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6月24日、99年8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及99年9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法官訊問的問題,均能充分理解、回答,對於他造之主張、陳述,亦知及時提出不同意見及主張(參看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其所撰寫之書狀,亦非毫無條理,甚且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有中斷之情事,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自難認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事,本院認其並無欠缺陳述能力之情形,上訴人聲請本院延展辯論期日及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核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晚間18時40分許,駕駛SE—362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合路交岔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方向由上訴人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S2—6851號自用小客車,致使上訴人受有頸椎第三節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等傷害,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減少收入、精神慰撫金及車損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5,57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3,724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日,當日警方依上訴人之告訴,查獲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追撞上訴人,故上訴人於當日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月4日起算,至96年1月4日即完成,則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之頸椎第三節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等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況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嘉義地院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諭知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之請求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2號損害賠償案件、原審95年度保險字第12號給付保險金案件全卷查明,復有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晚間18時40分許,駕駛SE—362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合路交岔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方向由上訴人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S2—6851號自用小客車。
(二)上開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三)上訴人經醫院診斷結果,確實有頸椎第三節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等病症。
五、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經被上訴人抗辯其請求已罹於時效,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自後碰撞之後,即於同年1月6日、12日前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X光及磁振照影檢查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頁),是上訴人倘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於上開時地赴醫就診時,應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員警依上訴人提供之車牌號碼,提出被上訴人之口卡片供上訴人指認,並將被上訴人之年籍、姓名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4年1月20日警詢時,陳稱其已與被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一次,但被上訴人將理賠責任都推給保險公司,並無誠意賠償等語,業經原審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三字第094008037號卷查明無訛,堪認上訴人至遲於94年1月20日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月20日起算,乃上訴人迄至97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應已罹於兩年時效。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於95年10月25日就本件事故於雲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故該訴訟並未遭駁回。況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又遞狀提起民事訴訟,雖遭原審法院於97年5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1日再遞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法院定於97年12月24日上午9時在虎尾簡易庭試行和解(原審法院97年度簡調字第92號),雙方皆出席,調解過程中,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之請求表示願意賠償,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上訴人起訴請求,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況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亦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查:
①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於95年10月25日向原審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73,724元,嗣又追加請求賠償2億元,然上訴人並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迭經原審95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聲請、本院96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本院96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17號卷第91~92頁、第164頁),及原審9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本院96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42號卷第20~21頁、第24頁),嗣並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2號卷㈢第12~14頁、第117~119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上訴人主張其所提上開訴訟並未遭法院駁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是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從而,上訴人自應於上述請求後6個月內(即96年4月25日前)再行起訴,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乃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17日始再行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則其於95年10月25日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③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時效,應自94年1月20日
起算,已如前述,則該兩年時效期間即應於96年1月20日完成。是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雖又再行起訴,因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兩年時效期間,故該次起訴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④再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為民法第144條後段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7年12月1日再次遞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法院定於97年12月24日上午9時在虎尾簡易庭試行和解(原審法院97年度簡調字第92號),雙方皆出席,調解過程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表示願意賠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訊問當日負責調解該案之調解委員陳進卿,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剛剛表示他從頭到尾都是說他會協助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理賠,但是他個人沒有要賠上訴人,這樣是否正確?)是的,他是這樣說」、「(剛剛你為何說他願意賠償部分?)他說的是保險公司願意理賠的範圍,他自己沒有辦法接受上訴人的條件,只能協助理賠,上訴人請求的部分保險公司不可能同意」、「(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說如果賠幾千元,他可以自己賠,被上訴人有無說過這些話?)沒有說到幾千元,大部分是提到要保險公司理賠實支的醫藥費用,診斷書寫出來的被上訴人認為沒有這麼嚴重的傷,他不承認這些傷是他撞出來的」、「(請確認被上訴人的意思是賠償要找保險公司,他自己沒有要賠償?)他沒有反對保險公司賠償,但是他自己沒有要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由證人上開證述觀之,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有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供擔保之情事,而上訴人亦未能另舉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當日或其他時日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一節,應屬可採。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7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