主張並無實益等語抗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持系爭工程估價單特別注意事項第三點約定:「工程價金以業主合約結算及比例作為結算。」拒絕給付上揭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之工程款與台林公司是否有理由?㈡、淵明國中應給付被上訴人有關施作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第58項水電衛生給排水設備之工程款為何?茲分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持系爭工程估價單特別注意事項第三點約定:「工程價金以業主合約結算及比例作為結算。」拒絕給付上揭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之工程款與台林公司是否有理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辯稱需俟淵明國中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項後,被上訴人始負與台林公司結算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之義務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據卷附工程估價單特別注意事項第三點約定:「工程價金以業主合約結算及比例作為結算。」等文,復有證人林彥寬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之前是經營台林公司嗎?)是,目前我公司解散了。」、「(法官問:你總共向三玄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幾次?)總共是350萬元。」、「(法官問:台林公司收三玄營造有限公司票,日期是否有約定?)沒有約定,以我與三玄營造有限公司約定,是等學校估驗後,學校有撥款,我再跟學校請款。」、「(法官問:提示估價單,是否你所簽名,上面記載是何意?)工程約定,三玄營造有限公司要等學校估驗後,可以請款的話,再通知我們向學校請款。三玄營造有限公司還欠我們尾款230萬元,最後1次估驗款是學校沒有驗收,所以我們依約定沒有辦法請求。」、「(法官問:一般工程是否會寫這樣的約定?)之前我們也做過這樣的約定,也是要等估驗完成才可以請款。」、「(法官問:是否有將債權讓與給誠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我也有告訴誠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要等估驗完成才可以請款。」(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等語綦詳,可知被上訴人與台林公司就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條件、金額等,業已於工程估價單特別注意事項第三點明文約定,亦即取決於被上訴人與淵明國中所訂定之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契約之約定,即俟淵明國中結算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項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與台林公司按系爭工程占有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比例而為結算等情至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台林公司此項約定與工程慣例不符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真實云云,要屬無據。

㈡、淵明國中應給付被上訴人有關施作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第58項水電衛生給排水設備之工程款為何?⒈有關被上訴人與淵明國中就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項爭議,前

經被上訴人於93年1月8日向淵明國中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歷經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4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均認定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仍有:「①C棟屋頂女兒牆粉刷有中空情形,目前現場所見,是淵明國中另請人施作;②C棟屋頂水箱連接管線,被上訴人在申報完工時未施作,淵明國中另主張契約中有C棟屋頂及女兒牆的防水工程,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施作;③插座部分有的沒有作,有的位置不對;④B棟頂樓階梯教室冷氣機均無插座,其中乙個有插座盒,但無接線;⑤花崗石破損部分目前已改善完成;⑥伸縮縫(新舊教室間之伸縮縫)因防水工程未施作,致雨水沿牆壁滲入教室;⑦B棟頂樓伸縮縫沒有施作;⑧部分的不鏽鋼欄杆未裝設;⑨階梯教室的階梯原本是平的,淵明國中已另請人施作,現已有階梯,被上訴人所留下的現場狀況有照片顯示其情形;⑩未從A棟連接至B、C棟的電線,是淵明國中另行請他人裝設;⑪C棟樓梯排水立管未施作」等共計11項缺失,且其中「B、C棟外電源未接通」、「B、C棟清潔未作」、「B、C棟配電箱電源未接通」、「C棟水塔給水管未接」、「B棟4樓階梯教室未施作」等5項缺失,將造成系爭校舍重建建物無法正常使用之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是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未達完工標準,洵可認定。

⒉兩造並不否認系爭工程除經淵明國中僱工施作或修補瑕疵外

,其餘均係由台林公司施作,被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工程,而有關上開11項缺失及5項缺失何者屬系爭工程之缺失等節,業經原審檢附上開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4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卷宗及本事件卷宗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派員鑑定,該會遂派王文安、吳丙南建築師鑑定,並於98年4月20日會同兩造至淵明國中鑑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完畢,並於98年6月17日函覆稱:「八、鑑定結論:..(二)鑑定事項詳申請函說明第二項(三)(按為上開11項缺失)鑑定結果:屬『第58項水電衛生給水設備』之缺失為2、C棟屋頂水箱連接管線。3、插座部分有的沒有作,有的位置不對。10、未從A棟連接至B、C棟的電線。11、C棟樓梯排水立管未施作。(三)鑑定事項詳申請函說明第二項(四)(按為上開5項缺失)鑑定結果:屬『第58項水電衛生給水設備』之缺失為『B、C棟外電源未接通』。『B、C棟配電箱電源未接通』。『C棟水塔給水管未接』..」等文,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仍有「C棟屋頂水箱連接管線、插座部分有的沒有作,有的位置不對、未從A棟連接至B、C棟的電線、C棟樓梯排水立管未施作」,及「B、C棟外電源未接通、配電箱電源未接通、C棟水塔給水管未接」等未達完工標準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其中部分工程並未完工等語,要屬有據,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即被上訴人與淵明國中訴訟)中一再陳稱其施作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業已完工,則據禁反言、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事件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台林公司僅需就A棟大樓電源線工程缺失負責,其餘工程缺失均非台林公司所應負責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中乃基於主動造地位,為求得以如數取得工程款,而作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業已完工之主張,乃屬其攻擊之方法,尚難以被上訴人於本事件為相反之抗辯,即認有違禁反言、誠信原則。

⒊茲有疑問者,乃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因有上開缺

失,而未達完工標準,被上訴人就其業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得否向淵明國中請求給付工程款?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契約另有約定者,承攬人非不得依契約就已完工交付之部分請求給付報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例參照)。觀之卷附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4號之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或依進度另定),估驗時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表,經甲方(即淵明國中)監造單位或監工人員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辦理估驗付款。」,同條第2項則約定關於被上訴人申請估驗款之停止付款原因事由。是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契約就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既另有約定,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之給付,應依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契約約定內容辦理。而系爭校舍重建工程除有上開缺失,尚待改善或施工外,其餘均已完工交付,並取得使用執照,由淵明國中使用中,為被上訴人及淵明國中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非不得就已完工交付之工程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及淵明國中因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糾紛,曾經雲林縣政府於95年6月20日協調渠等召開會議,達成二項決議:「一、請淵明國中就無爭議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相關規定辦理部分驗收,並檢附相關人員已核章確認結算表件送府辦理結算。二、無爭議部分結算金額再確認,保留金額除有爭議部分逾期違約金20%等外,亦應保留保固金、法院執行假扣押等金額」,可知決議內容其中之一即被上訴人及淵明國中同意就無爭議之金額先行結算,淵明國中於函請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核算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金額,莊季森建築師於95年7月5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本件實際施工工程費為2,433萬8,228元,於扣減被上訴人已請領之金額1,431 萬7,470元後,則無爭議金額為315萬8,116元(原金額340萬1,498元,須先扣除總價1%之保固保證金24萬3,382元),淵明國中並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五、請貴公司就上述無爭議金額內容確認核章,並另開立統一發票、簽章後無爭議金額確認表及相關請款依據函送本校,茲憑辦後續請款事宜。」等語,此有上開會議紀錄、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95年6月30日函、淵明國中95年7月5日及97年9月30日函文等影本各乙份附於上開民事卷宗足按,是系爭校舍重建工程無爭議金額315萬8,116元部分,既係被上訴人所施作且已完工之工程,依承攬關係及契約意旨,淵明國中自負有給付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第七期工程估驗款,扣除上開無爭議金額為315萬8,116元後之其餘有爭議款項部分,按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有瑕疵的工程,經書面通知改善而延不執行者,乙方得暫停給付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誠如前述,系爭工程共有11項之瑕疵及未完工之項目,亦未完成驗收,且淵明國中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而其延不修復,則淵明國中自得依上開約定暫停給付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估驗款,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估驗款自無請求淵明國中給付之權利。而有關被上訴人與台林公司就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條件、金額等約定,端視被上訴人與淵明國中所訂定之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定,即須俟淵明國中結算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項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與台林公司按系爭工程占有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比例而為結算等情,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應就上開無爭議金額315萬8,116元與台林公司按系爭工程占有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比例而為結算,是被上訴人辯稱淵明國中尚未結算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項,其自無庸再與台林公司結算等語,要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4.又上開無爭議金額315萬8,116元,其中有關系爭工程得請領工程價款、修補費用、逾期扣款、工程缺失金額、工程未施作罰款、工程缺失罰款為何?亦經原審檢附上開卷宗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派員鑑定,該會遂派王文安、吳丙南建築師鑑定,並分別於97年12月24日、98年4月20日會同兩造至淵明國中鑑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完畢,並分別於98年1月5日、98年6月17日函覆稱:「

八、鑑定結論:..(二)..依工程合約內估價單『第58項』總工程款為651萬9,229元,三玄營造公司總共6次請款領得65萬1,072.8元,與施工情況做比較顯然偏低,依驗收紀錄未完成部分扣除,可請款636萬0,862元(含已請款部分)。(三)..依第一項之驗收紀錄,修補所需費用約158,367元。」「..(四)..鑑定結果:『第58項水電衛生給水設備』之a.逾期扣款為486萬7,645.6元24,338,228分之6,519,229=1,303,845.8元。b.工程缺失金額無。c.工程未施作罰款15萬8,367元3=47萬5,101元。d.工程缺失罰款無。」等文,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鑑定報告書2份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逾期罰款部分之違約金雖經被上訴人與淵明國中約定為結算金額之20%,但此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完工或有缺失部分僅14項,均為小瑕疵,並非無法補作或改善,且大部分未施作項目不涉及變更設計,惟被上訴人屢經淵明國中通知補作或改善,均置之不理,淵明國中不得不就缺失部分項目另僱請他人施作,且被上訴人經淵明國中發函通知到場進行初驗、複驗、驗收程序時,被上訴人均拒絕到場參與上開程序,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及淵明國中所受之損害等情,認被上訴人逾期罰款部分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百分之60,即總額為194萬7,058元,始符公平,故系爭工程(即台林公司承包之工程)部分淵明國中所得主張之違約金金額依其承包部分總額占總工程總額之比例計算後即為52萬1,538元【計算式:整個淵明國中工程被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194萬7,058元(系爭工程得請領工程價款、修補費用、逾期扣款、工程缺失金額、工程未施作罰款、工程缺失罰款合計651萬9,229÷淵明國中營繕工程無爭議金額2,433萬8,228)=52萬1,538.255,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可知淵明國中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之無爭議款項為471萬3,150元【計算式:651萬9,229元(系爭工程總工程款)-65萬1,

072.8元(被上訴人6次已領得總額)-15萬8,367元(修補費用)-52萬1,538元(工程違約金)-47萬5,101元(工程未施作罰款)=471萬3,1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應就此部分無爭議金額471萬3,150元再與台林公司按系爭工程占有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比例而為結算。上訴人稱原判決計算此部分無爭議款項時重複扣除修補費用15萬8,367元,即被上訴人可請領之款項636萬0,862元係總工程款651萬9,229元扣除該修補費用後之金額,原判決以可請領之金額為計算無爭議款項之基礎,並另行扣除修補費用15萬8,367元,顯係重複扣除修補費用,上訴人此之主張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更正計算式。

⒌又兩造均不爭執台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報酬為580萬

元,則據此以台林公司承包部分占總工程比例為89%【計算式:580萬元÷651萬9,229=0.89】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台林公司之系爭工程款項為419萬4,704元【計算式:無爭議金額471萬3,150元0.89=419萬4,703.5,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前已給付台林公司共計350萬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台林公司就系爭工程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69萬4,704元【計算式:419萬4,704-350萬=69萬4,704】。上訴人稱淵明國中過去業已給付被上訴人65萬1,072.8元,則按比例計算,此部分中被上訴人應給付台林公司之金額為57萬9,454【計算式:65萬1,072.80.89=57萬9,454】,加計被上訴人應給付台林公司系爭工程款項419萬4,704元方為台林公司得請求之款項,再扣除已給付之350萬元,則台林公司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27萬4,158元。然而,該筆已給付之65萬1,072.8元為淵明國中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項419萬4,704元之一部分,故毋須重複加計,上訴人稱原判決漏未將該筆金額列入總金額計算,應有誤會。

⒍另被上訴人稱淵明國中總工程款金額為2,433萬8,228元,扣

除下列款項:①判決確定無爭議金額315萬8,116元、②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判決認定可再請領之金額292萬0,588元、③退還之保固金24萬3,382元、④已請領之1,431萬7,470元,則被扣未完工罰款金額即為369萬8,672元。又台林公司未完工之工程占系爭工程款總額94.77%【計算式:580萬(系爭工程約定總價)÷612萬(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中未完工之三項工程約定總價)=0.9477】,按此比例計算,則台林公司應負責之未完工罰款金額為350萬5,231元【計算式:369萬8,67294.77%=350萬5,231】。依此金額扣除台林公司尚未領取之230萬元,則台林公司尚須給付被上訴人120萬5,231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之①、②款項,皆為法院判決確定「扣除約定罰款後被上訴人可領取之總工程款」,且台林公司承包的僅為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部分即經鑑定後工程款為651萬9,229元部分,因此計算台林公司應負責之未完工罰款金額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以系爭校舍重建工程總價依次扣除確定可領之金額後,即得依台林公司未完工工程占其承包部分工程比例,計算台林公司應負擔之罰款金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似有誤會。雖被上訴人另於100年6月14日提出答辯狀,更正計算方式,但其計算方式及其金額,未能說明其依據,故不足採信。

⒎從而,台林公司就系爭工程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

款金額為69萬4,704元,故於此金額範圍內,可得確定被上訴人對台林公司負有債務,上訴人之主張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台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於69萬4,7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