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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乙○○

丙○○即陳美女).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 上訴人 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錦女名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九○一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八三建號(即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包含騎樓、陽台、電梯樓梯間及增建物等)、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提出輾轉受讓之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嗣中華開發公司於執行中,又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系爭不動產乃被繼承人即伊父陳文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並經全體繼承人陳英智、陳忠信、乙○○、丙○○、丁○○、陳錦女、戊○○等七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協議遺產繼承時,在見證人李順忠、林太和等人之見證下,議定將之分歸伊及陳錦女等五人共有,但為日後方便處理,暫且登記為陳錦女名下,伊當時不知陳錦女有此債務,否則就沒必要用其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不察遽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六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查封拍賣,侵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判決駁回請求,尚有未洽。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六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訴外人陳顯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元,詎陳顯勇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即未繳息,中興銀行於對陳顯勇、陳櫻慧(另一連帶保證人)及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抵押物拍定後受償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未受償債權尚餘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中興銀行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將對陳顯勇及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而龍星昇公司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債權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債權讓與伊。本件依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函所提供上訴人於九十一年永一字第二七五一五○號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陳文慶之所有繼承人間對陳文慶之遺產達成協議,由陳錦女取得系爭不動所有權,並由所有繼承人出具印鑑證明,陳錦女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及其餘六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陳文慶之遺產既已達成分割之合意,並合意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上訴人所有,即可知上訴人所言不實。陳錦女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絕對之效力。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對系爭不動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請求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而伊因信賴登記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應受信賴登記原則之保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違誤。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錦女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前經債權人中華開發公司提出輾轉受讓之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嗣中華開發公司於執行中,又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查封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七至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實在。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被繼承人陳文慶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並經全體繼承人議定將之分歸其及陳錦女等五人所共有,但為日後方便處理,暫且登記為陳錦女名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查封,侵害其所有權,自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所稱全體繼承人議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及陳錦女等五人共有,但為日後方便處理,暫且登記為陳錦女名下云云。雖據提出繼承協議書一紙及聲請訊問證人李順和、林太和為立證方法,惟縱認屬實,上訴人亦僅能依其與陳錦女間所訂立之借名契約債權關係,於終止雙方間之借名契約後,請求陳錦女將系爭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已,在陳錦女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尚難認為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錦女所有,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上訴人雖又主張:龍星昇公司轉讓中華開發公司未記載日期,應屬無效移轉云云。惟該債權讓與書已明確記載債權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讓與之事實,有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一紙為證,是讓與書之立書日期未記載,亦難指為無效,此項主張,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暫且登記為陳錦女名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六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