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奕泉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 上 訴人 呂泰興
蔡賀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義公司),係由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下稱集義會社)之國人股東或其繼承人,為承繼會社原有土地為目的,以集義會社名下之部分土地抵繳股款方式,於民國(下同)70年1月8日成立之公司法人。嗣上訴人公司於申請辦理集義會社土地更名登記時,因尚有部分集義會社之原股東行蹤不明,無法聯繫,上訴人公司為確保該部分失聯股東之權益,分別於:⑴72年11月10日、⑵72年11月15日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翁金癸向台南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三、保證人願負責保證原集義會社所有股東之權益,如有損及該會社任何股東之權益,保證人願負一切賠償及法律責任。」⑶72年12月5日亦由上訴人公司全體董、監事向台南地政事務所出具保證書:「……二、股東名冊內列王江河等49名、計124股,因行蹤不明,依法加以保障外,嗣後公司依法律程序公告尋找繼續辦理股東登記手續。至公司解散時,若尚有行蹤不明股東,其權益全部自應依法歸國有,絕對不敢異言。……」。而集義公司雖非日據時期之集義會社法人格之延續,但上訴人集義公司之股東之持股則與該股東原持有集義會社之股數有關,上訴人集義公司股東資格應限定為集義會社原股東或其繼承人,且股東持有股數應與原持有集義會社股數相同。
㈡、上訴人公司97年度股東會,有關上訴人集義公司董事長蕭奕泉,將原會社公股64股,以及行蹤不明之會社原股東陳取達等18人之持股計26股,共計90股(新股360,000股,舊股1股換計新股4,000股),違法登記於其私人名下。系爭360,000股,業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2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確認蕭奕泉在集義公司所登記持有之股權396,576股,其中360,000股之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按系爭360,000股,係包含公股256,000股及行蹤不明之會社原股東陳取達等18人之持股計104,000股。又按公股256,000股係屬上訴人集義公司全體股東公同共有,惟查上訴人集義公司股東會未曾同意將公股256,000股轉讓予上訴人集義公司董事長蕭奕泉,又行蹤不明之會社原股東陳取達等18人亦未曾同意將其持股(計104,000股)轉讓予上訴人集義公司董事長蕭奕泉,故上訴人集義公司董事長蕭奕泉擅自將系爭360,000股登記於其私人名下,於法無據。則蕭奕泉行使非屬其所有之股份表決權,揆諸前揭說明,無異變相增益其所持有之表決權數,對於其他股東而言,即不公平,有違『股東平等原則』,綜上,系爭360,000股,不得計入上訴人公司97年度股東會之出席總股數,亦不得行使表決權。
㈢、上訴人集義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選舉第八屆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集義公司公司章程第11條之1規定:
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明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查上訴人公司為配合上開公司法第198條之修正,特於91年5月11日增訂章程第11條之1:「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其條文內容即排除「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之累積方式。亦即是,每股僅有一選舉權。而上訴人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選舉第八屆董事案,已確定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出席之股東蕭奕泉等43人所為之表決,已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1條之1「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之規定。
㈣、上訴人集義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選舉第八屆董事之決議方法,將系爭360,000股,計入上訴人公司97年度股東會之出席總股數及行使表決權,且決議方法違反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28日召集之9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選舉第八屆董事之決議,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集義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選舉第八屆監察人之決議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㈤、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集義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蕭奕泉之股數經申報為3,967,576股,而其中36萬,蕭奕泉從未否認為失聯股東(104,000股)及公股(256,000股,即原集義會社持有股份),蕭奕泉依循往例以集義公司董事長之身份受信託保管該股份,並書立切結書:「暫以本人(董事長)名義辦理股權信託保管登記,於董事長任期屆滿改選後或中途離職後,則無條件接受移轉登記於新任董事長名下,且絕對遵照公司規定辦理無訛」。又上訴人公司並未發行特別股,亦未依公司法規定持有自己之股份,公司股東之認定,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且公司章程更未曾訂立其公司董事長名下之股份無表決權,則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每股有一表決權,蕭奕泉自得依照股東名簿之登載,行使其表決權。
㈡、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持有一股,有一表決權」、第11條之1規定「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並未針對股份表決權之行使有特別之限制,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公司法90年修正,每一股有一表決權(票票等值、不打折),而一併針對第11條及第11條之1為修正。另章程第11條之1係訂定,「有一表決權」,而非「有一選舉權」;足見,並非針對選舉方法為異於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之累積投票制為不同或其他選舉方法之規定。修正章程第11條之1,就監事選舉應認係採聯選投票制,亦即全額連記法,此法選舉仍應累積計算方式,並無所謂「所有董事參選人所得選票之選舉權總數,不應超過股東會之出席總數」,被上訴人於91年度、94年度就董監事之選舉方式均未提出異議,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28日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選舉第八屆董事監察人仍採用聯選投制,累積計算選舉權之決議方式,自未違反公司章程第11條之1。
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名下登記之股數為396,576股。其中36萬股為失聯股東(104,000股)及公股(256,000股,即原集義會社持有股份)。
㈡、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1條之1明定「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蕭奕泉在上訴人公司所登記持有之股權396,576股,其中360,000股,能否行使股東表決權?
㈡、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1條之明定「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被上訴人主張總表決權數不得超過出席股東的股數;上訴人主張累積計算。上訴人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選舉第八屆董事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1條之1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蕭奕泉在上訴人公司所登記持有之股權396,576股,其中360,000股,能否行使股東表決權?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如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蕭奕泉在上訴人公司所登記持有之
股權396,576股,其中360,000股之股權,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2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41號裁定,判決「確認被告蕭奕泉在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持有之股權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六股,其中三十六萬股之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然核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同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之當事人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非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⒊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⒋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集義公司之董事長蕭奕泉違法將上訴
人集義公司失聯股東(104,000股)及公股(256,000股)登記於蕭奕泉名下,其行使股東表決權,有違股東平等原則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集義公司於70年1月8日設立登記,集義公司之前身集
義會社,其行蹤不明之股東先由會示員社重整委員會主任委員盧秀峰代表認購。71年6月間再由上訴人公司之首任董事長翁金癸承受上開股份。翁金癸並於71年6月10日出具承諾書載明:「本公司與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乃係一脈相承,為整理會社財產,經遵照政府有關機關指示成立本公司。本公司先後發行之現金股份總額陸佰柒拾陸股,其中壹佰伍拾柒股(原以會社若干股東行蹤一時不明,乃由盧秀峰等人認購,名單如后),目前雖因事實需要,歸由本人承受。但日後會社財產更正名義後,有關該財產之受益權仍歸會社各該股東所有,與本人無關。右給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持有股份增加情形公告,董事長翁金癸原有七O股增二二七股,特此公告」。80年間鄭偉聲繼任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8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第2項載為:「公司於經濟部登錄之股數為676股,其中登錄於前董事長翁金癸名下共227股,其中包括翁金癸本人2股、日產股70股及行蹤不明、未辦繼承者155股;關於登錄B、C或行蹤不明的這部分股東,已有人陸陸續續至公司辦理完成繼承手續,辦理完成者今公司將由前董事長翁金癸名下抽出,移轉回復其股東名分,以資正確,而尚未辦理者,將暫移轉至新董事長鄭偉聲名下(暫寄存董事長名下之股份,請董事長切結聲明;爾後新任之董事長均沿用此案)」等語。因此原登記在前董事長翁金癸名下之上開股份,於81年間移轉登記於鄭偉聲名下,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定繳納交易稅。其後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陳保坤、黃茂松均因未做任期,前開系爭股份仍登記在鄭偉聲名下。嗣蕭奕泉於85年繼任為上訴人集義公司之董事長,亦於86年6月20日書立切結書載明:「暫以本人(董事長)名義辦理股權信託保管登記,於董事長任期屆滿改選後或中途離職後,則無條件接受移轉登記於新任董事長名下,且絕對遵照公司規定辦理無訛」。蕭奕泉並與鄭偉聲簽立「股份過戶讓渡書」受讓鄭偉聲名下之系爭股份。且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以上事實,有上訴人公司70年12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38-139頁)、翁金癸承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0頁)、剪報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2頁)、蕭奕泉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3頁)、股份過戶讓渡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4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就36萬股部分,也問過鄭偉聲本人,問當初公股、失聯股如何處理,當初公司設立時還有很多失聯股東找不到人(有的在海外),為了登記那些土地,原會社的所有股東都是合夥人名字都要列入,失蹤的人要如何處理(土地抵繳股款)?所以公司決定暫時登記在董事長名下由他代為保管,如果其子孫出面就拿出來還他們(如果是善意的話,大家就沒有意見),第一任翁金癸擔任董事長,第二任鄭偉聲擔任董事長都是如此作,第三任陳保生擔任董事長他並沒有辦交接失聯股、公股部分,之後第四任黃茂松擔任董事長也沒有辦交接,鄭偉聲當初都不知道怎麼登記在其名下,連股利他也是領他自己的份,是85年蕭奕泉擔任董事長發現怎麼掛鄭偉聲的名下,所以他寫了存信正函給鄭偉聲說已經卸任那些應該交還公司,鄭偉聲也莫名其妙回函說任職內沒有拿一紙一物,其實那時沒有股票且我們公司也沒有股票,所以沒有拿到什麼東西,經濟部的資料當初也都是以假買賣方式登記在董事長名下(鄭偉聲說他並不知道,是承辦人員處理說要送經濟部其擔任董事長要蓋章,他說他就糊里糊塗蓋了,是後來才曉得有這回事),後來蕭奕泉強迫其交出來,他說你要就拿去,蕭奕泉後來也寫了一張證明書證明這些股份來龍去脈鄭偉聲都不知情(另案都已提出),如果36萬股登記在蕭奕泉名下如果上訴人沒有私心,我們都沒有意見,問題是88年發行股票之後,股票是有價證券,登記誰的名下就是誰的,全部登記在蕭奕泉名下問題就出來了…」等語。由上訴人集義公司70年設立,迄今實際屬原集義會社公股及失聯股東之股份,均係登記在上訴人集義公司董事長之名下,足見上訴人主張將其失聯股東及公股登記在董事長名下,董事長受信託保管系爭股份有其時代背景及必要性乙節應屬可信。
⑵又查上訴人集義公司於88年發行股票,共計2,704,000股(
原集義公司股東之股份676股,1股換4,000股,以此發行股票予上訴人集義公司之股東。蕭奕泉受託保管原屬失聯股東及公股計90股於發行股票後即為360,000股,失聯股東(104,000股)及公股(256,000股,即原集義會社持有股份),前已述及。蕭奕泉係受託持有上訴人集義公司之系爭360,000股票,且股東名簿亦載明蕭奕泉有該股份,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3.27函檢送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迄今之相關變更登記資料可參,又被上訴人呂泰興、吳昇達及訴外人莊煥章等人另案訴請確認上訴人公司於88年4月20日所發行之股票,全部無效,亦經判決敗訴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2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41號裁定可參。蕭奕泉既因受信託持有上訴人集義公司之系爭36萬股股票,並登載於集義公司股東名簿,對集義公司而言,自屬蕭奕泉有系爭36萬股之股權。至於實際權利人如何請求返還則係另一問題。
⑶再按上訴人集義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而公司股東之
權利有所謂共益權及自益權,前者股東以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所享有之權利,如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股東提案權(公司法第172條之1)等,原則上此種股東權利,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予以剝奪或限制,但特別股依公司法第157條第3款之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於章程中定之。後者係股東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之股東權利,如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此種股東權利得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予以剝奪或限制之。而謂股東平等原則係指公司對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概予平等待遇,應為股份平等原則,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條第3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即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表現。上訴人集義公司並未發行特別股於章程中規定無表決權之特別股。目前上訴人集義公司之資本額為27,040,000元,總股數為2,704,000股,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6月22日核准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且上訴人集義公司亦無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而無表決權之情形(公司法第179條),章程亦未限制系爭360,000股份股權之行使,則系爭360,000股表決權之行使,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無股東平等原則違反之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6萬股不得行使表決權,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1條之1明定「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之真意為何?上訴人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選舉第八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之規定?⒈按90年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
,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一項)。第178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第二項)」。此即強制累積投票制。而90年修正之公司法第198條則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一項)第178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第二項)。而參照經濟部l照經濟部年商字第09402063780號函:「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修法意旨及立法院法制局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台立制字第0941100067號函釋:『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有關董事選任之規定,業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三讀修正通過,略以董事之選任方式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宜,爰放寬公司得以章程訂定董事之選任方式,俾為彈性處理。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方式雖仍以累積投票制為原則,但允許公司得以章程排除該原則之適用』。是以,公司章程如另訂選舉方式,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例如公司章程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訂定選舉方式,尚無不可。至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併為敘明。」即將強制累積投票制,採為任意累積投票制。所謂章程之訂定,如係對上開累積投票制度可採不累積方式,如每股僅有一選舉權或其他之選舉方式。又按與「累積投票制」相對者,為「聯選投票制」(或全額連記法),聯選投票制乃是公司之每一股份,雖然有與應選出董事相同之選舉權,但對於每一候選人只能支持一票,不能將選舉權集中選舉一人(參閱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新學林出版社2009年9月增訂五版第361-362頁)。
⒉經查,上訴人集義公司於90年公司法修法前,當然依修正前
之公司法第198條採累積投票制,而上訴人集義公司於91年5月11日特於公司章程增訂第11條之1「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上訴人集義公司於原審主張章程增訂第11條之1,係採累積投票制,於本院則主張係「聯選投票制」(或全額連記法)。然查,90年修正之公司法第198條原採任意累積投票制,上訴人集義公司如係採累積投票制,原不必另以章程定之,至其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第32頁),無法憑以認定係採累積投票制。又「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之用語,實無法用以解讀章程係訂立以「聯選投票制」(或全額連記法)為董事選舉方法。雖上訴人集義公司抗辯章程訂定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非有一「選舉權」。然選任董事應特殊性質之決議,選舉權為選任董事之表決方式,上訴人集義公司章程第11條之1特別規定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而無任何每一股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而得累積之計算之用語,自可解為係採取簡單一股份一選舉權(表決權)之多數決的選舉方式。則上訴人集義公司抗辯集義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係採累積投票制、「聯選投票制」(或全額連記法)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又查上訴人集義公司97年6月28日97年度股東常會當日,由上訴人公司現場發給出席者之股東會資料袋(內附大會手冊、董監事選票範例相關會議資料)而由該選票範例(見本院卷第56頁),由該範例之內容記載,係以打「ˇ」的方式選舉,此方式無從顯示參與選舉之股東行使之選舉權數,何能計各董事參選人所得選票代表之選權總數,以上各情,可認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28日召集之9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選舉第八屆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章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選票代表之選權總數,依以上各情,可認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28日召集之9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選舉第八屆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既屬可採。則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集義公司前開上訴人集義公司股東常會關於選舉第八屆董事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